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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清代前期土地买卖中宗法关系的松弛及其社会意义

时间:2023-06-0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略论清代前期土地买卖中宗法关系的松弛及其社会意义在对清代前期土地买卖的研究中,有许多同志强调宗法关系的束缚作用。《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一书中,为我们辑有乾隆年间《土地买卖》案例117件。徽州地区,一向被学者认为是土地买卖中宗法关系最具约束力的地方。

略论清代前期土地买卖中宗法关系的松弛及其社会意义

在对清代前期土地买卖的研究中,有许多同志强调宗法关系的束缚作用。就我们接触的材料看,却并非如此。为了取得对这个问题的比较符合客观情况的认识,我们进行了初步的探索。不妥之处,祈求指正。

所谓宗法关系,是指以血缘关系为基础,以父系家长制为内核,以大宗小宗为准则,以孝悌及尊祖敬宗为核心,按尊卑长幼关系制定的封建伦理体制。这种体制在土地买卖关系中的具体体现是:从血缘亲疏角度而言,土地买卖首先要“先尽亲族”,亲族无能承买,或不愿承买的情况下,才能向外出售。即先在兄弟子侄伯叔间进行,而后在本宗进行,最后才能在同姓民人或外姓人氏中进行,从地域相邻近远角度而言,首先卖与居住相邻之户,或田邻各户,而后才能考虑其他买主。至于土地买卖中的回赎问题,找价问题,索讨画字银、脱业钱问题,索取赏贺银,喜礼银问题,等等,只能说是一些陈规陋俗,反映了与商品经济不发达的情况相适应的买卖关系发育的不完全,与宗法关系对土地买卖的影响无直接关系。

下面,我们将向大家介绍一些有关的资料。力图从各个角度和各个层次重现当时土地买卖的情况。

我们从康熙至嘉庆年间的刑档中,辑有直隶、山东、山西、河南,陕西、甘肃、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南、湖北、四川、福建、广东、广西、云南、贵州、奉天等19个省区,有关土地买卖的案件共728件。按朝代计:康熙朝26件,雍正朝33件,乾隆朝348件,嘉庆朝321件。康熙朝26件中,土地买卖在同姓间进行的有10件,占38.5%,在异姓间进行有16件,占61.5%;雍正朝33件中,土地买卖在同姓间进行的有7件,占21.2%,在异姓间进行有26件,占78.8%;乾隆朝348件中,土地买卖在同姓间进行的有118件,占33.9%,在异姓间进行有230件,占66.1%;嘉庆朝321件中,土地买卖在同姓间进行的有101件,占31.5%,异姓间进行有220件,占68.5%。按康熙至嘉庆年间平均计算,土地买卖在同姓间进行占32.6%,在异姓间进行占67.4%。按省而言,直隶在这段时间里,土地买卖在同姓间进行的百分比最小,只占15.8%而已,最高的为山西省,占47.5%,其次是广东省,占46%,再次是福建省,占45%。其他各省地皆在16%至39.4%之间。(见表1)

表1 清代前期直隶等19省地土地在同姓或异姓间进行买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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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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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刑档抄件》整理。

说  明:本统计资料在整理过程中删去了买主、卖主不详案件,以及宅地、兑换地案件。

表1中的统计资料,有个很大缺陷,即看不出在同姓间所进行的土地买卖中,有哪些是在亲族之间进行的,哪些是出了五服以外同姓民人之间进行的。这种笼统的计算方法,会造成一种错觉,即在聚族而居的地方,似乎宗法关系在土地买卖中具有很强的约束力。为了弥补这一不足,我们再来看看乾隆年间(1736—1795)直隶等18省土地买卖情况。

