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前期押租制的发展
押租制是在中国封建社会后期,在租佃关系发展变化中产生的一种新制度,这种制度在清代前期得到迅速的发展。在这一时期,社会上有哪些促进其发展的因素?它在这个时期的发展状况如何?以及它的发展给农民带来了什么后果?以下试就这些方面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押租制发生发展的历史条件及其对地租的保证作用
清代前期,押租制发展,同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地主对货币需要的增加,定额租的发展,地权集中与农民租佃竞争的加剧等等,都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主要原因,是由于伴随着农民抗租斗争的激化,租佃间封建宗法关系松弛化,使单纯依靠超经济强制实现地租遇到了严重困难,因而需要经济关系作保证。
首先是农民抗租斗争的发展。
经过明末农民大起义,地主势力遭受到严重的打击,农民社会地位上升,封建依附关系削弱。阶级关系的这种变化,对租佃关系的变化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明末清初,农民的“霸耕”运动,抗租斗争,以及农民的大迁徙,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和激烈的程度进行着,尤其是租佃关系发达的江南数省更是烽火连天。在农民抗租、逋租、“霸耕”各种形式的斗争打击,使租佃间封建宗法关系日益松弛化的条件下,地主照旧采用暴力的强制手段来剥削农民,已经有困难了。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不能不寻求比较有效的方法,以保证地租的实现。押租制就在这个时候被提到日程上来,并作为一种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农民力量抬头,抗租斗争发展,已变成为各省普遍现象。尤其是租佃制盛行的江南各省,农民的抗租斗争更为激烈。江苏省吴县,在明崇祯十一年(1638)时,佃农进行抗租斗争,“相约不还田租”[3]。乾隆六年,崇明县佃农“结党鼓众,不许还租”[4]。湖北省应城县农民,在明崇祯十六年也进行抗租斗争,“佣佃之人至与田主相抗衡,未耕先索牛种,乐岁犹多刁勒,稍有旱潦,颗粒不偿”[5]。康熙四十三年(1704),浙江瑞安县发生了“平权量”、“减租税”斗争。农民左七“树帜于飞云南岸,以平权量、减租税为名,殴业毁垣,各村效尤”[6]。康熙年间,江西省兴国县佃农,创行减租,他们“创为会馆,远近传关,每届有秋,先倡议八收七收有差,田主有执原额计租者,即号召多人,碎人屋宇,并所收租攫入会馆”[7]。雩都县则发生了“蠲租”运动。康熙五十二年(1713),雩都南乡小溪佃民邱兰秀、陈万金、丁介卿等“以除赋捐租鼓众,围田主赵唐伯庄,唐伯走报县,招谕不从”[8]。这一斗争还波及邻近各县,“雩都禾丰堡佃户马天祥等始而挟田主,减租易券”,既而“聚众数千,肆行焚劫,蔓延及千会昌水头等处地方”[9]。乾隆年间,新城县佃农“仇视其主”,“争讼盈庭”[10]。
