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信息经济学的原理,市场经济中除了信息不完整外,还存在信息分布不对称的问题,即博弈双方拥有的信息量是不对等的,各方法务人员都会有一些只有自己知道的信息,或者即使各方都了解了信息,但总有一方对于信息的解读比另一方更接近信息的本质。
不对称信息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指双方所获信息的内容差别;一类是双方所获信息的时间不一致;还有一类就是双方对信息的解读产生了偏差。
信息经济学认为,信息不对称造成了市场交易双方的利益失衡,影响社会的公平、公正以及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对于法务人员来讲,由于信息不对称,可能形成对法务风险的误判。例如,买者对所购商品信息的了解总是不如卖商品的人,因此,卖方总是可以凭信息优势获得商品价值以外的报酬。对于法务人员来讲,就要及时判断信息的对称性,并不断收集信息,以减少信息不对称给法务工作带来的影响。
法务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信息源不对称主要是指非诉博弈双方因各方收集资料的来源不同,而存在信息真实内容的不同,从而影响各方对信息的解读、判断及使用。
例如,某公司在引进某一高科技产品时,引进方是通过设计单位得到相关产品的相关技术参数及用户使用情况的,而产品代理方是从产品原产地生产公司获得的相关信息。显然,从技术角度,某公司从设计单位获得的信息属于直接信息,而从商务角度,某公司从设计单位获得的信息就属于传来信息;而产品代理方从商务角度,从产品原产地生产公司获得的信息是直接的信息,能够代表生产公司实际的生产和销售情况及相关产品的属性,而从技术角度,产品代理方所获取的信息就属于传来信息。这样,引进产品方在谈判中就处于不利地位,因为代理方比引进方更了解产品生产公司的真实信息。
信息源不对称会给法务工作带来很大困难,甚至使公司蒙受损失。根据盖然性原则(接近真实信息较近的可能性),接近真实信息源较远一方的法务人员就要注意在双方签订的法务文书中设定鉴于条款或保证与陈述条款,要求与信息真实性较接近的一方如实陈述有关的真实信息,并担保因虚假信息给对方造成的相关损失,以保证法务目的的实现。
法务信息源的不对称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去判断:一种情形是资源市场的占有者比需求者更了解本公司的经营情况,拥有更多的信息;另一种情形是资源市场中其资源的占有者,同时又是其交易市场的交易者,其信息拥有量更大、更真实。也就是说,由于交易者在市场上所处的信息地位不同,进而必将影响其交易利益和交易成本。
信息的时间不对称,是指非诉博弈各方对同一指向的信息在接收上存在时间上的差异。也就是说博弈各方并不是同时掌握某一指向的信息。从信息的有效性来讲,一般来说,同一指向的信息,产生时间在后的信息要优于产生时间在前的信息,从信息掌握的时间来讲,同一信息接收时间早的要优于时间晚的。
例如,法务人员在对某一具体的纠纷进行评估时,引起纠纷的一方往往提前掌握了相关证据,而被动处理纠纷的一方往往会出现证据难以收集的被动局面,提起纠纷的一方在纠纷未决之前也不会主动将所有收集的信息提交对方。也就是说提起纠纷的一方因较主动或较准确、较早地做出纠纷的解决方案选择而获取了可接受方案的优势。而被动处理纠纷的一方是信息的较迟获得者,则被动地在纠纷处置中处于劣势,甚至蒙受损失。
对于信息的时间不对称,要求法务人员遇到问题时要冷静处理,不要急于下结论,在充分解读对方提供信息的基础上,判断信息的完整性或有效性,并能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需要补充的信息,弥补信息时间不对称的不足,从而更全面地解读信息,把握法务的实质。
信息数量的不对称是指非诉博弈各方所掌握信息量上的多少存在差异。