《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一书中,为我们辑有乾隆年间《土地买卖》案例117件。除卖主姓氏不详,或因他案事发,买卖关系中止等四件案例舍去不计外,尚有113件案例。这些案例特点是:卖主与买主关系明确,有利于作较精确的统计。在这113件案例中,在亲族间进行买卖的有5款,占4.4%;在同姓民人之间(包括出了五服的同宗)进行买卖的有27款,占23.9%;在异姓之间进行的有81款,占71.7%。在这113件案件中,明确提出“这是祖产,不可叫外人买去”,或是土地出卖后,亲房又要求承买,或要求卖田应先尽原业主,先尽田邻案例仅仅9款而已,占7.9%。(见表2)

表2 乾隆年间直隶等18省土地买卖情况(1736—1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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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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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土地买卖》,第104—220条。

说  明:1.凡买主或卖主不详者,房产买卖,未成交者在本统计表中舍去不计。

2.高利贷兼并土地,土地典当部分未统计在内。

3.提出“优先购买权”要求的案件情况是:河南1,湖南2,四川1,直隶1,陕西1,山西1,贵州1,江西1。

我们再来看看安徽省徽州府及休宁县朱氏家族购地情况。徽州地区,一向被学者认为是土地买卖中宗法关系最具约束力的地方。但情况是否这样呢?为了更好地认识该地方土地买卖情况,我们想从两个层次进行考察。首先从徽州府这个大范围里进行研究,其次以休宁县朱氏家族为点,作个个案调查。这种由面到点,点面结合研究方法,既可以避免以偏概全,又可以避免以面代点,或以点带面弊端。据《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一集《卖田契》所辑157件清代土地买卖的契约看:按朝代统计,顺治年间5件,康熙年间40件,雍正年间12件,乾隆年间37件,嘉庆年间16件,道光年间13件,咸丰年间18件,同治年间9件,光绪年间5件,宣统年间2件;按购地者与卖地者亲疏关系统计的话,从顺治至宣统年间,土地买卖在亲族之间进行的共计30件,占19.11%,在同姓不同宗民人之间进行的共计29件,占18.47%,在异姓间进行的共计98件,占62.42%。如果把同姓不同宗之间买卖和异姓之间买卖合并计算,则有127件,所占的比重则达到80.89%。(见表3)

表3 徽州府土地买卖情况(1644—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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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安徽省博物馆编:《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一辑,《卖田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该书附表中尚辑有《卖田契》245件,其中有7件买主或卖主姓氏不详,舍去不计,余下238件中,土地买卖在亲族间进行者计39件,占16.39%;在同姓民人间进行者计63件,占26.47%;在异姓间进行者计136件,占57.14%。(见表4)

表4 徽州府土地买卖情况(1662—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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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安徽省博物馆编:《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一辑,《卖田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说  明:各年间因买主或卖主姓氏不详者,舍弃不计。

下面,再以休宁县朱氏购买土地情况作一实例,加以剖析。朱氏从崇祯开始,至道光九年止,共购买土地114款,其中崇祯顺治年间2款,康熙年间12款,雍正年间10款,乾隆年间26款,嘉庆年间61款,道光年间3款。从崇祯至道光年间,土地买卖在亲族之间进行的共计35款,占30.7%;在同姓不同宗之间进行的共计21款,占18.4%;在异姓之间进行的共计58款,占50.9%。如果把异姓和同姓不同宗的买主计算在一起,则有79款,占总数的69.3%。(见下表)

表5 安徽省休宁县朱氏置产簿(明崇祯至清道光年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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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屯溪档案》。

说  明:本表只录田产购买部分,房产部分舍弃不计。

由此看来,被视为在土地买卖中和土地兼并中“都蒙上了浓厚的宗法关系的色彩”的徽州地区,不论是从宏观上或是从微观上考察,情况都并非完全是这样。宗法关系的作用在徽州也是有强有弱的,或时强时弱,并不整齐划一,不能用一个或几个事例来概括徽州地区土地买卖中宗法关系所起的作用,更不能以徽州地区情况代替安徽情况。仅就表1统计数字而言,包括不是亲族的同姓不同宗数字在内,同姓间买卖不过占该省土地买卖总数的26.5%而已。表2所反映的情况大致相同。如果仅就亲族间买卖而论,这个百分点还要小。

