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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设专家小组程序规则

时间:2023-06-0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常设专家小组程序规则禁止性补贴是较为复杂的补贴类型,对禁止性补贴存在与性质的认定是解决争端的核心。常设专家小组专家应当遵守《补贴协定》和《规则》的规定以及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的决定,履行职务时不得接受或寻求任何国际的、政府的、非政府组织的或私人的指示。常设专家小组主席应当立即通知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和其他专家。

第三节 常设专家小组程序规则

禁止性补贴是较为复杂的补贴类型,对禁止性补贴存在与性质的认定是解决争端的核心。为了更为顺利地解决补贴争端,也为了给各成员提供咨询机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下设一个常设机构——常设专家小组,专门从事禁止性补贴认定工作。该委员会还制定了《常设专家小组程序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以规范常设专家小组的工作程序。[29]《规则》由以下六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对《规则》中的术语做了界定;第二部分规定了构成常设专家小组成员的专家任免与职责;第三、四、五部分分别规定常设专家小组认定禁止性补贴是否存在与性质的工作程序;第六部分“其他”规定了世贸组织秘书处与此有关的工作以及本《规则》的实施与修改。

一、常设专家小组成员

《补贴协定》第24.3条规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应建立一个由五位补贴与贸易关系领域内资深独立专家组成的常设专家小组。目前常设专家小组的五名专家由2008年7月31日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选出的四位专家中国台北的罗昌发先生、巴基斯坦的曼苏尔・艾哈迈德先生、中国的张玉卿先生和美国的杰弗里・A.麦伊先生以及当时已经担任常设专家小组主席日本的风木淳先生组成。四位当选专家任期分别始于2005、2006、2007和2008年春日。[30]常设专家小组主席风木淳先生是日本经济产业省通商政策局通商机构部参事官兼国际经济纷争対策室长。[31]中国台北的罗昌发先生是美国哈佛大学法学博士,台湾大学讲座教授及终身特聘教授,亚洲世贸组织暨国际卫生法与政策研究中心主任。[32]巴基斯坦的曼苏尔・艾哈迈德先生是巴基斯坦常驻世贸组织大使。[33]中国的张玉卿先生是前中国商务部条法司司长,现任北京张玉卿律师事务所主任,是2004年第一批列入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成员的指示名单的中国籍专家。美国的杰弗里・A.麦伊先生是美国商务部进口管理副秘书长。[34]上述五位专家都是实务界或学术界的权威,有着较高的理论素养和实践经验。按照《补贴协定》第24.3条规定,五位专家每年有一名被轮换。但从2005年至今已过去了6年,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没有补选过其他专家。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可能是常设专家小组至今还没有收到过任何协助请求或咨询请求,轮换专家没有太大的现实意义。

常设专家小组专家应当遵守《补贴协定》和《规则》的规定以及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的决定,履行职务时不得接受或寻求任何国际的、政府的、非政府组织的或私人的指示。专家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有义务主动提出回避请求:第一,当其认为其家庭关系、职业活动或经济活动与其在常设专家小组的某个程序中的独立参与相矛盾,他应立即通知常设专家小组主席,常设专家小组主席应该排除该专家参与;第二,当其有理由相信其家庭关系、职业活动或经济活动可能与其在常设专家小组的某个程序中的独立参与相矛盾,他应立即通知常设专家小组主席,与其他专家组磋商后,常设专家小组主席可以排除该专家参与。由于上述两种原因已经丧失专家资格的人,在常设专家小组主席授权和通知补贴委员会的情况下,可以继续从事尚未完成的审议专家组协助请求工作。仅仅在该种情况下,此人应当被继续视为专家。

