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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时间:2023-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张子某、张维某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父母的,在父母去世后其有权继承。张子某、张维某所称现未退还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其父母所有,因其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故也应享有其父母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本案中,法官持第二种观点,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但土地承包经营期间所取得的收益可以继承。土地承包经营的确权应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村委会无权对土地承包经营进行确权登记。

——张某善、叶某芬诉张子某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善、叶某芬

被告:张子某、张维某、平昌县坦溪镇百花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花村委会)

【基本案情】

张某善与生父张某宗在一起共同生活。1995年10月20日,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某善以家庭户主张某宗的(张某善、张子某、张维某之生父)名义承包了百花村8社集体土地,承包田地为:桑树田、过路田、黄泥弯、尧田、半节田、二长田、坛神地等土地,张维某、张子某也分别承包了百花村8社集体土地,并签有合同。后因张某宗去世,张某善之妻叶某芬回家将其家庭承包的田地交由二哥张维某代耕,后来张维某又将部分土地让给张子某耕种。2002年5月25日,张某善、叶某芬在外务工期间,百花村委会对承包土地进行清理时,将张某善、叶某芬承包的桑树田、过路田、黄泥弯、尧田登记在张维某名下,半节田、二长田、坛神地登记在张子某名下。张子某以百花村委会重新登记为由认为土地已经重新确权,应该属于自己。

后张某善、叶某芬务工回家,2014年,张子某将其耕种的二长田、坛神地退还给张某善、叶某芬,半节田一直由其耕种,张维某将其耕种的过路田、黄泥弯退还给张某善、叶某芬,桑树田、尧田由其在耕种。张子某、张维某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父母的,在父母去世后其有权继承。

【案件焦点】

1.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2.村村民委员会对土地的清理登记是否是确权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张某善、叶某芬夫妇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作为一个家庭承包户与百花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了诉争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张某善、叶某芬所有。张某善、叶某芬在承包经营期间,将其部分承包土地交由张子某、张维某耕种,故张子某、张维某仅享有使用权,而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张某善、叶某芬享有。张子某、张维某所称现未退还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其父母所有,因其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故也应享有其父母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因死亡等原因引起家庭成员变动的,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故诉争土地的经营权仍属张某善、叶某芬所有,张子某、张维某所称的理由不成立。百花村委会对诉争土地的清理登记,只是一种登记行为,并不是对诉争土地的确权。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桑树田、过路田、黄泥弯、尧田、半节田、二长田、坛神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张某善、叶某芬所有;

二、驳回张某善、叶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村委会清理登记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对于该条法律,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既然是物权,那么作为财产性的用益物权,当然可以继承。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于其他财产性权益,是农户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合同方式、无偿取得的一种财产权。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严格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户专享,这种财产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因此,它不具有继承性。

本案中,法官持第二种观点,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但土地承包经营期间所取得的收益可以继承。同时承包人虽死亡,但承包户成员可以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土地承包经营的确权应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村委会无权对土地承包经营进行确权登记。村委会的登记造册仅仅是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提供信息依据而已,不具有法律效力。

编写人: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杨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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