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清代徽州地区土地买卖中宗法关系的松弛
在探讨徽州地区土地买卖的学者中,有一些人认为这里的土地买卖要受到封建宗法制度的种种限制。例如有学者说:明清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土地愈加商品化,土地买卖范围日渐扩大已形成历史趋势,但徽州的土地买卖仍然没有冲破传统惯例的限制,买卖的手续愈益繁杂,地权的分割亦越发细密。首先,土地的买卖受到了封建宗法制度的限制,在地权的转移中,宗族、姻亲有购买的优先权。一般的说,土地卖出,要按亲疏次序,亲者优先,次及地邻、典当主、原卖人,在享有优先权者不要情况下,才允许其他人购买。因此,姻亲、旧主往往从中作梗,或抑勒贱价不照时价,或托名阻挠,挺身告理。有的买卖已成交,族人还要借故追回强买。再者,凡族田、祠墓田、义田、学田一类土地,是禁止出卖的,只能购进,不能卖出,因此愈积愈多。这部分田产,除宗族衰落,不肖子孙可能盗卖外,一般来说已排除出流通领域。这也是宗法关系制束缚地权转移的表现之一。还有学者在论及徽州土地买卖关系时说:看来,宗法关系在土地买卖中还具有一定约束力,亲族优先购买权还起着不少的作用。这就叫做“产不出户”或“倒户不倒族”。或称:土地买卖很大一部分是在亲族之间进行的。这在徽州地区,并非罕见的情况,而是很通行的现象。这类的议论还有,这里不一一枚举。徽州地区土地买卖情况果真是如此吗?我想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就教于各位方家。
一
所谓宗法关系是指以血缘为基础,以父系家长制为内核,以大宗小宗为准则,以孝悌及尊祖敬宗为核心,按尊卑长幼关系制定的封建伦理体制。这种体制在土地买卖关系中的具体体现是:从血缘亲疏角度而言,土地买卖首先要“先尽亲族”,亲族无能承买,或不愿承买的情况下,才能向外出售。即先在兄弟子侄伯叔间进行,而后在本宗进行,最后才能在同姓民人或外姓人氏中进行;从地城相邻近远角度而言,首先卖与居住相邻之户,或田邻各户,而后才能考虑其他买主。至于土地买卖中的回赎问题、找价问题、索讨画字银、脱业银问题、索取赏贺银、喜礼银问题等等,只能说是一些陈规陋俗,反映了与商品经济不发达的情况相适应的买卖关系发育的不完全事实,与宗法关系对土地买卖的影响无直接关系。
徽州地区一向被学者认为是土地买卖关系中宗法宗族关系最具约束力的地方。但情况是否这样,我们想从两个层面进行考察。首先从徽州府这个大范围里进行研究,其次以休宁县朱氏家族及祁羽饶氏家族并其他家族置产情况为点,作个个案调查。这种由面到点,点面结合的研究方法,既可以避免以偏概全,又可以避免以面代点。据《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一集《卖田契》所辑157件清代土地买卖契约看:按朝代统计,顺治年间5件,康熙年间40件,雍正年间12件,乾隆年间37件,嘉庆年间16件,道光年间13件,咸丰年间18件,同治年间9件,光绪年间5件,宣统年间2件;按购地者亲疏关系而言,从顺治至宣统年间(1644—1911),土地买卖在亲族之间进行的共计30件,占总件数19.11%,在同姓不同宗民人之间进行的共计29件,占总数18.4%,在不同姓氏间进行的共计98件,占总数62.42%。如果把同姓不同宗之向买卖和不同姓氏之间买卖合并计算,则有127件,所占的比例则达到80.89%。请看表1:
表1 徽州府土地买卖中双方亲疏关系情况统计(1644—1911)
资料来源:安徽省博物馆编:《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1集,《卖田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该书附表中尚辑有《卖田契》245件,其中有7件买主或卖主姓氏不详,舍去不计,余下238件中,土地买卖在亲族间进行者计39件,占总件数16.39%;在同姓民人间进行者计63件,占总件数26.47%;在不同姓氏间进行者计136件,占总件数57.14%。请看表2:
