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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借款

时间:2023-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从生理上讲,精神病人是指各种有害因素所致的大脑功能紊乱,临床表现为精神活动异常的人。实践中的问题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的借贷行为是否有效。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时与他人发生借贷行为无效;在精神状态处于正常时,与他人发生借贷行为有效。

从生理上讲,精神病人是指各种有害因素所致的大脑功能紊乱,临床表现为精神活动异常的人。从法律上讲,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有两种:一种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即长期处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这种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种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通常是指间歇性精神病人,这种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因长期处于精神病态,所以很容易认定。实践中的问题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的借贷行为是否有效。这关键要看其在借贷发生时的精神健康状况如何,然后判断其借贷行为是否有效。间歇性精神病人,有时精神状态是正常的,有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时与他人发生借贷行为无效;在精神状态处于正常时,与他人发生借贷行为有效。那么,如何判断其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已经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其认定进行处理。但是,在发生借贷行为时,这种人不一定处于已经法院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即使已经认定,对方当事人也不一定知道,所以往往主张借贷行为有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还是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七条规定进行认定。该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从实践来看,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法进行判断:一是间歇性精神病人作为借款人在借贷发生时,借贷意思表示明确,文字基本清楚的,应当认定其精神处于正常状态;二是请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医疗机构、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在场人等作证,证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借贷发生时的精神状况。

◎案情简介

2005年2月至3月,汪某某(女)因“双相障碍明确,抑郁相”而入住医院一段时间。2007年6月28日,汪某某给陈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汪某某“今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正,一年归还,年息一分”。

2008年9月9日,汪某某姐姐向法院申请宣告汪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法院委托,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汪某某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汪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08年9月17日,法院依法作出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汪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汪某某之女杨××为汪某某的监护人。

2008年4月14日,陈某某向某区法院起诉称:汪某某自2004年起先后向陈某某借款,金额计81万元,经陈某某催讨,汪某某分别于2007年6月20日、28日写下三张借条,其中,2007年6月20日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一年归还,利息一分。其他两张借条均已到期,但汪某某无归还款项的意愿,请求判令:一、汪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6万元。

汪某某监护人杨××答辩称:汪某某并未向陈某某借过任何款项,陈某某并不具备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陈某某提交的借条系汪某某在不具备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出具的,请求法院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某区法院另查明:陈某某与汪某某曾有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遇有汪某某病情发作,陈某某购买安定等药物让汪某某服用。陈某某曾在2004年9月、11月向银行取款379999.50元;2006年12月向银行取款113000元。陈某某姐夫陆某某于2007年6月26日用房屋抵押获得银行贷款28万元给陈某某。

某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某某与汪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2007年6月20日,汪某某出具给陈某某的借条在形式上可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陈某某陈述该借条中所涉款项实际发生在2004年,其后每年重写欠条,原写借条均在重新出具欠条时予以销毁,该自述与借条中书写的内容相矛盾,因此,在汪某某监护人杨××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陈某某需就其与汪某某之间存在40万元真实借贷关系继续举证双方借贷发生的时间、原因、款项交付情况、出借款项的来源和用途等事实,只有在陈某某的陈述得到合理解释,并且举证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其请求才能依法得到支持,但陈某某仅提供了其在2004年、2006年的银行取款记录及其姐夫陆某某2007年6月26日向银行抵押房屋获得贷款情况,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且汪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某又系汪某某的同居男友,明知汪某某一直患有忧郁症,自知力存在缺陷,理应对借款的实际发生保留完整的证据,而陈某某未提供完整的证据,陈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某区法院作出第537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院提出上诉称:

一、汪某某在借款以及出具借条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以及出具借条是汪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某与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借贷事实应依法予以确认。汪某某监护人杨××称“借条是在不具备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事实依据,鉴定意见书也不能证明汪某某在出具借条时的精神健康状况存在异常。借条是汪某某亲笔书写,不存在胁迫或欺诈的情形。即使借条内容的表述与借款形成过程有一定差异,也不能据此否定借条本身的证据效力。

二、即使汪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据此否定其向陈某某借款以及出具借条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进行与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具体到本案,借款、出具借条与汪某某的精神健康状况完全适应。双相情感障碍并不会削弱汪某某对于借款以及出具借条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三、一审法院无视汪某某在出具借条的同期向银行贷款、进行房产买卖等事实,仅以汪某某的监护人杨××对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陈某某,从而让陈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汪某某患双相情感障碍14年,病情反复发作,受精神疾病的影响,其对客观事物的评判,会随自己情绪的波动而变化,且超越正常范围,此时其无法完整全面地认识和理解自身行为的意义和后果,也不能有效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对自己和家庭利益的保护能力受损,尤其对重大事件的处理如房产、大额款项、婚姻、未来生活的安排等,故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此可见,汪某某在病情发作时的精神状况显然与本案中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相适应。陈某某关于双相情感障碍并不会削弱汪某某对于借款以及出具借条的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陈某某与汪某某有多年的同居史,理应清楚了解汪某某的病情。陈某某主张汪某某在出具借条时的精神健康状况是正常的,出具借条的行为是汪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陈某某始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汪某某在出具借条时具备完全辨识能力。同时,在汪某某的监护人杨××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陈某某陈述的借条所涉款项的实际发生时间、每年重写欠条的情况、款项来源情况与借条记载的内容存在矛盾,陈某某就借款真实性的举证无法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故其关于双方借款关系真实有效且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法院作出第7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陈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并提供某区法院早于本案下达的第536号民事判决书。陈某某申请再审称:

