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1 早期监管的法律措施
由于企业年金运营过程中不断产生问题与矛盾,美国企业年金的监管强度也随之发生变化。1974年之前,关于企业年金的监管没有专门的法律,普通法中仅有部分涉及企业年金问题。20世纪30年代,为了持有和管理雇员退休基金,雇主所建立的信托财产具有可撤销性。因此,计划举办者能够在盈利时期成立这类信托基金,在非盈利时期撤销它们。1938年的《国内税收法》(the Revenue Act of 1938)修改了可撤销条款,要求养老金信托财产作为计划参与者的专属待遇,直至所有的债务支付完毕。这一时期所形成的养老金监管环境,准许计划举办者有选择性地扩大养老金待遇的雇员覆盖面。
1942年,《工薪稳定监管法》(Wage and Salary Stabilization Regulation Act of 1942)出台,这被视为养老金计划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起源。《工薪稳定监管法》的主要意图是扩大覆盖面,尤其要防止仅优待少数职员(如管理人员和股东)的歧视现象发生。对于那些已产生了歧视现象的企业年金计划,《工薪稳定监管法》设置了合格计划的覆盖率标准,按标准,合格计划必须至少覆盖70%或80%的雇员。《工薪稳定监管法》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关于退休金既得受益权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工薪稳定监管法》削弱了建立新的缴费型和非缴费型养老金计划的动力,未提供新的税收优惠,并强化了准予免税资格的规定。
同年,美国政府还颁布了《国内税收法》(the Revenue Act of 1942)。《国内税收法》提高了计划覆盖率标准,限制已获允许的税收扣减,并准许同第一支柱——社会保障计划进行整合,同时提出了企业年金计划设计和运作的一般指导原则。1954年的《国内税收法》(the Revenue Act of 1954)对1942年《国内税收法》作出了一些修正,更明确地排除了计划举办者的歧视行为(优待举办计划的公司所有者与高级职员)。
1958年,《联邦福利与养老金计划披露法》(the Federal Welfare and Pension Plans Disclosure Act)设置了信息披露的要求,对受托人的不正当行为进行限制。《联邦福利与养老金计划披露法》要求养老金计划记录与劳工部之间往来的年度说明,并且规定只要计划参与者提出要求,就能获取计划文件。但是,该法没有批准劳工部为计划制定表格以报告年度说明信息。1962年,《联邦福利与养老金计划披露法修正案》出台,授予劳工部部长执行解释并研究雇员待遇计划的权利,以避免计划资金被不当处置和滥用。此外,修正案还规定挪用、贿赂、回扣以及涉及养老金计划的类似情形都属于犯罪行为。
上述法规的目的较为有限,主要是为计划参与者提供足够的信息,代表计划管理者或是其他利益相关方查明渎职情况,使计划参与者能够根据现有法规对计划采取一定的行动。已有法规对企业年金的监管强度在不断加深,但是还没有条款涉及计划保险精算的合理性,没有规定针对特殊情形下(雇员在达到合格的退休条件前已终止雇佣关系)待遇的既得受益权,对于待遇增值或参与者待遇权利的执行也未进行监管。企业年金联邦监管的侧重点仍是预防歧视现象的发生。除了一般的信托法和刑法,已有的法规中较少涉及对计划资产管理不善的保护。因此,很多人认为宏观的监管环境在很大程度上没有产生实质性的作用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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