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犹太教来说,人类历史最核心之所在,便是犹太民族以及维系犹太民族与上帝,和犹太人彼此间联系的犹太律法的历史;而在基督教看来,圣保罗以来的教会,虽然被认为是犹太民族历史的延续,却意在包容所有其他民族,这些民族各有其法律。因此,作为一个宗教团体的教会本身,其内部要有一种新的法律来指导它与上帝的关系,以及基督徒相互间的关系;在世俗法方面,也要有新的态度和新的政策。单个的基督徒在其世俗活动中要服从世俗法,教会作为整体在它与“俗世”的关系方面也要受世俗法的支配。
教会发展初期,关于世俗法律——罗马帝国的法律——最显明的事实就在于,它根本禁止基督教崇拜。教会是非法的:为了生存下去,它不得不转入地下(真实意义上的地下)进入墓穴。由这一特殊的历史经验,产生了基督教法学的第一条原则,即公民不服从原则:与基督教信仰冲突的法律在良心上没有拘束力。这种情形在犹太历史上也可以见到,比如,抵制巴力神 [4] 崇拜,但以理不服从大流士王的故事, [5] 拒绝在犹太教堂里放置罗马皇帝的塑像,等等。不过,这两种情形是有差别的。作为罗马公民,不顺从的基督徒是在抵制自己民族的法律。这个事实后来变得格外重要,那时,基督教会成为政治组织的一部分,而单个基督徒所面对的违背良心的法律是由他们自己的基督教统治者而非异教徒制定的——这类法律经常是奉教会之名提出的。人们不会忘记,基督(新)教时代是以主张反抗与上帝意志相悖之法律的道德权利——实际也是义务——开始的。这种现在为诸如马丁·路德·金和伯利根(Berrigan)兄弟这样的人所重申的权利和义务,乃是我们关于言论自由的宪法条款的根据之一。 [6]
由于罗马皇帝们在公元四世纪时皈依了基督教,教会开始在权力结构中发挥作用。这时,它面临法律与宗教关系中全然不同的问题,那就是,罗马皇帝对基督教信仰的接受是否对他扮演立法者的角色有积极影响。历史的回答是,拜占庭的基督教皇帝把修订法律以使,用他们的话说,“人性升华” [7]
与那些继承了异教罗马的伟大法律传统的拜占庭皇帝们不同,大约同一时期(从公元五世纪到十世纪)的日耳曼人、斯拉夫人和欧洲其他民族的统治者,则采用主要由原始部族习惯和血亲复仇规则构成的法律制度。皈依基督教以后,许多主要部落民族的统治者,从盎格鲁-撒克逊的英格兰到基辅罗斯,都颁布了成文的部族法律汇编,并且进行了各种改革,特别是在有关家庭法、奴隶制、对穷人和受压迫者的保护,以及教会财产和教士权利等方面,这不是偶然的。 [8]
这些国家中的教会当时虽从属于皇帝、国王和男爵们,却试图通过建立控制血亲复仇的规则来限制暴力;在十世纪和十一世纪,其分支遍布全欧的克朗尼(Cluny)大修道院甚至多少是成功地确立了所谓“上帝之和平”与“上帝之休战”,前者不但使教士,而且使农民免于从军,后者则禁止在周末交战。 [9] 这样一种宗教对法律的影响至今犹存。
然而,虽有信仰基督教的国王和皇帝们的种种改革和创新,十二世纪以前西方流行的法律依然是血亲复仇法,决斗裁判法,水、火裁判法以及宣誓断讼法。无论王室还是教会,都没有专业法官、职业律师和法律书籍。习惯统治一切:部族习惯、地方习惯和封建习惯。在国王的宫廷和在修道院,尚有几许“文明”存在,但是若无制度化的法律,要把文明由各个中心传播于四方则极为困难。试举一例:教会教导人们,婚姻乃圣事,不能没有配偶的同意,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制度,对于到处盛行的童婚,教会也无可奈何。而且不仅文明的价值在此恶劣环境中无以立足,就是教会本身也无法逃脱同样环境的支配:有利可图和有影响的教职被封建领主们买卖,他们还任命自己的兄弟和亲友担任主教和教士。
