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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

时间:2023-06-0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任务二 消费者权益保护任务目标目标一了解汽车缺陷、召回、召回的种类与程序。在行业工作中要恪尽职守,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中国的汽车工业不断走向健康发展的道路。而汽车的质量缺陷不仅使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还威胁到驾驶员、乘客的生命安全。

任务二 消费者权益保护

任务目标

目标一

了解汽车缺陷、召回、召回的种类与程序。

目标二

了解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经营者的相关义务。

目标三

了解汽车三包的相关责任与义务,掌握销售商销售汽车产品时,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的具体内容。

任务下达

通过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及《家庭汽车产品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草案)》的学习,使从事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们掌握什么是汽车产品的缺陷,对缺陷的汽车产品应如何进行召回并掌握汽车产品召回的种类与程序以及各相关汽车经营者的相关责任与义务。以确保汽车使用者的权益,并要求汽车技术服务相关行业的人员一定要掌握家庭汽车产品的三包政策是什么?尤其是汽车销售商在销售汽车产品时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的具体内容。在行业工作中要恪尽职守,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中国的汽车工业不断走向健康发展的道路。

任务分析

清晰明确了缺陷汽车召回的立法目的、定位、相关各方责任和程序等,填补了国内汽车召回的空白,改变了过去找不到责任方的尴尬局面。

随着普及率日益增长,汽车已经成为与普通消费者息息相关的商品,同时,汽车的质量安全也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而汽车的质量缺陷不仅使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还威胁到驾驶员、乘客的生命安全。所以对汽车产品的召回行为进行规范不仅十分必要,而且非常重要。其一,法规的针对性更加明显,将更加适应于我国汽车市场;其二,法规的现实意义或者说规定门槛更加实效化,外资在华召回制度将与国际同步;其三,消费者权益保护将得到大幅提升,消费者在法规中的主导地位得到体现。

引入案例

2011年,我国施行汽车召回制度已进入第8个年头,据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为汽车召回管理设立的专业网站中“召回公报”资料显示,自2004年6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发生350余起召回,极大的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汽车管理的发展。汽车作为社会发展的产物,它的出现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史无前例的便捷。汽车的出现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结构和生活方式,正是汽车的深远影响,召回制度才得以在汽车产业中发展完善。

2004年我国实施汽车召回制度以来,几乎所有合资品牌、豪华品牌都在中国市场进行过召回。其中既有上海通用、长安福特、一汽丰田、广汽本田、一汽马自达等大多数中高级车品牌,也有奔驰、宝马、奥迪、沃尔沃、凯迪拉克等几乎全部豪华品牌。我国消费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维权意识增强和不断争取,跨国车企开始重视中国市场的声音,毕竟我们已经是最大的汽车消费市场。

据相关统计,2009年美国新车销量1 043万辆,召回1 784万辆;而中国新车销量1 364万辆,仅召回135万辆,不及前者的1/10。2010年美国汽车销量1 150万辆,召回2 000万辆;中国以破纪录的1 806万辆销量保持世界第一,而召回汽车只有117万辆,勉强达到美国的1/20。

召回并不等于品质差

有人可能认为,只有质量差的车才会被召回。车主屈先生接到某合资品牌的召回维修通知时,就表达了自己的担忧:“车刚买不久,就得修理,谁知道以后会不会出现其他问题。”而今年准备买车的李先生也对记者说:“本来考虑买某品牌汽车,这几天看新闻老是召回,我很不放心。”消费者的这种担心有些道理,但理解上有偏差。

对此,资深汽车分析师贾新光说:“其实这是误解,因为国际知名豪华车、合资车车商的大量召回,只是该批次车型存在‘某些’安全隐患,该隐患‘在极端条件下可能造成危害’。用我们以往的用车经验来看,这些隐患并不严重,而通过召回和免费维修,可以提前消除这些隐患,进一步增强车辆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因而汽车召回对于消费者来说是好事,用不着过分担心。”这也就是说,国内外那些被召回的车并非一定质量差,只是存在潜在的安全问题。比如最近马自达的召回,原因只是发现“蜘蛛在汽车油箱通风口处结网”可能导致安全隐患。而2月底上海通用召回部分君威和君越的原因是:在某些极限工况下,燃油管接头连接力可能下降。

相关知识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2004年1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务会、2004年2月23日海关总署署务会和2004年3月12日商务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首先从M1类车辆(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车辆)开始实施,其他车辆的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质检总局局长 李长江