江苏苏州是强宗大姓相对集中地方[277],这里的土地买卖情况又如何呢?苏州府沈氏家族置产情况,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观察的窗口。沈家由顺治十五年始至道光三年止,在这期间购地共计595款,其中从同姓那里购得的土地共87款,占总数的14.6%,从异姓购来的土地计508款,占总数的85.4%。但同姓间所进行的买卖中还包含有同姓不同宗的卖主在内,如果扣除这部分,在亲族间进行买卖的百分点还要缩小。(见表6)

表6 苏州府沈氏家族置产簿(1658—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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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根据洪焕椿:《明清苏州农村经济资料》中第91—145页地契文书整理。

说  明:嘉庆二十一至二十五年间有3款未计。

四川新都县,也为我们保留丰富的地契资料,仅就嘉庆至同治年间而言,保存的地契就有50件之多,明确说明在亲房之间进行土地买卖的只有1件,仅占2%而已,在同姓不同宗乡民间进行的有5件,占10%,其余的44件皆在异姓间进行。(见表7)

表7 四川省新都县土地买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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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根据四川省新都县档案馆史料组编:《清代地契史料》加工整理而成。

说  明:有2件买主姓名不详,舍弃不计。

福建省闽北地区,是个聚族而居地方,但从地契资料看,土地买卖在亲房之间进行的并不普遍。从顺治至光绪年间,77件土地买卖文契中,在亲房伯叔兄弟之间交易的仅9款而已,占11.7%。虽同姓但不同宗的,文契中称之为本乡民人或同乡民人的有7款,占9.1%。其余的61件皆在异姓之间交易,占79.2%。(见表8)

表8 闽北地区土地买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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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根据杨国祯:《闽北土地文书选编》(一)、(二)部分整理加工而成。该资料登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2年第1—2期。

山西省襄汾县丁村,也保留下一些土地买卖文契。张正明、陶富海所辑录的《清代丁村土地文书选编》,为我们提供了认识北方农村土地买卖情况。他们辑录的《土地买卖文书》共30件,其中嘉庆二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一件,只知卖主,而不知买主,故略弃不计,剩下的可计文书共29件。按朝代分:乾隆朝2件,嘉庆朝3件,道光朝6件,咸丰朝1件,同治朝4件,光绪朝8件。土地买卖进行情况是:嘉庆朝中在本族间进行的1件,同治朝中在本族间进行的1件,光绪朝中在叔侄之间进行的1件。从乾隆至光绪六朝中,在亲族中进行买卖的仅3件而已,占10.4%,还有21件是同姓之间进行买卖的文书,他们有的是本里本甲的,本里六甲的,本里九甲的,或柴尉里六甲的、九甲的等等。文书中表明的仅是同姓而已,没有说明他们之间关系。这批文书占72.4%;另外5件是:其中4件卖主皆为侯姓,1件为高姓,但买主皆为丁姓。这就是说,这5件土地买卖文契记录的是在异姓间进行的交易。从这个以丁姓为主的村落看,土地买卖在亲房之间进行的情况并不普遍,普遍的、大量的还是在一般民人中进行。(见表9)

表9 山西省襄汾县丁村的土地买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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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张正明、陶富海:《清代丁村土地文书选编》,见《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9年第4期,第84—89页。

说  明:*嘉庆二十三年1件买主不明,舍弃不计。

从上述材料看,不论是从全国19个省区大范围考察,还是从一个地区、一个县、一个村落范围考察,或是从一个家族范围考察,我们以为有清一代,在土地买卖中宗法关系虽然仍有一定约束力,甚至在某些地区有较强的约束力,但这个约束力毕竟受到时代发展的冲击而削弱,土地买卖越来越多地突破宗法关系的桎梏,而趋向于自由买卖。

