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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认定

时间:2023-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武某荣、武成某之间的农村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订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且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口头互换协议均不持异议,且互换事实已实际发生,故判决确认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成立,既体现了对农村交易习惯的认可,也严格审查了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本案在审查了上述问题后,认定当事人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符合法律的规定。

——武某荣诉武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29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武某荣

被告(被上诉人):武成某

【基本案情】

1999年1月1日,武某荣取得了安宁市青龙镇赵家庄村委会立格亩村民小组位于歹子亩的一块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与此同时,武成某也取得了立格亩村组同样位于歹子亩的另一块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由于武成某饲养的鸡经常到武某荣承包的0.8亩土地上觅食,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1999年下半年,经村干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武某荣与武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武某荣用其歹子亩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武成某的歹子亩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武某林承包的大甸心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后双方按照口头协议互换了上述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对互换后的土地按照其原有的用途进行了实际耕种。2015年11月,武某荣要求武成某返还互换后的土地,武成某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案件焦点】

武某荣、武成某之间的农村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某荣与武成某达成的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口头协议,因双方已经实际进行了土地互换而成立并生效,且该协议是武某荣、武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武某荣、武成某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协议。故武某荣要求武成某返还互换的土地,违反了该协议。此外,武某荣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协议目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该协议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仍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武某荣要求武成某返还互换土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某荣的诉讼请求。

武某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曾口头协商互换土地以及互换后未办理相应手续均无异议,双方对互换土地并开始实际耕种时间的争议并不影响上述事实的成立,故对于涉案土地耕种管理的权利不应以武某荣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

其次,双方均认可对于互换耕种的期限未作特别约定,但根据2015年5月22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农户承包地块和集体机动田地信息公示表》,武某荣彼时对于互换土地的事实仍予以确认,现其主张换回原承包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再次,武某荣对于其主张的任意一方有权随时提出换回,对方必须返还,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吴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武某荣对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点,耕种土地需进行长期及大量的投入,武某荣随时主张返还不仅不利于土地使用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并据此进行投入,且与常理相悖,亦违反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

最后,武某荣主张返还的0.6亩土地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情况不符,武某荣认为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0.8亩土地分为0.2亩和0.6亩两块,故诉请返还其中的0.6亩土地,但武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武某荣主张返还0.6亩土地不仅四至范围不明确,亦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武某荣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订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且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农户的法律意识不强,往往都是通过达成口头协议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极少有订立书面合同并备案的情形。本案武某荣、武成某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便是如此。故对口头互换协议效力的认定,不应机械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因为上述法律规定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而当事人之间口头互换协议是否成立,主要应看互换土地是否交付这一实质要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口头互换协议均不持异议,且互换事实已实际发生,故判决确认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成立,既体现了对农村交易习惯的认可,也严格审查了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

此外,国家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所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效力的审查,除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外,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着重审查是否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是否改变土地用途以及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等问题。本案在审查了上述问题后,认定当事人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符合法律的规定。

编写人: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徐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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