表2 徽州府土地买卖中双方亲疏关系情况统计(1644—1911)
备注:①康熙三年有1款买主姓氏不详。
②乾隆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九年,各有1款买主姓氏不详。
③道光十、二十九年,各有1款买主姓氏不详。
④同治六年,有1款姓氏不详。
资料来源:安徽省博物馆编:《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1集,附表《卖田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说明:各年间因买主或卖主姓氏不详者,本表一律舍去不计。
下面,再以休宁朱氏购买土地情况作一实例,加以剖析。朱氏从崇祯至道光九年止,近二百年间,购买土地114款,其中崇祯、顺治年间2款,康熙年间12款,雍正年间10款,乾隆年间26款,嘉庆年间61款,道光年间3款。从崇祯至道光年间,土地买卖在亲族之间进行交易的共计35款,占30.70%;在同姓不同宗(即同姓民人)之间进行的共计21款,占18.40%;在不同姓氏间进行的共计58款,占50.90%。如果把同姓民人和不同姓氏购地者合在一起计算,则有79款,占69.30%。请见下表:
表3 徽州府休宁县朱氏购地中反映出的亲疏关系(崇祯至道光九年)
资料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屯溪资料》。
说 明:本表只录用田产买卖部分,房产买卖部分不计在内。
由此看来,被视为在土地买卖和土地兼并中“都蒙上了浓厚的宗法关系的色彩”的徽州地区,不论从宏观上或从微观上考察,色彩远非如此浓厚。土地买卖在亲属之间进行者,比例高者不过36.92%,低者才仅仅16.39%而已。甚至还出现了未购亲族一款地情况。同时,宗法关系的作用,在徽州地区也是有强有弱,或时强时弱,并不整齐划一。其次,宗法关系在土地买卖中的作用也在不断削弱,土地买卖越来越多地向自由买卖发展,向市场经济转轨。
二
清代,宗法关系对土地买卖的束缚作用是怎样削弱的?对此问题,我们从以下方面加以探讨。但这问题还是一个全新问题,如有误谬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宗法观念淡薄。顺治二年,黟县、休宁、歙县发生了一起“奴变”事件。四月,“邑之奴结一二寨,索家主文书,稍拂其意,遂焚杀之”[330]。五月,乘万黑九起事,遂联络一邑之仆,始而挟其先世及其本身投主卖身文契,继而挟饷于乡,邑素有名望者,俱剪除之。“致邑人不敢自吉衣冠之族。”[331]七月,“逆什宗乞等作乱,发难于奇野屏山,延及四山,杀人数千”[332]。他们的口号是:“皇帝己换,家主应作仆事我辈矣。主仆俱兄弟相称。”[333]在这一强烈的奴变事件冲击下,从前徽州人引以为自豪的:“千年之场,不动一抔;千年之族,未尝散处;千载之谱,丝毫不紊;主仆之严,虽数十世不改”[334]的习俗被打破了,尤其是宗法宗族关系松弛了。长幼、贵贱无分状况,到处出现。使得方志作者大声疾呼,希望政府出面干涉。康熙《徽州府志》称:当地“有稍紊主仆之分,始则一人争之,一家争之,一族争之,并通国之人争之,不直不已,民牧者当随乡入俗,力持风化”[335]。在徽州地方,清代宗法关系的松弛化,还表现在兄弟乃至父子分家析产异居上。中国有这样的传统,即维持数世同堂大家庭,或持“父母在不分家”习俗。但徽州地区在清代时,对这一传统观念根本不予理睬。雍正三年一份分家书称:“因内亲不合,予恐日久资本渐削,且同事一业,或生疑忌,不若乘年少之精力,另创基业,禀请父亲分析。”