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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权再利用的功能

时间:2023-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而在网络环境下,实施电子政务等职权行为公共机关在初始收集个人信息的基础上,也时常将该信息传输给从事电子商务与网络社交等活动的私人机构与个体,从而通过分级与多层利用该信息来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用,前述整个过程即为个人信息的“再利用”。

根据信息管理学的一般原理,个人信息的初始收集者需要在激活该信息的基础上将它传输给其他用户加以共享,以帮助后者在做出相关决策时消除香农(C.E.Shannon)所称的“不确定性”。[1]而在网络环境下,实施电子政务等职权行为公共机关在初始收集个人信息的基础上,也时常将该信息传输给从事电子商务与网络社交等活动的私人机构与个体,从而通过分级与多层利用该信息来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用,前述整个过程即为个人信息的“再利用”。根据欧盟2003年11月通过的《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指令》,信息再利用(re-utilization)即指信息(包括个人信息)在被初始收集者激活的基础上,被传输给其他用户超出初始目的与方式作进一步利用。

在网络实践中,政府模式、市场模式与社会模式构成了信息资源(尤其是政府掌握的信息资源)再利用的主要模式。[2]在以上模式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等公共机关主要扮演信息(包括个人信息)初始收集者与传输者的角色,私人机构与个体所接收与利用的信息大多是由这些机关提供的,他们较少直接向个人信息主体收集。做一个形象的比喻,在个人信息再利用活动中,公共机关一般处于对该信息“前端”控制的地位,它们直接面对个人信息主体并向其收集信息,进而为私人机构与网络社交个体再利用该信息提供条件;而这些机构与个体则更多的是在“后端”接收与再利用个人信息,他们既可能基于商业目的(譬如电子商务经营者为获取消费者的喜好),也可能出于满足商业以外的需求(譬如网络社交个

体为实现信息获取与言论表达的自由)。[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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