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国际贸易壁垒——反倾销的经济效应
反倾销是多边贸易体制允许的一种进口限制措施,但法律上的正当性并不保证其在经济上的合理性。自这一贸易政策工具产生以来,经济学家便从多个角度对其进行了研究。瓦伊纳早在1923年就对倾销及反倾销法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1),不过当时反倾销还没有成为国际贸易政策中一个重要工具,相反,倾销正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常用的竞争手段而成为一个“问题”。而在1970年代后,随着关税的不断降低以及美国等不断降低反倾销实施标准,反倾销的使用数量迅速增长,对国际贸易增长及有关国家的消极影响也日益显现。学者们开始把它作为一种重要的贸易壁垒进行更全面、更深入的研究,大量文献纷纷涌现,其中法学领域的研究文献主要对反倾销国际规则和国内法律的实施、发展进行研究,而经济学领域的文献则侧重分析反倾销的福利效应、贸易影响、经济合理性等。
本章将首先概要分析反倾销在世界范围内的扩散和使用情况,然后对经济学领域的反倾销文献根据其不同的研究内容分别进行综述,文献范围主要限于1990年以后国外公开发表的英文学术论文。
一、反倾销的扩散
(一)反倾销的产生
倾销及作为对立面的反倾销不是新生事物。从第一次科技和产业革命开始,工业化大生产的出现使生产力水平迅速提高,商品的成本和价格大幅下降,而少数掌握了先进生产力的国家可以以极低的价格在世界市场上销售其生产的大量商品,但这种低价竞争给许多落后国家的国内工业和手工业造成了严重的生存压力,并进而产生了贸易保护的需求。比如面对英国工业品的源源涌入,1791年美国国务卿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声称,需要阻止这种也许是依靠政府帮助的低价竞争,美国1816年《关税法》可以被认为是对来自英国的倾销的直接反应(2)。因此,倾销实际上就是低价进口竞争(低于进口国国内价格),但是这并不足以成为限制进口的正当理由。于是,把低价出口假定为低于“正常价值”(出口国国内价格)之后,就可以为反倾销创造一个存在的理由。但事实上,进口国的生产商(反倾销的发起者)并不关心出口商的出口价格是否低于出口国国内价格或低于成本,而只关心进口竞争产品价格是否低于自己的销售价格,而要证明出口价格低于国内价格实际上并不难(3)。
最初应对低价进口竞争(倾销)的主要方式是高关税,但普通关税受到最惠国待遇的约束,不能专门针对造成最大“危害”的国家,而且修改关税需要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加拿大于1904年制定的世界上第一部反倾销法正是为了更有力、更简便地限制低价进口产品冲击而出现的,它产生的理由和过去的高关税并没有区别,变化的只是保护的手段。反倾销相对于高关税的一个重要优点在于,它不需要得到立法机关的批准,而是由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判断对特定的对象征收高关税,使行政机关获得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加拿大反倾销法制定之后,美国钢铁出口商随即抬高了出口加拿大的价格,使大家意识到反倾销立竿见影的效果(4)。随后不久,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法国、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国家都相继制定了自己的反倾销法。但由于两次大战期间世界高关税贸易保护主义不断升温,已经大大抑制了世界贸易,所以反倾销并没有成为一个重要的工具。
(二)GATT与反倾销的成长
由于反倾销已在美国、英国、法国、加拿大等被广泛采用,1947年制定《关贸总协定》时反倾销也被作为一个重要的内容。GATT第6条“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对倾销作出了一个定义,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当倾销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国产业的新建,则倾销应予以谴责,因此缔约方可以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以抵消或防止倾销。该条意味着GATT承认各缔约方征收反倾销税的合理性,而且它对缔约方国内反倾销法的约束很有限,只是粗略规定了倾销幅度的计算和要求反倾销税不得超过倾销幅度。