发展改革委主任 马 凯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

第四条 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汽车产业管理要求,按照汽车产品种类分步骤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

国家鼓励汽车产品制造商参照本办法规定,对缺陷以外的其他汽车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是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规定所称销售商,是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租赁商,是指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修理商,是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统称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车主,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下同)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

第二章 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以上称地方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止。

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3年止。

第八条 判断汽车产品的缺陷包括以下原则:

(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的;

(二)因设计、制造上的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三)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第九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程序的规定进行。

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制造商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制造商故意隐瞒产品缺陷的,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条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缺陷的信息。经营者应当向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信息系统报告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进行的召回过程加以监督,并根据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召回的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对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信息及实施召回的有关信息,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和指定的媒体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应当客观、公正、完整。

第十五条 从事缺陷汽车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地方机构和专家委员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保守相关企业的技术秘密及相关缺陷调查、检验的秘密;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

第三章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第十六条 制造商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GB/T 16735—16738)中的规定,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别代码(VIN);应当建立、保存车辆及车主信息的有关记录档案。对上述资料应当随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备案(见附件1)。

制造商应当建立收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保存有关记录。

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

制造商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

制造商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不得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缺陷。

制造商应当向车主、销售商、租赁商提供本规定附件3和附件4规定的文件,便于其发现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的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并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十八条 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经营者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主管部门针对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

第二十条 制造商确认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2);制造商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涉及的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通告销售商。境外制造商还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报送商务部并通告进口商。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发现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或者接到车主提出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投诉,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3)。

车主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可通过有效方式向销售商或主管部门投诉或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4)。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应参照上述附件中的内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接到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并符合附件2的报告后,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根据其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供的分析、处理报告及其建议,认为必要时,可将相关缺陷的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制造商,并要求制造商在指定的时间内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是否需要进行召回。

第二十三条 制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门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出的通知,并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附件2的书面报告格式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并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实施召回。

制造商能够证明其产品不需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供翔实的论证报告,主管部门应当继续跟踪调查。

第二十四条 制造商在第二十三条所称论证报告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或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又不主动实施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调查和鉴定,制造商可以派代表说明情况。

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对相关汽车产品进行检验。

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意见和检测结果确认其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书面通知制造商实施主动召回,有关缺陷鉴定、检验等费用由制造商承担。如制造商仍拒绝主动召回,主管部门应责令制造商按照第六章的规定实施指令召回程序。

第五章 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

第二十五条 制造商确认其生产且已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决定实施主动召回的,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当及时制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的召回计划,提交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效停止缺陷汽车产品继续生产的措施;

(二)有效通知销售商停止批发和零售缺陷汽车产品的措施;

(三)有效通知相关车主有关缺陷的具体内容和处理缺陷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四)客观公正地预测召回效果。

境外制造商还应提交有效通知进口商停止缺陷汽车产品进口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制造商在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当立即将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及其预防措施、召回计划等,以有效方式通知有关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有关汽车产品,进口商停止进口有关汽车产品。制造商须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询问,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公布缺陷情况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七条 制造商依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交附件2的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制定召回通知书(见附件5),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告知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开始实施召回计划。

第二十八条 制造商按计划完成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后,应在1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见附件9)。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采取的主动召回行动进行监督,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预期效果,可通知制造商再次进行召回,或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章 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程序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依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调查、检验、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而制造商又拒不召回的,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发出指令召回通知书(见附件6)。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认证机构暂停或收回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对境外生产的汽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发布对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的公告,海关停止办理缺陷汽车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在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公告发布前,已经运往我国尚在途中的,或业已到达我国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缺陷汽车产品,应由进口商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退运手续。

主管部门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和消除缺陷的紧急程度,决定是否需要立即通报公众有关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和避免发生损害的紧急处理方法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制造商应当在接到主管部门指令召回的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缺陷汽车产品,在10个工作日内向销售商、车主发出关于主管部门通知该汽车存在缺陷的信息。境外制造商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该缺陷汽车产品。

制造商对主管部门的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通知中关于制造商进行召回的内容暂不实施,但制造商仍须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制造商接到主管部门关于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要求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制造商。

主管部门批准召回计划的,制造商应当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据批准的召回计划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见附件5),向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发出该召回通知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召回通知书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连续刊登3期,召回期间在主管部门指定网站上持续发布。

