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明等诉张某香排除妨碍及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碍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香
【基本案情】
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与张某香均系金凤乡架桥村14组村民。2000年,村集体土地承包到户时,村集体组织以抓阄的形式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抓阄后,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抓到“长跳玉”的土地,张某香之夫刘某梅(已故)抓到“庙山湾”的土地(庙山湾土地包括老秧田部分土地),双方为就近方便耕种,自2000年开始,将“长跳玉”与“庙山湾”土地互换耕种。2008年,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由新化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庙山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所有。2015年12月,张某香以双方土地只是互换耕种为由,要求对“庙山湾”的土地自行耕种,将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在“老秧田”种植的农作物损毁,自行种植农作物,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得知后又将张某香种植的农作物损毁,张某香又于2016年1月25日将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在“庙山湾”种植的农作物全部损毁,后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报警,民警要求双方在事情未处理好之前均不得耕种。2016年6月,张某香发现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在“庙山湾”及“老秧田”打了草甘宁,又将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在“庙山湾”安装的篱笆桩子损毁,现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和张某香双方均未在“庙山湾”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
【案件焦点】
村民私自互换农村集体土地并经职权部门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一方能否以互换无效为由单方收回互换土地。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张某香是否对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造成侵权。本案中,新化县人民政府已将“庙山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给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已合法取得“庙山湾”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张某香在未经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种植在“庙山湾”的农作物损毁,侵害了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的合法权益,张某香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要求张某香停止侵害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提出要求张某香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张某香的侵权行为未造成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精神严重伤害的程度,不予支持。张某香答辩称是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先将其种植的农作物损毁,其才再次损毁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的农作物,如果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则要求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先行赔偿其的经济损失。张某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在其所属的土地上损毁张某香种植的农作物,也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不予支持,张某香可另行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张某香的侵权行为是否造成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的财产损失。本案中,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提供了证据证明张某香对其四人在“庙山湾”土地种植的农作物损毁的情况,但未提供具体的清单及相关证明损毁财产价值的证据,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对其财产损失估值为1500元至2000元左右,张某香认可其损毁的农作物价值在50元左右。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和张某香对损害财产价值分歧较大,在本案中双方又未提出对损害财产进行鉴定评估,本着邻里之间和睦相处的精神,酌情认定涉案财产损失200元。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香立即停止对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所拥有的“庙山湾”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二、限张某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东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经济损失200元;
三、驳回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方互换土地法律效力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式流转。”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互换是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法定方式,因此,承包方之间采取互换方式分别取得对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法条规定,采取互换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须经过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士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此,向发包方备案也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备案与否不影响互换土地行为的效力,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只要互换土地双方当事人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互换是自愿行为,没有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则土地互换行为即有效。本案中,李某明、刘某姣、李某军、李某花(以下简称李某明等4人)与张某香双方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互换土地后,张某香一直未主张要回土地,直至2008年经由新化县人民政府对其双方各自互换所得的土地确权颁证,自此双方不再存在土地互换行为。因此,张某香不能再因双方未签订土地互换协议主张收回土地。
土地承包经营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在互换时如果取得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自然应当确认合同效力;如果签订前或签订时没有取得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但签订后其他家庭成员不持异议,则亦可确认合同有效。本案中,张某香虽主张土地互换由其已故丈夫与李某明等4人达成协议,但自2000年双方互换土地,至2008年新化县人民政府对双方互换的土地确权颁证,又至2015年12月之前,张某香均未提出异议,并在此期间各自耕种互换的土地,可认定张某香认可了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故其单方要求收回互换的土地,不应予以支持。
2.赔礼道歉作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在财产损害纠纷中的适用
赔礼道歉的作用在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对在财产损害纠纷中,是否也可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有些学者认为,赔礼道歉针对的是对他人的精神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由于许多侵权行为都可能对他人造成精神损害,所以可以广泛适用于任何侵权行为,只不过要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角度控制该责任的适用,通常要求必须具有故意。但是,也有些学者认为,赔礼道歉不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益的情形。笔者认为,各类财产权益的保护范围仅限于财产利益,而不包括精神利益。尽管侵害财产权益的行为(包括违约行为)也会导致权利人的某种精神痛苦,侵权人在道德意义上也的确应当赔礼道歉,但是,不宜将其纳入法律救济的范围。从法律的体系解释角度来看,现行法没有就侵害一般财产权的情形设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已经否定了精神利益属于财产权的保护范围。相应地,同样以保护精神利益为目的的赔礼道歉责任,也不应适用于普通的财产权益侵害。从法律政策角度分析,绝大多数财产侵权纠纷的核心在于财产损害的赔偿,而不在于精神痛苦的弥补。因此,不应支持李某明等4人要求赔礼道歉的诉求。
编写人: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人民法院 曾峥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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