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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法律适用提示

时间:2023-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严格规范登记簿的管理有利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妥善处理好不动产统一登记过程中新证和老证之间的关系,《条例》特别强调,《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登记簿继续有效。四是对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资料的使用进行规范。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是贯彻落实《物权法》关于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重要举措,是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原有的不动产分散登记体制,已不能适应社会管理和社会经济活动的要求,分散登记产生的直接问题是,资源资产利用效益和社会管理效率低,交易活动不安全,公民和社会组织行使物权权利不方便等。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但是,由于机构体制等原因,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未能真正建立,不动产多头管理、职能重叠、重复登记的问题依然存在,不利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大力推进改革。2013年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要求“减少部门职责交叉和分散。最大限度地整合分散在国务院不同部门相同或相似的职责,理顺部门职责关系”,其中就包括整合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土地登记的职责由一个部门承担。同年11月,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明确,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基本做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中央编办下发的《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明确了职责整合的路径和方向。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目的是按照完善制度、方便群众、统筹兼顾、平稳实施的原则,在基本实现登记机构、登记依据、登记簿册和信息平台“四统一”的基础上,加快形成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的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最终实现各类不动产从分散登记到统一登记的转变,彻底转变政府职能,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

《条例》的基本框架:

《条例》共六章,三十五条。

第一章“总则”,共七条,对《条例》的立法目的及依据、不动产登记及不动产的概念、不动产登记的类型、不动产登记的原则、需要进行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种类、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不动产登记管辖进行了规定。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共六条,对不动产登记单元及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的事项、不动产登记簿的介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要求、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要求、不动产登记簿保管要求、不动产登记簿永久保存及移交等进行了规定。

第三章“登记程序”,共九条,对不动产登记申请情形,现场登记、代理登记和撤回登记申请,登记申请应提交的材料及材料目录、范本公示,不动产登记机构初步审查,登记机构查验,登记机构实地查看和调查等审查职责,登记机构审查期限,完成登记,不予登记的情形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共六条,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不动产登记信息互通共享、各部门加强有关信息互通共享、工作人员保密义务,登记资料查询、复制,查询主体对登记信息不得随意泄露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共四条,对不动产登记错误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不动产登记工作中渎职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证明以及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应承担法律责任,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应承担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

第六章“附则”,共三条,对以往证书是否有效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过渡期,授权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条例》生效日期等进行了规定。

《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登记机构。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关于整合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土地登记职责的要求,以及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明确国土资源部指导监督全国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海域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职责的有关规定,《条例》明确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同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关于登记簿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严格规范登记簿的管理有利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登记机构应当设置统一的登记簿,载明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属状况等相关事项,并对登记簿的介质形式、登记机构的保管保存义务等进行明确。同时,为妥善处理好不动产统一登记过程中新证和老证之间的关系,《条例》特别强调,《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登记簿继续有效。

(三)关于登记程序。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在管理中实现服务的要求,本着简化程序、方便群众的原则,《条例》规定,一是充分尊重申请人的意愿,允许申请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单方提出登记申请,在登记机构登记前还可以自愿撤回登记申请。二是要求登记机构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为申请人提供便利。三是规范受理,要求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当场受理;登记机构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内容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四是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四)关于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统一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重要内容,为加强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条例》专设一章作出规定,一是要求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各级登记机构的信息要纳入统一基础平台,实现信息实时共享。二是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三是明确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有权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四是对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资料的使用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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