主管部门未批准召回计划的,制造商应按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再次向主管部门递交修改后的召回计划,直至主管部门批准为止。

第三十四条 制造商应在发出召回通知书之日起,开始实施召回,并在召回计划时限内完成。

制造商有合理原因未能在此期限内完成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主管部门可根据制造商申请适当延长召回期限。

第三十五条 制造商应自发出召回通知书之日起,每3个月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规定要求(见附件7)的召回阶段性进展情况的报告;主管部门可根据召回的实际效果,决定制造商是否应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每一辆完成召回的缺陷汽车,制造商应保存符合本规定要求(见附件8)的召回记录单。召回记录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车主保存,一份由制造商保存。

第三十七条 制造商按计划完成召回后,应在1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见附件9)。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对制造商提交的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造商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向社会公布。

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可责令制造商采取补救措施,再次进行召回。

如制造商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的决定暂不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制造商在中国境内进行的缺陷汽车召回、召回效果审查结论等有关信息,通过指定网站公布,为查询者提供有关资料。

主管部门应向商务部和海关总署通报进口缺陷汽车的召回情况。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制造商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一条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0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

(二)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

(三)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

第四十三条 从事缺陷汽车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缺陷调查、检验和认定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保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专家作伪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的,取消其相应资格,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制造商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不免除车主及其他受害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害,要求其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自2006年8月1日起对M2、M3类车辆(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个的载客车辆)也开始适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知识链接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与缺陷汽车召回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安全问题的缺陷时,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或收回,主管机构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的制度。

缺陷汽车召回是指对已经投放市场的汽车,如果发现由于设计或制造方面的原因存在缺陷,或不符合有关的法规、标准,有可能导致安全或环保问题,生产厂家立即向国家有关部门及用户报告产品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召回申请,经批准后通知所有用户限期到指定的维修点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配件,对在用车辆进行改造,以消除事故隐患的一种制度。根据各国对汽车召回的实例进行的考察,只有汽车存在与安全、节能、污染控制和防盗有关的缺陷时,才能被列入召回之列。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特征

1.缺陷产品召回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系统性缺陷

产品召回不是因为产品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是在设计、制造、销售过程中由于受到技术水平、设计能力及当时的生产状况等因素制约,导致产品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以致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或造成污染。且这种缺陷是在产品的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中普遍存在的系统性缺陷,而不是个别的、偶然性的缺陷。

2.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生产者或产品提供者

这就使责任主体的范围包括了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出租者等所有涉及产品流通的市场主体。

3.政府主管部门在召回程序中依法承担监督和管理职能

在召回过程中,政府一直作为第三方参与整个法律关系。

4.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体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召回制度确立的初衷以对未来危险预防为取向。召回制度还可以有效促使企业不断变革和更新现有技术和管理水平,不断创新和提高产品质量性能。如此循环下来,消费者权益维护和企业自身效益的双重目的能相得益彰,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自然也就得到最好的维护。近年来,发达国家把对环境的损害也作为认定产品是否应该召回的标准之一,该制度的社会公益性体现得更为突出。

三、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关系

1.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关系中的客体:缺陷产品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不同于以往的消费者保护制度,最大的区别在于体现了原有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从传统的产品责任主体(生产者、销售者)为规制对象,追究主体的民事责任的重心,转向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以责任客体(即产品)对消费者有无安全上的危险为规制的重点。因此,在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关系中,客体是法律关系的重心,也是整个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重心。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可能引起危害的缺陷产品。

2.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关系的主体

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缺陷产品召回过程中,依法享有权利(力)和履行义务的主体,包括产品召回的监管者、产品召回的实施者、产品召回的协助者以及其他产品召回的参与者。

(1)缺陷产品召回的监管者。缺陷产品召回的监管者即承担监督和管理市场产品质量和厂商缺陷产品召回行为职责,当厂商召回缺陷产品时,指令厂商召回缺陷产品的政府机关,如澳大利亚总检察长保留了发布强制收回产品命令的强制权,在产品召回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查疫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食品、儿童玩具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这是从我国目前各个行政机构的设置状况、技术力量等现实状况出发所采取的对策。