尽管如此,从GATT生效一直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反倾销并没有被频繁使用。美国在20世纪50年代没有发起一次反倾销,其他缔约方也大致如此。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GATT缔约方只有5%的反倾销案最终导致了反倾销税的征收,美国从1921年到1967年间发起的706次调查只有75次被最终裁定征收反倾销税(5)。在1980年以前,关于反倾销税的贸易争端只有两起,也从一个方面说明了反倾销的不受重视。
然而从20世纪70年代中期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开始,反倾销作为一种贸易保护工具的重要性开始显现出来。经过1963-1967年的肯尼迪回合之后,发达国家工业品平均关税已经降到10%以下,而关税减让一旦作出就无法随意调整。但经济衰退又必然导致贸易保护压力的增强,于是反倾销等非关税措施成为限制进口的主要工具。1975-1979年被认为是反倾销苏醒的时期。1979年结束的东京回合达成了新的《反倾销守则》,对肯尼迪回合《反倾销守则》进行了较大的修改,而修改的目的和结果是使反倾销更加便于使用。一个重大的修改是在计算出口国的正常价值时,低于成本(是平均成本而不是边际成本)销售的商品不在计算范围内,这无疑就抬高了正常价值的数额,使倾销发生的可能性增加;另一个重要的修改是,肯尼迪回合守则要求倾销是造成实质损害的主要原因(demonstrably the principal cause ofmaterial injury),而东京回合守则取消了这一要求(6)。
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的达成使反倾销迅速填补了关税削减后贸易保护的空缺,在随后的三年中发起的反倾销调查相当于20世纪70年代的总和,而20世纪80年代全世界共发生了1 600多次反倾销,至少是20世纪70年代的两倍。显然,这并不是倾销突然变得流行了,而是反倾销变得更容易了。从20世纪70年代中期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后的情况来看,反倾销还只是少数国家的“专利”。美国、欧盟、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在1980年至1985年的反倾销案件中占到99%。但逐渐有更多的国家开始运用反倾销,而其中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在1990年前,传统使用者(指美、欧、澳、加、新)一直占据主要份额,但在1990年之后,新使用者开始密集使用反倾销,并在世界反倾销总量中有了越来越大的比重。到1993年,新使用者的比重猛然上升到54.2%,而且相对传统使用者略有收敛相比,新使用者的反倾销数量持稳定的上升趋势,并成为世界反倾销数量不断上升的主要贡献者。
1990-1994年间全世界共发生1 254起反倾销调查,比20世纪80年代更加频繁。而实际上,美、欧、澳、加、新的反倾销数量与20世纪80年代基本持平,共为832起。而新使用者特别如墨西哥、阿根廷、巴西等国家,在建立反倾销制度的初期,都成为反倾销的积极使用者。如巴西1988年第一次使用反倾销,到1993年就达到34起;墨西哥在1987年签署《反倾销守则》后就发起了多次反倾销,在1993年更达到70起的高峰,从1987-1997年间,其发动反倾销的数量已经与加拿大相当。
(三)WTO《反倾销协议》与反倾销的扩散
乌拉圭回合谈判是针对20世纪70年代中期后出现的贸易保护浪潮的一次反动,并且取得了出人意料的巨大成果。尽管反倾销在回合发动之初并未成为主要议题,但随着20世纪80年代反倾销的泛滥以及GATT第6条在实践中暴露的不足,《反倾销协议》就成为各缔约方希望规范反倾销的一个成果。
和GATT第6条和东京回合守则相比,协议的有关规定要详尽得多。对相同产品、倾销的认定、调查程序、损害的认定、损害与倾销的因果关系认定等核心问题上,都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并且增加了“日落复审”和“忽略不计”等新的规则,在一定程度减轻了反倾销的贸易保护色彩,并降低了反倾销被滥用的可能性。
但协议并没有根本解决反倾销引起争议的真正原因,即反倾销本身的合理性,在实体性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再严密的程序也只能是减弱争议的程度,而不能避免争议。最主要的问题在于,反倾销一般是由进口国的相应行政部门依据本国的反倾销法来执行的(也有部分成员直接援用反倾销协议)。尽管《WTO协定》第16条要求各成员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协议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但实际上这种一致并不是完全一样,而最多是不相冲突。