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恩诉巴马瑶族自治县所略乡人民政府、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7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土地行政裁决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罗某恩
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所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所略乡政府)、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马县政府)
第三人:罗某凡
【基本案情】
罗某恩和罗某凡兄弟二人对所略乡平六村小所屯(以下简称小所屯)的“加科松”“拉盘令”(均为地名)两宗林地有争议,其中“加科松”林地面积为10.6亩,争议地上原来种植油茶树,2014年,罗某凡把原种植的油茶树砍掉后重新种植杉木苗,现杉木苗已经被罗某恩全部拔掉,四至范围为:东面与何某冷户油茶林相邻,南面与罗某献户的油茶林相邻,西面与罗某重户的油茶林相邻,北面与何某林户的杉木林相邻;“拉盘令”林地面积为46.9亩,争议地上有罗某凡种植的桉树,四至范围为:东面与“六尚沟”(地名)相邻,南面与何某南户的杉木林相邻,西面至“拉盘令”山顶,北面与罗某杰户的油茶林相邻。2004年,罗某凡出资开荒“拉盘令”林地种植桉树苗。2012年2月,罗某恩与罗某凡在本小队队干和堂兄弟等人的见证下,协商分田分地一事,其二人取得一致意见后,其父罗某强把家里所有的土地、林地,包括新开荒的和小队分给的,都平均分为两份,罗某恩和罗某凡各分得一份。现罗某恩与罗某凡争议的“加科松”“拉盘令”两宗林地,在其二人分家划分林地的时候已经明确划分给罗某凡,由罗某凡经营使用,罗某恩另分得其他七宗林地,并且当时罗某恩、罗某凡对于这一划分事实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略乡政府根据上述事实作出所政处字(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将罗某恩和罗某凡争议的“加科松”“拉盘令”两宗林地的所有权确定为小所屯集体所有,罗某凡享有使用权,由罗某凡经营使用。罗某恩不服所略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巴马县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经审查维持所略乡政府的处理决定。罗某恩不服上述决定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罗某凡于1991年购买指标农转非,但没有享受到国家政策性补助待遇,便于2007年4月8日和其继母非转农迁回小所屯,2015年8月20日罗某凡又与继母分户各自另立户口本。第二次土地延包中小所屯并没有将罗某凡的田、地、林地收回,而是由罗某凡和罗某恩作为一户继续承包。
【案件焦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转非”是否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恩和罗某凡争议的“加科松”“拉盘令”两宗林地,在2012年2月其二人分家时在其父罗某强和小队队干及堂兄弟的见证下已明确划分给罗某凡经营使用,罗某恩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直到2014年罗某凡将“拉盘令”的油茶树砍伐后种植杉木时,罗某恩才提出异议产生纠纷。罗某恩提出在1998年其已取得争议的“加科松”“拉盘令”两宗林地的合法经营权(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1981年土地承包至1998年第二次土地延包中罗某凡一直和罗某恩共同承包经营本小组集体土地,虽然争议的“加科松”“拉盘令”两宗林地填写在罗某恩户上,但是属于家庭共同成员所有。因此罗某恩提出争议的“加科松”“拉盘令”两宗林地填在其户名下应归其所有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所略乡政府根据2012年2月罗某恩和罗某凡分家时“加科松”“拉盘令”两宗争议地划分给罗某凡经营使用的事实,将“加科松”“拉盘令”两宗争议地的所有权确定为小所屯集体所有,罗某凡享有使用权,继续由罗某凡经营使用,处理适当。罗某恩提出罗某凡在1991年已农转非,不能享有“加科松”“拉盘令”两宗争议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的辩解,因罗某凡在1981年第一次土地承包中就与罗某恩户同为一户享有小所屯本集体组织承包经营权,虽然在1991年以高价买户口农转非,但一直无工作。根据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党委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农村第二期土地承包工作的通知》(巴发〔1997〕69号文)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承包耕地,高价买户口农转非后而无工作的”,并且小所屯在第二期土地承包中也未收回罗某凡的承包份额,其仍享有在该小组的土地、林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故罗某恩提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所政处字(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巴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政处字(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罗某恩申请撤销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某恩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不服土地行政裁决纠纷案件时除应当遵循审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一般原则外,还要遵循以下原则: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农村土地政策发生了几次重大变革,大致可分为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四固定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四个时期,土地、山林权属确权纠纷处理的主要依据也随着土地政策的历史变迁而发生变化,主要有:1.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木、林地等权属登记的档案清册;2.农业合作化时期、四固定时期确定土地、林地权属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4.当事人达成的协议;5.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的文件,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调解协议。
本案中,罗某凡在1981年第一次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就与罗某恩作为同一家庭户共同承包享有小所屯集体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且根据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党委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农村第二期土地承包工作的通知》(巴发〔1997〕69号文)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承包耕地,高价买户口农转非后而无工作的”,小所屯在1997年第二期土地延包中也未收回罗某凡的承包份额,其仍享有在该集体的土地、林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另,罗某恩与罗某凡还曾达成将争议地分给罗某凡经营的协议。所略乡政府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将争议地由罗某凡享有使用权、由罗某凡经营使用的处理决定以及巴马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既尊重历史又面对现实,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罗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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