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复写纸夹在两张或几张纸之间书写所形成的文书,叫复写件。例如,商场售货员用复写纸开具的第二联、第三联发票,就是复写件。关于书证复写件的属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及《民诉法解释》未置一词,学理上观点纷呈,实务中也是主观随意,无章可循。
一种观点认为,复写件属于书证的复制件,在法律上属于传来证据,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才能证实相应的事实,不能作为原始证据直接认定事实。除非某复写件被当事人事后签名或加盖印章加以确认,方可视为当事人对该复写件所表达的文字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复写件才具有原件的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复写件属于原件,是原件一式多份中的一份,与复制件具有本质的不同。复写件的产生过程与原件同一,只是为了其他用途,而利用此方式一次性制作多份。但无论是几份,其制作是一个行为,即原始制作行为,原始制作行为制作出的材料应该是原件。
不知大家对复写件持怎样的态度,我先谈下自己的认识,抛砖引玉。
在我心目中,复写件不是原件。原件是指由文书制作单位或个人所签发或制作的最初签字定稿的原本或者加盖印章与原本具有同一效力的主送文本;复写件是经过媒介复写纸而形成的,没有制作人或制作单位的最初签章,不具有原件的特征。
复写件也不是复制件。复制件是在已有原件的基础上以扫描、复印等方式制作的,非直接来自原始出处,而是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是传来证据;复写件是与原件同步完成的,反映的是文书内容的原始状态,直接来源于原始出处或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应属于原始证据,并非传来证据。
实践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复写件应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当事人如对复写件中笔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复写件通常是可以作为适格的检材进行鉴定的。我查阅到的北京市顺义区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4790号、南京市秦淮区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1989号、台州市椒江区法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都认定复写件具有检材的适格性,而复印件原则上不可以作为适格的鉴定检材。
注意,原件属于原始证据,但原始证据未必是原件,复写件就是典型例子。另需注意的是,对于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划分标准,学界存在不同理解,我们有数即可。请问诸位,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是否就是人们平常所说的“第一手证据”和“第二手证据”?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并不等同于人们平常所说的“第一手证据”和“第二手证据”。第一手证据一般是指自己亲自收集来的证据,第二手证据则指别人代为收集来的证据。因此,第一手证据可能是原始证据,也可能是传来证据;第二手证据可能是传来证据,也可能是原始证据。例如,当事人亲自收集来的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复印件,属于第一手证据,却是传来证据。相反,当事人让他人代为收集的合同原件,属于第二手证据,却是原始证据。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把原始证据和第一手证据等同起来,也不能简单地把传来证据和第二手证据等同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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