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芳诉海门市悦来镇悦南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包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龚某芳
被告:海门市悦来镇悦南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悦南村委会)、海门市悦来镇悦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悦南经济合作社)、蔡某祥、秦某忠
【基本案情】
龚某芳系海门市悦来镇悦南村五组村民,1989年2月,其丈夫杜某昌病故。1997年第二轮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时,龚某芳分得承包地2.78亩,后因部分土地被征用等原因,剩余承包地2.149亩。2002年10月,龚某芳改嫁至海门市悦来镇安庄村生活,在该村未取得承包地。自2003年起,龚某芳的承包地由秦某忠、蔡某祥耕种。悦南经济合作社在龚某芳的土地承包归户清册中标注“转秦某忠1.049亩(坐落于秦宅后,南至建某、北至亚某)、转蔡某祥1.1亩”。
2005年8月31日,悦南经济合作社分别与秦某忠、蔡某祥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悦南经济合作社将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4.38亩土地发包给秦某忠承包,承包地共6块,其中坐落于秦某石宅后、面积0.97亩、四至“东至沟、南至建某、西至沟、北至亚某”地块系龚某芳土地承包归户清册中标注的“转秦某忠1.049亩”。悦南经济合作社将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2.76亩土地发包给蔡某祥承包,承包地共5块,其中坐落于蔡某祥宅后、面积1.02亩、四至“东至沟、南至杜某新、西至陆某谷、北至某忠”地块系龚某芳土地承包归户清册中标注的“转蔡某祥1.1亩”。
2005年12月31日,海门市人民政府分别颁发给秦某忠、蔡某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7年8月31日起至2027年8月31日止。
自2012年起,龚某芳患有阿尔茨海默病。2014年10月起其子杜某新多次向有关部门主张要求悦南经济合作社、秦某忠、蔡某祥返还龚某芳2.149亩承包地。虽经所在镇、村多次调解,但协商未果。龚某芳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龚某芳承包地由秦某忠、蔡某祥耕种期间,该承包地的农业税缴纳、涉农补贴的收取均由蔡某祥、秦某忠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现秦某忠、蔡某祥在该承包地上种植当季蔬菜,没有投入其他农业设施。
【案件焦点】
悦南经济合作社将龚某芳的土地流转至秦某忠、蔡某祥的效力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龚某芳提供的农户土地承包归户清册可以证实1997年其在悦南村承包经营了2.149亩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本案中,龚某芳的承包地尚在承包期限内,悦南经济合作社未经龚某芳书面申请自愿交回承包地,即擅自收回其名下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秦某忠、蔡某祥,侵害了龚某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悦南经济合作社与秦某忠、蔡某祥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中涉及龚某芳承包地的发、承包约定无效。龚某芳要求悦南经济合作社、秦某忠、蔡某祥返还承包地的诉请,应予支持,但返还承包地应以实际丈量数额为准,并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据此,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悦南经济合作社、秦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下一个耕种期前返还龚某芳承包地0.97亩(坐落于秦某石宅后,东至沟、南至建某、西至沟、北至亚某);
二、悦南经济合作社、蔡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下一个耕种期前返还龚某芳承包地1.02亩(坐落于蔡某祥宅后,东至沟、南至杜某新、西至陆某谷、北至某忠);
三、驳回龚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发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提前收回承包地另行发包的法律效力问题。众所周知,土地是稀有资源,是广大农民安身立命之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其所保障的承包农户的生存权既是与法律基本价值密切联系的私人利益,也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发包方提前收回承包地会使原承包人全部或部分让渡(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将使原承包人的生存权陷入危险边缘,继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该条规定之于发包方,是强制性的,不得违反,违反即无效;之于承包方,是授权性的,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本案中,龚某芳的承包地尚在承包期限内,悦南经济合作社未经龚某芳同意单方收回其名下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侵害了龚某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提前收回承包地的行为无效,且第三人知道悦南经济合作社提前收回了龚某芳的承包地,故悦南经济合作社另行发包行为中涉及龚某芳承包地的发、承包约定无效。
本案还涉及一个行为主体问题,即龚某芳要求悦南村委会与悦南经济合作社共同返还土地。因村村民委员会和经济合作社是两个独立的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且龚某芳的承包地系悦南经济合作社发包给他人,故法院判决驳回了龚某芳要求悦南村委会承担责任等诉请。
编写人: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吴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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