而法律上的不冲突反映到现实中则很可能存在冲突,比如在1989-1994年共有5起反倾销争端案被提交专家小组,专家小组的结论都是认定反倾销的一方不符合GATT的规定(7)。WTO成立后,专家小组就反倾销争端作出的报告,绝大多数也都认定反倾销的一方存在违反《反倾销协议》的做法(8)。但除了欧盟和日本诉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9)案中,专家小组裁定要求美国修改其法律外,其他的裁决均只针对相应的反倾销案件本身所包含的具体做法,并没有对其所依据的法律或法规提出异议,也就是说,反倾销的一方是合法地做了错事,而今后合法地反倾销是否是错的,并不取决于法律本身,而是由执法者的执法水平或倾向所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这些裁决是在一个特殊的争端解决机制下产生的,即《反倾销协议》第17.6条。该条要求专家小组接受反倾销机构作出的合理解释,尽管它可以找到它认为更合理的另一种解释,并且不能依据自己找到的而反倾销机构未掌握(或不想掌握)的信息来推翻反倾销裁决(10)。即便如此,专家小组仍然依据自己受到限制的权力,推翻了绝大多数的被起诉的反倾销裁决。
和肯尼迪回合守则和东京回合守则一样,《反倾销协议》的达成不但没能有效控制反倾销的泛滥,反而是起到了助推器的作用。1991-1995年中5年间,共发生反倾销1 229次,比前5年的1 254次略有下降,但从1995年起,世界反倾销总量转呈增长的态势,扭转了1995年前的下降趋势。从1990-1999年,世界共发生反倾销调查2 483起,而20世纪80年代则为1 558起,增长了近60%,显示了GATT/WTO反倾销制度的完善与反倾销增长之间的正相关性。更重要的是,《反倾销协议》使越来越多的成员认识到反倾销的重要性,截止到2000年10月26日,有65个成员通知WTO已经制定了自己的反倾销法规,到2002年底,其中的38个成员已经发动过反倾销调查,而在1993年,仅有12个国家(或地区)使用过反倾销(11)。
二、反倾销的原因和动机分析
反倾销的拥护者一贯声称,反倾销的原因是由于出口国企业存在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行为,将其界定为一种反不公平竞争的微观政策。下面的文献将从宏观角度对反倾销的原因和动机进行深入分析,它们发现,反倾销除了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是针对进口竞争的政策之外,也往往还有许多其他宏观动机,而这些动机与反倾销支持者所声称的目的并不一致。
Prusa and Skeath(2001)试图分析20世纪80年代后反倾销迅速增长的深层原因,即各国政府究竟是出于应对所谓不公平竞争来维护本国产业的经济利益,还是出于战略的动机(即报复那些之前对其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国家)而频繁运用反倾销措施的。为此,他们对1980-1998年间的反倾销调查进行了系统分析,并运用二项式检验等非参数检验方式,来判断各国发动反倾销的经济动机和战略动机。其结论是这两个动机都显著存在,特别是战略动机的普遍存在表明,反倾销不是一种单纯维护公平贸易的工具,而被广泛滥用以达到其他目的。Feinberg和Reynolds(2006)也认为报复是反倾销的一个重要动机,他们运用WTO的反倾销数据库,并建立了一个Probit模型。在控制了其他影响因素(如宏观经济、政治、产业、贸易自由化等)之后,他们发现报复仍然是反倾销的一个重要原因,也就是说,发起反倾销调查的企业可能要考虑他们的出口将来要面临反倾销时所付出的成本。不过,在传统使用者之间,这种报复策略较少被使用,可能是由于他们已经知道这种策略并不能奏效。Knetter和Prusa(2000)利用4个反倾销主要使用国家和组织——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在1980至1998年间的反倾销调查数据,分析了汇率波动、GDP增长率等宏观因素对反倾销调查的影响,并认为进口国货币升值将导致反倾销调查数量增加,而GDP增长率与反倾销调查数量有显著的负相关关系。这一研究表明,反倾销调查的发起往往并不受被调查企业控制的宏观经济因素的变化的影响,因此反倾销并不是一种针对反竞争行为的公平做法。
