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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债务免除及其效力

时间:2023-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债务免除,是指债权人消除免去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行为。借款人偿还6万元债务后,出借人免除其4万元有效,出借人不得再主张借款人偿还4万元债务。三是出借人表示偿还借款本金、免除利息的,借款人偿还本金后,免除利息产生效力,借款人可以不再支付利息。综上,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林甲偿还全部借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债务免除,是指债权人消除免去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行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免除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有以下五个法律特征:

一是免债是出借人单方行为。出借人免除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是处分自己债权行为,可以不问借款人是否同意,也不受无关第三人的非法干涉,单方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即可,且即时产生消灭债务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出借人免除借款人债务,在许多情况下是根据借款人的要求或者经他人劝说而为的,但这并不改变单方免债的特征。

二是免债是非要式行为。出借人免除借款人债务,通常不受行为形式拘束,也不需要采取特定的行为方式,也就是说,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并通知借款人的即为有效。

三是免债是明示行为。出借人对借款人免债虽为非要式行为,但必须采取明示方式明确表示免除意思,默示则不产生法律效力。出借人明示免债,有时会用某种行为形式表现出来,譬如出借人将借条交还给借款人,又如将借条当面撕毁等。

四是免债是无因行为。出借人免债,在通常情况下是有原因的,如借款人确无偿还能力,或者借款人已经为出借人做了什么好事,或者与借款人有特殊关系等,但免债的效力可以是无因的,即出借人为何实施免债行为的原因可以不问,他人不得干涉。

五是免债是无偿行为。出借人免债是对自己债权的放弃,这种放弃应当无偿的,借款人不付任何代价享受免债。借款人付出某些财物或债权代价,从而使出借人放弃借款债权的,不是免债,而很有可能是以物抵债或者是债权债务抵销。

出借人免除借款人的债务,视出借人不同的免除意思表示,具有以下几种法律效力:

一是出借人表示全部免除借款人债务,包括免除利息等从债务的,整个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借款人不再继续履行所有债务。

二是出借人免除借款人部分债务的,已免除部分的债务消灭,未免除的债务仍然存在。比如,借款人应当偿还出借人10万元,出借人表示偿还6万元后免除4万元,借款人对这6万元仍应偿还。借款人偿还6万元债务后,出借人免除其4万元有效,出借人不得再主张借款人偿还4万元债务。

三是出借人表示偿还借款本金、免除利息的,借款人偿还本金后,免除利息产生效力,借款人可以不再支付利息。

四是借款人明确表示免除全部本金而未提及利息的,因为利息是从债权,通常随主债务而消灭,故可认为利息也随之免除。

五是借款债务已经设定担保,出借人免除借款人的债务的,随之相应地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但出借人对借款人免债不得侵害有关第三人利益,如出借人对第三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在免除借款人债务的同时无力清偿自己的债务的,就会侵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又如,出借人免除共同债务中一个或部分借款人的债务,但又主张其他借款人承担全部债务的,就会加重其他借款人承担债务的责任。对此,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或者抗辩权,以阻止出借人免债对其利益造成的侵害。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4日,林甲因经营生意需要向林某某(林甲原岳父)借款103870元,为此林甲出具一份借条给林某某收执,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林甲未予偿还。

林甲与林乙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林甲与林乙离婚后,林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甲偿还借款103870元本息,并明确表示放弃对女儿林乙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林甲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03870元未还,有被告林甲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林甲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甲主张,该款项系其与林乙的夫妻共同债务,林乙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

法院审查后,确认该笔借款系被告林甲与第三人林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但原告林某某自愿放弃林乙承担共同还款的债务,本案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林甲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一审判决:被告林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103870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支付利息。

◎二审判决

林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系其与林乙二人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人离婚后,林乙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林某某免除林乙的债务,上诉人林甲对林乙应承担的份额不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林甲偿还全部借款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林甲向被上诉人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03870元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上诉人林甲与林乙于2011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林甲于2011年5月14日与林某某的借款发生在其与林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甲和林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债权人林某某在诉讼中明确放弃林乙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上的债务免除特征。本案债务系林甲与林乙的夫妻共同债务,鉴于林某某放弃对林乙的共同偿还责任,且考虑两人已经离婚,两债务人应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的规定,被上诉人林某某自愿放弃了本应由林乙共同承担的另一半债务,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林某某自愿放弃其中50%的债权。基于公平原则和免除行为的效力,以及从避免诉累的角度考虑,也应相应地免除上诉人林甲对林乙所应承担的那一半债务的偿还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林甲偿还全部借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林甲应偿还给被上诉人林某某借款人民币51935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诉人林甲关于被上诉人林某某免除林乙的债务,其对林乙应承担的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林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林某某借款51935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某某免除夫妻共同债务中林乙的债务是否还有权要求林甲清偿全部共同债务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出借人单方免除借款人的债务即为有效,但出借人免除借款人的债务不得侵害有关第三人利益,也不得加重其他共同借款人的债务责任。其一,本案的借款债务原本是林甲与林乙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当连带清偿,但鉴于林甲与林乙已经离婚,如果判决林甲清偿全部共同债务,则会产生林甲向林乙追偿的诉累;其二,林某某已经明确放弃其女儿林乙的共同债务,如果判决林甲清偿全部共同债务,则对林甲确有显失公正之嫌疑;其三,林某某如果未放弃林乙的共同债务而请求林甲与林乙共同偿还的,林甲与林乙还有可能分担债务,从这个角度看,如果判决林甲清偿全部共同债务,则会加重林甲的债务责任。二审法院经综合考虑,判决林甲承担一半的共同借款债务,既避免诉累,又不加重林乙的债务,还能体现林某某免除林乙债务的本意,因此,二审判决是合理的、公正的。

[本案例根据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终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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