俗语说“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可能谁也难以预料,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各方所执的观点与掌握的事实,即信息上存在差异。公司在纠纷处置中经常会出现这一问题。各方所执立场不同,因而所执有的证据也存在差异,在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各方又都不愿意主动交换证据,这样必然会对某一问题存在理解上的差异,纠纷的困局也就难以解决。
法务人员对于信息掌握不对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有两点是可以肯定的,一是证据的属主不同造成信息数量的不对称;二是由于各方对于信息指向上的差异造成对于信息收集与保存上的关注点不同。
由于信息数量也会影响信息整体判断的质量,对于公司法务人员来讲,在解决冲突的过程中要分析信息应由哪方先披露才比较合乎事情真相。
信息质量上的不对称主要是指非诉博弈各方对所收集信息实质要件理解上的差异,从而收集信息的侧重点出现了偏差,也可能是由于不同人对同一信息理解上的差异,从而形成信息质量上的不对称。
例如,在合同谈判中,由于卖家对于商品的理解深度深于买方,而买方只能通过卖方的解读来理解相关的信息,特别是对于卖家确定的商品规格、型号、质量标准等都是一些特定的符号或术语,加之不同卖家对信息解读上的差异,这样就会给买方造成混淆,法务人员一定要引起足够重视。一般来讲,信息源越多,信息数量收集的越多,信息收集的时间跨度越长,其信息混淆造成的不对称的可能性就越大。
法务人员对于信息掌握不对称还同样会反映在信息的质量上。虽然是相同的信息,但可能解读的内容不一致。对于同一事项的处理,可能要求的信息也不一样。例如,在纠纷的处置过程中,提起纠纷解决的一方往往在提交纠纷之前向有利于己方的信息进行了充分解读,且对于不完善的信息进行了补充,而被动处置纠纷的一方,开始只能通过对方提出的信息进行解读,而这一信息往往是不完善的,随时可能出现解读上的错误,因此,获取信息的质量必然会体现不对称情形。法务人员在处理法务过程中感觉信息质量存在不对称时,就应要求对方或本公司经办人员进行解释,如在较重要的设备采购合同中还可要求对方提供相关的技术附件,有必要时,还可要求技术人员与对方签订技术协议,以确保采购信息质量的对称。
信息混淆造成的不对称主要是指非诉博弈各方因对信息的理解或因掌握信息的优劣、时间长短等原因而造成信息在解读过程中,出现混淆的情形,从而使得双方形成信息不对称。
相传一个阿拉伯商人在地摊上摆了一只乌黑的铜质黑猫工艺品在叫卖,一位欧洲文物商看到后,发现其放置猫的底座是由黄金材质做成的,两者天然合一,倍感价值连城,于是就决定买下来,对方报价1000美元,而那位文物商认为至少也值5000美元。通过一番讨价还价后,决定以800美元成交。当文物商将800美元交与阿拉伯商人后,准备取货时,那位商人将黑色的铜猫交给了他,很快又从包里拿出一个类似的铜质黑猫工艺品放到那个放猫的底座上,一下子让那位欧洲文物商惊得大汗淋淋,深感吃亏上当,但又无话可说。这就是由双方信息质量不对称引起的,欧洲商人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就是没有弄清猫与猫座是否为一体,显然出现了理解上的差异,犯了对信息理解混淆的错误。
在法务处理过程中,信息混淆不对称是肯定的,法务人员要学会分析信息不对称的表现形式,通过表现形式的分析,在正确解读的基础上,尽量弥补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不足。
在信息的识别中首要的任务可能就是要分析判断信息的真假问题。信息无论真假都会让一部分人相信是真的,因为信息发布者就是想让人知道该种信息的存在,他会努力通过包装的方式让一般解读者难以正确解读其真假性。而对于法务工作者来讲,对于收集来的信息,无论从何提供,都要确认其真伪性。
