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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与旧机动车交易

时间:2023-06-0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任务一 汽车销售与旧机动车交易任务目标目标一了解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对汽车经销商的要求。汽车销售与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属特殊商品流通,必须在批准的销售场所和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

任务一 汽车销售与旧机动车交易

任务目标

目标一

了解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对汽车经销商的要求。

目标二

了解旧机动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任务下达

要求从事汽车营销与技术服务的相关人员掌握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及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中对汽车销售商、消费者的相关要求,在行业工作中要依法进行车辆的销售和相关业务的办理,使汽车消费者最大程度地保护自身利益,并在销售过程中保护汽车制造商、经销商的权益。

任务分析

中国的4S店竞争可能是全球都没有出现过的。现在,不管是投资规模和建店的数量,已经到了不得不限制和管理的时候了,而如何保证经销商和厂家地位的对等将是关系经销商生死存亡的头等大事。

汽车销售与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属特殊商品流通,必须在批准的销售场所和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随着不同时期国家的经济形势的变化,汽车销售业对国民经济的影响越来越为世界人民所关注,不同的流通模式可以带动汽车产业的不同走向,也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关注汽车的流通形式和发展状态。

引入案例

不加限制地盲目布点

一般汽车企业对经销商的布局是根据产品销量的增长和每家经销店的销售半径来安排的。广州本田的销售量从当年的3万辆到2005年的20万辆,6年来一直控制销售网络的规模。在北京只设了7家4S店。上海通用产量接近30万辆,在北京设6家4S店。北京现代在北京有12家店,而且在打广告时也分区域,按照区域划分,明确告诉客户你是哪个区域就到哪个区域买车、维修。东风标致在北京也是8家。而进入中国市场不到3年,年产销量不足10万辆的一汽丰田却最终要在北京设22家4S店,位于北京东南欠发达地区一片半径5公里的范围内,居然有7家丰田4S店,在销售量很少的苏州和东莞也设立了不少经销店。

《经济日报》的一篇报道认为,丰田在北京目前有13家,而且还在增加,这样不仅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也使一些新加入的经销商面临问题。一位行业内人士认为,成立不到三年的一汽丰田在中国目前批准了240家经销商,大部分是高档的4S店,由于厂家发展经销商网络过快,布点过密,投资惊人,造成这些经销商几乎全部亏损,有的每月亏损高达七八十万元。

“这确实是一个问题,许多品牌由于初期资金的盲目涌入,几乎不加限制地在全国增设4S店,这些4S店投资少则1 500万元,多则高达3 500万元,加上每年上百万土地租金费用,几十家这样的店的投资就有几十个亿。可是厂家的产量呢?分配到每家店可能只有不到1 000辆左右,经销商靠什么赚钱。”

专业人士认为,4S店的布点与厂家的产量和策略有很大的关系,目前像中国这样的发展速度,汽车4S店的发展同样有些过快,一些不适合建4S店的厂家也参与进来,一些产量不大的品牌由于投资的盲目涌进造成布点不科学,使经销商面临困境。

相关知识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

2004年12月8日商务部第1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主任 马 凯

局长 王众孚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品牌销售行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品牌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统一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

汽车供应商是指为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企业,包括汽车生产企业、汽车总经销商。

汽车品牌经销商是指经汽车供应商授权、按汽车品牌销售方式从事汽车销售和服务活动的企业。

汽车总经销商是指经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在境内建立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从事汽车分销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自产汽车的,应当建立完善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体系,提高营销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制定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规划(以下简称网络规划)。网络规划包括:经营预测、网点布局方案、网络建设进度及建店、软件和硬件、售后服务标准等。

第六条 同一汽车品牌的网络规划一般由一家境内企业制定和实施。境内汽车生产企业可直接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也可授权境内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境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汽车,须授权境内企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设立企业作为其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品牌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设立

第八条 汽车总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获得汽车生产企业的书面授权,独自拥有对特定品牌汽车进行分销的权利;

