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荣诉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黑古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汪某荣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黑古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古沿村委会)
第三人:聂某阁
【基本案情】
汪某荣与聂某阁之夫汪某玉同属密云区太师屯镇黑古沿村(以下简称黑古沿村)村民,亦属宗族兄弟。根据黑古沿村委会备案登记的村民承包土地情况显示,修建京承公路三期所征用的土地,地名为黄坑子,账面登记面积为0.44亩(实际使用面积约0.761亩),承包人为汪某荣,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土地状况为山地。聂某阁所耕种的菜地(自留地),面积约0.24亩,使用期限为永久,位于黑古沿村边,交通便利。20世纪80年代末,汪某荣需建房但无适于建房的宅基地,便与汪某玉协商,用其承包的黄坑子地块(以下简称黄坑子地块)0.44亩土地与汪某玉家使用的约0.24亩自留地互换,作为汪某荣家宅基地用于建房。上述土地互换后,汪某荣即在聂某阁家自留地上建造了房屋,聂某阁一家亦开始耕种汪某荣承包的黄坑子地块。但汪某荣与汪某玉互换土地的行为,未经黑古沿村委会备案,黑古沿村委会未给聂某阁一家重新分配自留地,亦未再向汪某荣重新发包承包地。2002年年初,聂某阁一家由于缺乏劳动力,临时将黄坑子地块土地交于汪某林(汪某荣之兄)耕种。2003年3月,汪某玉去世。
2008年5月初,有关部门组织修建京承高速公路,需占用黄坑子地块部分土地。经有关部门评估征用黄坑子地块需补偿地上物及青苗损失款2310元。因该地块在黑古沿村委会登记显示,其承包人仍为汪某荣,故有关部门将上述补偿款发放给了汪某荣。聂某阁得知此事后即向密云区太师屯镇人民政府上访,为平息矛盾,2008年5月12日,时称密云县太师屯镇道路建设指挥部向聂某阁一次性发放补偿款15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京承高速三期密云段太师屯镇地上物及林木移伐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1.密云县太师屯镇道路建设指挥部一次性给付聂某阁补偿款15000元;2.聂某阁在签订协议获取补偿后,地上物归国家所有,聂某阁不得对地上物自行移伐,否则聂某阁负有法律责任等。2013年12月31日,黑古沿村委会发布《太师屯镇黑古沿村关于京承高速公路三期建设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方案中规定了享受征地补偿费的人员范围、原则等。依据上述方案规定,黄坑子地块应分得占地补偿款21668.5元。黑古沿村委会在组织发放上述款项时,因汪某荣和聂某阁均主张上述款项的所有权,故该款项至今未发放。
【案件焦点】
汪某荣与聂某阁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否生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荣与聂某阁均属黑古沿村村民,对本村土地资源均享有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汪某荣承包的黄坑子地块历属山地,且远离村庄,交通不便,而聂某阁家自留地交通便利,临近村庄,适于建造住宅。二者土地面积虽不对等,但互换土地使用权系汪某荣与聂某阁之夫汪某玉自愿所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社会公益。双方互换土地后,虽未经黑古沿村委会备案,但黑古沿村委会对双方互换土地使用权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二人互换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可。鉴于双方互换土地已成事实,且履行多年,故认定聂某阁对黄坑子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亦应享有因高速公路占地有关部门补偿给黄坑子地块的占地补偿款21668.5元。关于汪某荣称其与汪某玉互换土地后,村集体已为聂某阁重新分配了自留地,黄坑子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汪某荣所有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同时对于汪某荣称聂某阁已得到太师屯镇道路建设指挥部发放的补偿款,不应享受双份补偿的辩解意见,因太师屯镇道路建设指挥部发放给聂某阁的15000元仅系地上物补偿,与黑古沿村委会拟发放的21668.5元占地补偿款并非同一款项,故对汪某荣的上述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黑古沿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聂某阁京承高速公路三期建设征地补偿款21688.5元;
二、驳回汪某荣的诉讼请求。
汪某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征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分配方案。本案中,黑古沿村委会已经发布了《太师屯镇黑古沿村关于京承高速公路三期建设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其中规定享受征地补偿款的人员范围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谁享有。
汪某荣与聂某阁均为黑古沿村村民,汪某荣与聂某阁已故之夫汪某玉互换土地使用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益。同时,双方互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虽未经黑古沿村委会备案,但是黑古沿村委会未对双方互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提出过异议。因双方互换土地为既存事实,且已履行多年,故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应归属于聂某阁。根据黑古沿村委会发布的《太师屯镇黑古沿村关于京承高速公路三期建设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款21668.5元应归聂某阁所有。
关于汪某荣主张的其只是将涉案土地中与聂某阁的土地面积相对应的部分换给聂某阁之夫汪某玉使用,且其在1992年已经将土地收回的上诉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汪某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互换相同面积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且汪某荣自认互换土地使用权后,涉案土地全部由汪某玉耕种,故对汪某荣主张的其仅将涉案土地中的一部分进行了土地使用权互换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同时,汪某荣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于1992年将涉案土地收回自己使用,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关于汪某荣主张的聂某阁已取得一次性综合补偿款15000元,不应再次取得征地补偿的上诉理由。根据聂某阁与密云县太师屯镇道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京承高速三期密云段太师屯镇地上物及林木移伐补偿协议》,涉案15000元应系地上物补偿。虽然汪某荣提交了聂某阁与密云县太师屯镇道路建设指挥部于双方在《京承高速三期密云段太师屯镇地上物及林木移伐补偿协议》签订同日所签署的协议书,以证明涉案15000元为包含征地补偿款在内的一次性综合补偿款,并据此否认聂某阁与密云县太师屯镇道路建设指挥部所签订的《京承高速三期密云段太师屯镇地上物及林木移伐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但是,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该份协议书中所涉款项和聂某阁与密云县太师屯镇道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京承高速三期密云段太师屯镇地上物及林木移伐补偿协议》中所涉款项实际上是同一笔款项。另外,征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应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分配方案,而协议书不能证明聂某阁已经自行放弃了主张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故对汪某荣所提交的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汪某荣虽否认聂某阁与密云县太师屯镇道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京承高速三期密云段太师屯镇地上物及林木移伐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15000元系地上物补偿,与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并非同一款项,于法有据。汪某荣主张聂某阁已经取得综合补偿款,无权取得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汪某荣主张的要求黑古沿村委会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的上诉请求。因汪某荣与聂某阁互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实际发生,但未经过黑古沿村委会备案,黑古沿村委会以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为由延迟发放征地补偿款,理由合理,故对汪某荣要求黑古沿村委会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汪某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定外,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一般要件进行认定。
本案中,汪某荣与聂某阁均属黑古沿村村民,对本村土地资源均享有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二者均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主体条件。二人互换土地的行为没有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但二人自愿互换土地且已经履行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双方的行为成立且生效。聂某阁和汪某荣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社会公益,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原则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事实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只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需经发包方同意,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无须经发包方同意,只需在签订合同后向发包方备案即可。聂某阁和汪某荣互换土地后,未经黑古沿村委会备案,但是备案并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同时黑古沿村委会对双方互换土地使用权之举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法院认定聂某阁和汪某荣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成立且生效。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土地收益的补偿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应由实际使用权人取得土地征收费用补偿。故法院认定聂某阁取得诉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冯德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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