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鉴定中心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案
本案涉及的是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权利人”汪某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中关于“科技成果权”的有关规定,纠纷产生的时点非常有趣,在新旧法交替之际。《民法总则》实施后,“科技成果权”这一不甚明确的权利被删除,代替的是对知识产权客体的一一列举。如此,这个案子又该何去何从?我作为上海鉴定中心的代理人,从其角度切入,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值得一提的是,本篇代理词经整理以“其他科技成果权法律保护之误区”为题目发表于2018年1月(下)的《法制与社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鉴定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 人社部
上诉人(原审原告) 汪某
原审被告 质检总局
原审被告 标准委
案由 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
一审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30335号]
二审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09号]
汪某是青岛大学法学院的诉讼法、临床法医学硕导,兴趣驱使,其利用业余时间分别于2000年、2013年在2000年第7卷第2期《法律与医学杂志》第75页以及2013年第28卷第4期《中国法医学杂志》第338页上发表了《浅析视力减弱补偿率在伤残等级评定中的应用》(以下简称“《浅》文”)及《视力减弱补偿率研究》(以下简称“《视》文”)两文。两篇文章均涉及了“视力减弱补偿率与工伤残疾对应关系”,汪某主张其对两篇文章中涉及的运用视力减弱补偿率评定视力伤残等级的应用方法具有科技成果权。
2012年8月13日,标准委发布包括修订《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以下简称“《2006版标准》”)在内的国家标准修订计划,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14(以下简称“《2014版标准》”)于2014年9月3日发布,于2015年1月1日实施。《2014版标准》由人社部组织,委托上海鉴定中心起草,对《2006版标准》进行了小范围修订,眼科部分基本延续之前的标准。《2014版标准》草稿经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完成后报人社部审核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后报标准委,标准委对该标准的起草流程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程序结束后由标准委的上级单位质检总局与标准委共同发布并出版该标准。而《2014版标准》中就涉及了“视力减弱补偿率与工伤残疾对应关系”。
于是,汪某主张《2014版标准》中表A.4及其附注内容(涉及视力减弱补偿率与工伤残疾对应关系)与其享有的科技成果权内容一致,且未为其署名,为侵权内容。汪某认为,质检总局和标准委作为《2014版标准》的发布者和最终审核确认方,人社部作为该标准的提出及归口单位,上海鉴定中心作为该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对该标准中出现的侵权内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故汪某以质检总局、标准委、人社部以及上海鉴定中心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诉讼。汪某起诉要求:1.四被告再行印刷《2014版标准》时增加或登报声明汪某为起草人;2.四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3.四被告赔偿汪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在《浅》文中的“视力减弱补偿率残级分布”表及使用说明中“需要强调的三点”内容,属于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设计出的有助于眼科伤残评级的技术方案,可以构成一项科技成果,汪某为该科技成果权人;《2014版标准》最终采用的眼科伤残评级方法实际与汪某的涉案科技成果内容基本一致。尽管人社部主张《2014版标准》中的涉案内容由修订专家组独立制订完成,专家组并未参阅汪某的涉案论文,但人社部、质检总局、标准委以及上海鉴定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准是修订人员独立研究创造出的成果;上海鉴定中心作为涉案标准的起草单位,直接采用这部分内容但未以适当方式标明汪某为科技成果权人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应对此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社部作为该标准的提出及归口单位,委托上海鉴定中心起草该标准,且对该标准内容进行了全面审核,人社部在未注明汪某为涉案科技成果权人的情况下使用该科技成果的侵权行为,应与上海鉴定中心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质检总局与标准委依法对国家标准起草过程、发布流程、公布及实施等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没有证据证明质检总局与标准委对该标准在程序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存在瑕疵并导致发生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判决:人社部与上海鉴定中心发报声明《2014版标准》中的视力减弱补偿率与工伤等级对应表及附注是汪某的科技成果;人社部与上海鉴定中心共同赔偿汪某合理开支30122.5元。标准委与质检总局对此不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后,人社部、上海鉴定中心以及汪某对一审判决均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鉴定中心委托我作为二审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目前本案正在审理当中,已经历了一次开庭,几方当事人正在积极就本案进行调解。