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 北京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 刘某明,董事长
答辩人 中国第某冶金建设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 王某峰,董事长
被答辩人 北京某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 郭某山,董事长
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要求我方赔偿其近1亿元的租金,现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
1.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2.反诉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由于被答辩人提交的“理由与事实”比较零乱,没有明确的焦点和清晰的逻辑,为了便于法院审理,答辩人将被答辩人的观点归纳起来,无非就是两点:一、支付被答辩人租金期待利益91,692,122元;二、赔偿修复损失1200万元。
答辩人针对这两点理由逐一答辩,以使被其掩盖的事实得到澄清,防止被答辩人损害了国有资产、无偿使用答辩人近亿元资金达5年之久还企图反咬一口,让答辩人赔偿他一个亿。
第一,被答辩人所谓其租金期待利益91,692,122元是虚构的。
答辩人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即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和法理,下级法院的判决不得约束上级法院的判决,只有上级法院的判决才能约束下级法院的判决。由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故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约束力。如此简单的道理都不懂,拿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书当成“圣旨”,反而来错误指责高级人民法院,着实可笑。
第二,被答辩人认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2007年8月31日,2007年1月17日,其与北京华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孵化器大厦租赁合同》,起租日是2007年9月1日”。
答辩人认为,我们用被答辩人自己提供的证据来证明其《租赁合同》自编自演的矛盾性、不符合基本常识以及租金期待利益91,692,122元的可笑性。关于《租赁合同》,这完全是被答辩人为了打官司应付法院而编造的合同,因为,竣工日期是2007年8月31日,即使当日完成后,也不可能第二天就出租使用,因为我们完成的是毛坯房,精装修至少还要1年。事实上,2009年10月29日,答辩人办理移交给被答辩人装修,直到今天答辩时该大厦还是一个烂尾楼,被答辩人把装修公司哄骗进去,不给钱,装修公司也不傻,不给钱就停工。所以目前,该大厦还是遥遥无期地“烂”下去。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根本就没有孵化器大厦的产权,也没有与某师大签署分配使用权协议。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当时无权出租,即使到今天也无权出租,依据被答辩人与某师大《合作开发建设某师大科技园区协议书》第7条关于分配方式的规定,甲乙双方利益分配如下:1.一期孵化器大厦建成后,产权归甲方。乙方获得该大厦70%的使用权,使用期40年,其余30%归甲方。建筑面积的具体分配方案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书。2.二期公寓式商务办公楼,甲乙双方按照成本确定分配比例,并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书。
可见,大厦既没有建成,双方也没有另行协商签订《具体分配方案》补充协议书,同时,也不符合另行协商签订《具体分配方案》补充协议书的成就条件。另外,可以出租的只能是二期公寓式商务办公楼,可是二期公寓式商务办公楼还没有建。
所以,不应当支持租金期待利益,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被答辩人所谓修复损失1200万元纯属想象。被答辩方认为:(1)质量鉴定没有在交接前完成,过错在法院。(2)关于“长城杯”,坚决不予认可,系非法取得。(3)无奈自己单独委托。
答辩人认为,关于第1点“质量鉴定没有在交接前完成,过错在法院”这个观点,我们算是开了眼界,打官司只听说过原被告有过错,从没有听说过自己错过主张时机,法院还有过错的。
答辩人认为,我们依法不同意委托,也没有必要委托,双方于2007年4月就验收了,在经过证据质证的多方验收证据中,关于整个楼的主体结构和外观,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等均签字认可,并把原件交给建设方,被答辩人的施工总负责人李某洲签字,监理王某良签字,被答辩方也接收了,被答辩方也使用了,答辩人依法只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二次结构的部分质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立法精神,建设工程(即使)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都)不予支持;更何况,我们双方已经验收,且办理了交接,再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法院更不会支持了,否则就违背了该条立法本意。
关于第2点“长城杯”问题,请登录www.bjgczl.com.cn。也就是说,本工程即某师大科技园孵化大厦获得了2006年北京建筑(结构)“长城杯”银质奖,获奖序号是99号,网上一搜就出来。当然,被答辩方要打死都不承认,我们也没有办法,只能由法院判决了。
关于第3点“无奈自己单独委托”,答辩人获得了“长城杯”,质量当然没有问题,被答辩方自己花钱找公司鉴定质量,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
答辩人认为,由于二次结构是未完工程,双方在鉴定公司勘验现场时书面约定,二次结构按照设计图纸的97%来计算工程量,双方已经明确未完部分扣除3%,而且双方已经办理移交,被答辩方入场装修了4个月又提出鉴定现场,完全是被答辩人自己装修使用破坏了现场,所以,这样的质量鉴定,当然不能认可!至于修复费用高达1200万元,简直是笑话,整个二次结构按照设计图纸的97%来计算还不到250万元,修复费用1200万元完全是被答辩人想象出来的。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北京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明,董事长
答辩人:中国第某冶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峰,董事长
2009年10月11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