(三)具备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主要包括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和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获得汽车供应商品牌汽车销售授权;

(三)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与汽车供应商授权的相一致;

(四)具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新开设店铺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办理程序

第十条 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汽车总经销商申请人将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汽车供应商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申请人分别将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拟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1个月以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商并购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汽车品牌销售经营范围的,按前款程序办理。

备案

第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资质条件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审批、备案的参考。

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查验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十三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人应当持予以备案文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

第十四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涉及经营品牌变更的,应当按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开展连锁经营应当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并按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设立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持汽车供应商对其授权和同意设立的书面材料,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外商投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按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2006年12月11日以前,同一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且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三章 汽车供应商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为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及汽车生产企业自有的服务商标,实施网络规划。

第十八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加强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的管理,规范销售和售后服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授权和取消授权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企业名单。对未经汽车品牌销售授权或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不得提供汽车资源。

第十九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汽车质量保证和服务承诺,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车型,并采取积极措施在合理期限内保证配件供应。

汽车供应商不得供应和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二十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合理布局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点。汽车品牌销售和与其配套的配件供应、售后服务网点相距不得超过150公里。

第二十一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授权经营合同。授权经营合同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对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歧视性条款。

第二十二条 除授权合同另有约定,汽车供应商在对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用户直接销售汽车。

第二十三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根据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服务功能向其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 汽车供应商不得干预汽车品牌经销商在授权经营合同之外的施工、设备购置及经营活动,不得强行规定经销数量及进行品牌搭售。

第四章 汽车品牌经销商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汽车供应商授权范围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售后服务、配件供应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严格遵守与汽车供应商的授权经营合同,使用汽车供应商提供的汽车生产企业自有的服务商标,维护汽车供应商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形象,提高所经营品牌汽车的销售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必须在经营场所的突出位置设置汽车供应商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非授权品牌汽车的经营。

第二十八条 除非经授权汽车供应商许可,汽车品牌经销商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

第二十九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明示汽车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内容,按汽车供应商授权经营合同的约定和服务规范要求,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并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三十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经营品牌汽车的价格和各项收费标准,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不得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三十二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业务、用户档案等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

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境内汽车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的权益给其他法人机构的,除按规定报商务部批准外,需报请原项目审批单位核准。

第三十四条 建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制度。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总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汽车品牌经销商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将授权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汽车品牌使用的中文签注名称应当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备案相一致。

第三十六条 2005年10月1日之前,汽车供应商应当对在本办法实施之前设立的汽车销售企业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及品牌授权、企业登记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

管理,处罚办法

未经确认的汽车销售企业申请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暂停汽车供应商新设品牌销售网点的审核。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按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完手续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汽车交易行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四十一条 汽车行业协会要制定行业规范,加强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汽车行业协会组织的专家委员会有关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专家委员会评估工作中的违规行为要严厉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适用于乘用车;自2006年12月1日起,适用于除专用作业车以外的所有汽车。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乘用车”、“专用作业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2001)定义的车辆。

第四十五条 汽车行业协会组织的专家委员会组成及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由汽车行业协会制定,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国内贸易部1998年3月9日内贸机字〔1998〕第33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旧机动车流通的管理,规范旧机动车交易行为,保障旧机动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等手续,距报废标准规定年限一年以上的汽车(含摩托车)及特种车辆。

第三条 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属特殊商品流通,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

第四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旧机动车流通的管理。

第五条 由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全国旧机动车流通行业协会,作为旧机动车交易的中介服务与行业自律组织。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旧机动车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设立

第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是指以企业经营活动为依托,辅之以必要的政府协调功能,具有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及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美容及信息服务等功能,并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等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八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原则上每个地级心目城市批准设立一个。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地级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审批,并报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应当充分发挥国有汽车流通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充分利用已有的旧机动车交易场所。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低于10 000平方米;

(三)有专业的评估定价人员;

(四)具备车辆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等设施;

