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国际电子商务
一、电子单据
电子单据是对交换业务信息的纸制单据中的数据、格式,通过结构化定义,形成规范化的数据结构或数据模型,以电子方式进行数据的制作、生成、采集、发送、传输、接收、保存,并且可以用特定的输出格式在各种终端上呈现或打印在纸面上的各种单据。这些结构化、格式化定义的电子数据具有可视性。实际上,电子单据是从企业主体在贸易活动过程中的全部单证、票据与文件中提炼出能够代表所有商业单据的电子数据,它们分别属于与外贸活动相关的进出口企业、海关、银行、保险、运输、商检、贸促会等部门。
电子商务和EDI在国际贸易中应用以后,传统贸易中的合同、提单、保险单、发票等书面形式的文件逐渐被储存于计算机内的相应数据资料所代替。与传统的贸易文件相比,这些电子单据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第一,传统的贸易文件属有形物,宜于长久保存,一般不会消失,而电子单据不具有有形物的特点,如果操作疏忽、失误或感染电脑病毒,则会立即消失。第二,传统的贸易文件是书面的,如有改动便会留下痕迹,而电子数据使用的是磁介质,通过向电脑输入某种指令,可以很容易地对其进行修改而不留下任何可鉴别的痕迹。第三,只要当事人处事谨慎小心,传统的贸易文件一般不会发生差错,而电子单据中的数据则易出差错,这些差错有些是人为原因造成的,如电脑操作人员疏忽、过失,有些则归咎于环境和技术条件,如供电不均衡、计算机通讯网络运转不灵等。第四,电子数据易改动而不留痕迹使电子欺诈成为可能。此外,电子数据一旦泄露给未经授权的人,将给用户造成巨大的损失。
纵观贸易实践的发展,目前几乎所有的贸易单据都出现了电子化的发展趋势,但是从使用频率来看,电子信用证、电子提单、电子报关单等单据的使用频率最高。
(一)电子信用证
信用证最初是以纸制、手开、信开等方式运作的。20世纪70年代,随着通讯技术的发展,信用证的开证、通知、修改等方式可以通过电报、电话、电传的方式进行,被称为电开信用证。在当代国际贸易由纸制单据向无纸化贸易演变的过程中,传统信用证业务的单证运作模式受到了很大的冲击。随着电子提单等电子单证的应用,电子交单和电子审单已提上议事日程。借助于现代网络科技的发展,信用证迈开了电子化的步伐。
1.电子信用证的分类
(1)商业银行开展的电子信用证业务
这类业务的一般程序与传统的信用证使用程序类似,主要差别在于整个程序的电子化。也就是说,买卖双方的业务谈判、订单、买卖合同的签署等,一般先通过网络EDI系统,结算时由进口商通过网络将电子开证申请书递交开证行,开证行据客户核定的授信额度,按申请书内容,向出口商(即受益人)开出信用证,并通过银行内部作业系统与外部网络系统的接口,将信用证发送给出口商所在地分行或代理行(即通知行)。通知行核对印鉴无误后,将电子信用证转发到出口商的电子邮箱。出口商用EDI系统自动审核信用证后,再由EDI系统自动生成全套单据并通过通信网络传送至运输、保险、海关及商检机构等有关部门,并要求这些机构根据信用证的内容和实际货物的情况出具诸如发票、提单、保险单等电子单据。出口商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装运货物以后,备齐各类电子单据,开出电子汇票,通过通信网络提示议付行付款。议付行EDI系统按照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无误后将货款垫付给出口商,将电子汇票、货运单据通过电子邮件转发给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索偿。开证行核对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行。开证行通知进口人付款赎单,进口商付款后,开证行将各类电子单据转发给进口商,进口商再将电子单据通过网络转发承运商换取货物。
(2)电子商务公司开展的电子信用证业务
第一,美国电子商务公司的Tradecard系统,于2004年4月开始运营,其服务仅限于入会的会员企业。要求加入会员的企业必须先由法国金融机构Coface进行信用评定,有资格才能入会。Tradecard除提供电子市场撮合契约外,其付款审核单据机制整合Coface付款保证机制与Thomas Cook汇兑转账机制,建置创新的财务供应链管理,整合谈判、订约、付款及运送的信息管理作业,大幅度降低贸易文件使用成本。同时,Tradecard系统将贸易中使用的电子文件作为买卖双方履约运送及付款的查核参考,避免了实体交易上贸易文件的使用及其电子化所面临的可能困扰。从根本上说,它的付款审核机制实质上取代了信用证的功能。因此,它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信用证结算方式。
第二,BOLERO系统。这是以伦敦作为主营业所在地的电子商务公司开发的管理系统。它是一个开放、中立、高度安全、合法,以互联网为支持、以核心信息平台为主构架的电子网络,致力于消除纸上贸易。BOLERO的使用者签署协议成为成员后,通过互联网交换单据、核查数据,完成贸易过程、注册申请后,允许在线转让货物所有权。BOLERO提供的电子信用证支付方式起始于承运人通过核心电讯平台按发货人的要求签发的一份电子提单,BOLERO权利注册系统将一个信用证项下的所有信息(包括电子提单、电子保险单、电子商检证书等)捆绑到一起,并根据指示确定提单的持有人;捆绑提单信息的流转是通过当前捆绑提单持有人向权利注册系统发出指定另一提单持有人的指令来进行,发货人指定银行为提单持有人时,银行应完成信用证项下垫付货款责任;银行再指定买方为提单持有人时,买方应完成付款赎单责任。当最后收货人成为捆绑提单的持有人时,他可以将捆绑提单通过电子手段交回给承运人或承运人指定的其他人,并要求提货。
第三,电子商务软件公司开发的CCEWeb系统。该系统将信用证的功能和信用卡相结合,集成了基于因特网的贸易支付、贸易流程和单证管理等多项功能,可进行全球贸易。该系统的核心是“单据清算中心”,其功能类似于银行的融资部,将贸易、运输、保险、融资等各类单据集中处理并进行传递。信用证项下的支付通过单据清算中心进行,运作方式和银行处理信用证交易一样,中心将检查受益人所提交单据的表面一致性,并在支付受益人后结束整个交易过程。它为买卖双方提供了一个安全的电子交易平台。
