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的按份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债务人按各自的份额向出借人清偿债务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从上述规定和实践情况看,民间借贷的按份责任大致有三种情况:一是出借人与各借款人明确约定按份偿还责任;二是各借款人共同向出借人借款,本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各借款人协议按份偿还并经出借人同意的,连带清偿责任转化为按份清偿责任;三是本来约定连带责任,但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平均承担责任,这里的“平均承担责任”也是按份清偿责任。按份责任的特点是各债务人按各自的份额向出借人清偿债务,与其他共同债务人对出借人所负的债务无关,一个或部分债务人已经清偿自己份额的债务不免除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其他债务人未按份清偿债务的,不增加已清偿债务人的债务、
这里还需要提醒一下,各借款人依照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各借款人内部约定按份清偿,但未经出借人同意或者出借人不同意的,各借款人不得以各借款人内部约定按份清偿为由对抗出借人,出借人仍有权要求各借款人连带清偿债务。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16日,向某某、陈某某夫妇通过信用社向胡某某的账户转账30万元,出借给陈某、胡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27日协议离婚)。2014年10月16日,陈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向陈某的账户转账10万元,出借给陈某、胡某某。借款后,陈某、胡某某偿还5万元本金,尚欠35万元本金未偿还。陈某于2015年1月1日出具17.5万元的借条给向某某、陈某某,承诺2016年2月1日前还款。胡某某于2015年2月1日出具17.5万元的借条给向某某、陈某某,承诺2016年2月8日前还款。
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某、胡某某未偿还借款,向某某、陈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胡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兑现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胡某某出具借条向向某某、陈某某借款时,在借条上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陈某、胡某某理应如期偿还借款,现向某某、陈某某要求陈某、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因陈某、胡某某出具借条给向某某、陈某某时未在借条上对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民间借贷,现向某某、陈某某要求陈某、胡某某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兑现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因陈某、胡某某已于2013年4月27日协议离婚,而本案的民间借贷在2013年10月以后才发生,向某某、陈某某要求陈某、胡某某连带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陈某、胡某某分别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各自偿还向某某、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
◎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向某某、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40万元是陈某、胡某某的共同借款,二人已偿还借款5万元。陈某、胡某某分别出具17.5万元借条的行为不能改变40万元是二人共同借款的法律事实,且这两份借条是陈某、胡某某单方作出的还款承诺,虽然具有对共同借款分割的性质,但不能对抗债权人。
2.原判未判决陈某、胡某某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两份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前和2016年2月8日前,向某某、陈某某主张偿还自2016年2月8日起资金占用利息是合法的,即使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偏高,至少应当按照年利率6%判决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陈某、胡某某二审未答辩。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事实虽然发生之前陈某和胡某某已经于2013年4月27日协议离婚,但借款之后,陈某、胡某某共同偿还5万元借款,应视为40万元借款是陈某和胡某某的共同借款。向某某、陈某某在起诉状中陈述,2015年其因急需用钱向陈某、胡某某追偿借款时,才知道陈某、胡某某早已离婚,且陈某、胡某某对所欠债务已约定各自清偿一半,并据此各自向向某某、陈某某出具借条,承诺2016年2月前还清借款。综合以上分析,40万元虽然是陈某、胡某某的共同借款,但陈某、胡某某出具借条给向某某、陈某某明确了各自的还款金额,向某某、陈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两份借条的行为,视为其认可陈某、胡某某按份偿还债务的事实。故向某某、陈某某请求陈某、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借款事实发生后,陈某、胡某某分别出具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日前和2016年2月8日前还款的借条,借条上虽未约定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某某、陈某某请求支付2016年2月8日起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成立,故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向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即陈某、胡某某分别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各自偿还向某某、陈某某借款本金17.5万元;二、由陈某、胡某某分别按照各自应偿还的本金17.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给向某某、陈某某(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人陈某、胡某某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是承担按份清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借款人陈某、胡某某对借款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是:向某某和陈某某夫妇在不知道陈某、胡某某已经离婚的情况下出借40万元,且其本意是借给陈某、胡某某夫妇的,所以不等额地向胡某某的账户转账30万元、向陈某的账户转账10万元,如果是按20万元份额借款,则不可能发生不等额提供借款,后来陈某、胡某某又共同偿还了5万元借款,这就会使向某某、陈某某有理由相信陈某、胡某某共同借款,故应认定本案借款是陈某和胡某某的共同借款,两借款人应当连带偿还借款。
后来,陈某、胡某某分别出具17.5万元借条给向某某、陈某某,明确了各自分担一半承担17.5万元还款责任,此时,向某某、陈某某是可以不接受的,陈某与胡某某分割债务对出借人向某某、陈某某无效,陈某与胡某某不能据此对抗向某某、陈某某要求其共同连带偿还的主张。但本案的事实是向某某、陈某某予以接受,说明向某某、陈某某同意陈某、胡某某按份分割债务,于是,本案的共同连带责任转化为按份责任,所以,向某某、陈某某不能再向陈某、胡某某主张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例根据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民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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