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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宗教的共同要素

时间:2023-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世俗-理性模式忽略了法律中某些超越了理性的要素、尤其是那些为法律与宗教所共有的要素的重要性。法律像宗教一样起源于公开仪式,这种仪式一旦终止,法律便丧失其生命力。除在法律与宗教不分的文化中,法律的特定仪式、传统和权威通常并不同于宗教的仪式、传统与权威,虽然它们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有重合之处。

世俗-理性模式忽略了法律中某些超越了理性的要素、尤其是那些为法律与宗教所共有的要素的重要性。这与把法律主要看成是一套规则并且低估了规则被宣示于其中的语境有关。一旦法律被理解为积极的、活生生的人类活动,它就包含了——正好比宗教包含了——人的全部生命,包括他的梦想,他的激情,他的终极关切。

法律与超理性价值联系和沟通的主要方式有四:首先,通过仪式,亦即象征着法律客观性的仪节程序;其次,经由传统,即由过去沿袭下来的语言和习俗,它们标志着法律的衍续性;再次,依靠权威,即对一些成文的或口头的法律渊源的依赖,这些渊源本身就是决定性的,它们标志着法律的约束力;最后是凭借普遍性,即主张法律包含了象征法律与绝对真理之间联系的普遍有效的概念或者洞见。这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存在于所有法律体系,一如它们存在于所有宗教里面。它们提供了一种语境,任何一个社会(虽然有的社会在程度上不及其他社会)的法律规则都是在这一语境中被宣示,并且从中获得其合法性。

在上面提到过的那个小插曲里,特曼·阿诺德竟强调象征职责的各种符号——法官袍服,法庭布置,尊敬的辞令——对他自己(当他作为一名法官时)的影响,这一点引人注意。这类符号应当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审判过程的所有其他参与者、实际上是整个社会都铭记不忘,肩负审判重任者必得摈除其个人癖好、个人偏见,以及其先入为主的判断。同样,陪审员、律师、当事人、证人和参与审判的所有其他人,也因为开庭仪式(随全体起立而喊出“肃静!肃静!”),严格的出场顺序,誓言,致词的形式以及表明场景的其他许多仪式而被赋予他们各自的职责。这可不是那种我“就是我”的自由竞胜之所。相反,每一个参与其中的人都强使自己的个性服从于法律程序的要求。于是,法律正义的崇高理念——客观、公正、一致、平等、公平——就被戏剧化了。如英谚所云,正义不但要被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这并不是说,眼不见则不能接受;而是说,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借用马歇尔·麦克鲁汉(Marshall McLuhan)的名言:“媒介即晓喻”。

法律的各项仪式(包括立法、执法、协商以及裁判的各种仪式),也像宗教的各种仪式一样,乃是被深刻体验到的价值之庄严的戏剧化。在法律和宗教里面需要有这种戏剧化,不仅是为了反映那些价值,也不仅是为了彰显那种认为它们是有益于社会的价值的知识信念,而且是为了唤起把它们视为生活终极意义之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更有甚者,如果没有这个戏剧化的过程,那些价值便无以存身,意义尽失。凭借它们在司法的、立法的和其他仪式中的符号化,司法正义的理想主要不是被当作某种功利的东西,而是作为神圣之物,主要不是作为抽象的理念,而是人所共享的情感而得到实现:共同的权利、义务观念,对公正审理的要求,对法律不一致的反感,受平等对待的热望,对非法行为的憎恶,以及对合法性的强烈诉求。

道德哲学家把关乎正义的信念归之于人的推理能力,但是我们这里谈的却是不同的东西,即人的情感;而且,我们谈的并非其道德情感,而主要是他的法律情感。 [12] 霍姆斯法官曾经写道,即便是一只狗也知道被人无意绊倒和被踢一脚之间的不同。我们还要加上一句,如果狗主人为同一件事情时而奖赏时而惩戒,就是一条狗也会烦乱不安。法律的仪式将所有法律制度(哪怕是最原始的法律制度)的基本前提——相同案件应当有相同判决——符号化(使之实现):它们把这一前提从知识观念和道德义务提升为一种集体信仰。因此,谈论对法律的忠诚或信仰绝非夸大其辞。这种忠诚本质上乃是对神圣事物、对人生终极目的的戏剧性回应,而后者正是宗教信仰的根本特征。法律像宗教一样起源于公开仪式,这种仪式一旦终止,法律便丧失其生命力。 [13]

法律还与宗教同样注重传统和权威。所有的法律体系都宣称它们的效力部分地建立在过去的延续性上面,它们把这种延续性保留在法律用语和法律实践里面。在西方法律制度中, 如在西方宗教中一样,衍续(ongoingness)的历史意识相对甚强,以致剧变也被有意识地解释成为保存和贯彻传自过去的观念、原则所必需的。而在其他文化里面,对一致性的追求也导向某种与过去相连的延续性的观念。穆斯林的教法执行官(khadi)要守护声名,而不会每次作出不同的判决。甚至希腊的神谕也被假定反映了隐藏着的一致性。法律不必是永恒的,但它也决不能是专断的,所以,它必须根据对过去所做的事情的重新解释来改变。法律中传统的方面,它的衍续感,既然包含了与超理性和宗教有密切关系的人类时间观念,便不能仅依世俗的和理性的观念来解释。 [14]