十一世纪末十二世纪初,西方世界发生了一场伟大的革命,从中产生出一个有形的、团体的和等级制的教会,一个独立于皇帝、国王和封建领主,只服从罗马主教绝对专制权威的法律实体。这便是罗马教皇体制革命,其巨大重要性对于无论是教会的还是世俗的中世纪历史学家都正变得日益显明。 [10] 从这场革命中产生出了一种适用于教会的新的法律,也产生出各种适用于各个世俗王国的新型法律。
此前,灵界与俗界的关系一直是一种不同权威相互重叠的关系,皇帝和国王们(如查理大帝和征服者威廉)召集教会商讨和颁布新的神学信条和教会法律,而教皇、大主教、主教和教士们的任职系由皇帝、国王和领主们授予。但在1075年,教皇格列高利七世宣布教会在政治上和法律上完全独立,同时还宣布他本人对于西方基督教王国所有教士享有最高政治权威和法律权威。 [11]
此刻,有形的、等级制的和团体的罗马天主教会需要一套系统化的法律,而在十二和十三世纪,这一系统化的法律产生了——先是出现在意大利僧侣格雷丁大约1140年写成的伟大论著里,八十年后,在一系列精通法律的教皇颁布了数以百计新的法律之后,见之于教皇格列高利九世1234年的《教令集》。迄1917年为止,这个《教令集》一直是罗马教会的基本法。
自然,早在格雷丁以前就已存在各种教规,不过,那只是各种杂乱而分散的决议、教令、训诫等等,且多半具有神学性质,它们由不同的教会会议和单个的主教们宣布,偶尔也被按照编年顺序汇编成册。教会法庭也有其传统的程序。尽管如此,当时尚没有像十二和十三世纪教会法学家编纂的那种系统的教会法、刑法、家庭法、继承法、财产法或契约法。中世纪晚期的教会法(只是在八个世纪以后的今天,它才受到一些著名罗马天主教徒的非难) [12] 乃是西方最早的现代法律制度,它通行于欧洲各国,事实上支配着教会内教士和僧侣生活的各个方面,以及俗人生活的大多数领域。在家庭法、遗产和各类精神犯罪方面,新的等级制的教会法院对俗人有排他性的管辖权。此外,在契约(只要当事人做了“信誓担保”)、财产(只要涉及教会财产——而当时教会所有地产占全欧土地的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和许多其他事务方面,它与世俗法院有共同的管辖权。
不过,当时通行的并非只有教会法。与之并行,也出现了各类世俗法,也正是在十二、十三世纪,这些法律开始被理性化和系统化。大约在1100年,在西方被遗忘了五个世纪之久的查士丁尼的罗马法被重新发现。这一重新发现大大推进了教会法的发展,但也为抵制教皇新主张的世俗君主们所利用。于是,在与教会法竞胜的过程中,皇帝、国王和大领主们创造出各式各样的世俗法来,而最终,在那些十二、十三世纪出现于欧洲的城市和市镇里,以及在从事大型国际贸易的商人当中,也出现了各种世俗法律。教会法的成功促使世俗权威建立它们自己的专职法院,出版专业法律文献,改造部族的、地方的和封建的习惯,建立它们自己的与教会法竞胜的法律制度,以调整封建财产关系、暴力犯罪、商业交易和许多其他事务。
所以说,最先让西方人懂得现代法律制度是怎么回事的,正是教会。教会还率先告诉人们,相互矛盾的习惯、法令、判例和学说可以通过分析与综合来调合。这就是阿贝拉 [13] 著名的将《圣经》互相矛盾的文本加以排列的Sic et Non(是与否)的方法——也是反映在格雷丁《矛盾教规的协调》一书标题中的那种方法。借助于这种方法,教会在重开对陈旧的罗马法研究的时候,通过把罗马法中繁复的范畴和分类变为抽象的法律概念,改造了罗马法。这些技巧都出自十二世纪的神学家、哲学家和法学家所理解的那种“理性原则”。
教会还倡导“良心原则”(这是指人共享的良心,而非近代个人主义意义上的良心):法律不仅可以在学究式的推理中发现,而且可以在立法者或法官心中求得。最早阐明审判中“良心原则”的是一本十一世纪的小册子,它主张,法官在审判被告之前必须先审判他自己。换言之,他必须自己充作被告,因为这样(据说)他就会比罪犯本人知道更多关于罪行的情况。 [14] 如前所述,衡平法一直是古典时期以后的罗马法的一部分,但现在,它第一次被系统化了,并有特别程序使之便于适用。