福建、广东两省,佃农的斗争规模很大,影响也很广。顺治初年,福建宁化的黄通率田兵起义,进行减租斗争。他创议“凡纳租悉以十六升之桶为率,一切移畊、冬牲、豆棵,送仓诸例皆罢”。诸佃闻讯,“归通恐后”。这一斗争影响颇广,江西“石城之吴万乾效之,瑞金之张胜又效之”,并且“蔓延及于阳都”[11]。顺治二年(1645),莆田佃户进行反“租斗”斗争[12]10。康熙三十年至五十年间(1691—1711),宁化、上杭两县还出现了“斗头”组织,反对田主用大斗收租,其中,康熙四十一年,上杭“有乡民,号称斗头,倡众减税,勒掯田主”[13]。乾隆十八年(1753),邵武有“铁尺会”组织,领导了抗租斗争[14]。《福建通志》指出,佃农的抗租斗争经常发生,“业佃互相讦讼,经年不休”[15]。顺治三年(1646),广东省潮阳县农民“乃相率抗官役,吞租税”,斗争异常激烈,“有不可遏之势”[16]。雍正十二年(1734),清远县的一个告示说:“粤东之顽佃,以田坐落伊村,把持耕种,租谷终年不清,或田主改批,则借称顶手粪质名目,踞为世业,不容田主改批。”[17]从封建政府的文告里可从看出,清远县农民的抗租,以及反对夺佃的斗争在激烈进行着。
明末、清初农民抗租斗争的蓬勃发展,促使佃户之间因地缘关系结合起来,构成为这一时期的波澜壮阔的有组织的农民运动。这一斗争的发展,对地主地租的掠夺形成了严重的威胁。
针对农民阶级抗租斗争,地主阶级采取了两种手法,除实行血腥镇压之外,并预收押租,先从农民手中索取一笔货币,用以保证地租的实现。乾隆三十四年(1769),御史刘天成谈到押租产生原因时说:“揆厥由来,大底始于一二刁顽佃户抗租不纳,以致防其效尤,遂成积习。”[18]在农民抗租斗争冲击下,地主则把索取押租视为保证地租剥削的必要手段。就这样,押租制在乾隆、嘉庆两朝迅速发展起来。在这方面,湖南省保留了较多记载。据同治《巴陵县志》卷十一,佃户“承佃之初,有进庄钱,视田亩多寡为率,防短租也”。据嘉庆《衡阳府志》卷十一:“租无逋,东还佃原规金,否则以金抵租。”同治《平江县志·地理志》亦称:“贫民以佃为产,议佃之初,有押规钱,其数视岁租之多寡为率,盖以抗租不完之弊。”很清楚,地主征收押金的,目的主要是保证其地租收入。
押租对地主榨取地租起了保证作用,在实际生活中可以找到不少事例。有的地主把索取地租的目的明确地写进租约中,如乾隆三十一年,广东省归善县农民高方熹用批头银十两,向地主钟华粤批耕土名坑塘仔田种二石,议定每年早晚二造共纳租谷十九石五斗,批约内书明:“如有少欠租谷,将批头银两扣抵。”[19]嘉庆七年,云南省镇雄州农民龚文俸用压佃银三十两,向地主陇腾云租种土地一块,每年认租二石四斗,佃约载明:“如租不清,扣银起佃。”[20]嘉庆九年,河南省确山县农民胡致中,佃种地主余文德田地一顷,交押佃钱一百五十千文,议明:“欠稞扣抵,辞地还钱。”[21]嘉庆十五年,广西省陆川县农民范智昌,向地主黄添茂承批田一处,出押租钱八千文,年纳租谷七石二斗,议明:“如欠租不纳,把押租钱抵数。”[22]在这类租约规定下,有不少农民因交不起租谷,被地主将押租钱扣抵租谷,甚至被赶出土地,褫夺了租佃权。从清代刑档记载的大量事例可以看出,清代前期押租制已逐渐成为一种通行的制度,变成为压迫剥削农民的手段。
押租制的迅速发展,还与客佃的发展有紧密的联系。
客佃有相当久的历史,它在宋元时代就已大量存在,至于它开始发生的时间可能还要更早些。从明代后期实行一条鞭法,以至清康熙后期采行增丁不增赋政策,和雍正以后的摊丁入地等一系列赋税改革后,封建统治逐渐放松了对户籍的控制,农民经常离开乡土迁徙流亡,这类流徙异乡的农民,很多仍以租佃为生,变成了客佃。
明、清两代,客佃的发展更为普遍。如江西雩都县,该县系山区,田多荆榛,起初居民稀少,明代以后,“常招闽广人来耕”[23]。赣西的袁州府属,明代后期,本郡“之民无土著,流民占籍自耕”[24]。瑞金的客佃也很多,康熙年间,从闽粤流寓到这里的佃户“居十之六七”[25]。广东惠州府属,“客佃”占的比重也很大。明万历十七年(1589),归善、海丰、永安“三邑田地莱芜,灌莽极目,于是异邑民入界而田之。海丰多漳潮人;归善、永安则多兴宁、长乐人;而安远、武平人则俱有之”[26]。浙东的山区客佃亦多,明“崇祯初年,闽人来浙东诸郡,种靛、麻、蔗者,布满山谷,久之与土人为仇”[27]。乾隆年间,宣平县“山多田少,颇宜麻、靛,闽人十居其七,利尽归焉”[28]。湖南、湖北的客佃亦很普遍。明景泰、弘治年间(1450—1505),“江右之人,大半侨寓荆湖”[29]。清雍正年间(1723—1735),“浏阳县地主多召广东人佃种”[30]。福建的客佃也非常之多,据嘉庆十四年记载,台湾府属的“居民大半漳人”[31]。在道光年间(1821—1850),江西人来建阳县开山种茶甚多,某年春季,“突添江右人数十万,通衢市集,饭店渡口,有毂击肩摩之势”[32]。道光十三年冬,由湖南至贵州的农民“不绝于道”[33]10。
