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出借是出借人委托代理人代其出借资金的行为。代理人代理出借人出借资金,首先要有出借人的委托,只有基于出借人的委托,代理人才有权以出借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将出借人的资金出借给借款人,但在借款到期后,借款债权属于出借人,而代理人既不享有债权也不承担债务。在没有出借人委托的情况下,所谓的代理人擅自出借他人资金,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接受出借人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出借的,在通常情况下不构成代理出借,但是,如果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也能构成委托出借,出借人可以依法行使介入权,直接要求借款人向其偿还借款。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30日,卞某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第一份借据,然后将该借据交给傅某持有。该借据的内容为“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归还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逾期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承担违约金日千分之一”。2012年2月13日,卞某又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第二份借据交给傅某持有。第二份借据的内容为“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归还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逾期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承担违约金日千分之一”。徐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借据上签名,并约定:担保人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清偿完毕。傅某将上述两笔借款交付给卞某后,卞某于2012年3月至同年10月五次向傅某付款6万元(后被认定为利息)。借款到期后,卞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邹某某持上述两份借据,以卞某、徐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称:原告邹某某委托案外人傅某出借资金,傅某代其与被告卞某办理了涉案两笔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卞某仅支付12000元利息,尚欠40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徐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卞某、徐某辩称:卞某、徐某根本不认识邹某某,也从未向邹某某借过款,涉案借据虽未注明向谁借款,但事实是卞某与傅某发生了借贷关系,并给傅某出具借据,且与傅某往来交付款项,故邹某某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经质证,卞某、徐某对原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中其两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中的出借人邹某某系其代理人傅某后添加的,实际出借人是傅某。傅某出庭作证承认其受邹某某的委托,其代理邹某某向卞某出借涉案款项。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邹某某诉称委托其代理人傅某与被告卞某办理借款手续,被告卞某、徐某辩称不认识原告邹某某,实际出借人是傅某。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规定,即使被告卞某辩称不认识原告邹某某属实,原告邹某某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对被告卞某的权利,故邹某某是适格的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卞某应归还原告邹某某的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徐某对被告卞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二审判决
卞某、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卞某与邹某某之间根本就不认识,邹某某在不熟悉、不了解卞某是否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不可能将款项出借给卞某。一审法院已查明还款输出方的账户姓名为卞某,输入方的账户为傅某,在卞某与邹某某之间不具有给付现金、转账记录和委托出借资金的情况下,邹某某不是适格主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上诉人卞某主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之间根本就不认识,不知晓代理的存在,且涉案两张借据上没有明确注明出借人是被上诉人邹某某,但不能因此否定客观存在的代理事实及法律效力。《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邹某某作为借款的是实际出资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卞某履行债务。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卞某、徐某关于被上诉人邹某某不是实际出借人,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是由口头委托出借资金引起的借贷主体纠纷,争议焦点是邹某某有无原告资格直接请求被告卞某偿还借款。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原《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譬如,委托代理出借资金,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的出借人名义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该合同才对被代理的出借人发生效力,否则,代理人就有可能被认为是出借人享有债权,被代理的出借人反而与借贷无关,结果其债权有被侵害的风险。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这是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介入权是在代理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被代理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代理人有义务对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被代理人因此处在代理人的地位直接对第三人行使债权的权利。据此规定,委托代理出借中的出借人(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出借人与代理人之间已经成立委托关系,且该委托合法有效,这是出借人行使介入权的基础法律关系;(2)受托人(代理人)未以出借人的名义而以自己的名义与借款人订立了借款合同,且已拿出借人的资金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此时借款人还不知道代理人与出借人之间事先存在代理关系;(3)当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而影响到出借人实现债权时,代理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等情况。在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行使介入权。出借人行使介入权,应当通知受托人与借款人,借款人接到通知后,除借款人与代理人订立借款合同时如果知道出借人就不会与其订立借款合同外,出借人取代受托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债权。出借人行使介入权要求借款人直接偿还借款,对借款人而言只是向谁履行清偿债务问题,并不加重借款人的负担,因此出借人的介入权是可行的,且有利于债权人及时实现债权,并可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本案中,邹某某口头委托傅某代其出借资金,傅某便代理邹某某与卞某办理借款手续,但因口头委托不能提供书面证据,又因傅某未向卞某说明受托代理出借的情况,致使卞某认为自己直接向傅某借款,并以他与邹某某不认识,邹某某不可能将款项出借给他,且傅某将6万元利息也汇入傅某账户,他与邹某某之间不具有给付现金、转账等情况为由,认为邹某某不是实际出借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卞某此主张如果成立,出借人便是傅某而不是邹某某,那么,法院就应当驳回邹某某的起诉。本案的事实是,傅某虽然未将委托代理的情况告知卞某,且直接与卞某发生款项往来,但事先已经成立口头委托合同,委托代理法律也已关系成立,且傅某将邹某某的出借资金交付给了卞某;卞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傅某将两份借据交给了邹某某,也就履行了“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的义务,于是,出借人邹某某具备了行使介入权的条件,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持两份借据直接以卞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卞某偿还本息。
[本案例根据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525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2854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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