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版权贸易争端的解决方式
版权贸易争端的解决方式主要有四种:协商和解、调解、仲裁、诉讼。
(一)协商和解
协商和解是当事人自行解决版权贸易纠纷的方式,是一种非正式的争议解决方式。其优点在于程序简单,没有法定程序,需要付出的时间和费用成本较低,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司法保护措施。
协商和解有一个不可克服的缺点,就是效率低,没有强制力。当事人履行协议与否,完全取决于自愿,所以,和解有时不能彻底解决争端。
(二)调解
无论是版权贸易中的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当事人均可通过调解解决。调解是解决纠纷行之有效的途径。从实践来看,调解既有诉讼前的调解,也有诉讼中的调解,还有当事人自愿进行的民间调解。这里所指的调解,主要指当事人在调解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的和解。
版权贸易纠纷的调解工作,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主持进行。在调解进行过程中,调解组织应当做好说服教育的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但不得以强迫的方式来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不是解决版权贸易纠纷的法定必经程序,它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不能予以强制实行。因此,必须贯彻自愿原则,即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一致通过用调解来解决纠纷,调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也应当出自当事人自愿且内容合法。由于调解是在自愿和互谅、互让原则基础上进行的,因此,这种方式有利于迅速、彻底地解决纠纷,并可以减少纠纷,避免诉讼等。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不同意按调解协议执行的,调解协议即失去效力,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
(三)仲裁
仲裁是解决版权贸易争端的常用方式。因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与其他方式相比,具有独特的优越性。它时间短、费用低,由专业人士进行裁判,为当事人保密,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可以得到国内和国外广泛的承认与执行。因此,在近代,尤其是在近几十年,仲裁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大多设有仲裁机构。
仲裁的原则:
(1)协议仲裁的原则: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或裁或审原则: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又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
(3)独立仲裁原则: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一裁终局原则: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不应受理。
以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例,介绍一下仲裁的程序:
(1)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申请人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收到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后,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也可提出反请求。
(2)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一般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仲裁员名册中各选一名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选定。当事人可对仲裁员申请回避。
(3)审理与裁决。一般采取开庭审理方式仲裁,双方当事人不同意也可以书面仲裁。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时不公开进行。审理时,当事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证据。仲裁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4)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若当事人仲裁裁决违法,可向法院申请撤销。
(四)诉讼
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著作权纠纷,是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主要程序。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纠纷案件,主要来源于: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当事人之间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执行仲裁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违法的,有权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在我国进行版权贸易纠纷诉讼,适用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在当事人进行诉讼时,以下几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
1.著作权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在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使用的贸易活动中,会存在确认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在实行著作权转让制度的国家,其著作权法一般规定,受让人对侵权行为享有诉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转让人却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在我国,有的当事人在不转让著作权的前提下,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诉权条款是无效的。被许可人无论如何只能以著作权人的代理人身份提起著作权诉讼,以维护著作权人和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时,情况有所不同。此时被许可人取得的是一种准物权性质的权利,被许可人可以视为著作权人的“利害关系人”。在我国侵犯图书出版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出版社却是具有独立诉权的,这是因为我国图书出版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不仅是通过合同约定的,而且也是法定的。此外,在特定的情况下,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诉讼信托”的方式,转移起诉权。这是对著作权诉讼中原告始终为著作权人原则的突破和发展,对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这种情况常见于作者将诉权托付给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
2.诉讼的管辖问题
著作权诉讼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管辖规则,各国规定不一。有的适用一般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有的适用特殊案件的专属管辖原则。不过,在更多国家,著作权诉讼的管辖适用地域管辖的原则,以侵权行为或侵权人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为一审法院,只是在级别上,有管辖权的法院大多并非地方上最基层的一级法院。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在《著作权法》“解释”中作了规定。其第2条规定:著作权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对于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解释》第4条、第5条又有特别的规定。第4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及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第5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一个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3.举证责任问题
对于举证责任,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为了切实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在著作权诉讼中推行举证责任部分倒置原则,以使原告和被告举证责任分配趋于平衡。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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