《规则》规定了专家的回避义务,但只规定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程序,没有规定常设专家小组主席、其他专家、专家组、争端当事方或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等其他组织或个人提出对“有嫌疑”的专家提出回避请求的程序。这样的规定似乎意味着《规则》排除了被动回避申请程序。如果这种推测是确定的,那么从自然正义角度来看,这样的规定是不适当的。英国法中自然正义原则有一个基本要求是“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如果常设专家小组中的某位专家由于“家庭关系、职业活动或经济活动”而可能使其无法独立参与工作程序,但该专家并不主动提出回避申请,那么他就很有可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显然与自然正义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规则》未能作出相关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常设专家小组中的专家由于疾病或其他严重的原因丧失工作能力,无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向常设专家小组主席作出通知并详细解释原因。收到上述通知后,常设专家小组主席应当立即通知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此时丧失工作能力应当是暂时的,经过一段时间后可以重新恢复工作能力。如果专家预计到自己的工作能力将无法恢复,其应当主动提出辞职,而不是通知常设专家小组主席自己丧失了工作能力。当专家的工作能力完全恢复,可以重新参与工作时,该如何恢复自己的工作,《规则》没有作出规定。由于暂停工作是以通知常设专家小组主席的方式进行的,恢复工作似乎也应当如此,即通知常设专家小组主席自己已经恢复了工作能力,并详细解释原因,常设专家小组主席应当立即通知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规则》规定丧失工作能力是由疾病或其他严重的原因导致的。疾病严重到什么程度才会导致丧失工作能力呢?从专家通知常设专家小组主席而不是经常设专家小组主席同意即可暂停自己工作的规定来看,疾病严重到什么程度会导致丧失工作能力完全由专家自己决定,而不是由其他组织或个人作出判断。“其他严重的原因”包括哪些原因呢?可能情况太多无法预测,《规则》只能以兜底条款方式作出规定。通常可能的原因有专家个人事务缠身无法履行职务、身陷民事诉讼、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或逮捕以及其他原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如果专家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或逮捕,其通讯自由受到限制无法通知常设专家小组主席丧失工作能力,该如何处理呢?解决问题的方法之一由提名其参选专家的所属政府代为通知。如果专家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而入狱服刑,是应当通知常设专家小组主席暂停工作,还是应当提出辞职呢?从国际政治的角度来看,一旦某人被确定有罪,其职位将被剥夺以示其承担政治责任。按照这样的思路理解,如果专家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而入狱服刑,应当提出辞职或被剥夺职位。

如果专家辞职,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常设专家小组主席。常设专家小组主席应当立即通知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和其他专家。除委员会另有规定外,辞职于发出通知90日后生效,也就是说,在发出通知到通知生效的90日内,该专家还有义务按照《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

《补贴协定》规定常设专家小组的五位专家每年有一位被轮换,按此规定可以推知专家的任职期限是5年。在任职期间,专家是否会在某种条件下被剥夺专家资格呢?《补贴协定》和《规则》都没有规定。从理论上来说,常设专家小组成员不仅是“补贴与贸易关系领域内资深独立专家”,具有极强的专业能力,也应当具有充分的人身自由和较高的品行。如果有专家因某种原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丧失或者其言行举止表明其品行不良,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应当有权剥夺其专家资格。

常设专家小组设一名主席,常设专家小组主席由五位专家从他们中选举产生。常设专家小组主席的任期只有一年,且不得连任,而是由五位专家轮流担任。如果由于疾病、死亡、辞职或任期届满,常设专家小组主席职位空缺时,专家们应当选举一位新主席履行全部职责。如果常设专家小组主席暂时无法履行职务或丧失工作能力,常设专家小组应当授权另一位专家暂时行使主席职权。被授权的专家应当暂时履行常设专家小组主席所有职权,直到常设专家小组主席能够重新履行职权。常设专家小组主席应当对常设专家小组的全部事务负责,具体来说包括:监督常设专家小组的内部运作;依照常设专家小组程序规则指派专家;专家们同意交付给他的其他职责。

二、对专家组协助请求的审议程序

《规则》规定常设专家小组审议禁止性补贴存在与性质可能来源于三种途径:专家组在审理禁止性补贴案件中提出的协助请求;世贸组织成员的咨询请求;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的咨询请求。对这三种请求,《规则》分别规定了审议程序。向专家组提供协助是常设专家小组的主要职能之一。《补贴协定》第4.5条规定:当专家组成立时,即可请求常设专家小组协助判定所涉及的措施是否为一项禁止性补贴。一旦收到请求,常设专家小组应立即审议有关补贴的存在及性质的证据,并向使用及维持该补贴的成员提供机会,以便表明有关措施不是禁止性补贴。