2.有关电子信用证的法律
2002年,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成立专门工作小组,起草了电子信用证业务方面的统一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电子交单增补规则》(Supplement to UCP500 for Electronic Presentation,以下简称eUCP),用来专门解决电子交单和电子审单问题。eUCP已于2002年4月1日正式生效。升级后的1.1版eUCP仍作为UCP600的补充。eUCP1.1版是专门对UCP600所做的升级版本。需要注意的是UCP很多条款并不对电子交单产生影响,所以要与eUCP一起使用。在电子交单或以电子和纸制单据混合方式提交单据时,要同时使用eUCP和UCP两个规则。eUCP对信用证的约束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信用证的适用范围来看,遵循eUCP开立的信用证当然遵循UCP,但在电子交单方面二者发生冲突时,eUCP享有优先权。为了适应目前电子商务参差不齐的发展水平,eUCP不仅适用于完全电子交单方式,同时也适用于纸质单据与电子单据的混合交单方式。另外,对于eUCP的版本,应当按照eUCP规定,以开立或修改信用证时有效的eUCP版本为准。
(2)从信用证的格式与修改来看,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应明确规定提交电子单据的格式,如无此规定,则任何形式的电子单据,如微软Word文件、Excel表格、PDF文件、EDI标准信息、E-mail信息以及HTML、XML等文件都应被接受。如果信用证发生修改,受益人在提交电子单据时应明示接受或拒绝修改,如无此明示,则表明受益人拒绝修改。
(3)在电子交单上,所有依据eUCP开立的信用证均应注明电子单据的“交单地点”。“交单地点”系指计算机所在的物理地址或其电子地址;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各种电子单据应单独提示,受益人还应通知银行单据何时提示完毕;除非电子单据本身标明了出具日,否则该电子信息发出日被视为出具日;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电子单据本身另有标注,否则该电子信息被视为正本,信用证要求提供全套某种电子单据时,仅提交一份即可。需要强调的是,未按eUCP规定提示单据将被开证行或保兑行视为没有收到有关电子信息。
(4)在拒付通知上,eUCP规定得很有特色。在采用完全电子交单方式时,审核单据的合理时间为不少于电子单据提示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并在相应的时间内发出拒付通知。在发出拒付通知的一定期限内仍未接到单据处理指示,则开证行可将有关电子记录删除。另外,开证行无能力审核电子单据不能成为拒付的理由。
3.电子信用证与传统信用证的异同点
(1)电子信用证与传统信用证的相同点
电子信用证的操作也是建立在UCP的基本原则和银行标准实务的基础之上的,因此,传统信用证和电子信用证的特点和作用仍然是一致的。从特点看,信用证结算方式不管在纸质还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仍保持三大特点:银行信用、自足文件和单据买卖。从作用来看,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信用证仍对买卖双方起到融资、结算和避险作用,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2)电子信用证与传统信用证的不同点
传统信用证在向电子信用证发展的过程中,主要在内容、操作流程及遵循的惯例上发生了变化。在内容上,主要表现为信用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化,如在电子信用证方式下,受益人交单增加了许多被拒付的理由;开证行审单和付款前需向认证机构确认单据数字签名的真伪等。在操作流程上,电子信用证和传统信用证的不同则具体表现在开证、通知、交单和审证等环节。
第一,信用证的开立和通知的电子化。电子信用证是进口商通过网络将电子开证申请书递交开证行,开证行据客户核定的授信额度,按申请书内容,向出口商(即受益人)开出信用证,并通过银行内部作业系统与外部网络系统的接口,将信用证发送给出口商所在地分行或代理行(即通知行)。通知行核对印鉴无误后,将电子信用证转发到出口商的电子邮箱,即完成了信用证的通知步骤。传统信用证从开立到通知一般需要7天左右的时间,在网上操作后可以缩短至一天甚至是一个小时。这无疑为进出口双方加快商品交易速度提供了最大方便。
第二,单据交付的电子化。受益人收到经过网络系统核实的电子信用证后,将信用证内容通过网络立即转发到受益人已经联系好的船运公司、货物运输代理、保险公司及商检机构等,要求这些服务机构根据信用证的内容、实际货物情况出具电子单据,如提单、保险及质检单等。待实际货物装运后,这些服务机构又通过网络将单据提交给受益人。受益人汇集所有信用证所需的电子单据后,可直接发送给开证行请求付款,或将单据交给网络服务商的单据审核中心,由该中心负责审核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相符,然后再帮助受益人发送电子单据到开证行请求付款。传统信用证的单据制作都是各部门手工完成,错误率较高;单据交付一般是由邮政部门,至多是快递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完成的,不仅时间长,有时还会发生单据遗失、发错的情况,整个过程往往使受益人面临单证不符、遭拒付货款的局面。
