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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力资本财产权与知识产权

时间:2023-05-3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人力资本的财产权主体享有由人力资本的使用、交易而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法定分配权。在确立了人力资本财产权法律制度的框架下,人力资本财产权所有者应该与其他财产权,例如物质产权、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具有同等的经济收益地位。即人力资本财产权是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的统一。

六、试论人力资本财产权与知识产权

(一)关于人力资本

人力资本理论研究有两个侧重点,其一指在人体健康、教育、培训等方面旨在维持和增加人的劳动能力、工作技能等能力上的资本投入,是一种投资或成本的概念;其二则是指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人所具有的各种能力和素质,主要是一种生产要素的概念。这里所研究的侧重点在后者。

所谓人力资本,是指人所具有的知识、技能、资历、经验和熟练程度、健康等的总称,代表人的能力和素质。舒尔茨认为,体现在人身上的技能和生产知识的存量,即人力资本。他说:“我们之所以称这种资本为人力的,是由于它已经成为人的一部分,又因为它可以带来未来的满足或者收入,所以将其称为资本”。人力资本具有“外部效应”和“内部效应”之分,前者由阿罗的“边干边学”所获人力资本而产生,后者则是舒尔茨的“通过教育形成”的人力资本而致。人力资本具有异质性的特征。按照不同的特质,其可分为:一般型、技能型、管理型和企业家型(专家型)等几种类型。

从人力资本概念的实际内容上讲,其并不具有企业法意义上的“资本”含义。但是在现实中,有许多学者已经抛弃了人力资本的原始意义,将其误读为“投资于企业的一种资本”。以至于经常将“人力资本”与“物力资本”这两种法律意义完全不同的概念相提并论。这样的做法虽然通俗简便,但是违背了中国法律语言环境的现实,易引起人们思维的混乱,并导致歧义的发生,必须予以纠正。

(二)关于人力资本财产权

自然人所具有的知识结构、技能水平、经验及健康状况等人身资源构成的人力资本,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中具有不同程度的稀缺性。由于人力资本具有使用价值和稀缺性价值,使得其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在经济学领域,学者们所努力阐述的人力资本财产权,其法律实质就是指人力资本的财产权。笔者认为,就法律意义而言,所谓人力资本财产权,是指人力资本所有者依法享有的自由支配其人力资本,并排斥他人干涉的专有财产权利。由于人力资本与其载体天然不可分,因此,人力资本的所有者应定位于其载体,即承载人力资本的自然人是人力资本财产权的主体。这种定位是基于公平和效率的法律强制,而非一种客观事实。例如,在改革开放前的社会主义中国,人力资本就不属于自然人而是属于国家。人力资本财产权的客体则是自然人所拥有的人力资本。人力资本财产权的内容包括对人力资本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人力资本财产权法律制度框架内,每一个人对其人力资本拥有法定的占有权,享有其拥有的人力资本的一切财产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人力资本财产权的侵犯都将是一种违法行为,将会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人力资本的所有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权选择自认为合理的各种方式自由地处置自己的人力资本。它包括人力资本在不同地区、行业、部门和企业的自由流动权;选择人力资本存在方式(使用或闲置)权;改变人力资本存量(接受教育或培训)权等。人力资本的财产权主体享有由人力资本的使用、交易而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法定分配权。在确立了人力资本财产权法律制度的框架下,人力资本财产权所有者应该与其他财产权,例如物质产权、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具有同等的经济收益地位。若他们同处于一个经济实体(例如企业)并作为资本投资时,则是一种平等的合作关系。“工资”当然是人力资本收益权的表现形式之一,但是,取得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共享利润也是人力资本收益权的题中应有之义。人力资本财产权法律制度通过对自然人所具有的人力资本之财产性权利予以承认的方式,来激励自然人提高自身的能力和素质。

除此之外,为适应生命科技的迅猛发展,还应该勇于承认和保护个体的人对于其身体的组织、器官甚至基因等具有商业价值的有形物体拥有财产权利,将其纳入人力资本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即人力资本财产权是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的统一。

