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某某诉班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班某某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班某
【基本案情】
班某某系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与班某系姐弟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班某某、班某以父亲班某甲为户主,向所在的某某村集体承包土地耕种,并签订《耕地使用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期间,班某因升学于1992年9月将户籍迁往某某学校,转为非农业户口,户籍再未迁回,现居住在某某市某某路某号。某年某月,班某某与某某市居民王某某结婚,并生育一男孩班乙,婚后王某某与班乙均未将户籍迁入某某村,也未在某某村居住。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土地承包户与村集体的土地承包关系不变,户内人口为班某某及其父亲班某甲。1999年,班某某与王某某因感情不和离婚,其子班乙随王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居住生活。2002年5月,班某甲因病死亡。2008年8月,班某某再婚,其妻子董某某系某市某区非农业人口,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在某某村居住、生活。现班某某所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户户内成员仅有班某某一人。2013年上半年,该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所在村集体承包的土地因某某新区建设被征收,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145000元。另查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于1980年开始第一轮土地承包。1984年5月,某某村与班某某签订《耕地使用承包合同书》,耕地使用证载明班某某为户主,承包人口3人(户口人数为4人,分别为班某甲、王某某、班某和班某某),承包面积3.18亩。1999年,王某某与班某某离婚后,未居住在某某村。1998年,某某村与班某某签订第二轮《耕地使用承包合同书》,耕地使用证载明班某某为户主,承包人口2人(户口人数为3人,分别为班某某、王某某、班乙),承包面积3.2亩。
【案件焦点】
班某是否具有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丧失原承包户户内成员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土地承包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方式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而非个人承包。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班某某、班某作为班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户内成员,以承包户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权利,户内成员所享有的并非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依附于所属土地承包户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包户户内成员会发生变化,有增加,也有减少,但无论如何变化,增加的人口取得该承包户户内成员资格后,对承包户所承包的土地与户内其他成员平等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减少的人口丧失户内成员资格后,对土地不再享有权利。土地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可靠的社会保障,因此,对于本案班某某、班某所争议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应当以班某某、班某是否具有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是否具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户内成员资格为判断依据。从户籍上看,班某某从出生起,户籍一直在某某村,而班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其户籍登记在某某村,但因升学迁出后,转为非农业户且未迁回原籍,也未履行原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义务,已不具有某某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看,班某某一直居住在某某村至今,并以耕种户内承包的土地获取收益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而班某,1992年9月起因升学户籍被迁出后,上学期间其生活来源可能依赖户内承包的土地所获取的收益,但毕业后未返回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也未从事农业生产,非以土地收益作为其生活来源,因此,其丧失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也丧失原承包户户内成员资格。班某某户土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补偿费用,应由该土地承包经营户户内现有成员分配,班某不作为户内成员,不参与分配。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班某甲所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户因承包地被征收获得的补偿费用145000元,归班某某所有。
原审宣判后,班某提出上诉。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与班某某离婚时间为1999年,即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王某某仍系以班某某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内成员,尽管王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因为再婚将其户籍迁出,但是,其在班某某户内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仍系其基本生活保障,依法予以保留。同时,王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去世,系本案所涉土地被征收之后,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之规定,本案讼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涉及王某某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班某某要求确认1450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归其所有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班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班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宣判后,班某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承包方式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的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户户内成员平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某某与班某某离婚后,外出居住,后与他人再婚,其已不是班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户户内成员,也不依赖案涉承包土地生产收益作为其生活保障。结合第一轮土地承包中耕地使用证载明班某某为户主的承包人口为3人的情况来看,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应为班某甲、班某和班某某,而王某某不是该户的土地承包人。在王某某将其户籍迁入某某区后,王某某已经丧失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王某某不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不应享有土地承包征收补偿款。原判决认定王某某在班某甲户内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诉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涉及王某某继承人的权益不当,应予纠正。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和工业化步伐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情况呈逐年上升趋势,在当前农民收入普遍不高、农业效益较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背景下,征地补偿费用对农村家庭而言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收入,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已成为农村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矛盾纠纷频发的重要原因,且矛盾难以调和,司法对相关案件裁判尺度不一。
现实生活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情况复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经营方式,农户家庭是承包主体,纠纷当事人大多都是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如何确定承包农户户内成员资格是此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从现阶段我国社会管理体系来看,公安机关户籍管理较为完备,故应当以户籍登记为原则,兼顾当事人对承包土地的依赖关系及其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其是否具有承包方农户的户内成员资格。也就是说,只有户籍登记在承包户内、以该户的承包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和保障并享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履行成员义务的,才能认定为该户内的成员,进而有资格享受承包土地收益。
编写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陆文军 王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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