(一)协助请求的提出与审议机构

前已述及,《补贴协定》第4.5条规定当专家组成立时,其可以提出协助请求。《补贴协定》第4.5条规定的“当专家组成立时,其可以提出协助请求”可以有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是“专家组既可以在成立当时,也可以在以后的时间提出协助请求”;第二种解释是“专家组只能在成立当时提出协助请求”。《规则》进一步规定专家组的协助请求应当在专家组职权确定后的14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该协助请求经秘书处交于常设专家小组主席。现在结合《规则》的规定,可以合理地将《补贴协定》第4.5条理解为“专家组只能在职权确定后的14日内提出协助请求,超过这个期限专家组即丧失了向常设专家小组提出协助请求的权力”。《规则》是《补贴协定》的实施细则,它的规定应当符合《补贴协定》的规定。那么《规则》的此项规定是否符合《补贴协定》的原意和目的呢?笔者认为似乎不符,原因在于《补贴协定》设立常设专家小组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协助专家组解决争端,限制专家组向常设专家小组提出协助请求与这一目的不符。只要在常设专家小组工作时间表的范围内;只要在专家组自己时间表的范围内,应当允许专家组在成立后的任何时间向常设专家小组提出协助请求,只要其认为是必要的。

专家组的协助请求在形式上应当是书面的,包括任何与专家组有关争端的信函,如专家组或世贸组织秘书处与争端当事方或第三方之间的信函,以及提交专家组的任何其他文件,也包括争端当事方或第三方通知秘书处的信函。专家组的协助请求在内容上应当明确专家组寻求常设专家小组协助的具体措施。

对专家组协助请求进行审议的机构有两种:一种是由全体专家组成的常设专家小组;另一种是从全体专家中选出三位组成三人小组。如果协助请求是由常设专家小组审议,对该协助请求,所有五名专家应当对常设专家小组结论作出自己的贡献;所有的审议结论都应当以常设专家小组的名义提交;常设专家小组的结论应当被认为由五名专家共同协作的结果,除非某专家依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被排除在审议程序之外。若要从全体专家中选出三位组成三人小组,常设专家小组主席需要与其他专家直接磋商,而且应尽最大可能确保三名专家的选择是随机的、不可预测的,常设专家小组主席也可以成为三名专家之一。作为争端当事方国民的专家也可以被选为三人专家小组成员,参与作出决定程序,对报告发表评论。如果有争端当事方反对此专家成为三人小组成员,常设专家小组主席应当同意;但如果已经有专家被排除、丧失工作能力或不适合等原因无法履行职务,反对该专家参与可能导致少于三人专家而无法进行决定程序时,常设专家小组主席可以拒绝该反对意见。

被选中的专家应当竭尽所能完成工作。如果某位专家由于国籍原因、丧失工作能力或辞职以及其他原因无法履职,常设专家小组主席应委派另一位专家顶替。常设专家小组主席选出的三名专家在审议协助请求的问题时应当与其他专家磋商,这种做法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常设专家小组对同一个问题在不同案件中的观点具有一致性。为此,三人小组应当在报告提交专家组之前先将其提交给其他专家,由其他专家进行评论,提出意见。若有专家提出不同意见,认为报告中的某些观点与常设专家小组一贯的观点不符,常设专家小组主席应当召集全体专家集体讨论,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由全体专家组成的常设专家小组审议协助请求时,常设专家小组主席是当然的主持人;若是从全体专家中选出三位组成三人小组审议协助请求,那么该三位专家需要选出一位主持人。如果某主持人不能履行职务,三人小组的其他成员和替代成员应当选出另一位主持人。主持人的责任应当包括协调整个进程安排、主持与该进程有关的听证会和会议以及协调起草报告。为行文方便,除有特别说明外,本书将“由全体专家组成的常设专家小组”和“从全体专家中选出三位组成三人小组”统一简称为“常设专家小组”。