四川客佃之多,在清代是较为突出的。经历明末、清初战乱骚扰的四川,在清代初期处处呈现出人烟稀少,土地荒芜的景象。当时的四川成为外省缺地或少地农民流寓的场所。康熙以后,流寓该省的客户不断增加。康熙五十二年(1713),“湖广、陕西人多地少,故百姓皆往四川开垦”[34]。雍正六年记载:“上年闻湖广、山东、江西等省之民……迁移四川者不下数万人。”[35]四川东北部与湖北、陕西交界地带,农民之中有十之七八是外省人。据严如煜记述:“山南良夔、郧宜、坤舆,奥区也,山谷阻深,三楚、两粤、滇、黔流徙之民多寄籍其间,五方杂处。”[36]又说,“川陕边徼土著之民十无一二”[37]。这些大批从外省迁入的农民,有的通过垦荒变成了自耕农,也有不少白勺人作了地主的佃户,成了客佃。
客佃的发展,对打破过去旧的封建传统,促成租佃关系的变化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客佃在流寓地带无家族、祖坟的牵累,没有多少固定财产,住房多半是地主供给的,也有的自己搭盖几间简陋的草棚。这种佃农随时可以离开地主的土地,如流寓浏阳县的客佃,“‘黠者’辄逍租以遁”[38]。在这种情况下,客佃与地主之间封建依附关系比较松弛。什么宗族权力,封建礼教这一类的传统习俗,对他并不起什么约束作用。他们勇于突破土地关系中的封建枷锁,和地主进行面对面的斗争,这点和土著佃户有所不同的。有的客佃还进行了内容更为广泛的斗争。封建政府对流寓赣南佃户的斗争十分恐惧,周用在《乞专官分守地方疏》中惊呼,该地客佃“多不守本分”[39]。也就是说,他们不甘于受封建礼教和旧的租佃关系的束缚,进行争取反对封建压迫剥削的斗争。流寓兴国县的客佃,则“创田骨田皮许退不许批之说”[40],掀起争取田面权,反对地主增租夺佃的斗争。流寓增城县的佃客,一方面争取长期耕种权,反对地主夺田另佃,另一方面争取减轻地租剥削,“至其岁纳之租,共立成例,十常不及七八,田主之懦者,则其数更减”[41]。
客佃的发展,以及由它的发展所促成的租佃关系中某些变化,使得地主按照以前常规收取地租,遇到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地主为了保证对地租的榨取,不能不改变过去主要依靠超经济强制的手段,而更多地借助于经济强制了。于是使用押租办法,把这批人数众多的农民,重新纳入其剥削圈,押租制又成了束缚农民的绳索。
另外,定额租的发展与押租制发展也有紧密的关系。
定额租在我国出现得很早,但是,分成租向定额租这一转化的普遍开展是在明、清两代开始的。在明代崇祯年间刊印的“佃帖”格式上面写明:“计租若干,其田每年秋收,照田交纳租稻,不至少欠。”紧接着又写道:“如遇年水旱,请田主临田踏看,除租均分。”[42]佃帖告诉我们,到明代后期,在某些地区里,地主对地租的收取已由分成租向定额租转化。但材料本身也告诉我们,这时的定额租尚未完全固定下来。
到清代乾隆、嘉庆年间,定额租已在全国大多数省份推行,并占了主要的地位。据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辑录的清代刑部档案资料看,乾隆、嘉庆两朝,各省民田实物形态地租案件共有226件,其中分租47件,占总数的20.8%,定额租179件,占总数的79%强。[43]