一、某区法院第536号民事判决书是本案新的证据,对同为2007年6月28日汪某某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8万元的借条,该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认定该借条载明的借款实际发生,本案中汪某某出具的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的效力及借条载明的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也应予以认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即使没有证据证明汪某某出具借条时处于发病期,也不能由于汪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当然得出其书写案涉借条行为无效的结论;2.因汪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要求陈某某承担汪某某在出具借条时具备完全辨识能力的举证责任不公平、不合法。

据上,请求撤销某市中院第778号民事判决和某区法院第537号民事判决,支持陈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某省高院再审认为,某区法院第53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不存在问题,也是在本案二审判决后新出现的证据,可以作为再审新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汪某某于2007年6月28日向陈某某出具的金额为28万元的借条所涉的借款事实曾实际发生。

再审查明:陈某某原系某某电信支局副支局长,陈某某与汪某某曾有同居关系,在两人处于同居期间的2007年6月,汪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了金额分别为28万元、13万元、40万元的借条三张,其中包括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

此外,陈某某曾于2004年9月1日向银行取款17万元,于2004年11月17日向银行取款209999.50元;汪某某于2007年5月至12月在某房产中介公司从事业务员的工作,并在该期间有房屋买卖交易、办理大额房产抵押贷款、民间借贷、办理公证等行为。

某省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汪某某于2007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

一、关于案涉借条的效力问题。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最直接证据,一般情况下不应否定其效力。汪某某于2008年9月17日被某区法院第17号民事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出行为的效力应根据其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判断。根据再审查某的事实,汪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发生在其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且在出具案涉借条的行为期间,尚能从事房屋买卖、大额贷款、办理公证等行为,并无证据表明其在出具借条时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而与本案借条在同一时期出具的另外两张金额分别为13万元和28万元的借条的效力也为另案第53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其关于“借条系在服用安定等药物后根据陈某某的要求书写”的说法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在汪某某不能证明其出具案涉借条时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情况下,对案涉借条的效力应予以认定。

二、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根据陈某某在一审中的陈述,本案所涉40万元借款系其于2004年9月和11月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汪某某,款项主要来源于其在银行的存款,并提供了2004年9月1日和11月17日分别从工行提取17万元和209999.50元的凭证;另案中,汪某某监护人杨××自认的事实也表明汪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曾发生借款关系,据此应认定陈某某已对款项交付时间、款项的来源等事实作了合理的说明,原审判决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同居关系及汪某某的精神疾病等因素,要求陈某某继续就双方借贷发生的时间、原因、款项交付情况、出具款项的来源和用途等事实进行进一步举证,加重了陈某某关于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陈某某的再审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于是判决:一、撤销某市中院第778号民事判决和某区法院第537号民事判决;二、汪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

◎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借款案例,关键在于借款人在借款发生时能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以及是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

间歇性精神病是指一个人的精神并非一直处于错乱状态而完全丧失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状态。这种精神病人表现的特点是精神时而正常,时而不正常。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头脑是清醒的,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时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向他人借款行为有效;在发病的时候丧失了辨认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处于精神发作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该成年的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与他人发生的借贷行为无效。

本案诉讼之前,法院根据的司法鉴定结论,判决汪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但因间歇性精神病人具有时而正常,时而不正常的特点,故不能凭此鉴定一成不变。在借贷发生时,间歇性精神病人是否正常,在双方均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就成为争议的焦点。就本案而言,汪某某、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凭汪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就认为汪某某在借贷发生时也处于精神不正常状态,故认定他与陈某某进行的借贷行为无效,而陈某某主张汪某某在借贷发生时精神正常是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而借贷行为无效,汪某某应当偿还借款。

对此争议,再审法院根据涉案的相关事实:1.汪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发生在其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2.汪某某在出具案涉借条的行为期间,尚能从事房屋买卖、大额贷款、办理公证等行为;3.汪某某与本案借条在同一时期出具的另一份金额为28万元借条的效力已为另案生效判决所认定。进行综合分析后,对案涉借条的效力予以认定。再审法院这一做法,给我们认定借贷发生时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方法,即综合分析法。

[本案例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提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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