专家组提出协助请求后,常设专家小组应当根据案情,依据本《规则》规定的期限范围,起草一份适当的工作时间表。工作时间表应当明确规定提交书面陈述的期限、常设专家小组工作进度,以及如果当事方申请举行口头听证会或常设专家小组依据职权主动提出举行听证会时,口头听证会举行期限。在制订时间表时,常设专家小组应当将通讯的时间和世贸组织成员采取行动的时间考虑在内。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中,当日不计入期限,期限的第一日从次日起算。期限的最后一日包括在期限之内。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作出的“《谅解》期限终止”决定,[35]应当适用于常设专家小组制订时间表。常设专家小组将工作时间表制订完毕后,秘书处应当立即将复印件送达专家组、争端当事方和任何第三方。

(二)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在常设专家小组审议协助请求程序中,当事人有权提出书面陈述和请求召开听证会。如果争端当事方和第三方想要对审议的问题或措施表达自己的主张或观点,他们需要在协助请求后7日内,通过秘书处向常设专家小组提交一份书面陈述。此外,提出书面陈述的当事方需要为其他争端方和任何第三方提交书面陈述的复印件。书面陈述应当说明专家组协助请求中确定的措施是否为禁止性补贴。它应当包括任何与措施相关的信息,包括与设立和运作措施有关的法律、规章或其他文件。收到书面请求复印件后,争端当事方可以针对对方书面请求中的主张和观点提交反驳的书面陈述,该反驳的书面陈述应当在协助请求提出后14日通过秘书处提交,并为其他争端当事方和任何第三方提供复印件,但第三方无权提交反驳书面陈述。如果争端当事方或第三方未能在本《规则》规定期限或工作时间表规定的期限向秘书处提交书面陈述,常设专家小组可以拒绝那些书面陈述。上述提到的提交复印件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送达,例如邮政速递、快递公司或者传真。

依据该程序规则,争端中的申诉方与被申诉方需要在互相不太了解对方具体观点和主张的情况下各自几乎“同时”提出自己的意见。此种做法与国内的诉讼程序有很大不同。一般而言在国内的诉讼程序中,原告首先提交起诉状说明自己的主张和观点,而后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了解了原告的主张与观点,再提交自己的答辩状。常设专家小组的程序规则要求争端当事双方同时提交书面陈述以及反驳对方的书面陈述。这样的规定可能会损害被申诉方的诉讼权利,因为一方面被申诉方在提交书面陈述时还未能充分了解申诉方的主张和观点,另一方面在协助请求后7日内即提交书面陈述,对于早有准备的申诉方来说可能没有太大问题,但被申诉方可能准备时间不足。

《规则》规定常设专家小组在审议专家组协助请求过程中可以举行一次口头听证会。听证会可以由一方争端当事方或多方争端当事方提出申请而进行,也可以是常设专家小组依据自己的职权根据案情的需要主动提出。争端当事方在提交的书面陈述中应当说明其是否要求常设专家小组举行听证会。若争端当事方要求举行听证会,即视为提出了听证会申请。争端当事方申请听证会,常设专家小组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要举行,常设专家小组的决定当事方不得提出异议。若常设专家小组决定举行听证会,常设专家小组主席尽可能早通知所有争端当事方和第三方口头听证会的日期。《规则》规定常设专家小组决定举行听证会,该听证会应当在专家组协助请求提出后21日举行。在听证会举行之前已经提交过书面陈述的当事方或第三方可以在听证会上作口头陈述。在听证会期间,争端当事方或第三方有权利作一次单独的口头陈述。专家组程序中的申诉方应当首先做口头陈述。在口头陈述阶段,第三方可以参加口头听证会。根据案件的需要,常设专家小组主席可以对口头陈述作出时间限制。

