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清代对牙行(人)的法律管理
清朝统治者充分意识到牙行、埠头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凡城市集镇,贸易货物去处,则必有牙行。各路河港,聚泊客船去处,则必有埠头。此二项人,皆客商货物凭借以交易往来者也。”(11)因此,统治者一方面极力利用牙行的社会经济职能来加强对牙行的监督和管理。《大清律例》中户律“市廛”五条就专门对牙行有法律规定。
一、私充牙行埠头。此条规定:“凡城市乡村诸色牙行,及船之埠头,并选有抵业人户充应,官给印信文簿,附写客商船户住贯姓名,路引字号,物货数目,每月赴官查照。私充者,杖六十,所得牙钱入官。官牙、埠头容隐者,笞五十,革去。
其条例中有:
凡在京各牙行,领贴开张,照五年编审例,清查换帖。若有光棍顶冒朋充,巧立名目,霸开总行,逼勒商人,不许别投,拖欠客本,久占累商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附近充军。地方官通同徇纵者,一并参处。
京城一切无贴铺户,如有私分地界,不令旁人附近开张,及将地界议价若干,方许承顶;至发卖酒觔等项货物,车户设立名牌,独自霸揽,不令他人揽运,违禁把持者,枷号两个月,杖一百。
各处关口地方,有土棍人等,开立写船保载等行,合伙朋充,盘踞上下,遇有重载雇觅小船起剥,辄敢恃强代揽,勒索使用,以致扰累客商者,该管地方官查拿,按律治罪。
二、市司评物价。凡诸物(牙)行人评估物价,或贵、或贱,令价不平者,计所增减之价,坐赃论。入已者,准窃盗论,免刺。其为罪人估赃,不实,致罪有轻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论。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三、把持行市。凡买卖诸物,两不和同,而把持行市,专取其利,及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为奸计,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者,杖八十。若见人有所买卖在旁,高下比价,以相惑乱而取利者,笞四十。若已得利,物计赃,重者,准窃盗论,免刺。
条例中有:(此处七条条例,只选录二条)
甘肃、西宁等处,遇有番夷到来,所在该管官司委官关防督查,听与军民人等两平交易。若势豪之家,主使弟男、子侄、家人等,将远人好马奇货包收,逼令减价,以贱易贵,及将一切货物、头畜拘收取觅,用钱方许买卖者,主使之人,问发附近卫分充军,听使之人,减主使一等。委官知而不举通同分利者,参问治罪。
汉、番交界之处,每月定场期三次,并令公平交易。监管衙门选差兵役稽查,如有强买强卖,及短少价值者,照把持行市律治罪,仍追原价。兵役借端勒掯者,照衙门人役恐吓索诈例,计赃治罪。如有私入夷穴交易者,照私与外国人交通买卖例,分别治罪。不严行约束之地方官,及该管上司,并交部议处。
四、私造斛斗秤尺。凡私造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将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减者,杖六十,工匠同罪……
其在市行使斛斗秤尺虽平,而不经官司校勘印烙者,笞四十。
五、器用布绢不如法。凡民间造器用之物,不牢固正实,及绢布之属,纰薄短狭而卖者,各笞五十。(12)
清代不仅在法律中有“布廛”五条外,还建立起“牙贴”制度、牙税制度等重要管理措施。
牙贴:就是牙商或牙行的营业执照。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乡村,开设牙行,或是在船码头开设埠头,都必须进行商事登记注册,呈请官府批准领取牙贴方许营业。明由地方政府发给。清改由户部颁发,但各省藩司所出司贴、知县所出谕贴效力相同,大致分上中下三等,按时换领。贴费在乾隆时最高三两。辛亥革命后,发贴办法更加混乱,贴费也提高很多,如北京地区(原顺天府)长期整商(时效二十年)甲种一等贴费竟高达两千元。(13)这种登记制度内容主要有:
(1)注册条件:“有抵业”。制定这一条件要求的原因,正如清朝初年著名律学家沈之奇对于“市廛律”之“私充牙行埠头”一条所作的“律后注”中指出的那样:“彼重身家,自知顾惜,而无非分之为,诓骗之弊;即或有之,亦有产业可以抵还。无亏折之患。”(14)
(2)牙人注册之管辖。
(3)注册效力。由于“牙行”在社会经济中的特殊作用和获利的优势地位,导致其世袭的特点,即“祖父相传,认为世业。有业无业,概行允应”。(15)但是,对于肆意扰累商民者,政府往往采取严厉手段,乃至吊销执照。
牙税:中国旧时向牙行或牙商所征的税。清代设定的牙税有贴费和按年(分期或分季)征收的常年税两种,此外还规定有牙捐。辛亥革命后,北洋政府提高税额,各省并不一致。
由以上之论述我们不难看出,回族民间商业中的牙行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应运而生的,其内部之间及与外部如政府、法律等的关系,还有待我们多方进行讨论。
图中一位商人正准备出发,他的骆驼跪下来让他骑上去,他的同事祝他好运气。
【注释】
(1)邱树森主编.回族大词典.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2:411.
(2)邱树森主编.回族大词典.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2:410.
(3)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3236~3849.
(4)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3236~3849.
(5)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3236~3849.
(6)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2251~3850.
(7)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2251~3850.
(8)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2251~3850.
(9)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2251~3850.
(10)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2252.
(11)[清]沈之奇撰,怀效锋、李俊点校.大清律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74.
(12)大清律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67~272.
(13)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3850.
(14)[清]沈之奇撰,怀效锋,李俊点校.大清律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74.
(15)清实录:康熙卷二三八,康熙四十八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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