分租制向额租制转化,在商品经济比较发展的江南地区更为显著。以乾隆三十一年至六十年(1766—1795)为例,据所收集到的江浙两省有关佃案件共计45件,其中定额租案件38起,分成租案件仅有7起。广东、广西、福建三省有关租佃案件有14起,其中定额租案件占13起,分成租案件仅有1起。商品经济不发展的直隶、山西、河南、山东、陕西、甘肃六省,相对前数省而言,额租占的比重较小。以同时期而论,额租案仅有1件,而分租案却有4件。嘉庆元年后,额租制虽有发展,但它们之间的比例还是相差很小,从嘉庆元年至二十五年间,这类案件共发生21起,其中额租案占11起,分租案占10起,两者之间仅是1件之差而已。[44]
额租制这种发展不平衡的情况,与押租制发展有类似之处。从这里多少也可以看出,额租制发展与押租制发展之间的某些联系。
额租制的发展,对佃户与地主之间封建依附关系起着松懈化作用。在实行分租制的时候,地主每年所收的地租数量是不固定的,地租量的多少,取决于当年产量的高低。地主为了确保从农民手里夺得更多租谷,便直接干预农民的生产过程,强制农民进行各种农事活动,以致干涉作物品种的栽培。农民没有独立自主的耕作权。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对地主有更多的封建依附关系。实行额租制之后每块租地的租额是固定的,到收获季节,地主无需再到地头踏看、监分。分租制向额租制转化的过程,也是地主对农民的干预逐渐由生产过程缩小到收租过程。实行额租制后,使农民有了较大的活动范围,可以获得更多时间来从事其他生产活动,并让这些劳动产品归他自己所有。地主收租形式的这种变化,影响于租佃关系的变化。
总之,伴随着地租形态及地主收取地租方式的改变,农民对地主的封建依附关系日益松懈化,地租的实现需要经济条件的保证,这是押租制发生、发展的又一个重要原因。
二、押租制的发展过程
押租制在我国发生较早,明代万历年间,福建兴化府属已有实行押租的记录[45]。但是,押租作为一种制度在全国大多数省份普遍推行,大体上来说,则是清代前期开始的。
明代后期,福建漳州府属,已有农民出赀佃田,“佃户出力耕田,如佣雇取值,岂得称其田主?缘得田之家,见目前小利,得受粪土银若干,名曰佃头银”[46]。至于“佃头粪土银,当时听其自便,是亦未悉其弊”。佃头银乃“保佃之银,佃户无欠税,业主欲召佃,宜清还之”。[47]从上述材料可以看到,当时地主向佃户收取的押金尚未有一定成规,还是听佃户自便;地主收取的抵押已不是实物,而是货币。其次,佃户如无欠租谷,地主想另召佃时,这部分押金需要退还佃户。佃户不欠租,退佃时亦当收回押租,第三,这种押金是以保佃银名目出现的,如果佃户欠地主租谷,这部分押金将被地主以抵租名义所吞吃,因此已具有保证地主地租实现的含义了。但作为一种制度来说,它还不那么完备。从实行的地区来看,还仅局限于福建省某些地区,它还是属于个别的、零星的例子。大概这时的押租制还处于萌芽时期[48]。此后几十年,到清代的康熙、雍正年间,押租制已在比较大的范围内推行了,如江苏、浙江、湖南、广东诸省都相继出现押租的记录。同时,内容也较明代福建云霄厅更为完备。这时,地主已经明确提出要佃户租地时交纳押租,这种押租是一种抵押作质的货币。雍正年间,浏阳县对押租已作出规定,佃户在租种地主土地之初,要“书卷纳镪为质”[49]。这就是说,佃户在租种地主土地时,必须订立契约,并交纳一定数量金钱,作为地租的证。广东省揭阳县农民朱文京,于雍正元年租种地主土地十九亩一分七厘,交顶首银六两八钱,后因家贫欠租,地主将顶首银两抵偿租项[50]。又如潮阳县,雍正十年,佃户郭钦相租种地主田五亩,交顶首银十七两,每年还要纳租谷十二石四斗二升[51]。到这时候,佃户向地主租种土地时,地主根据当时、当地情况,以及土地肥瘠,对每块地提出了要收取多少押金的要求,每年要纳多少租谷的要求,并把这些要求以文约的形式明确规定下来,比明代福建地区实行的“保佃”已有很大的发展。