(三)常设专家小组的职权与义务

在审议专家组协助请求过程中,包括在口头听证会举行期间,常设专家小组可以向争端当事方或第三方提出口头或书面问题,并规定书面答复的期限。常设专家小组提出的问题以及相关当事方作出的书面答复都应当对其他当事方公开,且其他当事方应当有机会对这些问题以及书面答复作出回应。当事方或第三方对常设专家小组提出的问题有义务予以书面答复。如果当事方或第三方不予答复,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呢?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程序,但没有直接的诉讼后果需要承担,因此可以肯定第三方不予答复常设专家小组提出的问题,虽然违法,可能受到来自其他世贸组织的指责与压力,但并不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诉方与被申诉方没有答复,应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呢?笔者认为这个问题需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果对所提问题的答复具有反驳性,也就是说是反驳对方指控,当事方没有答复此类问题,常设专家小组应当推定对方的指控成立,当事方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对所提问题的答复是为了证实对己不利的指控,当事方有权利不予答复,亦不应当因此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否则就有可能构成“自证其罪”之虞,此乃与诉讼规则的基本教义相悖。

前已述及,常设专家小组的报告应当以常设专家小组的名义提交。在审议争议措施性质的构成中,常设专家小组应当在案情许可的情况下,尽最大努力以全体一致的形式对每个议题作出决定。如果确实无法协商一致的,常设专家小组应当通过多数表决的方式作出决定。常设专家小组审议程序是保密的,未被接受的少数人观点不得被披露。如果专家组协助请求是由全体常设专家小组成员共同参与审议,而其中一名专家由于疾病或其他严重原因无法参与对争议措施的审议程序,这样就只能由四位专家进行审议。如果四位专家对某个议题无法达成协商一致,需要进行表决,可能会出现两位专家赞成、两位专家反对的情况出现,从而导致无法形成多数意见。为了解决此类问题,《规则》规定如果可能出现四位专家参与审议程序时,常设专家小组主席应当立即选出三位专家形成三人小组,由三人小组成员参与议题的审议,而未被选中的专家不得参与。另外,常设专家小组不得在其他争端当事方缺席的情况下,与任何争端当事方或第三方讨论协助请求中的争议事项;专家不得在常设专家小组其他成员缺席的情况下,与任何争端当事方或第三方讨论协助请求中的争议事项。

一般情况下,常设专家小组应当在专家组提出协助请求后的42日内提交书面报告。例外情况有两种:一种是专家组在提交协助请求时对提交报告时限有特别要求;另一种是符合本《规则》的特殊情形。《规则》规定在例外情况下,如果严格遵循时间表将导致明显不公平时,在争端当事方请求下,常设专家小组可以修改争端当事方和第三方提交文件的时间或口头听证会的工作时间表。如果这样的请求被允许,修改后的时间表应当通知争端当事方和第三方。在那样的情况下,常设专家小组主席可以推迟提交报告的期限,但应当征得专家组的同意。

常设专家小组起草报告是保密的,争端当事方不得在场。除非《规则》另有规定,全体专家不得与任何世贸组织成员代表讨论专家组协助请求中的争议措施。常设专家小组起草报告的依据是各方提供的信息和作出的陈述。此规定符合案卷排他原则。常设专家小组的结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报告,该报告的内容只能裁定争议措施是否为禁止性补贴,不得涉及其他问题。常设专家小组报告的结构与专家组报告相似,应当包括当事方和当事方的主张概要、事实的查明、相关规定的适用以及结论的基本原理。此外,如果有专家被排除在审议程序之外,在常设专家小组报告中应当载明。《补贴协定》规定常设专家小组对争议措施是否为禁止性补贴的结论,专家组必须全部接受。

三、对世贸组织成员或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咨询意见的审议程序

《补贴协定》第24.4条规定常设专家小组可就任何成员准备实施或正在维持的补贴性质与该成员进行磋商,并提供咨询意见。世贸组织成员咨询意见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该请求内容应当包括清楚地阐述向常设专家小组提出的问题;详细说明计划或措施,包括与补贴性质有关的任何细节;建立该计划或措施及政府运作的任何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相关文件的复印件;任何其他相关信息。咨询意见请求应当通过秘书处提交给常设专家小组主席。常设专家小组主席应当对该请求进行评估,以决定它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如果常设专家小组主席认为请求不完整,他应当向世贸组织成员说明,并确定需要补充哪些信息。在必要时,常设专家小组可以书面或口头听证会的方式要求咨询意见请求方进一步提供信息,或通过向其提出问题的方式获得相关信息。对成员咨询意见请求进行审议的机构及其决定程序与上述对专家组协助请求进行审议的机构及其决定程序完全相同,兹不赘述。除非寻求咨询意见的世贸组织成员有相反要求,常设专家小组出具的咨询意见报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包括相关事实的认定、相关法律的适用以及作出结论的基本理由,此外,如果适当,常设专家小组的咨询意见应当规定是否有专家被排除在程序之外。