清代前期,宗法关系对土地买卖的束缚作用是怎样削弱的呢?对此问题,我们想从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宗法观念的淡薄。明清时代,各个地区不断爆发大规模的农民起义和农民战争,对贵族官绅的封建势力进行多次严重冲击;此外,清初的大规模移民,对打破过去旧的封建传统,尤其是宗法关系的束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随着宗法关系的松解,长幼、贵贱无分状况到处出现。康熙、雍正、乾隆年间,湖北武昌,“贵贱无分,长幼无序”[278]。陆陇其亦说:“子弟凌兄长,悍仆侵家长,而有司不问。”[279]或谓,“自宗法不行……昭穆既远,视为路人,角弓之反频闻”[280]。甚至出现:“奸民里猾动相挟持,使绅士侧足噤声,畏罪不暇,反致贱凌贵,小加大。”[281]宗法关系的松解除表现在“尊卑无别,良贱不分”方面外[282],还表现在兄弟乃至父子分财、析产、异居上。到明清时代,各地虽然仍有数代同居大家族存在,但兄弟乃至父子分家析产、异居已成为普遍现象。顾炎武论及父子兄弟分家析产,而别居时说:“今之江南犹多此俗:人家儿子娶妇,辄求分异。”[283]山东滕县,“淳庞之气,益漓浮薄,以至父子兄弟异釜而炊,分户而役”[284]。山东濮县,在康熙初年情况是:“一父一子,多有分爨者”;“财利相见,虽兄弟锱铢必形于色。”[285]江苏沛县,在乾隆年间,出现“兄弟相阋,什室而五”的情况[286]。浙江兰溪,“处田里者或粗鄙尚气,而健讼趣利”;或谓“男壮出分,竞争家产”[287]。广东,则“父子各爨,兄弟异籍”[288]。四川情况更甚,兄弟之间为争夺遗产,每“争讼不已”[289]。安徽徽州府保留下来的分家书中,大量地记载了兄弟析产分居情况[290]。宗族关系的松解趋势,在父子兄弟之间争夺财产而发生的纠纷方面,表现尤为突出,在清代前期并发展成为普遍现象。江西,魏禧在论述人伦之薄时,指出为争夺财货而发生纠纷的“十人而九”[291]。汪琬更直言指出:“今之父兄子弟,往往争铢金尺帛,而至于怨愤诟斗,相戕相杀者,殆不知其几也。”[292]宗法关系的松弛化,直接削弱了绅衿或族长的权力,淡化了他们的作用,宗族之间血缘关系的纽带,也因分家析产所引起的纠纷、兴讼而松弛,祖上传下来的陈规旧俗,人们也逐渐将它束之高阁,或干脆不加理睬,我行我素。于是乎,土地买卖中不通过亲房而直接交易的就多了起来。本文第一部分中所列举的事例,正是宗法关系在土地买卖中所起作用逐渐消除的一种反映。闽北地区77件土地买卖文书中,注明“先问亲房伯叔弟侄人等,俱无力承买”的仅14件而已。但这14件中还是有在亲族之间进行买卖的。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吗?这有两种可能性:一是笔误。在按照契式抄写时,没有考虑到这土地买卖是在亲房中间进行,而是依葫芦画瓢,不管土地在什么范围里进行交易,照契式一抄了事;二是“先尽亲房伯叔弟侄人等,俱无力承买”这一句话,仅作为一种习惯用语加以保留而已,在实际生活当中,“先尽”这一习俗,对土地买卖的束缚力正在削弱,或者说,已经不起什么作用。至于第二点的估计,也可以从闽北土地文书记载得到印证。这77件文书中,除14件声明已先尽亲房伯叔人等,无力承买外,绝大部分文书声明:“其田系是自置物业,与亲房伯叔人等各无相干”,或谓“其田系承父遗授物业,与亲房伯叔人等各无干涉”,或谓“其田系是分定之业,与亲房伯叔人等各无相干”[293]。卖主强烈地意识到这是“自置物业”,或“分定之业”,或“遗授物业”,是我自己的田业,要卖给谁,或不卖给谁,如何处置这些田业,是卖者之事,与亲房人等“各无相干”。徽州府土地买卖情况也同样反映了这一发展趋势。表4所辑238件土地买卖契约中,声明“尽过亲房人等,均无受主”的文契,仅仅8件而已,占238件卖契的3%。而其余的230件卖契中,所强调的却是:“倘有亲房内外人等异说,俱系卖人承当”,或说“如有争论,俱身理直”,或说“倘有亲房内外人等异说,俱系出卖人一力承肩理直”,或说“倘有来历不明及内外人声说等情,尽氏支当”,或说“倘有异说,俱系卖人一并承当”[294]。这里所反映的无疑是自我意识的增强。在土地买卖中,他们所处的地位是独立的,有权自由地处理自己的产业。福建地区和安徽徽州府都是聚族而居之地。据张海珊《聚民论》言:“今强宗大姓所在多有,山东、江西左右,以及闽广之间,其俗尤重聚居。”[295]冯桂芬亦说:“今山东、山西、江西、安徽、福建、广东等省,多聚族而居。”[296]方苞谓之:“三楚、吴、越、闽,广山谿之间,聚族而居者常数千百户。”[297]民国《歙县志》亦称:“邑俗聚族而居,各村一姓或数姓。”[298]这些聚族而居的地方,土地买卖在亲族之间进行的比重尚且不大,“先尽”的习俗表现也并不十分突出,各姓杂居的地方,土地买卖在亲族之间进行的情况就要受到客观环境更多限制,这也是可想而知的。此外,我们再来考察一些具体的案例。江西东乡,嘉庆三年时,陈文海堂嫂艾氏将田卖给陈宗俚时,就未曾事先问过亲房伯叔人等,而直接将地卖出[299]。湖南湘乡,乾隆四十七年前,彭已重将17.8亩地,典与吴若锦;乾隆四十七年四月,彭又将田绝卖与贺蒂典;贺蒂典因手中钱不够,又将田先典与陈万年[300]。在这几经转手买卖中,他们并没有按“先尽”习俗办理。河南息县,乾隆十四年二月间,傅良卜将地卖与谭德盛,事先也没有先尽过亲房和原业主[301]。这些情况的发生,与宗法关系衰萎,个人的地位和作用的提高是切切相干的。清代前期这一变化,有利于削弱宗法关系在土地买卖中的束缚作用,使土地买卖能在更大范围进行,在限制更少的情况下获得更多自由的买卖支配权。