在包拯办案中,关于信息真假利用的极好案例莫过于“真假亲娘”了。说的是两位女人因争夺一未成年的幼子,都说自己是其子的亲娘,因争执不下,闹到衙门,请包公办案。包公听取双方陈述后,就判断由双方一人拉小孩的一只手,看谁能拉扯到自己这边,小孩就判归谁。当包公一声令下时,孩子发出了尖叫声,而其中一位母亲也放声大哭,并迅速放开了手,说我不要孩子了。这时包公举起惊堂木,在空中稍停片刻,拍于桌上说,案件一清二楚了,这松手之人便是孩子的亲娘,始终不放手的是假娘。接着解释说哪有亲娘不顾孩儿死活的道理,让在场的人无不心服口服。在法务实际中,也会出现真假信息的问题。例如,验证对方公司主体资格的真实性,一般通过营业执照来判断,但由于营业执照正本一般不记载年检事项与变更事由,因此,法务人员就可要求对方提供营业执照副本,从中查看年度检验情况,还可要求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电子查询记录打印单,或直接上网查询其工商登记情况,必要时应到工商登记机关调取历次登记、变更的工商档案资料,以确认相关年检情况的真伪性。
除上述因素外,还会因信息的远近、优劣、多寡而形成信息不对称。信息的正确解读,对于法务人员来讲,确实没有可以借鉴的方法,只有通过不断经验的积累,解读信息时间的增加,才可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判断信息的真假。同时,应根据公司法务情况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如合同管理数理库、供应商管理数据库等),或建立法务文档档案管理资料,从而为法务工作人员及时检索提供方便。
为了让法务人员更好地理解信息,下面对信息不对称源于法务主体之间地位的差别进行重点分析:
俗话说:“买家没有卖家精。”这句话的最大道理就是卖家拥有比买家更多的商品信息,卖家比买家更了解商品的价格、质量和性能,包括结构、材质。而买家只能通过卖家的陈述或卖家所发布的宣传册获知。
例如,作者曾经办理过一宗钢件镀膜专利技术转让纠纷,在专利技术转让谈判过程中,买方通过专利检索网和卖方提供的相关专利技术转让标的物的一些相关信息,认为技术可靠、价格恰当,就与卖方签订了相关的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待双方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后,买方依据所授让的技术根本生产不出合格的产品,后通过进一步了解,主要还缺少酸洗、抛光等一系列相配套的投入,其投入资金远大于初期专利技术授让费用,这是买方如何也没有预料到的。显然,在该技术转让过程中买卖双方信息是不对称的,因为卖方是专利技术的发明者与许可方,对专利技术的相关情况完全了解,包括对应配套的设备、原材料要求,以及是否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等。
在法务过程中,对于卖家来讲,由于深入的分析、判断可能要比买家掌握更多的商品信息。对于买方来讲,就要在合同中约定采购合同的目的,并要求卖方承诺在现有交易条件下确保达到某一目的,否则,买方拥有退货或要求卖方赔偿损失的权利。
在债务纠纷过程中,对于债务人来讲,“借钱时是孙子,借到钱后成了爷”,这主要是由于债权人丧失了对于资金、财物的控制权,债务人具有比债权人更多、更真实的信息。因此,相对于债权人来讲,处于信息的衰减过程中,出现了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最著名的要属“庞氏骗局”了。
庞氏骗局是一种最古老和最常见的投资诈骗,是金字塔骗局的变体,很多非法的传销集团就是用这一招聚敛钱财的。庞氏骗局在中国又称“拆东墙补西墙”“空手套白狼”。简言之,就是利用新投资人的钱向老投资者支付利息和短期回报,以制造赚钱的假象进而骗取更多的投资。而投资者(实际上的债务人)对筹资人(实际的债权人)筹措资金的使用情况、债务清偿情况并不了解,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庞氏骗局的发明者查尔斯·庞齐(Charles Ponzi)是一位生活在19、20世纪的意大利裔投机商,1919年他开始策划一个阴谋,骗别人向一个事实上子虚乌有的公司投资(实际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许诺投资者将在三个月内得到40%的利润回报,然后,狡猾的庞齐把新投资者的钱作为快速盈利付给最初投资的人,以诱使更多的人上当。由于前期投资的人回报丰厚,庞齐成功地在七个月内吸引了三万名投资者,这场阴谋持续了一年之久,被利益冲昏头脑的人们才清醒过来,后人称之为“庞氏骗局”。