从地区上看,实行押租制的省份已扩展到数省,范围大大地扩大了。押租制发展到具备雏形的阶段了。到乾隆、嘉庆年间,全国26个省中就有18个省区有押租记载,地主向佃户收取押金已成为普遍现象。许多方志都把这一制度作为一种通行的习俗记载,说明押租制在这一时期的迅速发展,已侵入到社会经济生活,并产生巨大的影响。乾隆三十四年(1769),福建道监察御史刘天成为《请除佃耕押租之积习以便无业贫民事》奏折中写道:“臣闻川省近年以来,凡以田出佃,必先取银两,名曰押租。”又说:“今川省固已如此,又闻他省似此者亦复不少。”[52]乾隆三十五年,江西省宁都县仁义乡横塘堘茶亭内立了一碑,碑中有一段记载:“一,田山批赁,田主按赁收租,佃户照批掌耕,彼此借以为凭,原不可废。但批赁时,田主必索佃户批礼银,并创十年一批之说,殊属额外多取。嗣后凡遇易主换佃,方许立批赁。如主佃仍1日,则将初立批赁,永远为照,不许十年一换,其批礼银,无论初批,换批及苛索入学贺礼,帮纳差潜,一概禁革。”[53]这两件文献资料反映了同一个事实,即押租制发展到乾隆年间,已成为社会上一个突出的问题,所以刘天成写了专门的奏折向清廷反映,乾隆皇帝对这份奏折很重视,要“九卿议奏”[54]。江西省宁都县由于地主利用押租制鱼肉人民,加重了对农民的剥削,从而引起了农民的强烈反抗,地方政府在农民斗争的压力下,不得不向农民作了让步,勒石立碑,禁止地主出租土地时向佃户收取批礼银,不许地主搞十年换二次批赁的花招。在湖南省,押租制更加普遍,乾隆年间编隆的《湘潭县志》卷十三中记载了押租事例:“贫民以佃为产,议佃之初有庄礼。”河南省汝宁府罗山县,嘉庆六年发生的一起租佃案中记载:“该处俗例,佃户应出押佃钱文。”[55]广东省镇平县在鸦片战争以前,押租制也已经成一种习俗,“佃户赁耕立承耕字,以银为质,如有欠租,即另招别佃,将此银抵扣所欠之租,名曰粪质银,亦曰粪尾银”[56]。道光五年,陈盛韶到福建建阳县任职时,他见到的情况是。“佃户除纳租外,当即出银数两与田主书立起埂字据,拨与栽种,日后起佃,仍将佃户银两退还。”[57]从上述文献资料可以看出,这时是押租制迅速发展阶段。它已经作为租佃关系中的一种制度,在全国大多数省份普遍推行,如下表:
表1 清代前期各省有押租州县统计
资料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刑档抄件》,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馆《刑档》:各省地方志书,北京师范大学清史研究组:《红楼梦》历史背景资料(之二),见《北京师范大学学报》1978年第一期,全士潮:《驳案新编》;《巴县档案》,《皇朝续文献通考》。凡有*者,在同一朝代,同一州县里发生几起案件,或地方志书中也有同一州县记载,本表中按州县计一数;同一州县,在前一朝代已出现的,记在最早出现朝代内,以后各朝不重复计数。
由于押租制发生时间、地点、条件不同,使用的货币又有钱、银之别,押租的称谓遂也不同。如下表:
表2 清代前期各省押租名称
资料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刑档抄件》,各省地方志,全士潮:《驳案新编》;刘锦蕊:《皇朝续文献通考》卷21;刘永成:《清代前期佃农抗租斗争的新发展》,见《清史论丛》1979年第一辑。文中所列举的有关押租制称呼,并不完全是押租制的典型称谓,有些名称与永佃制的某些称呼完全相同,如顶耕银、顶首钱是也。由于这种情况存在,所以,在鉴别一条材料是否属于押租制的材料时,务必仔细分析材料,不能仅凭其名称,确定它的属性。
从我们接触到的资料来看,鸦片战争以前,实行押租制更为普遍的省份应首推湖南、四川两省。
湖南省有押租记载的州县,据目前已经见到的资料,从雍正至嘉庆这段时间里,至少有15个州县。
表3