(二)在商品货币经济发展刺激下,追求在土地买卖中获得好价钱行为极为普遍,这对宗法关系在土地买卖中束缚,做了最有力的冲击。明清时期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这是人们所公认的。对这个问题已有许多学者作了充分的论证。如对商业性农业的发展问题,李文治先生在《明清时代中国农业资本主义萌芽》一文中,作了充分的论述[302]。对手工业及其他行业中商品经济的发展,在《中国资本主义萌芽问题讨论集》得到了充分论证。这里不再赘述。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商品自由买卖的观念深入人心。原来在买卖过程中,受到较多限制的土地买卖,在商品经济冲击下,卖主们猛烈地向束缚土地自由买卖的宗法关系冲刺。具体表现在:1.卖主对货币的趋求。在土地买卖中,谁出大价钱,就将土地出卖与谁。乾隆三十八年前,江苏邳州农民社义,有地3亩,原先以4千文当与张瑚。三十八年十二月,社义把地以7千文价格卖与魏黑文。[303]这里,社义并没有按“先尽”习俗去做,而是以谁出的价钱高,就把地卖给谁。嘉庆二十一年,李大老有田3亩要卖,朱观满先曾承买,但止肯出价40千文,而许加贤愿出价钱45千文,于是李大老将田立契卖与许加贤。[304]这里,显然是高出朱观满的5千文钱,打动了李大老的心。嘉庆十二年,海州程钟英等将祖遗庄田200余顷,以每顷69千文卖给李法泳,立有草议。嗣后,程盛氏嫌价过贱,将地另卖与黄洵为业,卖价每顷为100千文[305],比每顷69千文多出31千文。浙江诸暨周梦(?)誉,于嘉庆六年将山一片出卖,有人许钱8千文,梦誉嫌价少未允。后章世胜愿出价10千文,于是将山买去。[306]江西会昌县,乾隆四十五年,李作伦有基地一块出卖,李树堂出价300文,作伦嫌价少,不肯卖给[307]。湖广省谢国栋,乾隆二十七年前,将花去38两银子买来的田,以58两价格出卖与汪国佐[308]。湖南安化县,夏名汉有地一块,嘉庆四年前卖一半与夏经添,剩下一半后来亦想卖与经添,经添仅出价2 400文,名汉嫌少索增,因价钱不合,这一半地没卖成[309]。福建台湾府淡水厅刘子见有豆园一片,刘潭出价14元,后李乌出价17元,刘子见择出价高者卖之[310]。广东龙川县,乾隆十三年正月间,曾玉登因要迁往阳春居住,将原价30千文买来的3.02亩田,以52千文卖给他的弟弟曾玉堂。这里,并没有因买主是亲弟弟而短价卖给,而是按时价出售,“因田价渐贵,故议增价钱贰拾贰千”[311]。河南安阳,马袁氏有麦地8亩要卖,马添禄出价154千文,马袁氏嫌价少,后马有德愿出价钱160千文,于是19日把地卖给马有德为业[312]。陕西米脂县,马而元于嘉庆十四年前将山地103垧卖与高理祥,得价钱134.5千文。嗣后,而元将地赎回,并卖与吴步云为业,多得地价钱30千文[313]。这是一种典型的追求货币的倾向。2.在回赎时,买主要求卖主按时价赎田。非绝卖土地,卖主有回赎权,这是乡间的习俗,或说是惯例。