一般来讲,债务人都不会将占有资源的真实的情况告之债权人,否则,债权与债务就会很快地了结了。信息不对称的原因在于债务人的有意隐瞒或藏匿资金、财物,使得相互了解的信息不对称。特别是对于债务人给债权人提供的未来经营好坏的信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判断与解读中就存在信息不一致的现实问题。
由于法务人员对于经营情况不十分了解,因此,任何法务人员与经营者之间都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这主要的原因是法务人员并没有完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只能通过经营人提供的资料对经营情况进行了解。即使是通过审计的财务报表,由于经营人员对财务、审计人员提供资料的完整与否及人为干预,其真实性大打折扣。这样,法务人员与经营人员对公司信息的了解存在严重的不对称,在解读上也会因为对具体情况的熟悉程度不同而产生差异。
法务人员与经办人之间形成的信息不对称主要由于信息传递的失真、信息解读上的错误等原因引起,有时还可能因为信息表述上的一字之差,而形成完全不同的理解。下面就是一个绝好的例子:
1930年4月,阎锡山与冯玉祥结成反蒋联盟,发动了讨伐蒋介石的中原大战。尔后,冯玉祥的作战参谋很快就拟定了一份调动部队的紧急命令:“命令某某部,昼夜兼程,直插沁阳,与阎锡山部会师……”谁知这个撰写命令的作战参谋官做事粗心大意,把沁阳的“沁”字,多写了一撇,写成了“泌”字,这样一来,集结地点“沁阳”变成了“泌阳”。偏偏河南省真的有“泌阳”这个地名,这泌阳却在河南省的南部,离湖北省只有几十公里路程。当时湖北还是蒋介石重兵驻防之地,在那里集结当然对冯阎联军不利。冯玉祥这支奉调集结参战的部队长官接到调动军令后,非常惊讶,怎么到泌阳与阎锡山部会师?但是因为冯玉祥平时治军颇严,军令如山,故他未向总部询问,立即带领部队星夜赶赴离真正会师地点相隔200多公里的泌阳。阎锡山部队按预定时间赶到沁阳,左等右等,眼看会师时间已过,还是看不到冯玉祥部队的影子。立即打电报询问冯玉祥,才知道奉调的部队已经奉命挥师南下,背道而驰,赶去泌阳了。而蒋介石的部队却已经在湖北集结,这里离泌阳很近,眼看就要被蒋介石部队重兵包围。冯玉祥急令撤退,但想完成原定的作战计划已经来不及了。自然因一字之差而吃了败仗。
公司法务人员与经办人因一字之差在理解形成纠纷的事也屡见不鲜,如误将订金当定金,借条当收条等纠纷就不胜枚举。这就要求法务人员在对某一具体的法务事项进行审核时,不能只通过文本表面内容来理解相关事项,还要进一步核实相关资料和实际的法务事项,要求表面内容与实质内容相一致,以避免信息传递、解读上的失真。
对于法务人员来讲,商务人员所发出的信息或指令可能故意隐匿、泄露了一些对己方不利的信息,使整体的博弈结果对己方有利,或者说对己方的公司有利。但是在动态的博弈过程中,外部信息和参与人的行动及所发出的信息对其他参与人的信念具有修正作用,使法务参与人的博弈行为最终达到一定的均衡。当然,任何均衡也只能是一个相对均衡,随着信息量的增大,或者随着时间对信息的验证及新的信息对博弈均衡的影响,可以说均衡总是存在于一个漂移的过程之中。
所谓强者与弱者间的信息不对称,主要是指信息各方因资金实力、掌握资源的优劣不同而形成地位上的差异,从而形成对于信息占有或收集方面的不对称。
强者往往不仅有雄厚的资金实力作后盾,更有强大的信息网络系统作支撑,因此对于信息的掌握、理解都明显优于弱者,如处于世界500强公司之中的各大品牌公司都有自己的信息网络,遍布世界各个角落的商业间谍,专门的信息处理、收集机构,形成了完整的情报收集系统。弱者则处于明显的信息劣势。