根据《湖南省例成案》所辑录乾隆二年案件,“有田之家,凡遇穷民佃耕其田,必先索取进庄礼银”[58]。乾隆十一年,按察使周人骥引用道州知州段汝霖的话说:“楚南习俗,凡小民佃田,俱有进庄礼银,又名写田钱。”[59]另据乾隆《湘潭县志》卷十三:“贫民以佃为产,议佃之初有庄礼。”从以上记述语气看,在乾隆年间,湖南省可能有更多的州县出现了这种制度。
据表3,湖南地区押租制出现的记载年代:浏阳县始于雍正年间;茶陵、湘潭等九州县开始于乾隆年间;平江、邵阳等五县开始于嘉庆年间。押租制实际发生的年代比开始有记载的年代可能还要早一些。有不少州县的押租制起初是以“进庄礼”的名义出现的。关于“进庄礼”的内容及流行情况,《湖南通志》的作者做过这样的概括:
“一,俗谓佃田为写田,每田十亩有纳进庄银至二三十两者,谓大写;有纳进庄银二三两者,谓之小写;有不纳银而多纳租者,谓之加租。
一,大写则退庄之日,田东仍还原银,亦或有议定年分扣除银两者。
一,小写退庄之日,原银不复取也。其中有议定年分者,亦有约载永远耕种者。然近则十余年,远则二三十年,仍出银再佃,谓之转耕。
一,加租则既无久暂之成约,惟视东佃之合否为进退焉。
一,然贫民佃种大写者少,其小写及加租者,往往拖欠租谷,积岁未清,又穷无所之,因而‘霸种’不退,以致构结讼端。”[60]
将地方志书和刑部档案所提供的资料结合起来考察,在押租尚未作为一种成熟的制度出现之前,它所具有的特征是:各个地区不仅称呼不一,内容则有“大写”“小写”之区别,进庄礼银有退还和计年扣除的差异;有的还保留着押租与加租混同在一起的情况。在雍正年间,还有这种情形,一般穷佃交不起“大写”进庄礼,只交“小写”进庄礼。这种“小写”,议定租佃年限,到期还佃,而礼银不退。如继续租佃,须另交礼银。从“进庄礼”这个称谓,顾名思义,是指佃农进地主之庄,住地主之屋,和地主建立租佃关系之始,先交纳一笔费用,故为之名“礼银”。在这里,押租表现为农民对地主的一种封建贡献是十分清楚的。因此,他的早期形态虽具有押租的性质,但不可忽视它所显示的封建依附关系的内容。
这种制度接着在四川省蔓延开来。据光绪《奉节县志》卷二十八称,“李上品,北乡芝麻田里民,于乾隆三十二年捐田地一分,价值三百余金,每岁收租谷十三石,佃钱十六千,施作两河口义渡之费,立有碑”。这里所指的佃钱就是押租。乾隆三十四年,御史刘天成把四川省实行押租的情况做了详尽的记述:“臣闻川省近年以来,凡以田出佃,必先取银两,名曰押租,其租照常,其银无利,直侯退佃还银。甚有租仅二三十石,而押租之银竟有倍至四五十两,更有加银夺佃,以致酿成争端者。”[61]乾隆四十年,巴县朱廷选向虎头寺僧佃田一段,每年租谷三十石,交押租三十一千文。同年,该县农民吴国雄也向虎头寺佃田一段,每年租谷十八石,交押租十千文。[62]从这些材料可以看到,在乾隆中期,押租制已在四川发展起来,到嘉庆年间进一步普遍化。据嘉庆朝的刑事案件材料考察,有关押租的案件在租佃案件中,已占着极大的比重。该省当时发生租佃案总数为61件,涉及的州县37个,在这些案件中,有押租的案件28起,占总案件的46%弱,一般租佃案件33起,占总案件的54%强。发生租佃纠纷的37州县中,有押租记载的有22个,占总州县数的55.5%。剩下的15个州县虽然没有押租记载,但不能据此断定这些地方不存在押租制。
又据《忠州直隶州志》,该州共有书院田27处,其中记明有押佃钱的占14处,计乾隆朝2处,嘉庆朝5处,道光朝3处,年代不明者4处。无押租记载的13处。其征收押佃钱的14处,田场面积比较大,每处所征租额平均在23石以上。其未征收押佃钱的13处,只有5处面积较大,其余8处每处只能出产稻子或杂粮数石,有4处甚至少到1—2石,征收的地租就更少了。
由以上记载可以看出,四川押租制度发展时间,大体是在乾隆中期以后,略晚于湖南省。但值得注意的是,四川省押租制一开始就脱弃了“礼银”、“佃规”的外壳,直接以押租的形态出现,或称“押租钱”、“押佃钱”,或称为“佃价”。这一点是和湖南以封建贡献形式出现的“进庄礼”有所不同。这一不同,大概与四川的佃户,绝大多数由来自外省的客佃构成有关。
