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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见证人

时间:2023-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民间借贷见证人是指当场目睹出借人与借款人发生借贷关系并可作证的人。法院以陈某某及某某包装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为由,裁定驳回黄某起诉。后黄某再次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包装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某某包装公司认为其在该借条中的身份为见证人,黄某不予认可,某某包装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

民间借贷见证人是指当场目睹出借人与借款人发生借贷关系并可作证的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有些出借人对借款人不放心,为防止借款人日后赖账,邀请见证人到场作证,也有的借款人为了让出借人放心,邀请第三人出面见证,第三人愿意并出场见证的,就成了见证人。见证人与介绍人一样不是借贷当事人,但在借款人与出借人发生纠纷时负有作证义务。见证人因“当场目睹”,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但见证人只对“当场目睹”的事实具有见证效力,如借款人写好借条,让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见证,但见证人并未看到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在这种情况下,该第三人只能证明借款人写了这么一张借条,而不能证明出借人是否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双方当事人在交接借款时,第三人不在场,事后听某一方当事人说发生了借贷关系,该第三人只能作为间接证人,而不是直接见证人。在实践中,见证人容易与保证人、借款人混淆,如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字,出借人有可能主张该第三人不是见证人而是保证人或者借款人,而该第三人主张自己是见证人,于是酿成纠纷。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13日,陈某某(某某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黄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现金40万元,归还日期为两个月;逾期不还,每月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陈某某。担保人:徐某某、陈某。某某包装公司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下盖上印章。

借款到期后,陈某某和某某包装公司未还款。2010年3月31日,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包装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法院以陈某某及某某包装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为由,裁定驳回黄某起诉。2012年6月12日,县公安局出具《关于撤销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的函》,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已于2012年5月18日撤销刑事案件。后黄某再次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包装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

一审另查明:2008年12月4日,某某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陈甲。

在一审中,某某包装公司提供落款人为陈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书证明,黄某2008年5月13日的40万元借款,某某包装公司签章是起担保作用,经办人是徐某某。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包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以借款人名义向黄某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栏下加盖某某包装公司印章,并未明确某某包装公司是保证人,故黄某主张某某包装公司是共同借款人,本案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包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

◎二审判决

某某包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某某包装公司申请再审称:某某包装公司与陈某某不是共同借款人。1.借条中未注明某某包装公司是借款人或担保人,某某包装公司应为见证人。2.黄某提供的40万元借条上书写的内容分上下两段,下段中某某包装公司盖章及陈某签名应是后加上的,不是与黄某出具的借条同时形成。一审、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法院再审认为:在本案40万元借条中,某某包装公司在借款人陈某某签名处下方盖章,未注明系见证人。某某包装公司认为其在该借条中的身份为见证人,黄某不予认可,某某包装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

某某包装公司主张在该40万元借条上盖章及陈某签名,与借条内容不是同时形成,无证据证实。但无论某某包装公司盖章时间是否与借条同时形成,在某某包装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为见证人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根据某某包装公司盖章位置在借款人签名处的事实,认定某某包装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某某包装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某某包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本案并不复杂,但如何确认是借款人还是见证人的问题值得分析。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见证人的作用是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发生借贷的事实,见证人作证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但见证人不是借贷当事人,既不承担借款合同中的义务,也不享有借款合同中的权利,只是在出借人与借款人发生纠纷时,见证人负有作证义务,其见证内容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出借人认为行为人是保证人或者是共同借款人,而行为人认为自己只是见证人的,行为人对该主张应有证据来证明,如果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或盖章未明确标示见证人身份的,就有可能被认为是保证人或共同借款人。

本案中,某某包装公司在4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人栏下陈某某签名下方盖章,且未注明其系见证人。在此情形下,即使某某包装公司本意是见证陈某某向黄某借款,但涉案借条作为诉讼证据,在法律上也只能认定某某包装公司系共同借款人,而不可能认定是见证人。如果该借条已经明确标示某某包装公司是见证人的,法院不可能判决某某包装公司清偿债务。由此可见,行为人为表达见证本意,应当在借据、借条等债权凭证上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确标示见证人身份,以免出现见证变借款,白花冤枉钱。

[本案例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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