政府虽有明文禁止,但禁而不绝,回赎之事时有发生。回赎的价格,在清代以前,卖主是以原价回赎,卖出时多少钱,回赎时还是多少钱,并不受物价或田价上涨因素所影响,所以未曾有因回赎价格问题而发生纠纷。到清代前期,这种情况发生了变化,卖主想要回赎土地时,买主提出要按时价而论,不得按原价赎回。这一原则并开始为民间所接受。如江苏砀山,庞勇立堂叔庞菊于乾隆三十五年间,将坐落黄河北岸地10亩,以42两价银卖与冯五为业,嘉庆四年秋间,冯五欲将此地转卖,庞勇立闻知,至冯五家议照原价向买。冯五以地已淤好,欲卖银50两。[314]贵州仁怀县,袁世敏于乾隆三十二年二月间,听得原买主罗夏氏,要把从他祖父手上买去的田转卖,他向罗夏氏表示“情愿照依时价赎回耕种”[315]。甚至有的回赎时还需加纳利银。江苏荆溪,嘉庆十三年前,佘文大将田3亩卖给任济洺,得价钱120千文。至十三年时,任文楷为佘文大赎田,除交原价外,还加交利钱3千文[316]。随着商品经济发展,价值观念也逐渐浸透到人们思想中,并体现到日常经济活动中。3.由于宗法关系松弛,由于商品经济发展的影响,亲房要购买土地,想依靠“先尽亲房伯叔弟侄”这一传统的习俗,来达到目的,已经办不到了。为了适应情况的变化,有些地区宗族以提高地价办法,来维持这一习俗延续。如安徽桐城赵氏宗谱规定:“族人互相典买(田宅),其价比外姓稍厚,不得用强轻夺。违者具告宗子(主),合众处分。”[317]这项规定,使土地买卖中,先尽亲房的习俗,发生了质的变化,它不再是原来意义上的受宗法关系束缚的买卖,而是卖者追求好价钱,是土地买卖向自由化方向转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在土地买卖这个市场上,卖者所追求的已是纯粹的经济关系,而不再是那种超经济强制的宗法关系了。民国初期,法政学社组织一批人,对中国土地买卖习惯进行了调查。他们指出:“赣南各县,凡出卖不动产者,其卖契内载有先尽亲房人等俱各不受等语,是从表面上观之,凡是亲房人等有优先承买权,然实际则皆以出价之高低而定,且亦不先尽亲房人等也。盖在昔有此优先权,现仅成为契约上之一种具文而已。”[318]这个调查虽然是民国初年之事,但一种习俗惯例的改变,并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做到的,是长期变化的积累。所以,这个调查对清代来说也是有意义的。同时,调查者把“其乡聚族而居,六乡一姓,有众至数千户”,这样的地区作为调研重点[319],是很有意义的。土地买卖关系在宗族和宗法关系如此浓厚地区,优先权都成为“契约上之一种具文”的话,那么,宗族和宗法关系松弛的地方,优先权的束缚作用究竟有多大,就比较容易看清楚了。所以,到了清代的时候,当我们遇到土地在亲房人等之间进行买卖时,应该进行具体的考察,以区别这些土地买卖是按买价高低而确定买主的呢?还是在宗法关系制约下进行的。只有进行认真细致的分析,才不至于被表面现象所迷惑,才能从迷宫中走出。唯有这样,对宗法关系在土地买卖中所起的作用,才能给予正确的恰如其分的判断。