综上所述,押租制发生发展的过程就很清楚了。明代后期,首先在福建出现,到清代康熙、雍正两朝,继续在江苏、湖南、广东、浙江诸省发展起来;到乾隆、嘉庆两朝,这种制度在全国大多数省区出现,尤其是在湖南、四川两省更为普遍。
三、押租制发展加重了对农民的经济掠夺
押租制产生以后,农民租种地主土地,除了每年照常交纳租谷外,在批赁之初,还要向地主交纳一笔押金。押金多少,依时间、地点、条件不同,而有很大差别。在相同地区进行比较的话,大体上是时间越靠后,人口密度越大,经济作物越发展的后期,押租更重。在一般情况下,正租越少,押租越高;反之,押租就少些。土地的肥瘠也有关,肥腴的土地,押租较高;贫瘠的土地,押租较低。人多地少的地区,押租较高;地多人少缺乏劳动力的地区,押租相对会少些。
每亩的押租额,以湖南为例。乾隆二年,每亩交进庄钱三、五钱至八、九钱不等[63]。乾隆十一年,楚南习俗,每亩交进庄银一至二两[64],乾隆二十二年,“大写”进庄银每亩二至三两,“小写”进庄银每亩二至三钱不等[65]。如善化县,乾隆年间,每亩押租银三两内外,每年交租谷一石[66]。如宁乡县,嘉庆年间,每田一亩交进庄钱二至三两,每年纳租谷一至二石[67]。据乾隆《湘潭县志》称,议佃之初,交进庄礼“自数金至数十金”[68]。这是指十亩地而言,“数金”者指“小写”,“数十金”指“大写”,即每亩押租银数两。如湘潭县,嘉庆年间,交纳进庄银的“每亩纳单租一石”,不交纳进庄银的“每亩纳双租二石”[69]。嘉庆十三年,湘潭县农民刘作镐租地六亩,交押租银十五两,平均每亩押租为二两五钱[70]。据此,嘉庆年间,每亩押租银在二——三两左右,每亩租谷大概在一——二石之间。这里为了计算方便起见,每亩押租银平均以二两五钱计,租谷平均以一石五斗计。
湖南省各个地区的谷价,在嘉庆元年至十五年间,大约每石为银零点九两,或钱九百文左右。如下表:
表4 嘉庆年间湖南九州县稻谷价格
资料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刑档抄件》,《物价》。
据此估计,每亩押租银二两五钱相当于二石七斗七升谷子的价格。每亩正租交谷数一石五斗,押租为正租的184%,大大超过了正租。如下表:
表5 湖南四县押租与正租的比较
说明:1.资料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刑档抄件》。
2.押租折谷一栏,系参考嘉庆谷价,每石以银0.9两计,以钱900文计。
3.有些佃户所交的押租金额甚大,不是一般贫佃交得起的,有可能是富裕佃从事资本主义经营,特别是经济作物区,更可能是如此。以后遇到这情况,不再另注。
四川省押租额超过正租额的情况,也十分严重。如表:
表6 嘉庆年间四川省四州县押租与正租的比较
说明:1.资料来源:射洪县、威远县、简州三地,据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刑档抄件》。忠州花木驿、忠州白云寺二处,据道光《忠州志》卷六,《书院》。
2.威远县租地一处,钱租十八千文,谷租十二石二斗,四川嘉庆年间谷价,每石不超过一千文,十二石二斗:为十二千二百文,与钱租合计共三十千二百文。
由上表可以看出,四川省押租对正租的比重,一般都为正租的二倍以上,有的高到正租的500%。
四川其余地方,如崇庆州、郫县、绵州、犍为、盐源、江安、达县、茂州、崇宁各州县和叙永厅,都有正租和押租的数字记录,由于正租均系实物形态,押租系货币形态,不容易准确地换算成同一单位进行比较。但从数字中给我们一个大致印象,押租一般都超过正租。
