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约法律工作综述
为了加紧制订急需的对外开放法规,组织有关双边协定的谈判,专门成立了条约法律局(以下简称条法局)并聘请了几位国内著名的国际法、民法教授、专家为顾问(有北京大学教授芮沐,外贸学院教授沈达明,中国国际贸促会法律部资深专家董有淦,法学研究所徐鹤皋,人民大学教授刘丁、郭寿康等)。嗣后,这些顾问定期来委讲授法律知识。
“两委”领导还利用多方面渠道派员出国进修,积极培养法律人才。1981年,通过我国驻美大使馆教育处联系,从本委和沿海省市有关机构选派了20多名干部赴美国伊利诺大学法学院免费进行为期4周的法律专业培训;同年,还派了2名英语水平较高的干部分别到纽约美国一流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和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学习,时间有一年之久。
条法局的工作就在这种背景下逐步开展起来。
根据当时的历史情况,“两委”条法工作主要有三项:
1.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有关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
“两委”条法工作的重中之重是负责起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两委”成立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已颁布施行,但该法内容比较原则,只有15条,解决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的各种具体问题,因此当务之急是制订可以具体操作的实施条例。时任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副委员长的彭真同志对此高度关注,抓得很紧,多次亲自主持召开国务院有关经济部门领导同志的会议,督促尽快出台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研究解决在当时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如何为合营企业松绑,给予自主生产经营的权利。这对于我们起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创造了有利条件。“两委”主持日常工作的常务副主任汪道涵同志为加快该条例的起草工作做过多次指示,并邀请联合国工发组织的外国专家来华咨询。条法局于1980年上半年完成实施条例初稿,之后在北京、深圳等地广泛征求意见,进行修改补充。但由于内容涉及面广,国务院有关部门如何分工管理及对合营企业松绑到什么程度,认识不一致,协调统一难度较大,“两委”呈报国务院的送审稿直至1981年年底才基本定案,全文共16章118条,共1万多字,对合营企业从设立至结业终止全过程都作了明确规定。后因国务院机构改革,实施条例草案送审稿于1982年上半年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国务院审批。(注:国务院又进行协调、修改后于1983年9月20日发布)
组织起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改革开放初期,反响最热切、行动最迅速的是海外爱国侨胞和港澳同胞。他们纷纷回祖国洽谈投资,帮助家乡发展经济,主要在广东珠江三角洲和福建厦、漳、泉地区。但当时国家经济比较困难,地方企业普遍缺少资金,原有设备落后,建筑物陈旧,已不值多少钱,作为投资的比例将会很小。他们与地方政府商议时提出了一种称为“合作经营企业”的另一种合资模式,即:我方企业以土地或建筑物作为投资,客商以外汇及进口设备或其他实物出资,建成新的企业,在双方商定的年限内完全由客商经营,税后利润归客商,商定合作期满之日,该企业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无偿移交我方合作者。20世纪80年代,广东省批准了为数不少的这类合作经营企业,对加快地方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虽然当时作为一项特殊政策允许在广东省试行,但也必须通过立法加以规范。我们在调查时发现,这类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内容随意性大,既不完善也不尽合理,存在不同程度的纰漏。“两委”领导研究后决定委托广东省政府起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起草工作进展并不顺利。既要保持法律的严肃性、严密性及其权威,又要照顾到当初无法可依阶段已批准的大量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是十分困难的。该法在讨论、审查过程中不断进行修改,严重滞后,于1988年4月13日才颁布施行。
组织起草《涉外经济合同法》。对外开放后除了传统的进出口贸易外,又出现加工贸易、补偿贸易、大型设备租赁等灵活贸易形式。传统进出口贸易,当时由国家专业外贸总公司统一经营,有一支熟悉国际贸易规则的专业队伍,与外商打交道可谓熟门熟路了。但灵活贸易的经营权则不限于专业外贸公司,已逐步扩大到工业企业和新成立的工贸公司。新的形势,要求尽快制订一部《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涉外经济合同的订立、合同应有的主要内容、合同的生效、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以保护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1980年年中,常务副主任汪道涵同志出面委托中国国际贸促会起草该法,后由条法局组织修改完成法律的送审稿,经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85年3月2日颁布施行。
此外,参与制订了《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于1980年10月30日发布。
2.负责与外国政府谈判签订保护投资协定
西方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公民、企业的对外投资,都会要求与投资对象国签订两国间的保护投资协定。从1980年开始,联邦德国、美国、日本率先来“两委”就谈判保护投资协定问题进行接触,随后英、法、瑞典、瑞士等国也纷纷跟进。为此,条法局内专门成立了一个处,负责这项谈判的具体工作,并邀请外交部条法司参与。在“两委”时期,应约先后与联邦德国、美国、日本、瑞典四国进行谈判,在一些次要问题上取得共识,但都没有达成协议。最大的分歧点有两个:一是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企业的待遇问题。西方国家要求给予“国民待遇”;我们根据当时的国情,只同意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意指对各国在华投资者相同的待遇)。二是东道国因为公共利益的原因征收外国投资企业的赔偿问题。西方国家要求给予“及时”、“充分”、“有效”的赔偿,我们认为这三个副词的具体含意不明确,有过分苛刻的嫌疑,要求改为“适当”的赔偿。在后来几轮谈判中,双方对这两个问题仍各执己见。在相持不下的情况下,得益于联合国工发组织印制的罗马尼亚与联邦德国签订的保护投资协定的文本,其主要内容同我们在谈判时所持意见基本上是一致的。以此为例证,1980年在同联邦德国经多次谈判后取得突破,达成协议,从而加速了与其他西方国家签订保护投资协定的进程。
3.参与审批外商直接投资项目
根据“两委”的内部分工,审批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初期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种形式)以外资局为主,条法局着重对中外方订立的合同、章程从法律层面上把关。
从“两委”成立至1982年3月机构调整期间,由于我国吸收外资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备,外商来华洽谈投资项目的还不多,仅批准了80多个合营企业(另附企业名录及批准成立时间,附在吸收外资部分)。最早报“两委”审批的一些合营企业合同、章程都是对方委托国外律师起草的,我们负责审核的同志还没有实践经验,所以都格外认真,慎而又慎。对有的中外合资工业企业项目,一度采取外资、条法两局联合会审的办法,逐条、逐句、逐字加以斟酌。那时我们人员少,工作头绪多,为审查中瑞(士)合资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章程,外资局局长冯天顺同志曾带着两局同志挑灯夜战,工作了一通宵。“两委”为规范合营企业的审批程序,还专门制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申请和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在外资、条法两局审核的基础上提交“两委”办公会议审议。这样做,既能确保项目质量,又及时通报了大家都十分关心的外商投资情况的讯息。
那时,虽然审核外商投资项目的工作不多,但接待外商及地方政府、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来访、咨询的任务异常繁重。针对国内外来宾关心的问题,抓紧做了两件事:印刷了一批中英文对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已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送给来访者及各国驻华使馆;起草制定了《关于与外商谈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须知的通知》(强调必须调查了解谈判对方的资信,认真学习我国已颁布的合资法律、法规,正式谈判时必须聘请我国律师参加)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章程参考格式》印发各省、自治区、市有关政府部门。
这一段历史是令人怀念的。在两年多时间里,为执行对外开放政策、积极引进外资,在条法方面做了一些开创性的工作,为迎接以后对外经贸大发展的立法和签订有关双边协定积累了经验。与此同时,通过业务实践锻炼培养了一支涉外经济条法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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