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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判断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相比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合法性,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是认证的难点和焦点。证人的思想状况有可能影响其陈述的真实性。对于此类证人证言,应当排除在真实性证据之外。法庭采信了两位证人的证词,判决王超的父母在死者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帮助当事人提供伪证的两位证人,也被判处有期徒刑。

相比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合法性,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是认证的难点和焦点。综合三大证据规则,结合我当仲裁员的仲裁实践经验,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从证人自身及证言本身两个角度进行。具体来说:

一是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及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生活世故或生活经验告诉我们,如有利害关系,证人或多或少会站在相关当事人的立场上,提供对其有利的证言,对其不利的证言一般不会主动作出。利害关系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以及人与事之间的利害关系。

人与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分为直接利害关系和间接利害关系。前者指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具有血缘身份上的关系,如近亲属关系;后者指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存在一般亲属、同事、朋友、邻居以及商业伙伴关系等。一定要注意,利害关系包括代理人,有的律师只关注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往往忽视证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利害关系。

人与事之间的利害关系,即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经济、政治或名誉上的利害关系。如英美法系国家的污点证人,其提供的证词之客观性应慎重考虑。我刚才所讲的大道物流公司诉经营户案件,证人和被告虽无共同利益,但有着相似的利益,与案件处理结果遂具有利害关系。

证人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及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究竟对其证言产生多大的影响,还要视具体证人和案件而定。在实践中,必须注意一点:对这类证言,不能一概否定其真实性,不能在认证时表述为“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或“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人与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案件有利害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其证言存在偏见或者不真实,只是这种证言存在偏见或者不真实的可能性很大;不排除证人本着良心作证,陈述的恰是客观事实,故不能据此否定其真实性。正确的认证是:因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证明力较小,不予采信。

二是审查证人陈述时有无思想顾虑。证人的思想状况有可能影响其陈述的真实性。在司法实践中,证人的思想状况比较复杂。有的害怕打击报复而不敢吐露真情,有的顾忌自身名誉、利益而有所隐瞒、避重就轻,有的则受到利诱而故意作虚假陈述。因此,对证人在思想顾虑下所作的陈述,必须认真审查判断。

三是审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的来源,即审查证言的内容是证人直接感知,还是事后听他人讲述,两者的真实可靠程度相差甚远。例如,徐某起诉林某返还借款15000元。林某提供了能证明还钱事实的证人名单,最重要的证人是江某、李某。李某在法庭上说:“上个周末,老乡江某曾对我说 ‘他前天中午看见林某在银行门口将钱交付给徐某’。”而老乡江某没有出庭。李某非亲眼所见林某在银行门口将钱交付给徐某,而系转述江某的陈述,这就是一个典型的传来证据,其真实性和证明力较低,单独不能采信。

四是从证人状况的角度进行审查,包括:

(1)审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自然条件,如当时的天气、光线、距离、方位等。

(2)审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心理状态,对案件事实的发生,证人是惊恐还是冷静自如。

(3)审查证人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如有的证人眼睛近视,在没戴眼镜的情况下,显然不能清楚地看见远处发生的事情。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对于此类证人证言,应当排除在真实性证据之外。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能够正确表达意思的人,可以作为证人。但对于此类证人证言,应当从其认知、记忆和表达三个方面认真审查,以确定其真实性和证明力。

(4)审查证人提供证言的时间距案件发生时间的长短。时间越短,证人记忆越清楚;时间越久,证人的记忆就越模糊。如果证人对发生很久以前的事情细节记得非常清楚,对这种反常的证言,应考虑其伪证的可能性。

(5)观察证人在庭上的举止。诉讼或司法是一种察言观色的法律活动,如果证人提供虚假证言,面部表情一般比较紧张,语速通常不是很流畅,所述内容往往缺乏逻辑性。但也不绝对,有些证人由于初次出庭,也许会显紧张。我出道不久,接了个触电伤亡赔偿案件,申请三位目击证人出庭作证,嘱咐他们实话实说。尽管事先还做过“彩排”,但证人系农民,没有见过世面,上庭后直打哆嗦,语无伦次,以致引起法庭的高度戒心。

下面我介绍一起证人作假未被法庭识破,嗣后暴露被绳之以法的案件。这就是路桥区首例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案件,有我的一份功劳。