[336]雍正曹氏分家书称:“惟愿数世同居,兄弟、子侄、孙枝常相乐,盖以人心不古,诚恐日后分爨田产财物起争端,乞今兄弟花甲己周,犹子亦将四旬,各能顶立门户。今三房公同商议,将承祖遗业并新置产业……等项,肥瘦、新旧品搭均匀,分作天地人三阄。”[337]雍正胡氏分家书谓:“树大则分枝,源长则流别,理势然尔。”[338]雍正陈正第、徵、时兄弟三人,谈到为什么要分家时曰:主要怕“反开阋墙爨隙,竊恐枯树摧残,伦常乖戾”[339],为此请凭亲族,凭公品搭均匀分配,将家分了。乾隆胡氏分家书云:“今余(吴胡氏)年将老迈,精神恍惚,家政不克。”[340]遂将家产分析。程尚权兄弟分家书则称:“吾母之苦,余兄弟尚能早为代之,而余兄弟之苦,子侄辈恐不能早为之代也。何也?当事早则世故深,庇荫之下谁知艰难耶!故愈其聚据,而使子侄或荒于嬉;曷若分居,而使子侄各竭其力。”[341]这样的分家书仅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一家就珍藏有百件之多。从时限上看,涵盖了雍正以后各个朝代。资料本身是很具代表性的。尽管这些分家书所提出分家析产原因五花八门,但其实质是:由于宗族关系松弛化,父子、兄弟之间争夺财产的纠纷不断激化的表现。分家析产、分居的一个直接结果是:产权明晰化了,直接从经济上削弱了宗族间的联系。也使建立在共同经济利益上的上层建筑宗法关系的松弛化。从而直接削弱了绅衿或族长的权力,淡化了他们的作用。宗族之间血缘关系的纽带也因分家析产所引起的纠纷、兴讼而松弛,祖上传下来的陈规旧俗,人们也逐渐把它束之高阁,或干脆不加理睬,我行我素。甚至,有些家族还公开宣布,土地可以自由出卖,亲族不得阻拦、《窦山公家议》宣称:“所是田土,当军繁重,听自发卖。不许阻[当](挡)。”[342]于是乎,土地买卖中不通过亲房而直接进行交易的就多了起来。本文第一部分中所列举的事例,正是在清代宗法关系在土地买卖中所起作用逐渐消除的一种反映:表2所辑238件卖契中,声明“尽过亲房人等均无受主”的文契仅仅8件而已,占238件卖契中的3%。而其余230件中所强调的却是:“倘有亲房内外人等异说,俱系卖人承当。”或说:“嚣育争论,俱自理直。”或说:“倘有异说,俱系卖人一并承当。”[343]祁门铙氏置产腾契簿所辑买地契约中,卖地人都有这样的声明:“其田未卖之先并无重复交易,来历不明卖人承当。不于买人之事,家外人等无得生端异说。”[344]这里所反映的无疑是自我意识的增强: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在出卖自己土地时,他们所处的地位是独立的,有权自由地处理自己的产业;不受兄弟、子侄、伯叔的限制。宗法关系松弛化还表现在盗卖族产上。在徽州地区族产不能出卖。不论是阄书或族谱都有明确规定,或言有不肖子孙盗卖族产以不孝论,或言鸣官治罪;但子孙们对此不屑一顾。嘉庆十六年《禁租出垦示》称:“照得郡境多山,近有外县氏人租赁开垦,搭棚居住,日久蔓延。赖租抗赎,构衅结讼,滋生事端,最堪痛恨。……查境内大山,多系各族祠产。在安分者,原不欲将公山出相,而族中支丁有无赖不肖之徒,忘图私利,勾串外来棚民,潜行立约,租与开垦,及族众知觉。钱文已被花用,无能措赎,而棚民以租约为凭,硬行盘踞.即呈控到官。亦得籍词指控,不肯退佃。愚民图私忘害,冒昧租山,积习相沿,率由于此。”[345]这一情况的发生,与宗法关系衰萎,个人的地位与作用的提高是切切相干的。有清一代的这一变化,有利于削弱宗法关系在土地买卖中的束缚作用,使土地买卖能在更大范围里进行,在限制更少的情况下获得更多自由的买卖支配权。