佃户交纳押租后,正租谷就可以少纳些,不纳押租的就须多纳租谷,这是不是意味着地主对纳押租的佃户减轻剥削呢?不!事实上,交纳押租的佃农所受的剥削,不但没有减轻,反而加重。如把押金的利息和所交的正租谷合在一起计算,地主仍将从这部分佃农手里夺走超过总产量百分之五十的成果。这种情形,将有关湖南省嘉庆年间借贷资料作一比较就很清楚了。
表7 嘉庆年间湖南各地借贷利率示例
资料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刑档抄件》。
据上表,借贷利率低者年息为12%,高者年息为36%,平均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年息暂按25%计,每亩押租银以二两五钱计,每石谷价按银零点九两计,地主每年可从每亩押租中,捞取零点六一两银子的利息,可折成谷子零点六八石。每亩正租谷一点五石,与押租息谷合计,总数在二石以上。湖南省每亩产量从高估计,按四石计算[71],地租显然占产量一半以上。乾隆三十五年,江西省宁都县“批赁时,佃户不能现交礼钱,照依银数,每岁入息三分”[72]。如按此计算,地主每年可从每亩押租中,捞取零点七五两银子的利息,可折成谷子零点八三石,与正租谷一点五石合计,地租在二点三石以上,占产量的58%。所谓“加稳必须减租”,“再减则大粮无从完纳,为目前固可多得百金,为后来计则又少去数石,殊非长策”[73]。四川白鹿书院也在叫:“押重则租必轻,租轻则一年所入,不敷一年之用。”[74]等等。这些都不过是无稽之谈,其目的无非是为地主增租、加押制造舆论。陈国箴的“词批”说得很清楚:“兴酌加稳银四十金,准其扣租五斗。”[75]陈氏的意图就是用加押的办法,反对农民减租的要求。
就这样,押租制的发展,对农民形成严重压迫。乾隆三十四年,御史刘天成说:“臣来自田间,每见农人终岁勤动,间有纳租之后,便已无粮,及通籍以来,往来此道,亲见农人馌饷尽皆粗粝不堪,杂面水饭之属,心切愀然,是有田耕种,衣食尚且维艰,如必有银押租,则无钱者势必八口嗷嗷,辗转播迁,未有不流于浪子乞人,为匪为窃,其情甚属可悯。”[76]乾隆年间,湖南善化县佃农,承耕每石田须纳押规银三十两内外,“资本不足家,贷银偿足”[77]。到江西宁都耕种的闽佃,往往是赤贫,在租赁之初,他们无力交纳批田银,地主则借机敲诈。如清初魏礼所说:“佃户初至,或不能即办批田银,田主许之宽假,计银若干,岁入息三分,统俟冬收交纳,是谓白水。”[78]押租制的发展,只能把越来越多的贫苦农民,推到高利贷的深渊中,迫使他们在更加贫困化的日子里挣扎生存。
按规定,主佃间解除佃约,押租钱须退回农民。这点,租佃契约上写得明白,“退地还钱”[79],“辞地还钱”[80],“起佃之日照数交还”[81],“退佃照数交还”[82],等等。但有的地主,凭借他们的封建势力,无代价的剥夺农民所交的押租钱。如乾隆六十年,关内人张奎五,在直隶省建昌县承种查卜得尔布的荒地一处,交押租银二百两,嘉庆四年,张奎五被迫退佃,地主却拒绝退还押租钱文,因此酿成刑事案件[83]。又如四川崇宁县农民刘正仲,于嘉庆年间向地主刘正全租地一分,交纳押租钱五千文,刘正仲退佃之时,刘正全拒绝退还押租钱文[84]。
还由于押租的牵累,农民不能舍弃押租钱文任意离开土地。押租制的发展,实际上是地主利用经济强制的手段,把农民束缚在土地上,使其忍受残酷的压迫和剥削。
由此可见,押租制度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在农民反抗斗争的冲击下,租佃关系中封建依附关系松弛化的产物。归根结底,它是保证地租实现的一种手段,也是加重对农民剥削的手段。这是封建社会后期的租佃特征。
(原文载《历史研究》198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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