(五)能够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代收税费等服务;

(六)具备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美容和信息服务等功能。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向上级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30天内,应当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者。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名称须冠以所在地名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名称。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须成立由内贸、工商、公安等部门参加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管委会要建立例会制度,遇有紧急情况可由主任委员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审议该中心的章程、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研究制订中心的发展规模和远景规划;

(三)审议中心提请研究解决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变更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和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

第十八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是指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根据机动车的行驶里程、使用时间、车辆安全排放情况、主要零部件的技术状况和该车型现行市场价等有关因素,依据《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确定旧机动车的价格。

第十九条 《旧机动车廉政估定价标准》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师》证书。

第二十一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师》证书方可上岗。

第四章 旧机动车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包括旧机动车的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等。

第二十三条 旧机动车寄售是指卖车方与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签订协议,将所售车辆委托中心保管及寻找购车方,中心从中收取一定场地费、服务费及保管费的一种交易行为。

第二十四条 旧机动车收购、销售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为方便客户、服务群众,避免卖车方远距离、长时间、多次入市,而采取的直接将车购买后出售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旧机动车代购、代销是指在无须客户进场直接销售或购置的前提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按照客户的要求,代为销售或购置旧机动车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旧机动车租赁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将旧机动车向客户提供租赁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旧机动车拍卖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以公开竞价的方式销售旧机动车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可以对租赁期满后的旧车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汽车代理制试点企业可以对卖新收旧后的旧车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旧机动车进行交易前,必须通过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排放检测,并须经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业务人员质量检测,作出检测记录,符合条件的,可准许交易。

第三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和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要建立交易过户档案,内容包括交易凭证、成交发票、原始发票、介绍信、个人身份证号码、评估定价人等。

第三十二条 进行旧机动车交易,销车方须向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信(属于个人卖车的须持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成交发票、购置附加费凭证、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纳凭证等。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或有旧机动车经营权企业的交易凭证予以验证,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经办理报废手续的各类机动车;

(二)虽未办理报废手续,但已达到报废标准或在一年时间内(含一年)即将报废的各类机动车;

(三)未经安全检测和质量检测的各类旧机动车;

(四)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

(五)各种盗窃车、走私车;

(六)各种非法拼、组装车;

(七)国产、进口和进口件组装的种类新机动车;

(八)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经营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办发〔1985〕65号、(85)物管字439号、工商市字〔1988〕第169号、工商市字〔1991〕第340号、计工二〔1990〕767号、〔1997〕内贸函机字第559号文件中有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各负其责,严把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注册登记关,认真监督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交易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须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及重大经营活动记录,接受年检。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年检不合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失控,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情节严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申报材料的。

第三十七条 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和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交易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开展旧机动车经营活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无照经营者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国家批准的旧机动车经营单位经营的旧机动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验证盖章,公安部门不予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版《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将出台

日前,商务部有关官员在一次会议上透露,在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后,经过修订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将加紧出台。据这位官员介绍,关于《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主要考虑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针对当前汽车供应商,尤其是国外汽车供应商对汽车经销商授权建4S店时,在固定资产投资、占地面积等方面存在过高要求的问题,明确要求汽车供应商应该依照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消费水平和市场需求的具体情况,合理布局品牌汽车销售网点及服务网点;鼓励汽车品牌销售采取多种经营模式;引导汽车经销商构建节约型汽车销售网络,促进汽车流通领域可持续、健康发展。

二是针对当前汽车供应商与汽车经销商地位不平等,供应商对经销商收取进店保证金、限定经销商建店材料的使用、强行压库、强行搭售商品等突出问题,增加一些约束性条款,从而对供应商的有关交易行为加以限定,以维护经销商的合法权益,推动建立和谐、共赢的工商关系。

三是要努力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汽车经销商相对供应商处于劣势地位,而消费者相对于供应商和经销商来说,更属于弱势群体。为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过修订后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必须进一步规范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的经营行为。