(二)在商品货币经济发展刺激下,追求买卖中获得好价钱行为极为普遍,这对宗法关系在土地买卖中束缚,做了最有力的冲击。因此,亲族要购买土地,想依靠“先尽亲房伯叔弟侄”这一传统的习俗来达到目的,已经过时了。为了适应这一变化,亲族经常采用的手法是:以时价竞买土地,有的甚至以高于时价的办法来购买土地。如安徽桐城赵氏宗谱规定:“族人互相典买(田宅),其价比外姓稍厚,不得用强轻夺。违者具告宗子,合众处分。”[346]这种规定徽州民地区也存在。《雍正三年分家书》称:“予所得产业,皆拮据重价,周庇手足,倘吾子孙难守者,须尽亲房周旋,倘轻弃疏房以不孝论,仍听尔兄弟有力者备价着卖者赎回。出银管业。”[347]透过亲族土地买卖契约,我们也可以看到当时土地买卖中时价的作用。如乾隆二十八年十二月初五日一张卖契写道:“立卖契嫂饶阿吴同孙良善、良义将承夫田……卖与叔茂祥名下,前去收租管业。三面议定时值价……其田未卖之先并无重复交易,来历不明,卖人承当,不干买人之事,家外人等无得生端异说。”[348]卖契中声明按时值价者,比比皆是,不多列举。在商品经济中,按时价出卖自己的财产,是属于正常的经济活动,它已经超越了非经济因素的强制,在这种时价交易面前,土地所有者将自己的土地出卖与谁,不论是异姓民人、同姓民人或亲房伯叔,都不能说是受宗法关系束缚的结果。在这里,他们仅是货币的持有者而已。至于有些宗族为了本宗的土地不流失,而拿出比时值价更多的钱,去买族人要卖的土地,就更不能说这种买卖关系是宗法关系束缚的结果。从实质上看,是卖者追求高价的体现。这一措施,使土地买卖中,先尽亲房的习俗,发生了质的变化。是土地买卖向自由化方向转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如果仅从土地买卖在宗族关系进行这一现象来考察,就未免把问题过于简单化了,从而把自己引向迷宫,而不能自拔。比如,我在翻阅《屯溪资料》时,发现《乾隆胡姓腾契簿》一册,这户胡姓是十五都人氏,乾隆年间共购买土地173款。在兄弟、叔侄、姻亲手中购得土地165款,占总数95.38%,同姓民人手中购得1款,占总数0.58%,异姓氏人手中购得土地7款,占4.05%。我们能否就此下结论说:徽州地区土地买卖关系中存在着浓厚宗法关系色彩呢?不能。因为这是假象,我们还需要通过契约文书进行深入研究。研究结果,发现这些卖契里都无一例外地写明是按时值价卖给族叔、族兄、族弟、族侄、亲人的。按照时值价购买卖主的土地,这里就不存在宗法关系束缚与不束缚问题了。尤其是徽州这个聚族而居的地方,土地买卖在同一族姓里进行更是容易理解。《石埭桂氏宗谱》谓:“每逾一岭,进一溪,其中烟火万家,鸡犬相间者,皆巨族大家之所居也。一族所聚,动辄数百或数十里,即在城中者亦各占一区,无异姓杂处。”[349]只要不存在着强买强卖这种超经济强制行为,土地在正常流通领域进行买卖,不管买主是兄弟、子侄、伯叔还是姻亲,或是不同姓氏民人,都是属于商品经济下自由买卖的范畴。如果不从商品货币经济的实质去看问题,就容易走火入魔。在这众多土地买卖中,也许还存在着个别的以强欺弱,压价强买,但这并不代表主流。
(三)清政府提倡土地自由买卖,对削弱宗法关系在土地买卖中的束缚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先尽亲房伯叔、业主、亲邻之说,成为亲属或同宗一些富有者,兼并土地的一种手段。那些因天灾、人祸不得不出卖土地者,尽遭那些为富不仁者勒肯。这种不合理的买卖习俗,当然遭到卖地者强烈反对。当然,政府对这种陈规陋俗,也表现极端不满。对这种落后的,不近情理的制度进行鞭策,并宣布废除这种不合理的成规。早在康熙三十至四十年间,山东济宁知州吴柽就已指出:典卖田宅,先让原业、本家,次则地邻之俗例,是很可笑的。他认为:“夫弃产者,必有不能待之势,必要到处让过,已属难堪。”并认为这种陋俗侵犯了卖地者利益。有的人本想要买的,而故称不要,“或抑勒贱价,不照时价”,及到卖主不能久持,另售他人时,这些人“即挺身告理”[350],致使卖产者陷入困境。至雍正三年时,河南巡抚首先在豫省宣告废除先尽业主邻亲之俗。在“禁先尽业主”条款中指出:“田园房产,为小民性命之依,苟非万不得已,岂肯轻弃。既有急需,应听其觅主典卖,以济燃眉。乃豫省有先尽业主邻亲之说,他姓概不敢买,任其乘机肯勒,以致穷民不得不减价相就。