就这样,教会试图使道德法律化,同时令法律道德化;它对各种罪孽实施法定管辖权,而且影响世俗法律,使与道德原则相一致。恰似在古代以色列,法律与道德的差异降到最小。一方面,法律程序与法律制裁强化了善恶是非标准;在另一方面,法律准则被赋予了一种它们以前极少能企望的神圣正义性。例如,为使教士们置身于蛮族和封建政治之外,十一世纪的教会法规定所有教士一律保持独身,而由于这项法律被罩上了神圣光环,以至于当其存在已无必要时它还延续了很长一段时间。关于异教的法律是不幸将不道德与非法混为一谈的另一个例子。把不服从教会权威者开除教籍是一种法律处分,但它可以使一个人在道德上陷于绝境,无存身之地。
不过在这方面,中古基督教与古代以色列之间尚有重大差异:中世纪的基督教世界,存在着教会与国家管辖权上的冲突,一国之内并存着彼此竞胜的不同法律制度,教会之下则并存着相互竞胜的不同国家。一个有形的、等级制的和团体的教会可赋予其法律以神圣性,但这种神圣性却受到这样一种事实的挑战:基督教世界中的臣民不仅生活在教会法下面,而且也受制于若干世俗的法律制度——王室法、封建法、地方法、商法以及其他法律。每一种世俗的法律制度也都主张其神圣性;这种神圣性也同样受到挑战,挑战来自其他世俗的法律制度,也来自教会法。虽然宗教改革之后有民族主义和实证主义的侵蚀,法律制度这种多元性始终是西方法的基本特征。今天,在包括美国在内的所有西方国家里,每一个人都生活在不止一种法制之下。我们不但有国内法,而且有国际法;我们可以援引国际上的合法惯例,引用国际条约、公约乃至联合国声明,来对国内当局的法令提出质疑。而且在美国,我们既有州法又有联邦法,我们可以不用这种而用另一种法律来保护自己;我们既有一般制定法又有宪法,并且可以援用“正当程序”和“同等保护”的条款去抵制立法者的意志;我们既有严格法又有衡平法,既适用严格的法律规则,又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偏离规则而作自由裁量。多种法律制度并存于同一政治组织中,这就为法律至上的观念提供了一种合法依据;政治权力总是服从于法律要求,除非统治者一手遮天,竟能够控制所有现行的法律制度。
中古的教会还坚持法律生长的原则——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要被自觉地建立在以往权威的基础上,同时又要被自觉用来适应现在和将来的需要。教会法学家在查土丁尼、《圣经》、教会教父、亚里士多德和日耳曼习惯的基础上仔细制定出新的规则;他们对权威的原始文献恭敬有加,但还是为之作注,然后对注释再加注释。有机生长的概念有助于调合静止性与变易性。正好比宏伟的哥特式大教堂历数百年而建成,集资累以千年,伟大的法律文献被人再三读解,反复阐释,既考虑过去,又着眼未来。它们也确实保存下来:现在正在罗马天主教会中进行的改革,就部分是在十二、十三世纪法律基础之上重建教会法的努力。然而更重要的,乃是教会法——教会的婚姻法、继承法、侵权行为法、刑法、契约法、财产法、衡平法、诉讼法——已进入到西方世俗法律制度之中,就如同生长原则本身已进入其中一样,结果在事实上产生了西方法的通用语言,一种能够有机发展的西方法律传统。
路德的宗教改革通过使教会失去法律效能,打破了主张两种官方等级制度、两种正式的法律制度——教会的和世俗当局的法律制度——的中世纪的二元论。路德教立足之地,教会就被视为一种无形的、非政治的、不具法律效能的组织;唯一的主权,唯一的法律(政治意义上),便是世俗王国或者公国的主权和法律。实际上就在此之前,马基雅维利发明了“国家”一词,用以指纯为世俗的政治秩序。在某种意义上,新教改革者们都是马基雅维利党人。因为他们对人创造可以反映永恒法之人类法的力量表示怀疑,而且他们绝不认为,发展人类法是这样一个教会的使命。此种新教的怀疑主义使法律实证主义的出现成为可能,这种法学理论把国家的法律看成是道德上中立的东西,视之为工具而非目的,是表明主权者政策并保证它被遵行的手段。