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峰诉泾阳县高庄镇山西庄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再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诉人):朱某峰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泾阳县高庄镇山西庄村二组(以下简称山西庄村二组)
【基本案情】
朱某峰原是西安远东公司(现为西安航天动力控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根据陕劳发〔1993〕469号文件精神,与其长女朱某进行了身份置换,将朱某峰户口转回原籍山西庄村二组,2002年纳入社会养老统筹,领取养老金。2013年10月山西庄村二组部分土地被征用,该组制定分配方案,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18738.22元,但未分配给朱某峰。朱某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山西庄村二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18738.22元。
【案件焦点】
朱某峰作为离退休职工将户籍迁回原籍但其领取退休工资并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其能否在所在村组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峰虽取得社会养老保险金,但其户口在山西庄村二组,并长期在山西庄村二组生产生活已与山西庄村二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山西庄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依法享有与山西庄村二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山西庄村二组的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款作为集体经济收益,朱某峰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分配的权利。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山西庄村二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朱某峰给付征地补偿款18738.22元。
山西庄村二组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补偿款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一种补偿,其目的在于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本案中,朱某峰虽然在山西庄村二组拥有承包地,其户口也登记在山西庄村二组,但其同时领取退休工资,实际上已被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当中,并不以山西庄村二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朱某峰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变更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为:驳回朱某峰的诉讼请求。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峰于1994年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将户口转回山西庄村二组,并划分了承包地,但其本人同时领取退休工资,并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等退休待遇,实际已被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当中。2013年山西庄村二组在土地被征用后,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其分配,符合陕政办发〔2000〕7号文件即《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延包”工作完成后加强承包管理工作几个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三十九条“原因子女顶替招工而本人户口迁回原籍、享受国家离退休待遇的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划分承包地。按以前有关政策已经划分承包地的不再变动,但不得参与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朱某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
【法官后语】
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权益之一,关系到村民的生存和发展利益。其性质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一种补偿,其目的在于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的前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经济活动,享有经济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民事主体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经济性质的组织,其成员资格体现的是与财产相联系的经济权益,是建立在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具有经济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的,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成员具有基本生活保障的义务,而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参加生产的义务。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不能以该主体户籍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唯一的标准,户口落在本村,可以成为本村的村民,但是未必就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农村集体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以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是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实质要件,不具备此要件,则不宜认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除了以该当事人是否具有户籍登记为基本的形式标准外,还应结合其是否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是否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较为固定地生产生活,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经济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作为认定其是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标准。
本案中,朱某峰虽取得山西庄村二组户籍并在该村组生活,但其领取退休工资,并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等退休待遇,实际已被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当中,不以土地为其唯一生活来源。且前述陕政办发〔2000〕7号文件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因子女顶替招工而本人户口迁回原籍、享受国家离退休待遇的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得参与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处理本类案件时应以该主体是否以集体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否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并结合当地政府制定的有效规范性文件作为其应否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益的判断标准和依据。
编写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周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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