第三,单据审核、付款赎单的电子化。开证行通过网络接收受益人提交的电子单据,并对其进行审核,以确认单证相符。UCP600规定,银行审核纸质单据的合理时间为5个工作日,而审核电子单据的时间则大大缩短。由于电子单据的内容、格式标准化而且规范化,信用证单据的审核将更多地借助计算机系统的自动校验,这既大大缓解了纸质单据下不符点带来的诸多麻烦,更降低了信用证的结算成本,由此可摆脱信用证长久以来对人工的强烈依赖。
(二)电子提单
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海运提单的电子化形式在国际贸易中的使用增加。海运提单与纸质提单的功能和使用方法相似,不同之处在于,在“有纸贸易”中,各国法律都规定,提单的转让须通过提单持有人的背书进行,而电子提单显然难以按此方式进行转让。许多国际组织和专家都已在探求解决这一棘手的法律问题的途径。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通过的《电子提单规则》率先提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即当事人通过协议以电子密码的通知代替传统的背书来实施提单的转让,从而谁持有密码,谁就享有货物所有权。其具体过程是:掌握密码的人将其转让的意思通知承运人,承运人确认后再向受让人说明有关货物情况,如果受让人接受,则承运人就取消原由出让人掌握的密码,并向受让人发出一个新的密码,至此,这一转让手续结束。当然,上述通知是由电子计算机进行的。
(三)电子报关单
随着政务电子化和金关工程的推进,无纸报关成为贸易实务中的重要变革。无纸报关就是向海关提交电子数据以取代传统报关中的书面文件的做法。它是随着EDI技术在国际贸易中的不断应用而逐渐被各国海关应用到货物报关中的。早在2002年,中国海关总署就决定在上海海关进行进出口无纸化通关试点,在青岛、宁波、深圳等7个海关区推行出口无纸化通关试点。目前,无纸化报关已经得到了中国海关系统的全面支持,电子报关单也日益成为贸易实务中不可缺少的电子单据。
电子报关单就是进出口企业根据海关电子报关单的数据格式,录入相关的信息,然后通过电子系统将单据传递给海关进行报关。标准化的电子报关单成为企业进行报关的主要单据,也是海关进行审批和监管的重要凭证。
报关企业输入报关单数据并通过电子网络向海关申报后,电子审单程序即根据预先设定的报关单数据状态决策表来决定单据的处理类型。目前,海关既定的通道设置包括“现场验放通道”、“接单审核通道”、“专业审单通道”、“不接受申报通道”。
同时,海关的报关系统还包括辅助决策表、布控条件表、数据分析逻辑检查表及其他控制条件表用以对报关单数据的规范性和有效性进行综合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对报关单数据进行自动分类,确定报关单数据的通道流向。
二、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Electronic Contract),亦称电子商务合同。目前我国对电子合同尚未做出明确的法律定义,我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样,我国《合同法》实际上把电子合同纳入了“书面形式”之内。
电子合同作为一种崭新的合同形式,它与传统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体相同,即同样是对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确定的文件,其成立同样要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要件。在订立电子合同的过程中,合同的意义和作用并没有发生改变,但其签订过程和载体已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其形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电子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理论上也可按照传统合同的分类进行划分。此外,根据不同标准还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根据电子合同的订立形式不同,可以将电子合同分为以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订立的合同、以电子邮件(E-mail)方式订立的合同和电子格式合同;根据电子合同的内容不同,可以将电子合同分为实物商品合同、信息商品合同、信息技术合同、合作合同、商务开发合同和市场策划合同。
(一)电子合同的当事人
电子合同当事人是能够参与电子合同法律关系,享有电子合同权利和承担电子合同义务的人。其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具有合同当事人的一般法律特征。
(二)电子合同的要约与承诺
1.电子要约
电子要约是通过电子的方式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内容应当具体确定,并且表明一旦经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我国对要约效力发生的时间不作区分,一律采取到达主义。《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2款“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没有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由此看出合同的成立地点与要约的生效没有关系。因此,我国的《合同法》没有就要约的生效地点作出规定。