(三)清政府提倡土地自由买卖,对削弱宗法关系在土地买卖中的束缚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先尽亲房伯叔、业主、亲邻之说,成为亲属或同宗一些富有者兼并土地的一种手段。那些因天灾人祸不得不出卖土地的穷人,尽遭那些富有者勒肯。这种不合理的买卖习俗,当然遭到卖地者强烈的反对。当然,政府对这陈规陋俗也表现出极端不满。对这种落后的,不近情理的制度进行鞭挞,并宣布废除这种坑害人的不合理的成规。早在康熙三十至四十年间,山东济宁知州吴柽就已指出:典卖田宅,必先让原业、本家,次则地邻之俗例,是很可笑的。他认为:“夫弃产者,必有不能待之势,必要到处让过,已属难堪。”并认为这种陋俗侵犯了卖地者的利益,有的人本想要买的,而故称不要,“或抑勒贱价,不照时值”,及到卖主不能久待,另售他人时,这些人“即挺身告理”[320],致使卖产者陷入困境。至雍正三年时,河南巡抚首先在豫省宣告废除先尽业主邻亲之说。在“禁先尽业主”条款中指出:“拓田园房产,为小民性命之依,苟非万不得已,岂肯轻弃。既有急需,应听其觅主典卖,以济燃眉。乃豫省有先尽业主邻亲之说,他姓概不敢买,任其乘机肯勒,以致穷民不得不减价相就。嗣后,不论何人许买,有出价者即系售主。如业主之邻亲告争,按律治罪。”[321]雍正八年,清政府以法律形式把“禁先尽业主”条款加以肯定和推广。条文规定:“及执产动归原先尽亲邻之说,借端希图短价者,俱照不应重律治罪。”[322]乾隆九年,政府重申:“各省业主之田,出资财而认买。”[323]从刑部档案案例看,清政府对先尽亲邻之说也是持否定态度。乾隆二十八年,贵州普安州因土地买卖而发生了一起命案。案情是:李廷槐有田一分,乾隆四年时出当与李廷科,价银5.5两。乾隆二十七年间,李廷槐将地赎回,尔后又以21两价要转卖与郎抢宾,李廷槐堂兄李廷贤知道后,以“这田是祖遗,不许卖与外姓”为由,想购买此地。廷槐同意取消与郎抢宾所订原约,将地卖与廷贤,但田价仍为21两。廷贤坚持只能照过去当与李廷科5.5两银价承买。当然,李廷槐不能接受。官府对此案判决是:李廷贤依仗“先尽亲房”的俗规,仅以五两五钱银子就要买取,“这分明是藉端抑勒”,“李廷槐当然不愿依从”。李廷贤“强逼成文”,因之发生命案。李廷贤“短价强逼买田釀衅,杖八十,折责三十板。……所争之田,应仍听李廷槐另行售卖”。[324]另一案记载,湖南湘阴县民曹少甫欲将己业卖给佃户廖文翰,其兄曹毓嵩指责:廖不应承买田东之田。而县府认为:“田为少甫名下私产,少甫主之,纵卖与廖文翰,亦例所不尽。……但少甫果须卖田,毓嵩果虑为廖得,何不备价购存此田?如不能购,亦不能禁少甫售与他人,方为情理之至。”[325]清政府否定“先尽亲房”习俗,实行保护和鼓励土地自由买卖政策,对土地买卖中宗法关系的束缚作用,无疑是深深地插了一刀,这就十分有利于削弱宗法关系在土地买卖中的束缚作用,乃至最后消除其影响。在政府法律保护下,土地自由买卖将如洪水一样,冲击着束缚它的桎梏,这对宗法关系的松解有推进的作用。