(三)建立人力资本财产权法律制度的意义

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知识、信息、智力日益成为核心要素资源,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由于知识是人脑创造的产物,知识的本质是创新,因此发挥人才的积极性就成为这一阶段人力资本管理的核心。虽然,人的价值从来没有得到像今天这样高的荣誉与物质的承认。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现实中对人力资本财产权的承认及保护还远远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虽然,人是世间万物的缔造者,但是,在人力和物力的关系问题上,法律至今还存在着对人力的歧视。没有人力资本财产权法律制度就是明证。可以认为,建立人力资本财产权法律制度对于保护尚未外在化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人类信息,完善我国的财产权利法律体系中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关于知识产权,理论界有三种代表性的定义。一种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另一种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第三种认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支配其智力成果、商业标志和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理论界之所以出现对知识产权定义的上述争论,关键是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对象的分歧。而这种分歧源于人类科技活动的进步。从本质上讲,知识产权法应保护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越来越多的非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也纳入了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甚至,还有专家建议应对具有特定功能人体基因授予专利。而中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修改后,审查指南的修改已对基因专利授予作出了相应的明确规定。对来自人体的产物如细胞线、基因、DNA序列等给予法律保护,可以促进资源的开发利用,也符合中国国情。但是,用专利这种知识产权的形式保护天然存在的人类基因的做法确实与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相差太远。所以无怪乎人们提到的第三种定义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扩展到“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甚至干脆要将知识产权改为“信息产权”了。

盲目地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将会使其丧失外在的完整性和内在的一致性,最终会导致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的混乱。但是,死守知识产权的纯洁性,又会跟不上科技进步的步伐。而如果建立人力资本财产权法律制度,并且将知识产权制度和人力资本财产权制度二者相结合,就能改变知识产权目前这种尴尬的境地。

按照笔者的理解,人力资本是产生知识产权的基础。知识产权的客体,无论是作品还是商标、专利,作为纯粹由人类产生的物质财富,是与创作、发明人的能力和素质——即其人力资本存量的大小是密不可分的。正如谭崇台先生所言:“技术发明建立在前人知识基础上,知识存量决定了发明活动的方向”。很难设想,一个理性的社会,只关心现实的产出而忽略对产出源头的关注。作为已经或将要产生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母体,其本身已经具有了某些财产权的属性,应该对其予以社会法权的关注。例如,对于一项发明专利而言,在从其孕育构思到授予专利之前的整个过程中,实际上都类似于生长于母体的胎儿。正如其出生后需要受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的理由一样,专利之胎儿——人力资本,同样应需要法律强制性的保护。周其仁先生认为,在个人(财)产权得不到社会法权体系承认和保护的场合,个人可以凭借事实上的控制权‘关闭’有效利用其人力资源的通道。在确立了人力资本财产权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社会法权系统不仅可激励个人有效利用其人力资本,并且会促使其努力增加自己的人力资本存量,加大对人力资本的投资,从而有利于完成从专利之胎儿向专利之婴儿的转化,得到人力资本财产权确认并获得国家法律保护的个人,也会积极地利用其人力资本来获得各种收益,达到个人和社会双赢的效果。

对于要保护的客体——具有商业价值的人类信息来说,人力资本财产权所保护的是内在的源,而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是外在的流。源和流统一于参加生产和生活实践的人类自身。如果采用这种理论框架的话,那么,凡是外在化的人类信息,无论是商业标记还是数据库,由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凡是尚未外在化的内在信息,无论是商业秘密还是人体基因,由人力资本财产权保护。无论科技进步的速度如何,新增加的信息保护对象总会在这个理论框架内找到合适的位置。也就是说,人力资本财产权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二者共同构成了对人类信息成果的完整法律保护。

总之,建立人力资本财产权法律制度可以弥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人类尚未外化的有商业价值的内在信息保护的不足,并刺激自然人增加其人力资本的存量,进而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科技和文化的发展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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