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关系,确如草原上狼与羊的关系。他们本不属同类,却都是食物链中的一环。弱者要想逃脱强者的陷阱,就必然对强者有所认识,特别是要弄清信息不对称性问题给双方带来的利益差别。例如,在合同谈判中存在大量的强者与弱者间信息不对称现象,造成双方的谈判地位存在差距。弱者为了达到谈判的预期目标,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必须学会与强者博弈,以寻求某个均衡的结果。当然,这个均衡的实现是有条件的,需要弱者对强者有深刻的了解,较大程度地消除信息的不对称性。一般来讲,对于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要学会等待,让强者充分摊开信息,以便更好地解读,提出自己的要求,从而让强者有所让步。
所谓不同行业间的信息不对称主要是指因非诉博弈各方处于不同行业,其因行业的生疏与熟悉程度不同而形成信息掌握、理解上的差异,从而产生信息不对称现象。例如,网络消费者与电信行业发布的有关手机、网络方面的信息(特别是相关专业技术术语方面)在理解上必然存在差别。
俗话说,隔行如隔山,这座山其实就是信息不对称,而要获得这些信息是要付出成本(代价)的。不对称信息实际上可以被看作对信息成本的投入差异,消费者往往没有对商品的诸如生产信息等信息进行成本投入,这必然与生产者之间产生信息投入成本差异,生产者利用信息投入差异获取利润正是为了补偿先前付出的信息成本。任一市场都不会是独立的,它与市场环境相适应,与其他市场相互影响,但对于不同行业间来讲,由于接触的信息材料有限,对于非同行业间发布的信息也存在解读上的差异,这就形成了非同行业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很多法务人员往往忽视这一问题,无论自己是否对某一行业了解,都会在信息的筛选或利用中武断地做出某些自己根本不熟悉或者根本没有把握的决策,这样就可能形成失误。对于专业性生疏的行业,法务人员遇到问题时一定要注意与相关技术人员沟通,充分理解相关行业术语,以便形成法律关系后有利于各方权利义务的公平转换。
在具体的法律事务过程中,必然存在信息发布者与接收者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而且其他主体的解读与法务人员个体的解读水平也存在差异,再者法务管理体系与规则不同,这些都将影响法务专业水平与其风险判断能力的发挥。
不难得出结论,信息在法务工作中的作用体现为:信息的多少、真假及不同解读方式对法律风险评估结论形成重大的影响。同时在具体的事务中,法务人员可以利用自己的现有知识水平对已获取的信息进行解读,指导自己的法务行为,也可以通过公司高级管理层或高级法律顾问或外聘社会律师对相关信息的解读,从中获得法务行动的指令或建议,进而通过与自己对信息的解读进行综合分析,从而做出判断。
对于一般的法务人员来讲,掌握信息的可利用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注意:
法务人员分析判断信息的目的是对信息材料的可利用,这一点是法务人员思考的关键所在,如果我们分析判断信息材料,不是为了提供可利用的依据,那么,我们是不会去花时间分析整理其他人所发布的信息的。因此,从实用性来讲,在收集与取舍中就要围绕可利用性。当然,这一心理暗示可能会有所偏颇,同时更大程度地取决于对信息收集、整理的成本考虑或收集的可能性。
法务人员对信息的有效利用的成败点是对信息材料的真伪性判断。如果法务人员不能很好地判断信息材料的真伪性,不加区别地利用,就可能起到相反的作用,出现失误。因此,法务人员要花很多时间弄清信息材料的真伪性。为更好地区别真伪,在法务工作中应重点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本单位员工提供的信息要优于外单位人员提供的信息;
第二,信息原件优于复印件、传真及电子邮件等;
第三,纸质原件信息优于其他媒介信息;
第四,政府公务机构发布的权证证书、司法机构的司法文书等信息优于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信息;