Reynolds(2006)运用一个随机系数的Probit模型,验证不同国家在损害裁定上的差异。其研究认为,尽管有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但实际上各国在损害调查和裁定上有很大的差异。如有些国家的生产增长或GDP增长出现衰退与肯定性损害裁定存在正相关关系,但有些国家则恰恰相反;进口增长导致肯定性损害裁定的可能性在富裕国家要比发展中国家高得多。不过,在某些指标上也有共同性,如起诉产业占GDP的比重普遍不是一个显著因素。Irwin(2005)分析了美国反倾销的历史发展过程,指出与过去的认识相反,美国在1970年代之前的反倾销起诉数量也相当大,特别是在1950年代末和1960年代初,但这些起诉并没有导致最终的反倾销措施。1970年代前财政部负责确定倾销幅度,它往往以缺乏“低于正常价值”(LTFV)为由拒绝反倾销申请。从历史分析来看,反倾销调查数量的多少与失业率和汇率有显著的相关性,在1970年代后,进口渗透率和反倾销政策的变化也影响到反倾销的发起数量。1980年代后反倾销数量的增长与企业往往就同一产品发起多次反倾销调查有关。Feinberg (2005)分别分析了1981-1998年间美国对15个国家反倾销诉讼的国别数据和总共473个案件的结果,以验证宏观经济指标对反倾销调查结果的影响。从美国的实践来看,商务部几乎总是发现倾销的存在,从而起诉企业更关注宏观经济指标如汇率和GDP增长率对ITC损害裁定的影响。因此,尽管反倾销理应是针对具体行业或企业的竞争或定价行为,但在实践中特别是损害裁定中,宏观经济指标的好坏也会产生显著的影响,因为ITC很难区分宏观经济指标与进口竞争对国内产业的影响,从而使反倾销并未真实反映产业竞争的实际情况。
Sadni-Jallab等人(2006)就反倾销调查与宏观经济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欧盟和美国之间进行了比较研究。他们运用二项式模型和伽马分布进行了计量分析,其结论认为,汇率在影响反倾销调查方面,美欧显示出相同的特征,即货币升值导致更多的反倾销调查。而实际GDP增长的波动只对美国的反倾销行为产生影响,工业产量的变化只对欧盟的反倾销行为产生影响,国际竞争的加强显著刺激美国反倾销数量的增长,而对欧盟的作用则不大。Sadni-Jallab(2007)对欧盟和美国的反倾销调查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通过建立一个Probit模型,论文验证了经济因素和政治因素对一国反倾销调查当局决策的影响,特别验证了中国和钢铁业作为两个代表性的政治变量在美国和欧盟反倾销调查中的肯定性影响,即中国作为反倾销的对象国和钢铁业作为反倾销的保护对象在频率上显著超过其他国家和行业,背后有明显的政治因素。
Bown(2007)则对发展中国家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原因进行了研究,通过对9个主要发展中国家28个ISIC-3产业数据和HS-6进口数据及反倾销调查数据的分析,认为应对宏观经济冲击是发展中国家相关产业寻求反倾销保护的主要原因,并基本符合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则。但是,各国之间在反倾销的决定因素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性,表明反倾销作为一种保护工具,很容易被用来应对各种不同的政治和经济冲击,从而背离WTO的原则。
三、倾销与损害的存在:反倾销决策的政治经济学
如果说反倾销在逻辑上还有一定合理性的话,各国反倾销实施程序往往使这种合理性被进一步侵蚀,从而使反倾销规则表面上的公正性大打折扣。
Lindsey and Ikenson(2002)详细分析了美国商务部对倾销的认定和倾销幅度的计算过程,通过对18个反倾销案例的研究他们发现,许多武断做法有助于大大提高倾销幅度,如计算价值法、生产成本测试、归零等。Moore(2005B)对美国商务部所采用的“可获得事实”(FA)方法进行了系统分析,指出WTO《反倾销协议》对FA方法的使用所进行的改革并未对美国商务部的决策产生影响,相反从总体上商务部越来越偏好使用最佳可获得信息的方法,从而获得更高的倾销幅度。而结果是被起诉的企业也越来越不积极应诉,因为他们知道即使与商务部认真合作,也不会获得理想的倾销幅度裁定结果。Blonigen(2006)再次证明,美国商务部在倾销幅度的计算上滥用其自由裁量权,通过各种计算方法,尽可能地获得更高的倾销幅度,如最佳可获得信息法、计算价格法、归零法、非市场经济地位、生产成本测试等等。甚至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在降低了倾销幅度的平均水平之后,商务部很快通过更广泛、更密集地运用这些任意、武断的方法来获得更高的倾销幅度,以此来抵消《反倾销协议》所产生的积极效果。Blonigen and Bown(2001)通过对1980年至1998年间美国反倾销案例的分析,认为美国的产业在决定起诉哪个国家时,受到外国产业运用反倾销报复威胁的影响,而美国政府的决定则受到外国在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下提出诉讼的威胁的影响。但是这种报复威胁的有效性取决于该外国的经济实力和规模,或者说是实施报复的能力。
