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侵害个人信息的损害赔偿因其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而被我国学者“冷落”,本书能查找到的国内文献主要有以下观点:有学者认为,对于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考虑规定一个相对固定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限额,以保证公平和提高效率。仅就个人信息本身遭受的侵害而言,是无法准确计算数额的。
侵害个人信息的损害赔偿因其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而被我国学者“冷落”,本书能查找到的国内文献主要有以下观点:有学者认为,对于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考虑规定一个相对固定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限额,以保证公平和提高效率。[10]另有学者认为,由法律事先规定一个最低数额的赔偿金,允许原告在法定赔偿数额和实际遭受损失之间进行选择。[11]刘德良教授认为可以采用法定赔偿和实际赔偿相结合的做法,即由立法规定一次侵权行为的法定赔偿数额。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害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以按照实际损害赔偿;如果不能证明实际损害,则应采取法定赔偿数额。[12]王利明教授认为,除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外,也可以采用财产救济的方法。在受害人难以证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时,也可根据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13]
本书认为,“定额说”虽然便于法官裁判,但过于僵化,忽视了侵权人的过错、违法所得以及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程度等因素,从而牺牲了个案公平。此外,人的伦理价值不具有交换性,因此不存在评估这些价值的市场。一旦受到侵犯,损害无法进行客观估计。仅就个人信息本身遭受的侵害而言,是无法准确计算数额的。上述学者提到的“实际损害”或“实际损失”实际上是因个人信息控制权被侵害而附带的其他财产损失,个人信息的直接损害与附带损害的赔偿额应单独计算,因此不存在由受害人选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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