——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诉巩克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字第171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淄博市交警队)
被告(被上诉人):巩克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8日,被告巩克成驾驶鲁C9××××号小型轿车顺省道沂台路由北向南行至南麻镇沟泉村路段,注意观察路面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无名氏)剐倒,造成无名氏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巩克成与无名氏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巩克成驾驶的鲁C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淄博市交警队为维护无名氏继承人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6412.65元。
【案件焦点】
在受害人身份不明的情况下,淄博市交警队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交通事故侵权方要求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向侵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系被侵权死亡人近亲属的权利,淄博市交警队在未得到法律授权的情形下无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因此淄博市交警队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淄博市交警队的起诉。
淄博市交警队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我方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依据是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此司法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相抵触,故此条司法解释是无效解释。根据2008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费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由其转交。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九条及淄博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九条都明确规定市交警队为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职责包括依法为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死者主张权利。原审驳回我方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淄博市交警队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为上述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其并未得到法律授权,原审裁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在交通事故受害人系无名死者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在未得到法律授权的情形下是否有权向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方主张赔偿。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因事故死亡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权要求侵权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应是受害人的近亲属。[1]但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这类情况,即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受害人本人的身份不明,其近亲属情况也不明。在出现这种死者系“无名氏”的情形下确实会产生一个问题,就是由谁作为原告主体向交通事故的侵权方主张死亡赔偿金等损害赔偿费用。本案中淄博市交警队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费用,但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淄博市交警队作为原告主体并不适格,故而驳回其起诉。
应当说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对此具体则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理解。第一,从侵权法理论来看,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即赔偿权利人为其权益受到侵害之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主要指因侵权行为导致其人身、财产权益受损害之人,也是侵权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而间接受害人是指侵权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以外因法律关系或者社会关系的媒介作用受到损害的人。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是一种以计算上的差额为表现形式的单纯的经济利益损失和反射性精神损害。在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间接受害人即指受害人的近亲属,该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的赔偿。[2]这也是《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时其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的理论依据。第二,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这一规定,民事诉讼中适格的原告主体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者。这种利害关系首先应该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也就是说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这种利益关系还应该是与争议的案件以及与自己有直接的关联,只有具备这种“有利害关系”的人才是正当当事人。[3]而本案中淄博市交警队与无名死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这一诉讼标的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显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其对于无名死者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财产也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权或处分权,且亦不像公益诉讼那样由法律明确规定赋予其职责或公益上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其从法律上来讲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案件中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尽管其在上诉中主张根据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其有权起诉,但其主张权利的这些依据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即使地方性法规对其进行了授权,但这并非法律授权。交警部门要想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案件中成为适格原告,依法应当像公益诉讼的主体那样得到法律的授权。在其未得到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根据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来确认其为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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