不过,法律的世俗化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出现,只是新教改革贡献于西方法律传统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也同样重要:由于把法从神学教条和教会的直接影响下解放出来,宗教改革遂使西方法得以经历一种崭新的和辉煌的发展。用伟大的日耳曼法学家和历史学家鲁道夫·梭姆(Rudolf Sohm)的话说,“路德的宗教改革不但更新了信仰,而且重塑了世界:既是精神生活的世界,也是法律的世界”。 [15]
十六世纪以后,西方法获得新生的关键,在于这样一种新教观念:凭借上帝的恩宠,个人具有通过运用其意志来改变自然和创造新的社会关系的能力。新教这种个人意志观念成为近代财产法和契约法发展的核心。自然成为财产。经济关系变为契约。良心成了意志和意图。在早期天主教传统中,临终遗嘱一直是人通过慈善性赠与以拯救灵魂的手段,现在却变成一种支配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的手段。通过明白地表达自己的意志、意图,立遗嘱人可以处分其死后财产,企业家则可以契约形式安排其商业关系。只要不与良心相违,因此而产生的财产权和契约权就被看成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良心赋予它们以神圣性。这样,国家的世俗化(就使之摆脱教会控制的严格意义而言)便伴之以财产和契约的超俗化乃至神圣化。
所以,关于新教教义对于十六世纪盛行于欧洲的绝对君权未加限制的说法并非事实。实在法的发展最终只能依靠君主,这固然是新教的信念,但是它还假定,君主在运用其意志的时候,须尊重其臣民个人的良心,也就是说,要尊重他们的财产权和契约权。这一假定建立在(当然是不稳定地)教会成功地将法律大大基督教化(相对于日耳曼各民族最初之文化生活水准而言)的四百年历史上面。所以,尽管新教的实证主义把法律与道德分离开来,否认教会有立法职能,并且在政治强力中间寻求法的最后保障,它还是假定,在一个由基督教统治者治理的国家和人民当中,存在一种基督徒的良知。
至此,我们谈了主要表现在路德教中的新教教义。新教后来的一种形式,即加尔文教,也曾对西方法,尤其是美国法的发展产生至深影响。清教徒们发展了路德关于个人良知神圣的观念,在法律方面,则发挥了他关于反映于财产权和契约权中的个人意志神圣的思想。但是他们还添加了两个新的因素:首先,坚信基督徒负有改造世界的义务——事实上,“改造世界”乃是清教特有的口号; [16] 其次,相信在选举出来的牧师和长老们领导下的地方会众乃是真理之所在——“积极信徒们的团体”高于任何政治权威。 [17] 一心要改造世界的积极的清教徒,准备为坚持其信仰而抵制教会和国家的最高权力,这样做是基于个人良知的理由,也是基于神法、《旧约》里的摩西律法,以及蕴含在中世纪法律传统中的自然法观念。正如早期基督教殉道者们以其不服从罗马法的举措建立了教会,十七世纪的清教徒,包括汉普顿(Hampden),李尔本(Lilburne),乌朵(Udall),威廉·潘恩(William Penn)和其他一些人,也以对英国法的公然抗命奠定了英国法和美国法中民权和自由权的基础。这些公民权利和公民自由赫然写在我们所尊崇的宪法里面:言论和出版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陪审团不受法院控制的独立地位、未经审判不受监禁的权利,以及许多其他类似的权利和自由。 [18] 我们还要提到加尔文派信徒的教众自治主义,它为我们关于社会契约的观念和根据被统治者同意来统治的观念提供了宗教依据。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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