同样,法律无须像被上帝写在石板上那样展示于众(实际上,很少听到有这类情形);然而,在当事人陷入争执的时候,他们总是诉诸法律,一若有权威者已经把它编入宪法,或制定法,或先例,或习惯,或文献,或某种其他权威的渊源。在与法律无关的多数政治、经济或社会经验方面(如竞选,产业计划,家庭危机或邻里世仇),人们觉得可以随意提出只考虑效用的行动方案;但是如果提出了法律问题,选择的办法差不多总是根据那些权威者制定的规则和判决来讨论的。自然,解释规则与判决的权力也就是再造这些规则与判决的权力。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说,法院受制定法的“拘束”;立法机关受宪法的“拘束”;甚至宪法的制订者自己也觉得受“更高的法”的“拘束”。他们制订了宪法,但那并非是凭空任意制订的。

除在法律与宗教不分的文化中,法律的特定仪式、传统和权威通常并不同于宗教的仪式、传统与权威,虽然它们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有重合之处。它们引起的情感反应也不相同,虽然也会有重迭。法律情感不同于梭伦·克尔恺郭尔(Søren Kierkegaard)和鲁道夫·奥托(Rudolf Otto)归之于“神圣观念” [15] 的狂喜或神恩观念,或者焦虑感或对天谴的恐惧。虽然如此,法律情感与宗教情感分享同样的“禀承”观念、同样的尊崇、同样的“必得服从”。在世俗宗教中,禀承和神圣性可能附之于国家,或者法院或政党或人民而非上帝。

如在宗教中一样,法律中也有滥用仪式、传统和权威的可能。这里的主要危险是,用以反映并唤起对最高价值献身意识的各种象征物可能自己成为目的,成为尊崇的对象,而不再是“内在、无形之神恩的明显可见的标志”。在宗教里面,这被称之为巫术和偶像崇拜。在法律中,它被称为程序形式主义——如采用神判或决斗或誓证的审判。十二世纪以后,西方法的全部历史便是摆脱这种形式主义支配(绝不总是成功的)的努力。 [16] 世俗主义者和理性主义者欲通过全面反对情感上对法律价值的献身以及那些反映并唤起这些价值的仪式、传统和权威,而使我们摆脱巫术、偶像崇拜和形式主义。他们要完全倚赖对作为促进社会中个人与团体之有限物质利益的政策的一种有效手段的法律的理性择定,而轻视这样的努力:即把法律看作是生活终极意义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部分,具有“围绕一切意义领域”之“神妙幽微”(如R.尼布尔[Reinhold Niebuhr]所说), [17] 对法律报以虔诚敬畏之情,并在此基础上构筑逻辑和政策。我坚持要说的是,倘若其情感生命力枯竭如此,则法律将不可能幸存于世。法律与宗教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如果希望法律不衰,我们就不能不重兴使法律具有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的本质上是宗教的献身激情,正好比我们必须赋予宗教信仰中社会的、因此也是法律的因素以新的生命。

法律与宗教共享的第四种主要信条,是坚信它所包含的概念与洞见的普遍性。这种信仰应该区别于可以完全独立于宗教的自然法理论。事实上,世俗的和理性的自然法理论不但是完全可能的,而且是当代自然法理论采取的最广泛的形式。法律本身所固有的道德,蕴含在固持一般规则的概念之中的正义原则,都可以在不考虑宗教价值或宗教识见的情况下为道德哲学家们所理解。 [18] 人类学家也可以用经验观察来表明,没有一个社会能够容忍群体内部的随意撒谎、偷窃、或者暴力。事实上,摩西十诫中的末后六条,即要求尊敬父母,禁止杀人、通奸、偷窃、作伪证和欺诈等诫条,在所有已知文化中都有某种对应物。实际上,许多自然法理论家把从宗教角度对法律的解释看成是迷信的和危险的。这些理论家能够仅凭推理和观察证明,基本的法律价值和原则合乎人性和社会秩序的要求。契约应该履行;损害应予赔偿;代理人应当善意行事;刑罚不应与罪行不相称。这些以及许多其他原则反映了理性告诉我们道德上是正当的东西,以及实际上所有社会都公认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东西。

正是希腊人教给了我们这种思维方法。是他们第一次把宗教变为哲学。柏拉图之后,我们已不需要神祇们来告诉我们什么是德行;我们可以凭借自己的头脑去发现它。所以至少,我们说过(虽然就如克利斯托弗·多森已经表明的那样),希腊哲学的世俗化同时也是理性的神化。今天,我们不再那么相信思想能像哲学家们曾经假定的那样“纯粹”。 [19] 我们已经懂得,如若精神想要完全遗世而独立,如果它竟想完全脱离它所观察的实在世界而独立,它就会崩溃,甚至会对它自身也怀疑起来。

在一个更实用的层面上,对道德的纯粹理智的或纯粹哲学的分析所遇到的麻烦是,这种探究本身由于仅仅依靠理性而会阻碍它所倡导的德行的实现。理智获得了满足,但是对采取决定性行动乃是必不可少的情感却被有意地置于一边。因此,所有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一社会所倡导的合法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靠了宗教激情,信仰的一跃,我们才使法律的理想与原则具有普遍性。比如,说容忍随意偷窃违反人的天性,说任何一个社会都要谴责和惩罚某种夺取他人财产的行为,这跟说存在着一个偷窃行为势必要触犯的无所不包的道德实体,一个宇宙目的,并不是一回事。而当一个社会失去了说出后者的能力——当它把它的财产法和刑法仅仅建立在人性和社会必要性的理性观念之上,而不同时又建立在对普遍价值的宗教献身之上的时候——它就置身于失去保护财产和谴责并惩罚偷窃行为的能力的重大危险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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