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3 BT项目所有权安排
项目所有权的安排同企业所有权安排一样,应具有激励功能,促使项目各方更好按项目目标前进。企业所有权安排对参与企业的各产权主体的激励功能是通过两个方面来实现的[193]:一是引导参与企业的各产权主体的行动方向。企业所有权安排具有行为导向作用,它激发、诱导和促使各产权主体的行为始终朝着企业所有权指定的方向努力,引导着主体行动的方向。二是为企业中各产权主体提供持续的动力。企业所有权安排为主体确定了预定的目标且不断地强化该目标,强化主体的行动方向,主体将为实现该预定目标而努力奋斗。因此,项目所有权的安排也应遵循此目标,概括来说,即项目所有权通过其剩余索取权激发各利益主体预期收益动机,并不断强化此动机,使各利益主体产生责任感和使命感,把个体目标和项目目标结合起来,不断进取,提高工作效率,实现工作目标。
BT模式通常应用于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属于非经营性或准经营性的项目范畴,通常具有如下属性:①产权归属的唯一性;②产权经营的代理性;③权力配置遵循等级规则;④使用权的排他性;⑤产权的不可分割;⑥收益归属的确定性;⑦剩余索取权的不可转让性[194]。因此,BT项目一个共同的特点是剩余索取权的不可分割性和不可转让性,这样必然带来剩余控制权的不充分性,为BT项目所有权的分配带来问题。
在BT项目的建设期,BT主办人投资建设项目,按照我国相关的投资原则,谁投资,谁拥有,谁承担风险和获得收益,BT项目的所有权应该属于BT主办人,但此种产权激励没有太大作用。因为即使将所有权给予BT项目主办人,许多权利无法行使,比如剩余索取权中的占有权和处置权,因为BT项目最终投资者是政府部门,最终所有权属于国家(或某一集体),私人投资者无法占有,此外,因BT项目大多是非经营性项目,即使占有或处置也不产生任何效益,因此,BT投资建设人只拥有剩余控制权中的部分经营权,即投资权、建设权和管理权。对于剩余索取权,由于BT项目的不可分割及其非经营性,没有实际价值。因此,在建设期,BT项目所有权应属于BT发起人(或政府部门)。这样就造成了BT项目剩余控制权和索取权的不匹配,BT项目法人的责权利不对等,不符合所有权分配的对称原则,需要政府采取其他保障措施,这一问题在后面一节进行探讨。
在移交和回购阶段,BT项目移交给使用部门,BT主办人仅仅是投资建设项目的款项尚未完全收回,类似于分期付款销售商品。分期付款销售商品在款项未完全收回时,卖方保留了商品的所有权,将使用权和收益权转给了买方,价款付完后,商品的所有权才转移到买方。BT项目移交和回购与商品分期付款不同,项目移交后,不但使用权和收益权转移给相应的部门,所有权也转移给BT项目使用部门。因为,BT主办人保留所有权不能带来任何收益,没有任何意义。因此,BT项目移交后,项目剩余控制权属于政府相关部门,剩余索取权属于公众,在回购期结束前,BT主办人仅仅保留了投资建设资金收回并获得一定投资收益的权利。因此,从控制权和索取权对应来看,此时所有权不再属于BT主办人。
可见,在项目建设阶段,BT项目所有权属于BT发起人,在移交和回购阶段,BT项目的所有权属于项目使用人。因此,无论BT项目的哪个阶段,BT主办人不拥有BT项目所有权,产权激励不足,需要政府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激励或保障BT主办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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