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范围的确定
监管的范围与中央银行需要实现的公共政策目标紧密相关。在很多情况下,法律决定影响着监管的范围。在法规中详细列明哪些是中央银行监管责任的例子中(C,HK,NL,SG),法律制定了普遍的标准以判断哪些系统应当被“标明”出来,从而需要监管。在瑞士,主要的法律条文指明了监管的范围由哪些对金融体系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支付和结算系统组成,同时瑞士国民银行发布次级法律条文指明了决定纳入监管的系统时应考虑的具体因素,法律赋予了法兰西银行和意大利银行监管支付工具的特定责任。对所有的中央银行而言,监管的范围包括证券结算系统和中央对手方,以及支付系统。对于卢森堡中央银行而言,其法律基础特别指明了监管的范围由它参与的支付和证券结算系统组成。
其他的中央银行已经制定决定监管范围的标准。对于零售系统而言,欧元体系的中央银行已经有将该系统归入SIPS、PIPS以及其他监管目标的政策。英格兰银行已经声明,其监管力度与对支付系统产生的系统性风险的评估相称。日本银行根据对系统安全性和效率的影响程度不同而采取了类似的政策。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将其监管重点集中在每天转账50亿美元以上的支付和结算系统,也包括一些零售系统。至于瑞典中央银行,瑞典支付系统数量较少,意味着纳入监管范围内的都是重要因素。
由于不同系统间的相互作用会从整体上对金融系统的安全和效率产生影响,一些具有更广泛安全和效率目标的中央银行至少应将所有的支付和结算系统部分地纳入监管范围内。尽管如此,一般而言,监管的范围和深度也依特定系统对金融稳定和经济运行重要性的评估而不同,以及根据任何未处理的风险或任何其他市场失灵程度的评估而不同。监管的范围和深度随支付和结算系统本身的改变而有所改变。
决定中央银行确定监管范围的一个关键因素是,所采取的政策要求和标准不能在可比较的系统之间产生不恰当的竞争扭曲。可比性主要取决于结算工具的类别(如卡支付系统和支票支付系统),使用系统的参与者类型(如银行),以及系统的风险特征(如结算资金流的规模、系统的重要性特征)。与所采用的可比性标准无关的是,中央银行通过清楚、透明地发布决定监管政策范围和应用于相关系统的标准,可以促进中央银行政策的一致性。例如,中央银行基于风险类型而不是结算的交易类型决定相关系统的政策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进行类比的系统具有相似的规模和风险特征,而不是因为这些系统采用了相似的结算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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