(2)缺陷产品召回的实施者。缺陷产品召回实施者是承担缺陷产品召回责任的厂商,通常是制造商和进口商。

(3)消费者。消费者在发现产品缺陷时,可以建议厂商提起产品召回,在实施产品召回过程中,可以要求厂商对其产品进行修理、更换和退货。

(4)缺陷产品召回中的协助者。销售商、租赁商是制造商和消费者的中介和渠道,在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负有向消费者保护机关报告的义务,并且当制造商提起产品召回以后,销售商、租赁商作为产品召回的协助者,应当配合、协助制造商、进口商进行产品缺陷警示和实施缺陷产品召回。

此外,缺陷产品召回的其他参与者还包括公布产品召回信息的新闻媒体、对缺陷产品召回进行监督的消费者团体以及对缺陷产品进行检验鉴定的中立的权威产品质量鉴定机构。

3.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中的权利(力)和义务

(1)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的安全权,即安全保障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该权利主要通过消费者的产品召回请求权的行使来实施。

消费者的知情权,即获得消费信息和情报权,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了解其购买、使用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有关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即消费者在与经营者进行消费交易活动中所享有的获得公平交易结果和公平条件的权利。

消费者的求偿权,即消费者的索赔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所享有的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消费者的监督权是指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活动以及政府有关部门保护消费者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利。

这些基本权利在缺陷产品召回中,表现为获得召回信息权、获得产品召回必要支出赔偿权、产品召回监督权。

(2)厂商的缺陷产品召回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计量法等法律规范规定了经营者的基本义务。这些基本义务主要包括:接受消费者的意见和监督;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才、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不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表明真实名称和标记;出具相关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保证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具有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和用途等;提供产品“三包”的义务;不得利用格式合同等免除自己的义务;尊重消费者人格尊严等。厂商的这些基本义务也体现在厂商的产品召回制度中。具体表现在:厂商的产品缺陷报告义务;制定召回计划的义务;产品缺陷警示和召回信息公布的义务;进行修理、更换或退货的义务;总结和保存召回记录的义务。

四、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近期发生的“丰田门”事件来看,与美国等国家的召回制度相比,我国在目前缺陷汽车召回实施上,主要存在三个问题。

(1)缺陷汽车召回实施的主体不明确,召回比例远低于发达国家。汽车出现缺陷,由谁来实施召回?可以这样说,美国靠制度,中国靠自觉。事实上,从政府层面要知道哪款车有问题是非常难的,对问题车辆实施监管也没有那么容易,所以厂家可钻的空子也很大。2009年和2010年,是中国自2004年实行汽车召回制度以来召回最多的两年,远超其他年份,尽管如此,中国市场的汽车召回率仍远低于发达国家。在2010年,中国的汽车销量高达1 806万辆,但仅仅召回123次,共计117万辆,召回数量与当年销量的比例为6.5%。而美国同年的汽车销量为1 159万辆,却召回了648次,召回总量为2 027.59万辆,召回数量与当年销量的比例为175%,召回比例为中国的27倍。

(2)投诉机构不明确,检测机构不权威。在美国,汽车出了问题,直接找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局(NHTSA),NHTSA就会要求厂商解决问题。那么在中国呢?处理车辆质量纠纷的就有民间机构中消协,有质检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有中国车检中心和天津、北京两个承接任务的国家试验基地。此外,海关总署、原外经贸部、公安部、国家工商局都可以对汽车召回事件的发展进行控制,但没有一个部门可以负起全责。我国缺乏一个公正、权威和独立的常设机构对汽车产品的质量缺陷进行检测和认定。这个认证机构需要依据法规,通过完整的监管程序,区别和明确汽车产品是“系统性缺陷”,还是“偶然性缺陷”,以此判别是否要对其采取“召回”措施。需要关注的是,目前,我国得到质检总局认可有能力进行43项汽车强制标准检验的几家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均与国内汽车制造商有隶属关系。因此,选择客观公正的检测机构对于产品缺陷检测和认定的权威性至关重要。

(3)拒绝召回的后果中外区别较大。如果发现汽车缺陷但拒绝召回的,美国要判刑,中国罚点钱。如美国汽车业巨头福特公司曾因刻意隐瞒一款汽车的瑕疵而被法庭判决给予一名受害人1.25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在中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为企图隐瞒缺陷的汽车制造商制定了“惩处”办法,除必须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外,还将“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最高罚款3万元,这对汽车企业相当于罚酒三杯,几乎没有任何约束力。中国实施汽车召回7年多时间以来,更是从未有过强制召回。毫无约束力的法规就是对犯罪的纵容,当下中国的汽车召回,没有数据跟踪,实际也没有有效的惩罚,基本只能靠厂商自觉。