清代前期,宗法关系的松弛,对土地自由买卖的发展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

第一,宗法关系的松弛,土地买卖中“优先权”的习俗、陋规受到严重挑战,卖主在出卖土地时,所遵循的原则已不再是“先尽亲房人等”了,而是以谁能出更高价钱来确定买主,即“有出价者即系售主”。而这个买主既可以是亲房伯叔弟侄人等,也可以是同姓民人,或外姓人氏,既可以是亲邻、田邻,亦可以是外来客户,既可以是自耕农民,绅衿富户,亦可以是农民佃户。总之,“不论何人许买”。这样一来,土地买卖的范围就大大地扩展了,突破了地主阶级垄断土地的局面。这一结果,致使有清一代始终能保持较多的自耕农。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

第二,土地买卖中宗法关系的松弛,使那些手中持有货币的外乡外姓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经营者,有更多机会购买到土地,从而使商品性农业经营有更大发展。如清代棚民中有些是腰缠万贯的商人,他们或到江苏,或到浙江,或到福建,或到江西,或到湖南,或到四川、湖北、陕西三省交会之处,或到云南租山或买山垦殖,或种菁制蓝,或植麻织布,或种包谷,或开山种树,促进商品经济发展。这对推动农业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十分有利。

第三,随着土地买卖中“优先权”作用的削弱,因贫穷而卖地的农民受勒肯的减少了。卖主可以根据买主出价高低,择出价高者卖之。从这意义上来说,宗法关系在土地买卖中作用的缩小,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卖地农民的利益。

第四,宗法关系松弛后,有些地区还存在着土地买卖在宗族之间进行的习俗,有些地区这种买卖关系所占的比例还相当的大。这种情况的存在,有的是由于世代聚族而居造成的。如浙江天台县,“所到一处……俱聚族而居”[326]。广东吴川县,“其著姓聚族而居,远者千余年,近亦数百年,不易故土”[327]。顺德县之长乐围,“居民凡千余户,田三十六顷,中皆梁姓”[328]。香山县杨、缪、马、郭、林、肖、陈、郑、高等姓,聚族而居者或千余人,或数千人,多者至万人[329]。像这些数村一姓,或一村数姓地方,为土地买卖在宗族间进行创造了一个客观的自然环境。有的则是由于亲房中愿出比时价稍高价格而把土地买到的。前两种情况的存在,应与“先尽亲房人等”那种受宗法关系束缚的买卖关系相区别,切不可被表面上字眼所迷惑,因而夸大宗法关系在土地买卖中的束缚作用。

(原文载《中国经济史研究》199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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