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上诉人上海鉴定中心的委托、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上海鉴定中心的诉讼代理人出席了本案的二审法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我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科技成果必须是具有创造性的一系列完整的技术方案,在程序上须经有关部门认定,方能得到法律保护。科技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创造性劳动是构成科技成果的本质特征。反观本案,视力减弱补偿率是世界眼科医学的研究成果,它是由美国眼科学会公开发布的,20世纪90年代,工伤鉴定国家标准起草过程中,为了克服双眼视力值的多种组合情况给眼科伤残评级所带来的问题,标准起草人引入了视力减弱补偿率。以这一成果推断十级伤残的对应关系,是一种简单叠加和列举的计算关系,稍有专业知识和计算知识即可推导。正如被汪某在《视》文中所述,“视力减弱补偿率是眼科伤残评定依据之一,视力减弱补偿率给定了视力功能残废率值……”《浅》文所述“视力减弱补偿率数值的获得和运用十分简便,并希望有较好的广泛适应性”,“总之,视力减弱补偿率残级分布是根据《工伤鉴定》标准关于视力障碍残级的规定,利用视力减弱补偿率的一一对应关系,将《工伤鉴定》标准的视力残级规定量化后得到的……”汪某在其发表的《浅》文和《视》文中已经清楚表述了这种对应关系的由来。
这种按照既定的程式或法则机械地完成,并且只要是受到一定训练的专业人士即可推导而出的成果只能说是一般的劳动成果,不具备创造成果的特质。这种劳动成果还未达到需要法律保护的具备创造力的智力成果的程度。比如说模仿《清明上河图》,不论高仿到如何逼真也不具有创造性,更谈不上受法律保护。
因此,涉案的《浅》文和《视》文其性质均属一般学术探究。正如汪某《浅》文中提道:“它的参考价值,还有待于大量鉴定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如果非要把学术探究上升到其他科技成果的层面,那么这种成果无论在法律上被定义为什么性质,对其保护都是不周延的。汪某起诉时提到在先使用,后又不要求享有专有权,请问汪某没有申请专利,何谈保护?如果说是非专利成果,那么汪某已将之公开,也同样得不到法律保护;如果说汪某该篇文章属科学作品,其著作权受到侵犯,那么标准制定属国家的准立法行为,依法可以使用其所谓的成果。
综上,视力减弱补偿率与伤残等级的对应关系,推断的根本依据是视力减弱补偿率,而这一成果属公知的常识。这种对应推导不具备创造属性,还未上升到法律保护的层面。当然,我们并不否认《浅》文和《视》文是汪某的劳动成果并应予以尊重,其文章已获得法学研究机构的认可。这恰巧说明其劳动成果已得到相应的价值体现。
汪某主要从事临床法医学、物证技术研究与教学领域,而上海鉴定中心委托起草的《2014版标准》属于工伤领域。司法鉴定和工伤鉴定是两个不同的鉴定领域,其鉴定依据的原则和理念不同。司法鉴定的原则是独立、客观、公正,而工伤鉴定原则强调保护劳动者权益,即向劳动者倾斜。
我国原有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的标准有多种,分别由劳动人事、卫生、交通、保险等部门依据职能判定,适用领域、对象及承担的社会功能不同,确定伤残的规则和尺度亦不同。两高两部2016年出台并于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二条明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规范性引用文件。
汪某是研究司法鉴定的法医,因此不在《2014版标准》修改的工伤鉴定的专家之列。既然研究的不是一个领域,那么汪某就不能从司法鉴定的角度去评判工伤鉴定,就不能用自己的研究成果去否定多年实施的工伤鉴定的事实。比如,用司法鉴定的严谨角度,无法解释“就高不就低”的工伤鉴定原则。
《2014版标准》是从《1996版标准》逐渐转化而来,是国内几代眼科专家面对复杂的人体损伤状况运用集体智慧精心打造,标准的修订不是某个人的劳动成果,更不存在也不应存在私有领地。
国家标准的出台要依据一定的法定程序,依法依规进行,国家标准具有权威性、严肃性、公益性和不可逆转性,尤其是标准的公益性。这里不存在私人领地,也不存在同业竞争,完全是一种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能的准立法行为。上海鉴定中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表明,《2014版标准》出台,经历了委托、立项、成立领导小组和专家小组、专家多次论证、专家评审通过、草案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最后报批实施等程序。这里要特别提醒法庭的是——向社会公示程序,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能时若侵犯了他人的权益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代理人认为,履行了公示程序就应排除上海鉴定中心的过错,如果该标准出台侵犯了某个人的权益,其应在公示期间提出主张。汪某作为法医并热衷于工伤研究,理应关注《2014版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情况,有争议应通过合理的渠道反映问题,而不应是事后补救并提出享有科技成果权的诉求。因此,履行了公示程序就应该排除我方主观过错。就如同一个遵守交规的人因不可规则于己的原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的道理一样,这是由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能的特殊程序所决定的。
