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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时间:2023-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借款,但将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就会出现借款人不是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不是借款人的情况。本案中,卢某作为某某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所借许某某款项用于某某房开公司生产经营,原审判决某某房开公司与卢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我们在实践中经常发现,许多民营企业主认为,企业是自己的,自己也是企业的,因而,不分个人债务还是企业债务,也不分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将以企业名义的借款转为个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取得的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借款,但将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就会出现借款人不是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不是借款人的情况。对此,《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然后将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有权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某某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以某某房开公司的名义向许某某借款8次,卢某出具8张借据交给许某某,约定月息5分、3分不等,共计借款2300万元。

借款到期,某某房开公司和卢某未偿还借款本息,许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房开公司和卢某共同偿还借款23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许某某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录音资料,显示卢某认可本案债务是某某房开公司债务,卢某所收款项也都汇往某某房开公司。据此,许某某认为某某房开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应与卢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某某房开公司辩称:许某某提供的借据上只有其法定代表人卢某签字,没有某某房开公司名称和公章,涉案借款应由卢某个人负责偿还。

卢某答辩称:上述借款系卢某个人借款,与某某房开公司无关。

◎一审判决

根据许某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卢某在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及某某房开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契税、城市建筑配套费的银行资金来源明细。上述银行明细显示,在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24日,卢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某某房开公司转款3620万元,某某房开公司用以交纳土地出让金、契税、城市建筑配套费的款项主要由卢某个人银行账户转款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许某某提供的8张借据系由某某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所出具,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8份借据合法有效。卢某对8张借据上的债务均予认可,并同意由其个人向许某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关于某某房开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向许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各方存在争议。某某房开公司与卢某主张本案所涉借款是卢某个人借款,不应由某某房开公司偿还。卢某及某某房开公司的银行账目明细显示卢某个人资本在短期内转入某某房开公司3620万元,卢某将其个人资本用于某某房开公司经营。该银行账目明细与8份借据、许某某转款手续、卢某录音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某某房开公司将卢某借取的款项用于其公司开发某某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及公司经营。对某某房开公司与卢某本案所涉借款是卢某个人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房开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对本案债务与卢某共同向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某某房开公司、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许某某偿还借款2300万元及利息;二、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某某房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卢某具有个人及某某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8张借据上仅卢某个人签名,借款转入了卢某个人账户,卢某也承认此8笔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一审判决某某房开公司、卢某共同向许某某偿还借款本息错误。

卢某称:本案是许某某与卢某个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某某房开公司无关,某某房开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某某房开公司与卢某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应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某某房开公司应否与卢某共同向许某某偿还借款2300万元及利息。

某某房开公司的银行明细载明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24日期间,卢某从其个人账户向某某房开公司转款3620万元,卢某未提供其向某某房开公司所转款项的来源的证据,也未对其转款来源及其所借许某某的巨额款项的去向作出合理说明,在此情况下,许某某辩称卢某借其款项通过由个人账户转入某某房开公司账户的方式,用于某某房开公司开发某某住宅小区的理由成立。且除某某住宅小区项目之外,某某房开公司未开发过其他项目,也未进行其他经营,某某房开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发资金的来源,故一审认定卢某所借许某某款项用于某某房开公司开发的某某住宅小区项目及公司经营并无不当。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卢某作为某某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所借许某某款项用于某某房开公司生产经营,原审判决某某房开公司与卢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某某房开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应由卢某个人偿还,其不应承担与卢某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

某某房开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而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由谁偿还的问题。

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谁借款应由谁偿还,照此,本案借款人是卢某,应当由卢某向许某某偿还借款。但是,卢某是以某某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许某某订立借款合同的,且借款用于某某房开公司的生产经营,这就有其特殊性。这里的特殊性在于卢某具有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个人的双重身份。当其作为自然人个人借款时,当然由其个人偿还借款。当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借款时,因企业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故法定代表人在代表行为上又存在缺陷。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借款实际使用人上找到突破口来解决借款主体问题,以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条规定显然把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作为共同连带债务人来处理,但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债务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而企业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二是法定代表人将所借款项确实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如果用于个人的,应当由其个人偿还,而不能让企业共同偿还;三是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债务,如果只请求个人偿还,而放弃企业责任的,法院只能判决由个人偿还;如果只请求企业偿还,因企业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许某某起诉请求某某房开公司和卢某共同偿还借款,所以,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以依其请求判决某某房开公司和卢某共同偿还借款。

[本案例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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