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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岗村土地承包纠纷

时间:2023-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某芹要求确认刘某芹一家实际取得5.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应由刘某芹及其子女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刘某芹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确定刘某芹一家实际取得5.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其取得相应征地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故现不能认定刘某芹系适格刘某芹。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刘某芹的起诉。

——刘某芹诉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芹

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岗村委会)

【基本案情】

刘某芹及其四个子女刘某红、刘某菊、刘某慧、刘某系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岗村的居民,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共分得5.4亩土地,一直耕种至2006年土地被征收时。1991年1月22日,刘某芹及其四个子女将户口迁入长春市朝阳区大屯镇,同年7月15日又迁回西新镇东岗村六社。刘某芹及其四个子女在1991年转为非农业户口,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东岗村委会以刘某芹一家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为由未与刘某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东岗村委会于2012年8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某芹、刘某红、刘某菊、刘某慧、刘某在六社居住。刘某芹5人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5.4亩,1990年村里进行小调整时,六社未进行土地调整,刘某芹等人一直耕种至今。全国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六社每人得土地1.65亩,因户口转非农,村里未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为我村调地政策是动账不动地,原来谁种的地一直由谁耕种。因为当时不知道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文件:批转总政治部、民政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在落实政策中对离开军队人员工作安置等问题的请示报告,国发(1980 194)1980年7月24日第三条上述人员的家属子女在农村的尽可能在农村就地安置,一直以种地为生活来源。所以土地一直由刘某芹耕种至开发区征用,开发区未给任何补偿。刘某宇、袁某瞳(均为独生子女),未分给土地,孙某户口也在六社,本人无工作。2006年,汽车产业开发区征用我村土地时,未给任何补偿,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刘某芹已经取得所涉土地的地上物及青苗补偿款,东岗村六社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已经发放、土地补偿费尚未发放。

另查,刘某芹户口登记名也写作刘某芹,刘某芹的次女刘某菊在1983年登记的户口中也记为刘某菊。刘某芹的丈夫刘某堂于1969年4月4日转业。

【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东岗村委会是否应向刘某芹支付征地补偿款64.8万元。

【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第二轮土地分配时,刘某芹一家与东岗村委会未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某芹要求确认刘某芹一家实际取得5.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应由刘某芹及其子女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刘某芹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确定刘某芹一家实际取得5.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其取得相应征地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故现不能认定刘某芹系适格刘某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刘某芹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芹的起诉。

【法官后语】

承包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源,关系到农民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受法律保护的重要权利,但是并不是所有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所属集体对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经营、管理,是否分配土地以及如何分配土地,决定权在村民集体,司法权不能代替或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以承包合同的成立、生效为前提。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就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诉讼至人民法院。《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在尚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因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产生的争议,不具备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只能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

编写人:吉林省长定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曲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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