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世俗-理性模式

世俗-理性模式

时间:2023-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谁要断言,不仅在我们历史上的过去,也不仅在非西方的文化当中,而且在今天,在技术发达的西方各国,宗教因素对于法律的有效运行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性,那谁就要为此做一番艰苦的证明工作。当代社会科学用“世俗”和“理性”一类语词来概括现代法律的特征。最近,纽约大学的托马斯·弗兰克谈到这种法律概念同与之相应的宗教观念之间的对照。

谁要断言,不仅在我们历史上的过去,也不仅在非西方的文化当中,而且在今天,在技术发达的西方各国(包括今天的美国),宗教因素对于法律的有效运行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性,那谁就要为此做一番艰苦的证明工作。

传统的看法正好相反。它主张:虽然多数文化中的法律最初可能由宗教中产生,而且在某些时代,比如天主教的中世纪,或者清教徒时代,我们自己的法律也可能保有宗教因素,但在过去的两百年里,这些宗教因素已经被逐渐清除,以至今天它们差不多荡然无存;进而,现代法律应完全根据其工具性来加以解释,也就是说,法律应当被理解为是一件用来贯彻特定政治、经济和社会政策的精心制作的工具。

当代社会科学用“世俗”和“理性”一类语词来概括现代法律的特征。 [5] 所谓法律的世俗主义,是与对神法或为神圣信念所唤起的自然法之信仰的衰落联系在一起的。人们认为,现代国家的法律并不反映有关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任何一种观念;相反,它的任务是有限的、物质化的、非人格的——去发挥某种功用,让人们依某种方式行事,如此而已。

法律这种世俗性概念,与其理性概念有着密切的关联(就理性这个词已为社会科学家使用的特殊意义而言)。为诱使人们按某种方式行事,立法者诉诸民众计算其行为后果、估量他们自己的和别人的利益以及权衡奖惩的能力。这样,法律人像经济人一样,被看成压抑其梦想、信念和激情,不关心终极目的,一味任用理智的人。同时,法律制度,从整体上看,也像经济制度一样,被看成是庞大、复杂的机器——科层制(借用马克斯·韦伯的定义)——其中,各个部件依据特定刺激和指令履行特定的职能,它独立于整体的目的。

最近,纽约大学的托马斯·弗兰克(Thomas Frank)谈到这种法律概念同与之相应的宗教观念之间的对照。他写道,与宗教相比较,法律“已经……完全变成实用的人类活动。它为人所制定,既没有神圣的渊源,也没有永恒的有效性”。这就使得弗兰克教授认为,法官在作一项判决的时候,并不是在宣明真理,而毋宁是在进行一项解决问题的试验。如果他的判决被上级法院推翻,或者随后就被驳回,那并不意味着判决有误,而不过是说,它不能(或者由于时间的关系变得不能)尽如人意罢了。在与宗教摆脱干系之后,弗兰克又说,法律现在具有“存在相对主义” (existential relativism)的特征。事实上,现下一般都承认,“没有什么司法判决会是‘最终的’,法律随事而易迁(并非永恒或者确定),而且由人创制(并非神圣或者至真)”。 [6]

另一方面,弗兰克也承认,过分强调这种观点可能损害公众对于合法性的尊崇。法律制度更容易“引起争议,而不大可能激发公众矢志不移的忠诚”。我们要进一步问,那种不能唤起公众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但能激发他们遵从法律的普遍意愿的东西是什么?如果法律仅仅是一种试验,如果司法判决也不过是执法者的直觉判断(hunches),为什么个人或者团体应该遵守那些与他们的利益相悖的法律规则或命令?

拥护工具论的人通常这样来回答,人们一般要服从法律,因为他们害怕不这样就会招致司法当局的强力制裁。这个回答从未令人信服。正如心理学研究现在已经证明的那样,在确保遵从规则方面,其他因素如信任、公正、信实性和归属感等远较强制力为重要。 [7] 正是在受到信任因此而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法律才是有效率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仰赖警察。今天,这一点已为一有力的反证所证实:在我们的城市里,惩罚最为严厉的那部分法律,也就是刑法,在以其他手段不能引人尊敬的地方,也没有办法让人畏惧。如今,每个人都知道,没有任何警察可以实施的力量能够制止城市的犯罪。总之,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只是世俗政策的工具,它也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

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本身都力促对其自身神圣性的信念。它以各种方式要求人们的服从,不但诉诸他们物质的、客观的、有限的和理性的利益,而且求诸他们对超越社会功利的真理、正义的信仰,也就是说,它以那些与流行理论所描绘的现世主义和工具主义面目不同的方式要求人们的服从。甚至约瑟夫·斯大林也不得不把会使人们确信其内在正义性的因素(情感因素、神圣因素等)重新引入苏维埃法中,因为若不这样,苏维埃法的说服力就会完全丧失,即便斯大林也不能够仅凭暴力威胁来统治。虽然斯大林用了一切恐怖手段来对付潜在的敌人,他还是把“社会主义合法性”奉为得到普通人民支持的依据,并且想借“社会主义合法性”和“法律的稳定性”之名,重新确立苏维埃法院的威严和苏联公民之义务与权利的神圣性。 [8]

同样,认为法律完全是存在性的(existential),完全以时间、地点的情境为转移,申言法律不能用真理或正当性的标准而只能以可行性的标准来衡量,主张法律“不要求有神圣的渊源或者永恒的有效性”, [9] 这种看法也不能自圆其说。它在课堂上还说得过去,但在法庭上或立法机构里就站不住脚了。那些声称仅仅是直觉判断或者实验的司法判决或制定法缺少守法——不只是“大众”的守法,而且是我们所有的人、尤其是法官和立法者的守法——最终所倚赖的信实性。

记得1947年,已故的特曼·阿诺德(Thurman Arnold,作为一个教师和作家,他把所谓“法律现实主义”的理论推到真正是玩世不恭的地步)在耶鲁大学法学院的课堂上大讲而特讲法官只根据他们的偏见作出判决,当时,一个学生打断了他的话,问道,他本人在法官任上是不是就如此行事。阿诺德在回答之前停顿了片刻;在场的人会有这样的印象,随着他的教授身份让位于法官身份,他就把自己由海德先生(Mr.Hyde)变成杰基尔医生(Dr.Jekyll)。 [10] 他回答说:“这个,在课堂上,我们可以坐而论道,剖析法官的行为,但是一旦你黑袍加身,坐在高高的法庭之上,被人尊称为‘阁下’,你就不得不相信,你是在根据某种客观标准行事。” [11]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