2003年1月,16岁的王超无证驾驶轿车,车内乘坐同学金仙富等四人,从黄岩驶往路桥下梁途中,因车速过快,车辆坠落道路左侧路肩,导致二死三伤的惨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车祸之后,在伤者、死者、车辆出借人、车辆出租人之间,引发了七场连环诉讼。第一场诉讼是金仙富父母状告王超父母及车辆出借人林亨永、出租人尚建江,要求共同赔偿。

王超父母的代理律师辩称:王超事故发生前已年满16周岁,并且已脱离父母独立生活,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王超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申请江西籍的吴喜来、胡若飞出庭作证,以证明王超生前曾帮他们俩承揽过石墨业务,王超有劳动收入。法庭采信了两位证人的证词,判决王超的父母在死者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面几个案件也都照样判决。

后来车辆出借人找到了其中一位证人胡若飞,他将王超父母为脱逃赔偿责任,在律师的指点下,如何贿买他作假的过程原原本本地抖了出来。当时王超父母答应他作证后给他2000元,事成后没有兑现,引起证人不满。我当时在路桥新桥司法所给证人做了一份笔录,并邀请路桥法院一位陪审员对笔录进行见证。然后,我代理当事人向路桥检察院民行科申诉,在检察院领导的重视下,找到了在温州打工的另一位证人吴喜来,吴当时很强硬,不愿透露实情。在强大的心理攻势下,他最后将王超父母要求他到法庭提供王超为其拉过石墨业务,他按业务费的10%付给王超报酬,以及王超父母事后付给他3000元好处费的来龙去脉说得一清二楚。

检察机关后来将相关资料移交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超的父母分别被路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9个月,母亲实刑,父亲缓刑1年。帮助当事人提供伪证的两位证人,也被判处有期徒刑。如果王超父母兑现了对证人胡若飞的承诺,也许永远无法翻案。这个案件历经数年,当时深有感触,我以《谁的眼泪在飞——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连环诉讼案侧记》为题,写了篇办案手记,刊载在我们第5期的《新平律师报》。如果深挖下去,当初那位“指点迷津”的律师,恐怕也得遭殃。

五是证人的品格对其证言的影响。证人品格的好坏,不影响其作证的资格,但有可能影响证人的可信性。如证人有犯罪前科,有吸毒或赌博等不良嗜好,等等,这些因素都可能使证人证言含有不真实的成分。证人曾经作过伪证,则他提供的证言,其真实性应格外慎重考虑。若以上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或证言自相矛盾,应考虑证言有虚假成分。对证人的品格可以通过在庭审中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审查。但证人品格如何与是否如实作证不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所以证人品格只作为审查证人证言的参考因素,不能作为判断其真假的主要依据。

六是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符合常理与逻辑。从常理、逻辑法则来分析证言可信度的主要方法如下:

(1)证言内容的可能性。我们在看电影或电视剧时往往情不自禁地评论其故事情节的可信度,有时会气愤地说:“瞎编!事情根本就不可能是这样的。”从某种意义上讲,一个证言的内容犹如一个故事情节。因此,我们也要分析其可能还是不可能,以及可能性大小。对证言内容可能性的判断是一个比较抽象或者模糊的判断,一般不用具体分析,只要根据自己的经验就可以得出某事可能发生还是不可能发生的结论,或者说通过直觉就能作出这种判断。我记得哪位大咖讲过一起刑事案件,控方举证的被告人笔录,其中好几份笔录除了时间不同,从头到尾其他内容基本相同,甚至连标点符号都一模一样,这样的笔录怎能可信?