Liebman(2004)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在日落复审中的裁定结果进行了实证研究,指出ITC在日落复审中基本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标准来作出决策,而不是出于政治考虑,但是也有一些非经济因素影响委员的决定,如对穷国产业的歧视、对中国的偏见以及对负责管理ITC的参议院监督委员会成员所在地区产业的特殊照顾等。而从结果上看,ITC仍然更乐于维持反倾销措施。Moore(2002)则对美国商务部在日落复审中的做法进行分析,他发现日落复审并未真正实现其在一定期限后终止反倾销措施的初衷,商务部的日落复审只是机械地履行了WTO《反倾销协议》的要求,但并未落实其精神。商务部没有基于倾销不再发生或持续的原因而取消一个反倾销措施,而且在94%的案例中,假定倾销可能继续或再次发生情况下所实施的反倾销税率和最初的税率相同。而且,商务部得出这样的结论并不是出于故意维护国内起诉厂商的利益或经过精心的设计,而只是随意地假定倾销总会再次发生并且倾销幅度和原来的幅度是相同的,尤其对中国和巴西进行的日落复审有80%以上都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Lindsey(1999)考察了1995-1998年间美国商务部在141项反倾销诉讼中的倾销裁定情况,在商务部所采用的5种倾销幅度计算方法中,只有一种确实反映了市场扭曲的情况,但只有2项肯定性裁决使用了这一方法。许多美国企业在国内市场常用的市场竞争手段,在反倾销中往往被认定为不公平贸易。因此,反倾销的实践已经脱离了它所鼓吹的原则。
McGee和Yoon(1998)分析了美国对中国的5个反倾销案件,指出中国之所以成为反倾销案件的首要目标,一个根本的原因是反倾销本身不是一种经济上合理的贸易政策。而中国作为成本最低的生产国,很自然地成为贸易保护的主要目标。此外,美国商务部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使用非市场经济标准也是导致中国屡屡败诉的主要原因。但是由于WTO规则难以在近期作出改变,中国还将长期面临反倾销保护主义的困扰。
Bown(2002)分析了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如何影响一国反倾销调查的结果以及被调查国的报复威胁对调查国反倾销决定的影响。他假设一国政府的反倾销税决定考虑到错误使用的后果,并建立了三国、三阶段博弈模型,认为报复威胁的存在影响到起诉国的决策,因此对报复能力较弱的国家可能更容易作出肯定性的反倾销决定。而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存在使这种威胁的可信度有所提高,因而有助于抑制反倾销的发生或者促成双方的协商。
四、反倾销的福利效应和贸易影响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扩大贸易是有利于贸易各国福利增进的,而任何限制贸易的措施都是损害国民福利的,因为它必然使贸易量低于未实施贸易限制措施的情况。Mastel(1998)是少数为反倾销辩护的系统论述之一,他通过多个反倾销案例,重点论证倾销对美国产业的伤害以及反倾销实施后对美国产业的帮助。他认为,那些对反倾销的福利效果作出负面评价的研究只考虑了短期效应,而没有考虑反倾销的保护对美国产业长期发展所带来的收益。事实上,他假设保护某些产业对美国经济具有长期的战略价值,即使付出短期的福利成本也是值得的,从这个角度来说,他将反倾销作为一种产业政策来支持。
Vandenbussche和Zanardi(2006)则从全球角度分析了反倾销的贸易影响,他们运用引力模型的估算表明,反倾销对贸易流量的限制作用要大于预期,尽管反倾销措施所导致的直接进口减少会被来自其他国家的进口增长所部分抵消。在1980-2000年间,新的反倾销使用者(包括印度、巴西、墨西哥等)使得他们的总进口缩减了157亿美元(6.7%),而传统反倾销使用者使年度进口额缩减了320亿美元(3%),其中美国就达200亿美元。对一些国家来说(如印度),大量运用反倾销措施几乎使得其从贸易自由化中获得的收益损失殆尽。Prusa(1999)对反倾销扩散的贸易影响作出了估计,他认为肯定性反倾销裁决将使来自受调查国家的进口在三年内每年减少50%~70%,而来自其他未受调查国家的进口将每年增加6%左右。即使最终未采取反倾销措施,来自受调查国家的进口也会减少15%~20%。Gulati,Malhotra和Malhotra(2005)对反倾销税所实现的保护程度进行了案例研究,通过对印度维C产业的研究,他们发现,反倾销税的实施确实有效限制了来自对象国的进口,但是,来自其他国家的进口很快填补了空缺,而这些新进入者又被新的反倾销调查所限制,随后又有新的进入者占领市场。而这种新进入者的不断进入,也增加了印度反倾销调查的数量。因此,从总体上看,反倾销在印度常常被作为一种贸易保护的手段。
