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现多边主义需要哪些条件?
从字面意义上来说,“多边主义”与“双边主义”或“单边主义”相对应,指三个或者更多国家之间相互协调的一种方式;但在学理上,以鲁杰为代表的学者对这一概念进行了更严格的界定,认为它是“在广义的行动原则基础上协调三个或者更多国家之间关系的制度形式”。这一定义强调了多边主义所蕴含的“普遍化行动原则”,从而使之与覆盖多个国家的“以双边协定为基础的”制度形式区别开来。普遍的行为准则意味着,多边主义也同时具有不可分割性(indivisibility)和扩散的互惠性(diffuse reciprocity),这三个特征“应该作为不可分割的、内在一致的整体来对待,而不是附加在多边主义之上的、可以分离的特征”。(7)
因此,普遍化行动原则、不可分割性和扩散的互惠性,是多边主义不同于其他多边性国际协调方式的三项重要特征,其中普遍化行动原则是核心,后两者是其在国际实践中的自然延伸。多边主义在本质上是国际协调的一种形式,鲁杰对近代国家体系建立至今的历史进行了简要回顾,解释了国家为什么要进行合作以及为什么要采取多边主义方式进行合作这样一些问题。要实现多边主义,以下几个条件是重要的:首先,各国处于主权国家体系中;其次,国际社会存在着有利于合作的共同观念和规范;最后,有一个或少数几个大国能够在多边主义的具体实施中起到主导作用。
主权国家体系是学者们在论述多边主义时默认的隐含前提,如鲁杰就特意强调了“现代国际生活”或“近代国家体系”。(8)一般而言,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所确立的主权国家原则,意味着国家具有对外独立、对内最高的权力。这一权力不仅为国家自身所主张,也要得到其他国家的一致承认,所以在某种程度上,主权体系既是物质结构,又是观念结构。二战结束之后所成立的联合国,不仅是集体安全体系的一次实践,也是对主权国家原则的再次确认——在《联合国宪章》第一章中明确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9)
多边主义概念中“普遍化行动原则”是指“规划特定国际生活领域……中的宪法性的规则”。(10)在国内社会中,宪法性的规则是近代的产物,它是契约性的,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近代社会是契约社会,而订立契约的前提就是,订约各方是平等的独立主体。同样,在国际社会中,“普遍化行动原则”也是契约性的,只有在各国平等独立的前提下——即在主权国家体系中才可能存在。主权国家原则意味着,“现代国际社会建立在契约性的国际法制度之上”。(11)事实上,将国家比喻成个人,是始自霍布斯的一种近代观念,(12)这种类比的基础就在于,国家和个人一样,在近代社会中成为了平等独立的契约主体——虽然国家和个人不同,常被认为处于无政府状态中。新现实主义、新自由主义甚至建构主义,都在很大程度上继续承认这一类比,他们对于国家所具有的不同观点,往往正是基于他们对社会中的个人的不同观点引申而出的。(13)
主权国家体系之所以被称为“体系”,是因为国际社会中的所有国家或至少大部分国家可以被纳入其中。在近代之前,国家与国家之间以协议方式协调彼此关系的做法并不罕见,但它们往往是双边性和暂时性的,和近代的契约概念存在着区别。多边主义是协调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行为的一种方式,只有在所有各方都是平等独立主体的前提下,才可能制定“普遍化行动原则”,而不是就暂时、具体的问题订立双边性(如两个帝国之间)的条约。
主权体系也是“普遍的行为准则”能够带来“不可分割性”和“扩散的互惠性”的前提。近代契约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普遍性的公民契约(法律)是对所有人和所有个案都同样平等有效的;多边主义所内含的“宪法性的规则”也应当对所有相关国家和所有潜在的相关事件都平等有效,这一“不可分割”的特性必然要求国家处于契约性的国际社会——即主权体系中。由于同样的原则可以规范一个国家与所有其他相关国家关系中的相同事务,因此国家就能够具有预见性,而不需要在每一个个案中都重新进行协调,从而使国家可以产生对“扩散的互惠性”的预期。