要约效力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要约对要约人的效力,二是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效力。要约对要约人的效力称为要约的形式效力,是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约束,不得反悔(扩张、限制、变更)。法律之所以对要约人规定这种义务,目的在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维护正常交易的安全。但为了适应商业活动的实际需要,要约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不受要约的约束,这种情形称为“拘束力的除外”。
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效力又称要约的实质效力,是指受要约人于要约发生效力时,取得可以承诺的地位。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要约人一旦发出要约并且发生效力,就必须给予受要约人承诺的权利。受要约人取得可以承诺的地位后,可以做出有效的承诺,但并不受其约束,即并不因此而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除非订有预约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因此,受要约人即使不做出承诺,也没有通知要约人的义务。
2.电子承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一经承诺并送达于要约人,合同便宣告成立。承诺必须具有如下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向要约人作出;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承诺的传递方式应当符合要约的要求。
传统法律关于承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电子合同,电子承诺也应当具备《合同法》规定的上述条件。此外,由于电子代理人的存在,《合同法》关于承诺的规定应当做广义的解释。承诺由受要约人的电子代理人作出的应视为受要约人的行为。因为电子合同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之间的操纵作用而订立。如这种相互作用导致电子代理人根据当时的情况进行了承诺的操作,则合同成立。但是,如果该操作是由于欺诈、电子错误或者类似情形所引起,则法院可以提供适当救济。
我国对承诺效力发生的时间不作区别,一律采取到达主义。在电子商务环境下,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承诺的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承诺的到达时间。承诺一经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三)电子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1.电子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订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对电子合同而言,其成立与订立的联系依然存在,但两者的区别却日趋模糊甚至合一。但并不是说,在电子合同中就没有区分合同成立与订立的需要了,因为以电子意思表示方式订立合同并不意味着一切均能在网上完成。有时双方也会因一些重要条款而坐到一起共同协商,而合同的订立与成立又是判定双方到底是承担缔约过错责任还是违约责任的一个根本标准,所以在电子合同中区别合同的订立与成立仍是有必要的。
关于合同的成立时间,英美法系国家采取投邮主义,承诺一经发出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即已生效。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到达主义,承诺只有在要约人收到后,才能生效。在电子商务环境下,采取投邮主义在电子合同实践中会遇到极多法律问题。所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没有明确指出在承诺生效上是采取投邮主义还是采取到达主义,只是客观地分别规定了数据电文发出和到达的时间。
我国《合同法》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可见,我国《合同法》在承诺生效上是采取到达主义。另外,我国《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2.电子合同的生效
电子合同的生效,指电子合同具备一定的要件便能产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电子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就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电子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
