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政府的市场主体行为的合理界限
政府作为市场主体,直接参与市场竞争是有条件的,并不是政府的任何职能机构在任何时间或空间上都可以进入市场。
1.进入市场的政府身份审定。在政府直接参与市场活动过程中,只有两类“政府”才有资格进入市场。其一是直接代表中央政府的财政部国债司、中央银行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其二是由政府委托或组建的各种基金会。在审定可进入市场竞争的政府主体身份时,必须严格限定。
2.政府市场主体活动范围的限定。政府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主要目的在于调节市场而不在于更多地获利。所以,对那些市场供求正常的商品买卖,政府不宜过多地参与,应尽可能避免因政府大量买卖活动的介入而引起价格失真;政府经常而大量参与的只是有关国计民生或影响整个国民经济全局的少数品种。这样既可以保持市场其他主体的正常活动,又可以有效地避免市场的大起大落。
3.政府市场主体活动效益的评定。政府购进和卖出不外乎是两种目的:其一是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即政府在市场上,购买其所需要的商品和劳务,以满足其使用上的需要;其二是谋求市场的平衡或引导投资方向、调整产业结构。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政府行为都与企业行为不同(企业行为的最终目的是追求价值、利润最大化),它的最终目的都是非价值最大化。这就决定了考核政府市场主体活动效益的标准应该是:效用最大化和市场、社会经济结构的最优化。效用最大化目标是要求政府在市场购买过程中,必须以最少的投入换取较大的效用,使政府开支维持在正常规模上。结构最优化目标决定了政府的市场买卖活动,必须以提高社会效益为前提,只有在这个目标满足之后,政府才产生独立的利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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