Prusa(1996)对美国反倾销措施的效果进行了评估,他发现,反倾销税特别是高额反倾销税对被诉国家的出口有很显著的限制作用,即使是未获得肯定性裁决的反倾销诉讼也会对被诉国家产生重要影响。但是,反倾销的实施带来很强的贸易转移效应,进口从被诉国家转移到其他国家,而反倾销税越高,转移效应就越大。对起诉的企业来说,反倾销仍然有重要的价值,因为它在提高进口价格的同时也会提高国内市场价格。同时,反倾销的一个副效应是有利于其他未被起诉的国家。Blonigen和Prusa(2003)认为,反倾销对经济的影响不止于反倾销税,因此用关税的福利分析不足以评估反倾销的福利效应。反倾销法的存在会使出口企业由于担心反倾销保护而主动限制自己的出口,或者拥有市场力量的出口企业可以通过提高价格来规避反倾销,这些行为都将导致出口国和进口国额外的福利损失。Lindsey和Ikensen(2001)分析了美国作为一个反倾销起诉大国所遭受的反倾销调查不断增长的情况,他们批评了美国过去数十年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后对反倾销措施的滥用,而进入90年代后,发展中国家对反倾销措施的广泛应用已经影响到越来越多的美国出口商,美国已经事实上成为反倾销的主要受害者之一。因此他们呼吁美国尽快带头要求修改和完善WTO《反倾销协议》,以防止反倾销的滥用。
Staiger和Wolak(1994)根据1980-1985年的数据分析了美国反倾销调查的贸易影响。他们发现,反倾销调查过程和反倾销税一样,对进口以及国内进口竞争产业会产生重要影响。他们将反倾销调查对贸易的效应分为三种:调查效应、中止效应和撤销效应,其中中止效应是起诉企业和应诉企业之间达成中止协议。调查效应和中止效应对进口的限制作用很强,特别是中止效应几乎与反倾销税的效果相当,而撤销效应则对进口没有影响。由于反倾销调查本身就可以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因此并非所有的起诉企业都期望实施最终反倾销税,有些企业只是追求反倾销调查过程所带来的进口限制效果。Lee和Jun(2004)也分析了反倾销调查(而非反倾销措施)对贸易的影响,他们认为反倾销调查已经足以产生对被诉国家的限制作用,并将导致贸易转移效应,即来自被诉国家的进口会被未被诉国家所取代。但是,他们运用心理学的理论分析认为,在某些产业(如钢铁行业),反倾销调查不仅对被诉国家产生限制作用,对未被诉国家也产生了威慑作用,从而并未发生显著的贸易转移情况。
Lima-Camposand Vito(2004)研究了反倾销和反补贴对巴西对美出口的影响,通过对1989到2002年间美国对巴西21种产品33项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分析,他们发现,反倾销调查无论是否有最终的反倾销措施,都会对巴西的出口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美国商务部主要受到保护主义的驱使,使得巴西企业在倾销裁定的阶段实际上胜诉的几率为零,而美国法律所提供的上诉和复审渠道基本也没有帮助,因为其时间和金钱成本都很高。Vandenbussche,Koenigs,和Springael(1999)分析了欧盟实施反倾销所产生的进口转移现象,他们发现与美国不同,欧盟的反倾销调查并未导致明显的进口转移,也就是说,反倾销确实起到了更为显著的限制进口、保护国内产业的作用,特别是在那些产业集中度低的竞争性行业中。不过,较小的进口转移效应也可能是由于欧盟的反倾销税相对较低,从而使未被诉国家的受益相对较小。Chad和Crowley(2006)考察了反倾销的国际外部性,即对进口国市场之外的影响。通过分析1992-2001年期间美国对日本的反倾销措施和日本对美国和欧盟出口之间的关系,他们发现,在由于美国的反倾销措施而减少的日本出口额中,大约有1/4到1/3被转移到欧盟。事实上,美国的反倾销措施对其他国家产生了贸易条件的外部性影响,即日本对欧盟的出口价格伴随着美国的反倾销措施显著降低。
Kolev,Dobrin和Thomas Prusa(2002)验证了反倾销税和自愿出口限制(VER)之间的关系,倾销幅度的计算往往基于成本而不是市场价格,而进口国调查当局对出口企业的成本只拥有不完全信息,此时出口企业倾向于主动实施自愿出口限制,以证明自己不是竞争威胁。但这种自愿出口限制反而加大了进口国调查当局对出口企业竞争效率的担忧,从而会实施更高的反倾销税率。而无论是VER还是反倾销税,都会对消费者的福利产生负面影响。
五、反倾销对企业行为的影响
反倾销不仅对贸易总量和国民福利有影响,对被起诉和其他相关企业的定价行为和经营决策也会产生重大影响。
