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春诉宁某留不当得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44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春
被告(上诉人):宁某留
【基本案情】
郑某春原为云南省晋宁县人,于2001年离异后抚养一女宁某娇。宁某留属安宁市八街镇车木河村(以下简称车木河村)村民,也是离异抚养一7岁女儿,家中还有一七旬老人。2002年,郑某春和宁某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郑某春和宁某娇户口转入车木河宁某留户。婚后郑某春和宁某留感情尚好,双方一起共同赡养老人和抚养两个幼女长大,在车木河村共同生活十多年。2012年,因车木河村被国家划为水资源保护区,车木河区村民集体搬迁至安宁市金色佳园二期。后因夫妻感情破裂,郑某春于2016年1月起诉至安宁市法院,诉请与宁某留离婚并分割财产,经审理安宁市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判决郑某春与宁某留离婚,但认为大部分财产涉及家庭共有所以不宜在离婚案件中处理。现郑某春认为,2015年政府赔偿给失地村民并经集体分配给自己的山林土地补偿款54230元及其利息4000元应属其个人专属财产,应由其个人所有,以上欠款被宁某留领取且据不给付,属不当得利。
【案件焦点】
郑某春诉请返还的征地补偿款及利息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郑某春的个人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郑某春主张要求宁某留返还补偿款54230元及利息4000元,庭审中宁某留认可上述款项均由其领取,对郑某春所述款项的金额无异议,但表示领取上述两笔款项时宁某留和郑某春尚未离婚,并且两笔钱领回来后都用于家庭生活开销,不应当再返还给郑某春。但土地补偿款系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只有具备本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人才能取得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地农民因失去耕地,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补偿,是失地农民今后的生活保障,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土地补偿款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中规定的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因此在本案中,由政府发放给郑某春的山林土地补偿款54230元及利息4000元应当属于郑某春的个人财产,现该两笔款项均已被宁某留领取。领取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和2月,而郑某春随后在2016年1月便向我院递交诉状要求解除与宁某留的婚姻关系,我院于2016年4月判决解除其双方的婚姻关系,从领款到离婚,短短的一年多时间,宁某留主张领取的款项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通过其庭审中的陈述,在这一年的时间内其家庭生活中也并未添置住房或进行过其他大额消费,因此宁某留主张其所领取的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的抗辩不能成立,且该款项属于郑某春个人所有的财产,宁某留无权代其支配,应当返还,但同时考虑到,从领取款项到郑某春和宁某留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一年多时间里,双方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也必定会产生一些共同的家庭开销,因此对于郑某春的诉请主张酌情支持返还50000元。据此,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宁某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郑某春山林土地补偿款及山林土地补偿款利息共计50000元。
宁某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的裁判理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认定征地补偿款属于郑某春的个人财产,并酌情扣除部分家庭开销后确认宁某留向郑某春返还50000元并无不当。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因土地被征占后所引发的家庭关系纠纷在我国广大农村比较常见,特别是夫妻双方就征地后所获补偿的款项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争议较大,而对于广大农村居民来讲,一旦土地被征占就意味着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生活资源,所补偿的款项应当如何定性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案处理的重点、难点就在于如何确定土地补偿款的性质?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是我国广大农村居民赖以生存的生活资源,对于因婚姻情况发生变化的妇女不得收回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要保障已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也体现了土地资源具有人身依附性。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只有具备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方可取得土地补偿款,对于夫妻双方,也需其具有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获得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是对夫或妻因土地被征收后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补偿,具有特定的人身专属性。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后,应当给予相对应的补偿,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是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取得的,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也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者个人的权利,那么以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代价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延续,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具有对权利人的安置、保障功能,当然具有人身专属的特定性,故,作为非承包经营者的配偶一方是无权享受上述待遇的,若双方都属于承包经营者,因丧失承包经营权而获得的补偿款应当分别属于夫妻双方各自所有。
综上所述,夫妻一方取得的具有人身属性的征地补偿款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编写人: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周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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