第五,经公证的信息优于没经公证的信息;
第六,同种媒介的近期信息优于远期信息等。
法务人员在判断信息材料的可利用性时,一定要注意审查信息材料的必要性、充分性,分析判断满足法务目的的理由是否充分,利用的信息材料是否足够,是否对自己的法务行为有足够的把握,也就是说对于信息材料的审查,必须从必要性出发,如果不属于法务事项必要的信息,就不可以此作为判断的依据,也可避免信息上的混乱。
信息资料的不对称还由于其本身的双刃性形成。这就要求法务人员注意对信息资料的双刃性分析。也就是说,法务人员在理解分析信息资料时一定要注意分析信息对己有利一面的同时还要分析是否对对方也有利,对己方不利的信息是否对对方也不利。因为信息提供方为了达到某一法律目的,除了虚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而故意提供虚假的资料被对方识破外,有的还会因一时疏忽,将原本真实的资料出示给对方,但事实上被对方认定为有利的资料,并不利于己方,或者说与己方的最初提供、出示资料的法务目的相背离。
法务信息之所以会出现双刃性,己方提供的信息为什么会出现漏洞而被对方利用,甚至成了反证呢?下面主要从五个方面来分析原因。
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一般讲都是希望能够对客观存在事实进行证明,但这并不能被对方所认同,因为当事人所提供的所谓客观事实要成为双方认定的法律事实还有一定差距,这种差距导致了信息资料的双刃性。
有时候,当事人对于信息的理解与法务人员之间会产生偏差,己方法务人员与对方法务人员之间也会产生偏差,这种差距往往是由于对于信息资料所表现的文语释义与法理释义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这种差距也会导致信息资料的双刃性。
信息资料总是以一定的形式存在,并能够反映一定的客观事实内容,但信息资料的形式与所反映内容间往往也会产生一定的差距,这种差距同样会体现信息的双刃性。而产生的冲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去捕捉:
(1)单一信息资料形式与反映内容间的冲突;
(2)同种类信息资料间形式与反映内容及内容间的冲突;
(3)不同种类信息资料反映内容间的相互冲突。
信息资料在形成过程中,总是以一定的载体在特定时间融入了特定的信息,但当事人所提供的信息资料往往会与要说事实产生差距。以某一工程施工纠纷为例,总承包商向业主法务人员出示了一张“工程变更签证单”,以此证明业主同意总承包单位新增工程量2000万元,时间是2001年10月26日。但在双方法务人员对质时,工程签证单上反映的是“新增工程量”,同时还有减少相应的材料款120.00,由于没有货币单位,法务人员当时就质疑是否将1200万元写成了120.00。通过分析,由于材料款后没有标注货币单位,纸是从一本笔记本上撕的,业主现场工程师还向对方法务人员出示了那本笔记本,撕页完全相合,但笔记本出厂日期显示是2002年的。显然总承包商出具的该信息资料的内容与记载内容间有很大差距。法务人员要求业主工程师对减少材料款进行了核算,材料款实际减少为1200万元,而不是120万元,事后出总承包方工程师承认确认材料减少款为1200万元,金额小数点及多一个零是他添加进去的,落款时间也是他自己后来根据记忆补上去,签名也确实是业主工程师签署的。
在出现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及法务人员对于信息的解读总存在差异。一方当事人所要利用信息资料说明的问题并不像当事人当初预料的那样,有时恰恰相反。主要是各方对信息资料的理解与信息资料本质上所反映的内容存在差距。有时候一方当事人认为对自己有利,然而,信息资料证明的内容并非他所想象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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