据悉,《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原定今年6、7月完成,后来由于汽车下乡、以旧换新补贴等政策出台后有大量的工作要做,推迟了修订工作的进程,预计《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的修订于年内完成。

对上述消息,一位汽车流通领域的专家说,这是商务部对《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修订工作具体内容的第一次表态,对汽车流通领域,特别是对汽车有形市场是一个很大的利好。

笔者从商务部这位官员处还了解到,国家将强化对二手车市场的管理,今后一段时间将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研究完善促进二手车市场发展的政策,鼓励二手车流通,积极研究、支持和培育二手车流通的政策措施;鼓励品牌汽车供应商和品牌汽车经销商开展二手车经营和置换业务,形成以品牌供应商为龙头、品牌经销商为基础的二手车销售网络;针对二手车经销企业增值税负担过重的问题,委托行业协会抓紧研究办法,尽快完善相关税收政策。

二是要特别完善二手车流通行业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出台二手车流通企业设立标准,建立二手车评估规范及二手车市场准入标准,规范二手车经销商的经营行为,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是要建立公共信息平台,提高二手车交易的透明度,支持行业协会和重点地区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二手车公共信息,保证二手车交易的信息公开、翔实,切实解决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解除消费者的后顾之忧。

知识链接

一、汽车销售顾问

汽车销售顾问是指为客户提供顾问式的专业汽车消费咨询和导购服务的汽车销售服务人员。其工作范围实际上也就是从事汽车销售的工作,但其立足点是以客户的需求和利益为出发点,向客户提供符合客户需求和利益的产品销售服务。其具体工作包含:客户开发、客户跟踪、销售导购、销售洽谈、销售成交等基本过程,还可能涉及到汽车保险、上牌、装潢、交车、理赔、年检等业务的介绍、成交或代办。在4S店内,其工作范围一般主要定位于销售领域,其他业务领域可与其他相应的业务部门进行衔接。

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

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是国务院批准的六类资产评估职业之一,是资产评估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换车时代的到来,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将成为一种炙手可热的朝阳职业。

近年来,伴随新车市场的快速发展及国家《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政策的出台,我国的旧机动车交易日趋活跃,二手车市场交易呈现出高速发展的繁荣景象。权威专家指出,按照6年更新周期预测,2007年后将爆发旧车交易高峰。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是二手车交易中的重要环节,据国家权威部门统计,目前我国每年要对约100多万辆旧机动车进行鉴定估价,总价值逾200亿元,而且这个数量还以20%的速度逐年递增。在这个背景下,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已成为市场稀缺的热门职业之一。

旧车交易是极具发展潜力的市场,旧车市场繁荣与否也是一个国家汽车工业是否成熟的标志。在国外,旧车交易大约是新车交易量的3倍左右;而我国目前,旧车交易仅占新车交易量的1/3。另外,发达国家旧车总利润构成中新车占7%,二手车占48%,维修和配件供应占45%,可见旧车交易市场发展潜力之大。

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涉及经济管理、财会、金融、市场学、价格学等社会学科方面以及工程技术方面的知识,不仅要求鉴定估价人员有较宽的知识面,而且还要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鉴定估价的工作质量。按照国家国内贸易局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要求,为提高旧机动车鉴定估价人员的素质,统一鉴定估价职业标准,规范旧机动车鉴定估价行为,将对旧机动车鉴定估价人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制度。同时,持有该证书是成立旧机动车鉴定中心的必备条件之一。

任务实施

掌握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不符合品牌销售的经销商和消费者要进行及时指导,在汽车4S店百花齐放的今天,作为汽车销售人员也应看到汽车销售模式的不断发展和变更,未来的汽车销售模式该走向哪里?同时作为汽车技术服务与营销人员也应告知消费者当面临旧机动车交易时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到何处去怎样购买一款让消费者满意放心的旧机动车,确保广大消费者在汽车交易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不仅仅要服务于消费者同时也要服务于汽车品牌和汽车厂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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