(2)证言内容的合理性。分析证言内容的合理性也是分析证言内容可能性的延伸。无论是否已就证言内容的可能性作出判断,我们都应该分析证言内容的合理性,从而为评判证言内容的可信度提供依据。分析证言内容的合理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言所表明的情况是否合理;二是证言内容与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是否合理,或者说从证言到事实之间的推论是否合理。这里所说的“理”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熟知的道理或情理;一种是某个专门领域里的道理或原理。遇到第二种“理”时,如果我们自己缺乏必要的知识或经验,就应该向专家请教,切不可不懂装懂。

在一起盗窃摩托车的案件中,控方的证人作证称:“摩托车被盗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我开着拖拉机从县城回家,看见被告人和摩托车商店的经理迎面走过来,在他们走过我的拖拉机时,我听见被告人低声说:帮帮忙,把我这次弄到的摩托车销出去。”对此,辩护人提出该证言的可靠性值得怀疑:首先,被告人在大街上谈销赃的事,这不符合常理;其次,证人在轰鸣的拖拉机声中还能听清楚被告人和商店经理低声的谈话,也难以让人相信。法官认为,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上述质疑是有道理的。在辩方的进一步盘问下,证人不得不承认以上证言是自己编造的,因为以前与被告人有矛盾,想借此陷害他。

(3)证言内容的详细性。在许多情况下,证言内容是否详细,对人们判断证言内容的可信性甚有帮助。真实的证言应该包括案件细节情况,而虚假的证言往往缺乏对具体细节的描述。诚然,陈述内容的详细性也应该有个适当的度,并非证言越详细就越可信。

七是审查证人证言自身之间是否前后矛盾。应当重视审查证人证言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如果证人的单份证言或多份证言前后一致,没有矛盾,并且能够与其他证据尤其是客观性证据相印证,则表明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如果证人的单份证言或多份证言的各个部分前后不一致,存在矛盾,要看证人有无做过解释,解释是否合理。如果证人没有作出解释或解释不合理,证言的可靠性低。

八是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证言的可变性相当大,其是否可靠,取决于证人是否如实讲述他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这就有必要将证人的证言同案内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如基本一致,其证言方可采信。多个证人证言之间若有差异,可能由于观察角度不同所致,此类证言的差异就不影响事实的认定,但也不是说多个证人证言相互间没有矛盾就是真实的。如果多个证人作出内容没有任何差别完全一致的证言,往往是虚假的。如果证人证言与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就需要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则就表明证人证言可能不具有可信性,进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九是看证人有无出庭作证。法律人都知道,除法定情形外,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证言这种证据产生法律效力的前置条件。只有获得法庭准许的情形下,书面证言才有可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违反直接言词原则,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证言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单独不可以采信。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必须出庭以口头的方式提供证言,庭外陈述一般被视为传闻证据而被排除。

在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直接接受各方询问,对防范冤假错案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浙江高院刑一庭陈光多庭长接受记者采访时透露,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的二审中,温州中院通知了两名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出庭作证。经过质询,法庭发现两名证人隐瞒了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对于案发经过的细节也陈述不清,且对双方互殴时所处方位的说法也与其他证据不符,可见案件事实尚不清楚。于是,温州中院将案件发回重审。之后,公诉机关对此案撤回起诉。

如果证人因特殊情形不能出庭,经法庭许可提交书面证言,其真实性可以从以下方面审查判断:

一是书面证言是否为证人本人所书写。实务中,存在着当事人书写好证言后证人签名或多个证人在上面签名的情况,这是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和书面证言的基本形式要求的。如果证人没有书写水平或书写能力,提供书面证言的当事人需要提供有关材料证明。

二是书面证言内容有无涂改、添加。在证人签字后擅自更改内容的书面证言,该部分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三是证人在书写书面证言时是否知道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如果证人不知道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证人就存在作伪证的嫌疑,需要提请法庭注意。因此证人出具书面证言时,应当写上“保证属实,如作伪证,愿负法律责任”等类似承诺,这也是证人的一项义务。

四是书面证言用语是否与证人的文化、职业等相适应。根据证人的文化程度、书面证言的书写水平、文字内容等情况,也能鉴别出书面证言是否证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是否由证人本人所写。比如,证人是一名普通农民,但他在书面证言中表达了很多专业术语,其真实可靠性就较弱。

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基本上可围绕我所归纳的九个方面进行。此外,还可以通过对证人的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判断,补充一点,就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证言,除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7条“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则外,还可以参照下列规则比较证明力大小:

一是证人就同一事实先后作出不同的证言,顺序在先且及时作证的证明力一般较强。

二是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一般大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三是内容稳定、前后一致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内容不稳定、前后矛盾的证人证言。

四是生理和心理状态正常、认知能力强、情绪稳定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一般比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证人所作的证言的证明力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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