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葫芦岛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逾期还款,而合同未就违约金或逾期利息进行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我作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二审委托诉讼代理律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进一步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原审原告) 农行葫芦岛分行(贷款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金鑫建材公司(债务承接人);刘彪(化名,金鑫建材公司股东);金鑫房地产公司(金鑫建材公司股东);炼锌厂(原债务人、债务保证人);牛刚(化名,炼锌厂厂长)
原审被告 时尚卖场(债务保证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葫民初字第00092号]
二审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辽民终699号]
2006年1月24日、2月7日,农行葫芦岛龙港支行与炼锌厂签订两份金额分别为2200万元和800万元,合计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分别为9个月和8个月,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自利率基准上浮30%,执行年利率7.254%直至借款到期日。2006年10月24日、10月7日,双方针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了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均为6个月;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8.19%直至借款到期日。
2007年9月28日、9月30日,农行葫芦岛龙港支行与金鑫建材公司、炼锌厂、新玛特购物广场(2008年更名为时尚卖场)签订两份《债务转移协议书》,炼锌厂将其对农行葫芦岛分行的3000万债务无条件移转给金鑫建材公司,由时尚卖场作为担保人。承接贷款利率为,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9.477%直至借款到期日。同日三方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炼锌厂、时尚卖场为金鑫建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金鑫建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2013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200万元;2013年11月5日,金鑫建材公司、炼锌厂、时尚卖场在农行葫芦岛分行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其载明,到2013年9月21日,欠款利息29274154.34元;2014年4月30日,金鑫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农行葫芦岛分行为实现其债权而提起诉讼,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金鑫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42905944.28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偿还日),合计63905944.28元;2.确认葫芦岛农业银行龙港支行与炼锌厂、时尚卖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炼锌厂、时尚卖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刘彪、金鑫房地产公司对金鑫建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牛刚对炼锌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农行葫芦岛分行提供的《债务转移协议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支持了其第一项诉请;依据三方《保证合同》,支持了其第二项诉请;驳回了其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一、金鑫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行葫芦岛分行借款本金2100万元和2013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29274154.34元,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算;二、炼锌厂、时尚卖场对金鑫建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农行葫芦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农行葫芦岛分行对一审判决部分不服,委托我作为委托代理人,其认为一审判决第一项“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算”对逾期利息的判决存在不明确的问题,影响农行葫芦岛支行实现其债权;此外,农行葫芦岛分行一审庭审提供的《债务转移协议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利息明细等证据对利息计算方法、利率选取予以证明。虽然《债务转移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罚息利率,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利息明细两项证据,可以证明企业已经认可了罚息利率14.2155%(即执行利率9.477%上浮50%)及计算方式。一审法院确认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利息数额,理应对2013年9月21日以后按同样利率和方法计算所得利息数额予以认可,判决应明文支持,以便于执行;一审庭审中农行葫芦岛分行已经提供了炼锌厂的营业执照、工商查询信息等证据,证明炼锌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牛刚是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相关规定,在企业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牛刚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偿还责任。据此,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农行葫芦岛分行的上诉请求得到了二审法院支持,二审法院变更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金鑫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行葫芦岛分行借款本金2100万元和利息(2013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29274154.34元;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以2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155%计付;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155%计付)”;判决“牛刚对炼锌厂应承担金鑫建材公司的连带责任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尊敬的法官:
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审原告农行葫芦岛分行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派后,我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进行了详尽的调查分析,通过刚才的法庭审理,结合庭审争议焦点,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提出,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政策性银行及商业银行的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在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时,约定贷款利率,该利率不再受利率上限的限制,同时,在合同期内,可以按照商业原则进行调整。对于逾期偿还借款的罚息及复利的计算,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利率确定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从逾期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本案中金鑫建材公司签署的《债务转移协议书》第二条第5款规定: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9.477%直至借款到期日。该利率系双方协商确定的,合法有效。
虽《债务转移协议书》中未对贷款逾期后的罚息进行约定,但在金鑫建材公司对农行葫芦岛分行的贷款逾期后,农行葫芦岛分行向金鑫建材公司发送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利息计算明细,农行葫芦岛分行自2009年1月22日起采用的罚息利率为14.2155%(即《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执行的罚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过了债务人金鑫建材公司的盖章确认,视为金鑫建材公司对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的认可。另,农行葫芦岛分行与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时尚卖场、炼锌厂签署的《保证书》中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包含了利息、罚息和复利。在金鑫建材公司对农行葫芦岛分行的贷款逾期后,农行葫芦岛分行亦向保证人发送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利息明细,保证人亦盖章确认,视为保证人对利率、罚息、复利的计算的认可。债权人、保证人对所欠农行葫芦岛分行的本息都予以认可,法院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进行判决。
为了便于执行,请求法院明确判决金鑫建材公司偿还农行葫芦岛分行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贷款利息13631789.94元,2015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4.2155%及计算方法顺延计算,直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辽宁),炼锌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牛刚(截图已提供)。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认为炼锌厂是牛刚的个人独资企业,牛刚应该对炼锌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是不合理的。原告提供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页面截图,显示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具有合理信赖该系统公示的信息的正确性,已经对主张进行了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进行了举证,至于被告炼锌厂,牛刚答辩称该企业为合伙企业,原告作为第三人无法知悉,被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经查询案例,如张某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泡沫塑料厂、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将塑料厂及投资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在个人投资企业无法偿还债务时,由投资人个人财产清偿。法院亦支持了上述主张,但会对清偿的顺序作出判决,先由个人投资企业承担清偿责任,无法清偿的,投资人以个人其他财产清偿。
因此,本案中农行葫芦岛分行将炼锌厂负责人牛刚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炼锌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其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时候,可以要求牛刚以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如上阐述系本人作为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望各位合议庭成员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
刘福奇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审判决针对金鑫建材公司应偿还农行葫芦岛分行的利息数额的判项是否明确,该利息应否按年利率14.2155%顺延计付至贷款还清日止?
涉案《债务转移协议》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即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9.477%直至借款到期日,但是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借款人合同期满不能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逾期利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由于金鑫建材公司没有按照《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双方在协议中又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或逾期利息,农行葫芦岛分行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上述规定,按《债务转移协议》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要求金鑫建材公司给付逾期罚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限,符合国家规定。且农行葫芦岛分行自金鑫建材公司违约伊始至提起诉讼前,所发出的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均按该罚息利率催收罚息,并均得到了主债务人金鑫建材公司、担保人炼锌厂及时尚卖场的盖章确认。因此,农行葫芦岛分行主张金鑫建材公司按《债务转移协议》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14.2155%计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进一步支持。
二、牛刚应否对炼锌厂案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农行葫芦岛分行提供的炼锌厂企业基本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炼锌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牛刚系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及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牛刚应当对炼锌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1.在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农行葫芦岛分行在金鑫建材公司违约伊始至提起诉讼前向涉案主债务人、担保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并得到了三方盖章确认,而《通知单》上的罚息就是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14.2155%予以计算的,该项证据是二审法院裁判的关键证据,这也提示贷款人在诉前进行有效的债务催收的必要性。有效的、经过借款人认可的债务催收凭证,在诉讼时会成为其主张债权的关键性证据。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关于金融借款罚息计算的相关规定,是本案二审判决的关键法律依据。这也提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在合同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时,贷款人就逾期利息主张权利时,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贷款人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主张其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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