Theuringer和Wei(2001)研究了反倾销对市场结构所产生的影响,他们建立了一个两阶段完全信息的Dixit模型,一个支配性的Stackelberg领先企业运用反倾销作为一种市场进入阻碍的手段,而新进入者则受到最低价格规则和不可逆进入成本的制约,因此反倾销提高了市场进入的障碍,限制了新进入者,从而帮助现有市场支配者垄断权利的滥用,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Moore(2005A)研究了外国企业在面临反倾销起诉时是否应诉的决策模式,在一个Bertrand Nash竞争者之间的博弈模型中,国内起诉者和外国被诉者以及调查当局构成了博弈三方。被诉者可能由于应诉成本太高而放弃合作,而宁愿接受调查当局基于最佳可获得信息的惩罚性关税,而调查当局如果对消费者利益漠不关心的话,往往会设置较高的应诉成本以征收更高的反倾销税,如要求应诉企业填写大量的调查问卷、设置很短的应诉时间、实地调查等。Blonigen和Park(2001)分析了出口企业在面临反倾销税的情况下不同的定价决策行为。在反倾销税实施之后,出口企业一般会定期要求调查当局重新审议倾销幅度,此时出口企业面临一个动态最优化问题,即当期的高定价所带来的收益会被下一期的反倾销税所抵消。动态规划分析的结果表明,在反倾销税已经既定的情况下,出口企业会继续实施倾销,即以越来越低的价格出口,从而导致反倾销税越来越高。而在反倾销税不确定的情况下,出口企业会对反倾销调查结果有几种不同的事前预期,当肯定性裁决的概率较低时,出口企业会倾向于提高出口价格。
Blonigen(2004)对反倾销中的学习效应进行了实证研究,其结果表明,以往经验(学习)显著提高了一个企业发起反倾销诉讼的可能性,即曾经发起过反倾销诉讼的企业会积极地再次提起此类诉讼请求,其原因在于过去的经验可以降低发起新诉讼的成本和难度,并且与调查机关、律师等已经建立起来的联系也增强了企业的信心。事实还表明,有经验的诉讼企业获得肯定性裁决的可能也会显著提高。不过这种经验所带来的诉讼成本降低也影响了反倾销调查的结果,即倾销幅度往往要小于以往的诉讼,因为诉讼企业诉讼成本降低,从而对倾销幅度的要求也相应降低。
Cassing和To(1999)分析了一种较为罕见的现象,即一个国家的一个产业在发起反倾销调查后,产业内的某些企业却对调查表示反对或不支持。他们运用打信号理论(Signaling Theory)发展了一个不完全竞争模型,并运用博弈论方法分析了企业行为。其结论认为,这些反对反倾销的企业是出于向市场发送某个信号,即它才是拥有更低成本从而不怕国际竞争的企业,来吸引市场的注意并获得更大的市场份额。
反倾销所导致的贸易壁垒的升高往往迫使出口企业对进口国进行直接投资,以绕开或跳过关税壁垒(Tariff-jumping)。Blonigen,Tom lin和Wilson(2002)研究了这种FDI对国内企业利润的影响,他们运用事件研究方法(event study methodology)分析了反倾销对国内企业利润的积极影响和跳过关税型FDI的抵消影响,从结果看肯定性的反倾销裁定确实对国内企业利润有一定刺激作用,但跳过关税型FDI将部分甚至全部抵消这种作用,其中绿地投资比并购的抵消作用更为显著。Blonigen(2000)分析了被诉企业以FDI方式避开反倾销措施的可能性及约束条件,其研究发现,被诉企业的跨国投资经验和其所在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是影响其是否采取FDI来应对反倾销税的主要因素。1980-1990年间美国反倾销措施所导致的跳过关税型FDI有一半以上来自日本企业,正证明了这一点。同时,这也表明反倾销措施对发展中国家产生的负面影响要大于发达国家,因为发达国家的企业可以通过FDI等方式来规避反倾销税,而发展中国家则缺乏这种能力和条件。
Blonigen和Haynes(1999)研究了反倾销调查对汇率传递和反倾销税传递的影响,即企业在面临反倾销调查时如何定价,以应对汇率变化和反倾销税的征收。因为反倾销税实施后出口企业可以要求调查当局进行年度性复议,所以出口企业在国内和外国市场的定价行为直接影响到反倾销税的高低。他们利用1989-1995年间美国和加拿大钢铁贸易的数据,发现受到反倾销税制裁的企业会显著提高汇率传递效应,而没有反倾销税的企业则会维持其汇率传递效应,而反倾销税的传递效应高达160%。
六、反倾销规则的发展
反倾销尽管从最初的设计来看是为了防止倾销可能带来的不公平竞争,但各国实施的普遍结果却是反倾销成为一种有碍公平竞争的贸易保护措施。GATT/WTO尽管制定了反倾销规则,但其积极意义有限,特别是在部分成员的操纵下,反倾销规则的修改往往不是限制了反倾销的不合理使用,反而是助长了这种趋势。因此,对WTO《反倾销协议》的修改和完善便成为解决上述问题的重要手段。
Lindsey和Ikensen(2002)对多哈回合中反倾销规则谈判提出了新的设想,首先他们指出各国必须就反倾销的基本原则、目标和理念达成共识,即反倾销究竟想达到怎样的公平贸易,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反倾销被滥用。他们还提出了21条修改WTO《反倾销协议》的具体意见,包括要求国内产业证明市场扭曲的存在、要求正常价值的计算应考虑被诉企业国内市场的销售等等。UNCTAD(2000)对1990-1999年间世界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广泛使用进行了归纳和总结,分析了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发展趋势以及受到影响较多的部门和国家,并特别指出,对发展中国家出口企业来说,应对反倾销和反补贴有很大的难度和成本。