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泰诉陈某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袁某泰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华
【基本案情】
陈某华和袁某泰均系高州市谢鸡镇洋朋冼坑村(以下简称洋朋冼坑村)村民。20世纪80年代未,袁某泰一家人外出务工,便将责任田租给陈某华耕种,陈某华每年给袁某泰一些稻谷作为租金。2009年,洋朋冼坑村征用了袁某泰位于该村二队黄坭田的57平方米责任田修路,为此在陈某华龙眼木边补偿57平方米田给袁某泰,该补偿的责任田继续给陈某华租种。2013年年底,袁某泰要求陈某华将责任田交还,陈某华以袁某泰位于洋朋冼坑村二队黄坭田的责任田已对换给他,村里没有补偿田给袁某泰为由,拒绝返还袁某泰位于洋朋冼坑村二队黄坭田的一块责任田(东至陈甲水田、南至陈乙水田、西至陈广某水田、北至村庄公路水坑路边连接陈某华龙眼木边)和村里补偿的57平方米田地(东至山边竹头、西至水坑口公路边、南至水泥路边、北至龙眼木边)给袁某泰。因责任田纠纷,陈某华和他的弟弟陈仲某砍毁了袁某泰的香蕉树,并砸毁袁某泰家的围墙;袁某泰和妻子程淑某砍毁了陈某华的香蕉树,并砸毁陈某华和陈仲某家的围墙。袁某泰起诉,要求陈某华返还责任田,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香蕉树损失1100元、围墙损失4000元。陈某华反诉,要求袁某泰赔偿香蕉树和围墙损失9800元。
【案件焦点】
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出租方是否随时可以解除合同将责任田收回。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谢鸡镇洋朋冼坑村二队黄坭田一块的责任田(东至陈甲水田、南至陈乙水田、西至陈丙水田、北至村庄公路水坑路边连接陈某华龙眼木边)是袁某泰的责任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有洋朋冼坑村证明在案佐证,应予认定。陈某华认为该争议的责任田,袁某泰已与陈某居和自己三方进行了田地对换,已对换给自己,因袁某泰予以否认,第三方陈某居的家人也予以否认,陈某华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在案证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洋朋冼坑村因征用袁某泰的责任田建路补偿了57平方米责任田(东至山边竹头、西至水坑口公路边、南至水泥路边、北至龙眼木边)给袁某泰,有洋朋冼坑村证明在案佐证,陈某华在谢鸡派出所的笔录里也承认洋朋冼坑村征用袁某泰的责任田建路又补偿责任田的事实,应予确认。陈某华认为洋朋冼坑村没有补偿责任田给袁某泰,与他在派出所的笔录相矛盾,不予采信。袁某泰将责任田租给陈某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袁某泰随时都可以解除合同将责任田收回,袁某泰要求陈某华返还责任田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陈某华主张在2002年时对换田地,从2002年至今尚未有20年,且袁某泰、陈某华的纠纷是因陈某华在2013年年底拒绝返还责任田给袁某泰而产生的,袁某泰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陈某华认为袁某泰起诉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要求驳回袁某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袁某泰要求陈某华停止侵害并赔偿损毁围墙及香蕉木损失,和陈某华反诉要求袁某泰赔偿损毁围墙及香蕉树损失,因这两个诉讼请求是侵权纠纷,而本诉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且这两个诉求的责任主体还牵涉到其他侵权人,与本诉的诉讼主体不一致,不适宜与本诉合并审理,因此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陈某华返还袁某泰位于洋朋冼坑村二队黄坭田的一块责任田(东至陈甲水田、南至陈乙水田、西至陈丙水田、北至村庄公路水坑路边连接陈某华龙眼木边)承包经营权;
二、陈某华返还袁某泰的57平方米责任田(东至山边竹头、西至水坑口公路边、南至水泥路边、北至龙眼木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驳回袁某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某华的反诉请求。
【法官后语】
1.关于本案的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山岭、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可以再细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出租主要是农户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或组织。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法律关系中,转包人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也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受转包人是承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农户。转包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权不变;受转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的权利,获取承包土地的收益,并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法律关系的特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没有流转,还由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还需向发包人承担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包人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另外,受转包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与转包的根本区别。
本案中,袁某泰将村集体发包给自己的责任田租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陈某华耕种,陈某华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其法律关系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陈某华每年给袁某泰的“租金”,实为转包费,故本案的案由从广义上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但具体来说应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2.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解除。承包人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经订立,便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也不得无理干涉和阻挠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解除的原因包括:1.期限届满;2.土地灭失;3.承包人自愿交回土地;4.承包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5.国家征收。
本案中,袁某泰将责任田租给陈某华,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亦也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双方当事人既不能就租赁期限达成书面合同,也不能根据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加以确定,只要出租人没有收回租赁物的意思,同时也没有收回行为并且继续收取租金的,就表明租赁关系仍然存在,但这时的租赁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转包人袁某泰对责任田有客观原因需要利用,而非出于其他恶意,可以在保障受转包人陈某华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随时解除合同并收回责任田。解除合同时,转包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在一个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受转包人,并在合理期限内将责任田收回。
3.关于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11〕42号)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中,袁某泰在要求陈某华返还土地的同时,要求陈某华停止侵害并赔偿损毁围墙及香蕉木损失,陈某华反诉要求袁某泰赔偿损毁围墙及香蕉树损失,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侵权法律关系,而返还承包地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且赔偿损失诉求的责任主体还牵涉到其他侵权人,与土地转包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不一致,不适宜合并审理,故本案对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另案处理。
编写人: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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