在国际社会中,有利于合作的共同观念和规范的存在,对于多边主义的产生来说也是必要的。这不同于具体的“普遍化行动原则”,而是更具有根本性的社会构建,是多边主义这一制度形式得以建立于上的观念基础——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主权原则本身就是近代国际社会的这种共同观念之一。
由于多边主义涉及的是合作问题,因此在主权国家体系的前提下,国际社会中的基本观念必须是合作性的,或者至少不能对合作有所阻碍。只有在有利于合作的共同观念存在的情况下,国家间才有可能就相关的合作领域产生具体的“普遍化行动原则”;正如只有在人们共同愿意通过一定的秩序来协调彼此关系的情况下,国内社会才可能产生宪法性的规则。有些国际关系学者受到霍布斯思想的启发,将现代的国家间关系类比为人与人之间的“自然状态”,认为国家完全受生存法则所支配。实际上,“无政府状态”并不等同于“自然状态”,处于主权体系中的现代国家,虽然缺乏最高权威的制约,但其相互关系并非同“狼和狼之间”一样。(14)国际社会所共有的基本观念并不是生存法则,不然合作就很难开展和维持。对于近代国际社会来说,至少存在着这样一种有利于合作的共同观念:人类应当通过理性的方式解决自身问题,尤其是和平问题。
虽然现实主义学者常常强调近代思想史上现实主义与理想主义传统的对立,但事实是,绝大多数近代思想家相信,人类可以依靠理性实现和平和进步。不仅格劳秀斯和康德是这样,(15)甚至霍布斯也提出,“理性的诫条或一般法则……包含着第一个同时也是基本的自然律——寻求和平、信守和平”。(16)思想界的这种普遍观念的产生建立在近代欧洲的社会现实之上,同时,它也对现实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国际联盟和联合国组织都是这种观念的产物。即使是国际研究中的现实主义学者,也继承了这一思想:他们对国际问题的关注代表了他们对和平的责任感,他们试图通过研究来认识和解决这些问题则意味着他们对理性方法的信任。
如果说主权体系和有利于合作的共同观念是多边主义的结构性前提和思想前提,那么大国的主导则是多边主义得以具体开展的现实保证。这并不是说,只有在霸权体系下才可能产生多边主义,而是说明,大国的意愿和行动对于多边主义的实现具有重要的作用。
大国所具有的实力,除了人口、国土等物质因素之外,软实力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制度和规范力量是大国软实力的一种体现。多边主义的核心即“普遍化行动原则”,往往是由大国提出和制定的,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有大国才有推行某种制度和观念的硬实力,也只有大国才具有使某项规范被其他国家自愿仿效的软实力。(17)由于大国的主导,多边主义制度不论在包容范围还是持续时间上都有了更为可靠的保证,从而为多边主义的两个特征——“不可分割性”和“扩散的互惠性”创造了条件。当然,在某个特定领域的多边主义制度建立之后,大国也可能因此受到束缚,甚至试图修正或打破原有的制度,但此时,制度及其相应的规范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稳定性或惯性,即使是大国也不能轻易违背。19世纪的英国和二战后的美国都是大国主导多边主义的典型例子。
各国处于主权国家体系中、国际社会存在着有利于合作的共同观念和规范、有一个或少数几个大国能够起到主导作用,这些是多边主义得以产生的重要条件,这不仅从逻辑上可以推论,也在实践中得到了证明。由于研究多边主义的学者重点关注的是近代以来的历史事实,上述的条件往往被作为默认的前提而未得到明言。但在历史比较中,它们却是不可忽视的。正是由于古代社会缺乏近代国际体系的这些既有条件,多边主义制度才不能在古代产生,而只能是近代社会所特有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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