五、建立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现实重要性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出台后,在实际运行中,在以下两方面体现了该制度的现实重要性。

1.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汽车召回制度可以使用户了解自己车辆的质量状态,保障消费者的使用权益。故障有显性和隐性两种,显性故障易于察觉,隐性故障只有生产厂商通过市场反馈或测试才会了解到,而一般服务用户是不知道的。在这种情况下,汽车召回制度就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最大保护。在召回车辆问题上,政府扮演了裁判员的重要角色,如果发现某一不定期范围内、某一品牌的汽车经常发生类似事故,经分析确认是由于设计或制造原因造成,有关部门可以劝告汽车厂家采取改善措施。如果厂家置之不理,有关部门将向社会公众通报情况,这必然会给厂家造成巨大的压力,从而采取措施加以改进。生产厂家主动或被动召回所生产的汽车,对消费者而言,都是具有积极的意义的。在国外,召回的基本原则是保护消费者,而不是保护厂家。

2.有利于形成健康、成熟的汽车市场

汽车召回一方面是汽车市场成熟的产物,另一方面也促进了汽车市场的进一步成熟。汽车召回使汽车厂商将竞争的重心放到产品质量上,使汽车厂商更注重企业的长远发展而非短期利益。最终结果是形成一个尊重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成熟市场,市场参与者进行健康有序的竞争。从短期看,它对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因为它有可能使企业为此背负沉重的赔偿开支。但是,从长远看,它对企业是有利的,因为在一个发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只有把消费者权益放在首位,才能最终赢得消费者的信任,使企业长期地生存和发展下去。企业在“召回”问题产品的同时,实际上也为自己“召回”消费者的信心,“召回”市场。著名轿车“沃尔沃”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它曾率先在中国召回其一款主流车型,结果2001年这一车型在我国的销量不但未降,反而由2000年的1 000多辆升至2001年的2 000多辆,飙升了1倍(注2)。召回制度实行多年来,没有一家企业因为召回而破产,也没有一个品牌因召回而被告消费者抛弃;相反,汽车召回促使汽车生产企业提高质量、提高售后服务水平,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了有利地位。

六、发现缺陷如何投诉

消费者发现汽车可能存在缺陷应该如何投诉呢?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消费者或车主发现汽车可能存在缺陷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或者进口商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

在投诉方式上,消费者或车主可以使用制造商提供的“车主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直接向制造商投诉,也可以通过向主管部门设立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投诉,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凡车主认为汽车产品存在《规定》中所述缺陷,均可提出投诉。投诉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诉过程包括如下步骤:车主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车主联系信息)→车辆信息(车辆基本信息、车辆具体信息、经销商信息)→缺陷信息:车辆缺陷描述、缺陷发生的状态、车辆事故描述。

投诉过程中车主可能用到的材料包括: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购车票据、保险单等。

七、如何搜集缺陷汽车信息

负责信息中心技术系统支持的专家吴友生介绍,信息中心将通过以下手段进行工作:

(1)收集信息。通过网络、电子邮件、电话、媒体等多种方式收集信息,主要有来自车主的投诉信息,来自各地质检部门、公安机关、消费者协会、汽车制造商、销售商、进口商、维修商、租赁商、保险公司等单位的质量问题信息、车主信息、事故信息、汽车技术信息、国内外汽车安全标准、汽车检测方法等。

(2)进行信息备案和管理。管理和备案来自制造商的各种技术信息,如VIN码以及汽车配置信息、TSB信息、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等,以及通过各种渠道收集的车主信息、维修商、经销商、进口商、租赁商、配件商、检测机构、专家的名录信息。

(3)整理、分析和过滤信息。

(4)与制造商进行信息沟通。

(5)利用网络发布信息。

(6)与国外进行信息交流。

任务实施

要求所有从事汽车行业的经营者尤其是销售商,在汽车经营的过程中要本着对消费者负责,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认真负责地履行对所经营的汽车产品进行是否存在缺陷观察并及时沟通与上报、通知相关责任方等义务;并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销售商、制造商、进口商、修理商,销售、生产、进口、修理汽车产品的公民要切实履行遵守《家庭汽车产品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确保中国汽车工业的健康发展并切实保护广大汽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思考题

1.产品标识标注及其特点是什么?

2.《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有哪些具体要求?

3.简述名牌产品及其评价机制。

4.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发现缺陷如何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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