嗣后,不论何人许买,有出价者即系售主。如业主之邻亲告争,按律治罪。”[351]雍正八年,清政府以法律形式把“禁先尽业主”条款加以肯定和推广:条文规定:“及执产动归原先尽亲邻之说,借端希图短价者,俱照不应重律治罪。”[352]乾隆九年,政府重申:“各省业主之田,出资财而认买。”[353]清政府否定“先尽亲房”习俗,实行保护稻鼓藏土地自由买卖政策,对土地买卖中宗法关系的束缚作用,无疑是从法律角落宣判它死亡。这就十分有利于削弱宗法关系在土地买卖中的束缚作用,乃至最后清除其影响、在政府法律保障下,土地自由买卖如洪水一样冲击着束缚它历史遗留的桎梏,这对削弱宗法关系起到极大推进作用。在这一点上,徽州地区所受到的影响也是一样的,这是大一统国家所具的特点之一。
三
有清一代,宗法关系的松弛,对徽州地区土地自由买卖的发展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
第一,宗法关系的松弛,土地买卖中“优先权”的习俗陋规,已无法得以维持。兄弟、子侄、伯叔、田邻、姻亲等,希望购到亲族或田邻土地.只能按时值价,或高于时价进行交易。而卖主是以谁能出好价钱,来选择买主。在商品货币经济里,买主只能从平等的身份地位出现,不管是兄弟、子侄、伯叔、姻亲、田邻,或同姓民人,或不同姓氏的民人,或外来客户,也不论是自耕农民,绅衿富户,或是农民佃户,或是商人,只要按时值价,或比时值价高的价钱,都有权利购买到卖主所出售的土地。这样一来,土地买卖的范围就大大地扩展了。突破了宗族地主垄断土地的局面。这一结果,致使徽州地区,在有清一代始终能保持较多的自耕农民,或小土地所有者,从而有利于徽州地区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
在这里,我们需要特别指出,从地契资料看,在徽州地区土地买卖中。有相当部分土地是在宗族中进行。这种现象与亲族肯出好价钱有关。在商品经济中。这种出好价钱买东西的情况,已与宗法关系束缚下的买卖关系,有本质的差别。如果不从这一本质上去看问题,就容易被资料扯着鼻子走,而使所论之事走样。作为一个社会科学工作者,应该更深入地做好研究工作,要透过现象去探索事物的本质,从而把问题的研究推进一步,使之更加符合于当时、当地的历史实际。一定不要被表面现象所迷惑。
第二,土地买卖中宗法、宗族关系的松弛,使那些手中持有货币的外乡、外姓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经营者,有更多机会购买到土地,从而使商品性农业经营有更大发展。如清代棚民中有些是商人,他们手中有资本,到徽州地区租山种杉,种茶,或种植包谷。促进山区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三,随着土地买卖中“优先权”作用的削弱和消除,因贫困,赋税无所出卖地者;因贫生活无着,而卖地者;或因家道中落,而卖地经商者,他们受到勒肯的机会减少了,或说消除了,卖主可以根据买主出价高低,择出高价者而卖之。从这意义上来说,宗法关系在土地买卖中作用的削弱,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徽州地区卖地者的利益。
第四,宗法关系松弛后,徽州地区依然存在着土地买卖在宗族间进行的习俗,这原因除个别强宗豪族把持因素外,还有聚族而居的因素,但更重要的原因是:宗族中的兄弟、子侄、伯叔不愿意祖宗遗产落入他人手中,往往以时价,或高于时值价的价钱,来购买土地。对于这一点,讨论这一问题时,应加以关注,辨别问题的实质,不要被字面所迷惑。
(原文载《徽州社会科学》1995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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