咨询意见只能为咨询成员使用。咨询意见请求和咨询意见报告的存在和内容是保密的。一般情况下,常设专家小组和寻求咨询意见的成员都不得披露它的存在和内容。咨询意见不得在《补贴协定》第7条下程序中被引用。如果咨询意见所涉及的计划或措施是《补贴协定》第4条下程序的争端措施,常设专家小组主席应当立即通知专家组和争端当事方,并应当向专家组和争端当事方提交咨询意见复印件。《补贴协定》规定该咨询意见属于保密的,不得在第7条可申诉补贴争端程序中援引,但没有规定在第4条禁止性补贴争端程序下如何处理。《规则》是《补贴协定》的“实施细则”,其只能在《补贴协定》已有规定的范围作出解释,《补贴协定》没有规定的内容只能由世贸组织有权机构进行解释或者由争端解决机构在案例裁决中作出解释。《规则》对咨询意见报告在第4条程序下地位的规定明显与其“实施细则”性质不符。如果咨询意见的结论是第4条程序下的争议措施不是禁止性补贴,对作为被申诉方的咨询意见请求方来说,这是反驳申诉方最有力的决定性证据;如果咨询意见的结论是第4条程序下的争议措施是禁止性补贴,对作为被申诉方的咨询意见请求方来说,这是证明自己违反《补贴协定》的最有力的决定性证据。所以,对咨询意见请求方来说,咨询意见是一把可能砍伤自己的“双刃剑”。这可能是咨询意见请求方最忌惮的地方,也可能是至今没有世贸组织成员提出咨询意见请求的原因所在。

《补贴协定》第24.3条规定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可就任何补贴的存在与性质向常设专家小组征求咨询意见。委员会的咨询意见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该请求应当清楚地说明委员会请求咨询的问题,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与措施或计划有关文件的复印件。如果常设专家小组认为必要,它可以从争议措施或计划实施成员要求获取信息,或向其提出问题。该成员应当尽最大努力全面、完整地回答常设专家小组。这些要求、问题以及回答应当书面形式,复印件应当提供给委员会。任何世贸组织成员可以书面形式提供关于争议措施或计划的信息,也可以对争议事项发表评论。所有世贸组织成员都应当有机会对上述的请求、问题以及回答作出评论,也应当有机会对上述的其他信息和评论发表回应。所有评论应当书面形式提出,其复印件应当提交给委员会。涉及请求的世贸组织成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可能不会遵守或不会诚实地遵守《规则》的上述提供信息的规定。《规则》的上述规定有让成员“自证其罪”的嫌疑。对委员会咨询意见请求进行审议的机构、决定程序以及咨询意见报告的内容与形式与上述对成员咨询意见请求进行审议的机构、决定程序以及咨询意见报告的内容与形式完全相同,兹不赘述。审议咨询意见中的措施是保密的,专家亦不得与世贸组织成员代表讨论咨询意见请求中涉及的问题,但咨询意见报告的地位和使用由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决定。可以想象,如果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在使用咨询意见报告时损害了涉案成员的利益,该成员一定会提出抗议,抗议其在其他世贸组织成员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时,该委员会主动对其补贴政策的合法性进行审议。

自1995年1月1日世贸组织成立至今,没有任何专家组提出过协助请求,也没有任何成员或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提出过咨询意见请求。常设专家小组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世贸组织应对其进行改革,以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奇怪的是,在多哈回合谈判中,针对补贴与反补贴体制的修改建议共有75份,但这些建议中没有一条涉及常设专家小组改革。也许世贸组织成员是这样的一种心态:常设专家小组是无足轻重的机构,多它也不多,少它也不少,既然它没有占用多少世贸组织的财政资源,那就维持现状吧!与其将精力花在这个可有可无的问题上,不如花在关乎自身利益的其他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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