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是两个问题,已经成立的合同并不必然生效。合同的生效是指成立且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开始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作为一般原则,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合同法》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凡附生效条件的,自条件成立之时生效;附生效期限的,自期限届至时生效等特殊情况。电子合同一般无法采用批准、登记这种特殊的赋予效力的方式,因此只要不是附条件或期限的合同,电子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电子合同的生效应当具备以下一般性条件:首先,电子合同当事人在订立电子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订立电子合同的行为能力。所谓订立电子合同的行为能力,指电子合同主体据以独立订立电子合同的法律资格。其次,电子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电子合同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但只有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才能生效。再次,电子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针对电子合同的目的和内容而言的。此外,电子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即电子合同的内容在电子合同成立时必须确定,或者必须处于在将来履行时可以确定的状态。最后,电子合同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
(四)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
1.电子签名
在电子商务的虚拟网络环境中,原先传统的直接交易方式被网上的非直接交易方式所取代,交易的主体、客体、要约、承诺和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解决合同纠纷时所使用的证据等都将成为经数字化处理后可在网络终端的人机界面上显现的影像。互联网的共享性和开放性使得在互联网上建立交易双方的安全和信任关系相当困难,其中交易主体的身份认证成为贸易各方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电子签名是保障合同订立和交易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
从广义上讲,电子签名是指附加于数据电讯中的,或与之有逻辑上联系的电子形式的数据。它可用来证明数据电讯签署者的身份,并表明签署者同意数据电讯中所包含的信息内容。狭义上的电子签名,是以一定的电子签名技术为特定手段的签名,通常指数字签名,它是以非对称加密方法产生的数字签名。
一个较完善的签名,一般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签名者事后不能否认自己签署的事实;第二,任何其他人均不能伪造该签名;第三,如果当事双方关于签名的真伪发生争执,能够由公正的第三方仲裁者,通过验证签名来确认其真伪。手签、印章、指印等书面签名,基本上满足了以上条件,因而得到立法与司法部门的支持,并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
从电子签名所涉及的技术手段来看,电子签名可以分为生理特征签名(Signature by Biometrics)、数字签名和电子化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在贸易实践中,使用最多的是数字签名的方法。数字签名是一种应用非对称密码系统(Asymmetric Cryptosystem)对信息动作产生的转换体(Transformation)。它仅仅是一组位元,这组位元是一堆乱码所组成的电磁记录,如位元转换体有任何改变,都显示信息已遭更改。
对电子签名效力的认可同对电子合同本身的有效性认定是紧密相关的,各国法律一般都要求某些合同或文件、单据必须有当事人的“签名”予以确认才有效。按通常理解,签名是某一具体人亲笔写出自己的姓名或姓名的缩写。但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是很难满足这项法律要求的,因为人们不可能通过电子方式亲笔签字。虽然目前各国法律一般都接受了诸如电报、电传和传真这几种电子信息传送形式,认为它们都可以文本形式出现并加以核实,是符合法律上认可的文本形式和签名要求的,但是,真正现代意义上的电子合同是建立在大量使用EDI和电子邮件这类无纸化信息传输手段基础之上的。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这些电子合同中所使用的电子签名就存在着效力问题了。
2.电子认证
电子认证是指特定的机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名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服务。在电子认证过程中,有一个将电子签名和特定的人或者实体加以联系的专门管理机构,这个特定的机构就是“认证机构”(Certification Authority,CA)。认证机构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可靠性和可执行性等法律特征。
认证是一种服务,其根本的作用是信用公证,目的是降低电子交易的风险。依据电子认证的性质和交易风险的来源不同,电子认证的作用表现在三个方面:信用公示、对外防止欺诈和对内防止否认。信用公示是认证性质的体现,是认证机构职责所在。所谓防止欺诈,是指防范电子交易当事人以外的人故意入侵而造成的风险。所谓防止否认,则是认证服务面对电子交易中不得否认这一技术要求所必须达到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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