如果以计划经济时代的立法中的“其他科技成果权”标准判令起草方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立法初衷和本意。《民法通则》规定的“其他科技成果权”实际上是公民获得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的权利,是一种具有精神性的权利,不具备智力成果专有使用权,更不具备知识产权的专有财产性质。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体制,生产、科研及应用等都依靠国家计划,科技成果归国家所有,在这种立法背景下才有了《民法通则》的“其他科技成果权”规定,其主要是对个人进行精神及物质上的奖励,这在后来的《科技进步法》中国务院设立了多种科技奖项也有所体现。并非一切科技成果都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一切科技成果都能用《民法通则》中的科技成果权去保护,那么现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专项立法都会显得多余,国家科技部也没有必要发文要求对科技成果申请后应进行认定等确认性工作。本案汪某一方面主张享有科技成果权这种精神性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要求上海鉴定中心以财产权利的保护方式对其进行经济赔偿,其主张甚为荒谬。随着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扩大,各种保护知识产权的专门性法律逐渐完善,“其他科技成果权”已无适用之条件,即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总则》予以删除,这说明“其他科技成果权”完全没有了适用的前提及调整的对象,进而失去了存在必要。
审判长、审判员,事实和法律是知产审判的基石,权利是以受法律保护为基础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只是一种事实状态。特别提示法庭,在本案二审定纷止争时,要充分考虑制定国家标准的公益性、规范性以及严肃性,兼顾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不仅要充分说理释法,案结事了,还要考虑到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上诉人尊重汪某的劳动成果,但绝不认可其享有科技成果权而可要求我方进行经济赔偿或向其进行道歉。按照汪某主张科技成果权的逻辑,其应当向相关单位提出申请并通过相关认定流程,可请求有关部门向其颁发荣誉证书、获得精神及物质奖励,而非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二审法庭予以考虑,谢意!
此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人上海鉴定中心诉讼代理人:
刘福奇律师
2017年3月19日
本案的案由是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本案的纠纷又恰巧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总则》将“科技成果权”这一不甚准确的权利删除,而《民法通则》中的“其他科技成果权”却又恰是汪某起诉并主张权利的依据,正因如此使得本案的上诉更具可诉性。值得一提的是在一审中主张权利的汪某(原审原告)以及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人社部(原审被告)以及我代理的上海鉴定中心(原审被告)均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而这又恰巧是案件可调的基础。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汪某对《浅》文的“视力减弱补偿率残级分布”表及使用说明中“需要强调的三点”内容是否享有科技成果权。二、若享有,《2014版标准》是否侵害了汪某科技成果权。三、若侵权成立,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一审法院肯定了汪某对“视力减弱补偿率残级分布”表及使用说明中“需要强调的三点”内容享有科技成果权,认为该内容具有创造性;根据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4版标准》中视力减弱补偿率与工伤残疾等级的对应关系是负责起草的专家多次论证得出的共同智力成果,而认定《2014版标准》侵害了汪某科技成果权;汪某没有证据证明作为《2014版标准》的发布者和最终审核确认方的质检总局和标准委在对该标准进行程序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存在瑕疵或导致侵权的情况出现,故二者对该标准的侵权不承担法律责任;作为该标准的提出及归口单位的人社部以及作为该标准起草单位的上海鉴定中心,应对该标准中出现的侵权内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审判的思路不难看出,一审法院的裁判一直在围绕科技成果权进行,诚然,《民法总则》实施后,汪某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以及一审法院进行裁判的依据显得薄弱。这也是我在二审代理意见中着重论述的。——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体制,生产、科研和应用等都依靠国家计划,科技成果归国家所有,因此《民法通则》才会规定“其他科技成果权”对个人进行精神和物质奖励,如今“其他科技成果权”已无适用之条件,即将于10月份实施的《民法总则》已将其删除。正因为如此,二审法院给予当事人充足时间私下进行调解。
但是不得不佩服,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取舍以及“本院认为”部分,条理非常清晰,语言专业而精炼。
我国《民法总则》第123条对知识产权作了列举式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该规定对于引导、统筹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是大有裨益的,但不难看出该条运用了列举的方法对民事主体享有的知识产权进行一一列举,即使是第8项“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也仅是给其他特别法以立法余地,并非刻意随意捏造,主观臆想出一项知识产权。
而《民法通则》中的“科技成果权”却因为时代进步的要求遭到了删除。立法背景不同,立法目的不同,试图保护的对象不同则法律条文不同。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类似“科技成果权”这样不甚明确的权利被予以删除,与时俱进。《民法总则》以列举客体的方式规定知识产权,不仅符合我国已经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这一方面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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