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外部环境的制约
1.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组织比较混乱
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人民公社解体后,我国农村进行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中心的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国家第一次通过立法的形式,给包括专业合作社或专业协会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明确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国人民大学(2006年)对23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176家合作组织的调查,其中有117家进行了注册登记,占调查总数的66.5%,没注册的有59家,占33.5%,在登记注册的合作组织中,有73家是在工商局注册占登记的61%,有24家在农业局登记,占20%,有19家在民政部门登记,占16%。由于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登记注册混乱,导致其身份(性质)歧义,在对外交往中其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不被其他法人所承认,严重影响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发展和外部交流。限制了其正常经济活动的开展。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产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是它在市场交易中比个体成员具有更强的讨价还价能力,在与外部的交易中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属于市场经济组织的范畴。
但长期以来,我国缺少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功能、组织形式的法律制度,市场主体地位不明。如2004年安徽省3896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有58%或作为公司或作为社团、或作为私营企业进行登记注册的,还有近42%未登记注册。这种登记注册的混乱必然导致其性质的歧义,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难以享受有关的优惠扶持政策,进而限制了它盈利性的经营活动,影响其自身规模和经济实力的发展壮大。
2.政策优惠不一,服务和监督管理水平差距较大
受产权异化等因素的制约,农民在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的主体地位不明显,特别是由基层政府或相关部门“领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还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政社不分,官办色彩浓厚。一些地方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意义认识还不足,在财政、金融税收等优惠政策上,政府不能满足农民发展合作组织的政策需求,同时对不同规模、不同行业、不同地域、不同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也存在着一定的政策上差异,对合作经济组织服务的意识、方式、方法和管理的思路、手段等都存在着较大的不足,难以有效引导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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