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的“守护神”——《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东道国与跨国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国际直接投资中的必然矛盾。为此,东道国规定了种种投资限制措施,WTO则对这些限制措施进行“反限制”,使WTO的投资规则沦为跨国公司的“看门狗”。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随着国与国之间的经济联系由传统的流通领域扩展到生产领域,国与国之间除有形与无形商品的移动之外,还出现了大量的各种生产要素的直接移动,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国际直接投资迅速和持续地发展,国际直接投资已同国际贸易一样,在各国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充当着十分重要的角色。随着国际投资活动的大量开展,涉及投资问题的矛盾和纠纷也在不断增多。
在当今时代,跨国公司俨然成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主体,以及全球化的直接推动者和主宰者。跨国公司的投资虽然能给东道国带来缓解资本短缺和储蓄瓶颈,促进市场竞争,提高产业的技术水平和引进经营管理理念等好处,但外资的进入也对东道国带来了国内产业受到外资垄断、污染产业转移、税收流失、资本外流和外资剥削等一系列负面影响。可见,东道国与跨国公司及其母国之间的利益冲突已成为国际直接投资与生俱来的矛盾。
为了协调上述矛盾,主要国际经济组织做出了积极的努力。
1965年,世界银行在华盛顿制定了《关于解决东道国与其他国家公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它给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开辟了新的调解和仲裁途径,但对如何消除争议产生的原因并末涉及。
1976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巴黎公布了《关于国际投资和跨国企业的宣言》,宣言属“建议”性质,对成员国没有约束力。
1979年,联合国通过了《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1985年,世界银行在汉城开会通过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成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为其成员国的投资者提供非商业性投资风险的保险。但它所涉及的投资风险主要是政治风险。
1992年,世界银行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起公布了《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待遇标准》,要求各会员国把该准则作为对外国私人直接投资的进入和待遇的参照尺度。这一准则仍然是非强制性的。
总的看来,国际组织的协调并不成功,再加上在关贸总协定的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日益增多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方面的争议,乌拉圭回合谈判开始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成了新一轮谈判的议题。
在谈判中,各缔约方提出了许多应被关贸总协定禁止的、但各国在引进外资中正在采用的投资措施,最后由美国提交了一份清单,列出了主要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被乌拉圭回合贸易谈判委员会采纳。这些投资措施包括当地含量(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进口原料限制、出口实绩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国内销售要求、生产(制造)要求、生产(制造)限制、产品授权要求、技术转让要求、技术许可要求、汇款限制和当地股权要求等13项,这些措施不仅限制外资对东道国的市场准入,而且在更多的情况下起到了“进口替代”的作用,从而成为东道国实施产业保护和贸易管制的常用手段。
谈判各方出现了严重的意见分歧,分歧点集中在的“投资措施”的范围上。除了当地成分要求以外,一些发达国家要求对东道国所使用的其余12项投资措施进行全面禁止。许多发展中国家对此表示强烈反对。结果,许多措施并没有包括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中。最后,协议所列举的属于禁用之列的投资措施主要包括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进口用汇限制和国内销售要求这4项。
在协议中,几乎所有的条款都是用来约束东道国,而不是用来约束跨国公司及其母国的。也就是说,协议仅仅考虑资本输入国政府所实施的投资措施,而不包括投资企业本身实施的措施。
尽管《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制定和实施有力地推动了国际投资领域的国际协调和国际规范的进程,但协议仅适用于货物贸易,对服务贸易不适用,因而使服务贸易领域大量存在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受约束和限制。况且,协议所列举的仅是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中的一小部分,涵盖范围非常有限。而且协议所涉及的投资措施都是限制性投资措施,而对鼓励性的投资措施并未涉及。此外,令发展中国家大为不满的是,协议并没有他们所广泛关注的限制性商业惯例问题,这恰恰是多数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所针对的对象,不彻底解决限制性商业惯例问题,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也难以根除。
在现有的国际投资安排中,除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以外,还有大量双边及区域多边层次上的投资协定。大量双边投资协议的内容和标准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各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投资自由化进程也并不一致,它们在待遇标准、争端解决和投资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也各不相同。国际投资仍面临投资壁垒、歧视性待遇、政策法规的不确定性以及由此引发的各种矛盾。
从发展的角度,也需要制定一套“放之四海皆准”的全球性多边投资协定。如果把全球经济比作是一张桌子的话,那么,多边货物贸易规则、多边服务贸易规则和多边投资规则就是确保这张桌子屹立不倒的三根柱子!由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国际投资之间是相互融合、相互渗透的,因此,任何一套规则的缺失或不完善都会使其余两套规则的有效性大打折扣。
未来的多边投资规则应将所有的投资措施都纳入到协定管辖的范围之中,不仅包括限制性的投资措施也包括鼓励性的投资措施,还应对滥用限制性商业惯例的行为做出禁止性的规定。
经合组织(OECD)成员国在国际直接投资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近年来,经合组织在协调国际投资关系和制定国际投资规范方面进行了积极的努力,考虑到乌拉圭回合多边协议所涉及的投资领域和规则未能完全解决发达国家所关心的问题,所以早在1991年,经合组织就已为制定多边投资规则做准备。1995年, 经合组织启动了多边投资协议的谈判,由于各方在劳工和环境标准、例外和保留、法律的域外适用、法律冲突和再投资障碍以及知识产权和争端解决等问题上存在着严重分歧,谈判未果。
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多边投资协议的启动者和组织者应当是WTO才对,这是由WTO所独有的几个有利条件所决定的:
第一,投资与贸易已日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就要求综合制定国际规范。
第二,在WTO管辖的协议中,除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以外,《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等协议也涉及到投资方面的问题。
第三,WTO的成员以发展中国家为主,具有全球代表性和监督协议实施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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