报告还对WTO《反倾销协议》具体条款提出了修改建议,如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忽略不计等的标准。Kerr和Loppacher(2004)对WTO多哈回合反倾销规则的谈判进行了研究,指出反倾销在经济学逻辑上的缺陷,批评美国在多哈回合反倾销规则谈判上施加的严格限制,并对《反倾销协议》中若干条款的谈判前景进行了分析,呼吁对协议进行根本性的修改,以大大削弱反倾销的保护主义性质和作用。Moore(2005C)分析了多哈回合中反倾销规则谈判的前景,指出反倾销规则的修改体现了多数WTO成员的要求,但是由于WTO成立后更多的国家制定并实施了反倾销法,使得抵制改革的理论得到加强。而美国对反倾销规则改革的强烈反对以及对《反倾销协议》很不彻底的实施,决定了多哈回合很难在反倾销规则上取得明显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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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Vandenbussche,Hylke Jozef Koenigs,and Linda Springael(1999),“Import Diversion under European Antidumping Policy”,NBER Working Paper 7340.
[44]Vandenbussche,Hylke Jozef Koenigs,and Linda Springael,and Maurizio Zanardi(2006),“The Global Chilling Effects of Antidumping Proliferation,”CEPR Paper 5597.
【注释】
(1)J. Michael Finger,Antidumping:how itworks and who gets hurt,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1993. p16.
(2)Bruce A. Blonigen,Antidumping,NBER working paper 8398,July 2001.
(3)而实际上,由于美国国会的阻挠,美国最终并未接受这一条件,它也从未产生过现实作用。
(4)伯纳德·霍克曼.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高永富.WTO与反倾销、反补贴争端.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6)该法要求只有发生掠夺性倾销(经济学意义上的不公平竞争),国内产业才能获得补救。由于要求过高,该法从未被有效地运用过。约翰·J·杰克逊.世界贸易体制——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与政策:p288.
(7)这被认为是美国产业部门为限制专家小组推翻国内反倾销决定的权力而作出的努力。《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P182。
(8)Brink Lindsey,Coming home to roost:proliferating antidumping lawsand the growing threat to US exports. CATO Institute 2001.12. p6.
(9)GTAP总部网站为:https://www.gtap. agecon. purdue.edu。
(10)Asif H. Qureshi,(1996),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Implementing International Trade Norms,Manchester: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pp118-119.
(11)RobertWolfe,(1999),“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in Brain Hocking and Steven Mcguire eds.,Trade Politics:International,Domestic and Regional Perspective,London:Routledge,1999,pp2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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