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本案涉及的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以今天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水平看,该案并没有得到公正的裁判。但是我当时提出的法律观点仍可以适用于今日的类似案件。与挪用公款、贪污等违法行为存在一定交叉点的“公款私存”行为应该如何认定?如何正确区分“公款私存”与“公对私的正常交易结算”?这些看似应属于专业领域的概念,在日常经济往来中时有出现,应该得到我们的正确理解与把握,这有利于维护公司、企业或个人的财产安全。
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鞍山商业银行
原审第三人 工程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9年7月29日,李某某与工程公司的财务人员共同到鞍山商业银行处,持工程公司开具的以购货款为用途的三张现金支票,金额共计80万元,将该款以李某某名义存储于鞍山商业银行。当日鞍山商业银行以该行内部往来报单的方式将该款转至储蓄专柜,并开出一张单码为0038832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期限为三年,户名为李某某。李某某在收到该存单后向工程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了一张收条,即“收定期存单80万元”。同年10月8日,工程公司以该款属于其公司所有为由,要求鞍山商业银行将该款转回其公司账面,同日,鞍山商业银行又以内部往来报单的方式将该款转回工程公司账户内。
李某某认为其是这一款项的合法所有人,鞍山商业银行未经其同意将该款转出,侵犯了储户的合法权益,因此李某某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鞍山商业银行恢复存单上的款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款式系单位资金公款私存,不符合票据的真实法律关系。李某某与鞍山商业银行明知该80万元存款系单位资金,但在李某某的要求下,鞍山商业银行允许其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该行为违反了《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属违法行为,该转存行为无效,鞍山商业银行依据该款的来源将其退回于法有据,应予恢复。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委托时在北京建元律师事务所的鲁哈达律师和我作为其二审的委托代理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与工程公司协商,并通过鞍山商业银行办理,将工程公司的80万元转至李某某个人账户存储,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5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原审认定该行为无效正确。李某某在上诉中提出该80万元的存款合法有效,应恢复其在商业银行的存款80万元并由商业银行赔偿其利息损失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以工程公司与李某某对该款项所有权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出席今天的二审法庭,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法庭查明的事实,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1.原审认定80万元存款为单位资金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存单表明,上诉人是这一存单的合法持有者。该存单是真实的,已经公证的事实表明了这份存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如果没有相反证据,那么法律上认可的存单所有者只能是上诉人。因此,原审认定该存单系单位资金没有事实依据。
2.原审认定80万元是单位资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的依据是本案第三人鞍山市交通筑路工程公司开具的现金支票。按原审的逻辑,存单上的80万元是第三人开具的现金支票转来,因此是第三人的。这种认定理由不充分。代理人认为,资金来源只能说明一种事实而不能说明资金所有权的归属。按原审判决的说法,第三人向任何人开出的现金支票均归其所有,这显然是不成立的。就本案而言,该笔款项存在多种可能性:A.归上诉人所有;B.归第三人所有;C.上诉人向第三人借款;D.第三人向上诉人还款;E.第三人代其他人向上诉人支付。原审法院在存在多种可能性的情况下,断然认定款项归第三人,其法律依据何在?因此,原审不顾存单所记载的存单持有人,以资金来源推断该资金的所有权归属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认定80万元系公款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对“公款”的概念和范围作了严格的界定。据此规定,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事业单位收取的保险金存款,属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存有的现金。以上是公款所指的范围。而本案根本不是这种情况,原审已查明第三人是假集体真个人,其背后即是上诉人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本案不存在什么公款问题。双方从几年前在没有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即合伙经商,款项的归属因没有协议约定而无法界定,在说不清的情况下,存单记载已表明是上诉人的存款,原审为何不认定?
要说明的是本案审理的是存单纠纷,至于资金的来源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票据的无因性告诉我们,只要持票人占有票据,一般不问原因和资金的关系,这不仅是商业习惯,也是国际惯例。
1.本案系存单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储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而原审撇开调整储户和银行存储法律关系的上述法律、法规不适用,而适用《金融违法处罚办法》。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违规操作,具体应受到什么处罚是金融主管部门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能因行政处罚而免除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因此,原审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用行政处罚代替了民事责任。
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具有明显的主观倾向性。我国法律规定了无效合同的三种处理方式即收缴、返还和赔偿。原审在认定存单法律关系无效的同时,没有对造成无效的责任方即被上诉人作出相应的惩罚,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又在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因此,原审在适用法律上断章取义,表现出了一定的主观倾向。
被上诉人违法操作,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存单的真实性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在上诉人定期储蓄存款未到期时,擅自将该笔款项划走,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3.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业银行法》关于禁止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的规定:
A.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关于谁的钱入谁的账,归谁支配的有关规定;
B.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关于定期存款未到期提前支取的有关规定;
C.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关于身份证证明本人身份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这一存单纠纷中违法、违规操作,致使上诉人存款受损,而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进而错判,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法律保护,恳请二审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
鲁哈达律师
刘福奇律师
2000年11月12日
这是一起典型的存单纠纷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银行有无权力划转涉案存单的款项。本案李某某以其与鞍山商业银行之间成立的储蓄存款合同作为请求权的基础提起诉讼,最终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案件的关键在于李某某与鞍山商业银行之间的存储法律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双方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鞍山商业银行明知该资金归工程公司所有,而将涉案款项转存至李某某个人账户,其行为违反了《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5条第二款有关禁止公款私存的规定,而致使转存行为归于无效。
站在今天的视角看,这份判决显然是混淆了公款私存与日常交易结算中公账户对私账户正常的经济往来。如若案件发生在今日,李某某凭借款项合法的相关凭证(购销合同等)就可以证明其与工程公司的转账合法有效,鞍山商业银行擅自将其名下的合法存款转至工程公司的行为是侵犯储户财产安全的行为,应该予以返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等经济损失。很遗憾,当年这起案件未能得以公正审判,但是反观近20年的相关立法,不得不为我国法制的进步而感到自豪。
诚然,如果当年李某某改变诉讼策略——以工程公司为被告,以鞍山商业银行为第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工程公司给付相应货款,可能案件也存在一定的生机。本案告诉我们正确区分公款私存与交易中公账户对私账户结算是十分必要的,无论是公司、企业还是个人,掌握一定的财务知识对于处理日常的经济往来都是大有裨益的。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5条第二款明文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并对具体处罚办法进行了规定。需要明确的是,公款私存是为了预防国有或共有财产本金及利息的流失,其与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存在着类似之处。该条文是从金融机构即银行的角度对相关的违法行为进行预防,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一定的预防效果。此外,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商业银行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由此可知,公款私存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行为。公款私存在实践中常表现为对内转存而非对外向其他个人账户转存,这就涉及与公账户对私账户进行交易结算的区分问题。
在日常交易结算过程中,将公账户中的资金转给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是允许的,只需符合一定要求。依据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一)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二)奖励证明。(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六)借款合同。(七)保险公司的证明。(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不禁止日常交易结算中出现公账户资金转账至个人结算账户,但是对该行为实行严格的监管,5万元以下的款项无须其他凭证单位会计前去银行办理,在转账用途上做好标注即可。超过5万元的,则需要持有证明转账款项是实际交易结算中产生的合法款项。需要注意的是,单位财务对于相关款项也是要进行财务记账的。该条文既将正常的交易往来与公款私存进行了有效区分,又确保了公对私交易结算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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